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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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无效行为之追认)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行为,亦不因追认而生其效力。但当事人知道其行为无效而作出追认时,视为作出新行为。

关联条文 无效行为(第3条之2、第93条、第94条、第131条至第134条、第742条、第802条)

(撤销权人)

第一百二十条[34] 因行为能力之限制而得撤销之行为,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作之行为者,含有关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承继人、得同意之人,得撤销。

2 因错误、欺诈或强迫而得撤销之行为,限于作出瑕疵意思表示之人或其代理人、承继人,得撤销。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撤销权人)

第一百二十条 因行为能力之限制而得撤销之行为,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承继人、得同意之人,得撤销。

2 因欺诈或强迫而得撤销之行为,限于作出瑕疵意思表示之人或其代理人、承继人,得撤销。

关联条文 因行为能力之限制而得撤销之行为(第5条、第9条、第13条、第17条)、因错误、欺诈或强迫而得撤销之行为(第95条、第96条)、撤销效果(第121条)

(撤销效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35] 被撤销之行为,视为自始无效。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撤销效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撤销之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但限制行为能力人,于因其行为所受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关联条文 撤销效果之限制(第95条、第96条)、身份行为(第748条、第808条)、返还义务范围(第703条、第704条、第748条、第808条)

(回复原状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36] 基于无效行为之债务,因其履行而受给付者,负有使相对人回复原状之义务。

2 不论前款之规定,基于无效无偿行为之债务,因其履行而受给付者,于受给付之当时不知其行为无效者(受给付后依前条之规定被视为自始无效之行为者,得于接受给付当时撤销其行为),于因其行为所受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3 不论第一款之规定,行为时无意思能力者,于因其行为所受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负返还义务。行为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者,亦同。

关联条文 意思能力(第3条之2)、限制行为能力人(第4条、第8条、第12条、第16条)、无效行为(第90条、第93条、第94条)、无效(第119条)、撤销(第121条)、回复原状义务(第545条)、无偿行为(第549条)、不当得利(第703条、第704条)

相关判例

“上告人以D的欺诈为理由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因而买卖合同被有效撤销。所以为了回复原状,就本案一号土地,被上告人对上告人负有撤销上述预告登记的义务,就二号土地,被上告人对上告人负有移转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另外,上告人对被上告人负有上述100万日元的返还义务。上告人与被上告人的上述各义务,根据民法第533条的类推适用,处于同时履行的关系。”(最判昭和47年9月7日民集26卷7号1327页)

(得撤销行为之追认)

第一百二十二条[37] 得撤销之行为,于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之人作出追认之后,不得撤销。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得撤销行为之追认)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得撤销之行为,于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之人作出追认之后,不得撤销。但不得因追认而有害第三人之权利。

关联条文 得撤销之行为(第5条、第9条、第13条、第17条、第96条)

(撤销及追认方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得撤销行为之相对人确定之情形,其撤销或追认,以对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作出。

关联条文 得撤销之行为(第5条、第9条、第13条、第17条、第96条)

(追认要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38] 得撤销行为之追认,非于撤销原因之状况消灭且知道有撤销权之后作出,不生其效力。

2 下列情形中,前款之追认无需于撤销原因之状况消灭后作出。

一 法定代理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保佐人或辅助人追认时。

二 限制行为能力人(除成年被监护人外)得到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辅助人之同意作出追认时。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追认要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追认,非于撤销原因之状况消灭之后作出,不生其效力。

2 成年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后,知道其行为时,非于其知道之后,不得追认。

3 前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定代理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保佐人或辅助人追认之情形。

关联条文 成年被监护人(第7条)、保佐人(第12条)、辅助人(第16条)、追认(第122条、第123条)、法定代理人(第818条、第819条、第824条至第833条、第838条至第842条、第867条)

(法定追认)

第一百二十五条[39] 得追认之后,就得撤销之行为有下列事实时,视为作出追认。但保留异议时,不在此限。

一 全部或部分履行。

二 履行请求。

三 变更。

四 提供担保。

五 全部或部分让与因得撤销行为而取得之权利。

六 强制执行。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法定追认)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前条之规定得追认之后,就得撤销之行为有下列事实时,视为作出追认。但保留异议时,不在此限。

一 全部或部分履行。

二 履行请求。

三 变更。

四 提供担保。

五 全部或部分让与因得撤销行为而取得之权利。

六 强制执行。

关联条文 得撤销之行为(第5条、第9条、第13条、第17条、第96条)、追认(第122条、第123条)、变更(第513条)

相关判例

“民法第125条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法定追认,但该规定不能被类推适用到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中。”(最判昭和54年12月14日判时953号56页)

(撤销权之期间限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 撤销权,自得追认之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

关联条文 追认时期(第124条)、消灭时效(第166条至第16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