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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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代 理

(代理行为之要件及效果)

第九十九条 代理人于其代理权限内表示为本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对本人直接生其效力。

2 第三人对代理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准用前款之规定。

关联条文 法定代理人(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818条、第819条、第824条、第839条至第841条、第843条、第859条、第943条、第952条)、为本人所作之意思表示(第100条)、代理人之能力(第102条)、代理人之权限(第103条)、代理权之滥用(第107条)、利益相反行为(第108条)、表见代理(第109条、第110条、第112条)、无权代理(第113条至第118条)

相关判例

1.“被授予缔结买卖合同之代理权者,若无特别情事,也有可以从相对人处接受基于旧民法第887条[21]撤销有关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的权限。”(最判昭和34年2月13日民集13卷2号105页)

2.“就本人享有所有权名义之不动产,本人的亲权人为担保自己的特定债务而意图在本人所有的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并向家庭法院申请了就此事为本人选任特别代理人。此时,即使家庭法院的裁定中没有显示上述被担保债权的金额,上述特别代理人也取得了包含最高额抵押权在内的抵押权设定授权。”(最判昭和37年2月6日民集16卷2号223页)

3.“以诉外人D为法定代表人的E股份公司受到停止票据交易的处分。诉外人D最迟在昭和41年3月开始在F银行G分行开设了其哥哥H名义的银行交易账户,在该年9月份死亡之前,多次以H的名义开出票据。本案本票即是其中一份。另外,H是失业民工,在经济上毫无信用或业绩。在上述事实关系下,诉外人D使用H的名义作为表示自己的名称。所以,使用该名义的票据签名应被看作D自身的签名。因而,D作为本案本票的开出人,应当负有支付票据金的义务。”(最判昭和43年12月12日民集22卷13号2963页)

(未表示为本人所作之意思表示)

第一百条 代理人未表示为本人所作之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作。但相对人已知或可知代理人为本人所作时,准用前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联条文 显名主义(第99条)

(代理行为之瑕疵)

第一百零一条[22] 代理人对相对人所作意思表示之效力,若因意思欠缺、错误、欺诈、胁迫或者已知某事或就其不知存在过失而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定。

2 相对人对代理人所作意思表示之效力,若因受意思表示之人已知某事或就其不知存在过失而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定。

3 受委托作出特定法律行为之代理人,作出该行为时,本人不得就自己已知之事主张代理人不知。就本人因过失而不知之事,亦同。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代理行为之瑕疵)

第一百零一条 意思表示之效力,若因意思欠缺、欺诈、胁迫或者已知某事或就其不知存在过失而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定。

2 受委托作出特定法律行为之情形,代理人依本人之指示,作出该行为时,本人不得就自己已知之事主张代理人不知。就本人因过失而不知之事,亦同。

关联条文 意思能力(第3条之2)、意思欠缺(第93条、第94条)、已知某事或就其不知存在过失而受影响时(第93条、第96条、第112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92条、第424条)、错误(第95条)、欺诈或胁迫(第96条)

(代理人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二条[23] 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所作之行为,不得因行为能力之限制而撤销。但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作之行为,不在此限。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代理人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人无需为行为能力人。

关联条文 限制行为能力人(第5条、第9条、第13条、第17条)

(未规定权限之代理人之权限)

第一百零三条 未规定权限之代理人,仅有作出下列行为之权限。

一 保存行为。

二 于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之性质范围内,以利用或改良为目的之行为。

关联条文 规定权限(第28条、第824条、第859条、第918条、第943条、第953条)

相关判例

1.“妻子D预想到房屋会因战火而灭失,于是变卖处分了本案房屋。即使其目的是出于使该房屋避免因战争而遭受损害,并保存其经济价值,此种情形与防止财产自身性质上的减损情形不同,超出了以维持管理财产现状为目的的行为范围。在本案的情形中,在被上告人不在的情况下,该行为不构成妻子D被赋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保存行为。”(最判昭和28年12月28日民集7卷13号1683页)

2.“即使是无权限代理人所作的诉讼行为,之后由有权限的代理人追认时,因上述追认而溯及至有关诉讼行为之时发生效力。这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87条[24]的规定。……家庭法院选任的不在者财产管理人作出民法第103条规定的权限内行为时,即使该行为是起诉或提起上诉,也无需取得该法第28条规定的家庭法院的许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告人关于撤走建筑物腾出土地等请求的主张。不在者财产管理人对该一审判决提起控诉,对驳回该控诉的二审判决提起上告,以及就上述诉讼行为选任诉讼代理人,都是维持上告人财产现状的行为,而符合该法第103条第1项所称之保存行为。所以,本案不在者财产管理人及该人选任的诉讼代理人,无需取得该法第28条规定的家庭法院的许可,而享有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权限。”(最判昭和47年9月1日民集26卷7号1289页)

(任意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

第一百零四条 委托代理人非得本人之承诺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时,不得选任复代理人。

关联条文 委托(第643条至第655条)、复代理人(第105条、第107条)、法定代理人之复任权(第105条)、遗嘱执行人之复任权(第1016条)

(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

第一百零五条[25] 法定代理人得以自己之责任选任复代理人。于此情形,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对本人仅负选任及监督之责任。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选任复代理人之代理人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代理人依前条之规定选任复代理人时,就其选任和监督,对本人负责。

2 代理人依本人之指名而选任复代理人时,不负前款之责任。但代理人已知复代理人不适任或不诚实,而怠于通知本人其意思或解任复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

第一百零六条 法定代理人得以自己之责任选任复代理人。于此情形,有不得已之事由时,仅负前条第一款之责任。

关联条文 法定代理人(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818条、第819条、第824条、第839条至第841条、第843条、第859条、第943条、第952条)、任意代理人(第104条)、遗嘱执行人之复任权(第1016条)

(复代理人之权限等)

第一百零六条[26] 复代理人,就其权限内之行为,代表本人。

2 复代理人对本人及第三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与代理人享有相同权利,负有相同义务。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复代理人之权限等)

第一百零七条 复代理人,就其权限内之行为,代表本人。

2 复代理人对本人及第三人,与代理人享有相同权利,负有相同义务。

关联条文 复代理人(第104条、第105条)、代理人之法律行为(第99条至第103条)

相关判例

“复代理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受领金钱时,若无特别情事,复代理人除了对本人负有交付受领物的义务外,对代理人也负有交付的义务。如果复代理人对代理人交付了该物,则对代理人的受领物交付义务消灭,与此同时,对本人的受领物交付义务也消灭。”(最判昭和51年4月9日民集30卷3号208页)

(代理权之滥用)

第一百零七条[27] 代理人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目的而于代理权范围内所作之行为,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目的时,其行为,视为无代理权之人所作之行为。

关联条文 代理权(第99条)、无权代理(第113条至第118条)

(自己合同及双方代理等)

第一百零八条[28] 就同一法律行为而作为相对人之代理人或作为当事人双方之代理人所作之行为,视为无代理权之人所作之行为。但就债务之履行或本人事先许诺之行为,不在此限。

2 除前款正文规定之事项外,就代理人与本人利益相冲突之行为,视为无代理权之人所作之行为。但本人事先许诺之行为,不在此限。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自己合同及双方代理)

第一百零八条 就同一法律行为,不得成为相对人之代理人或成为当事人双方之代理人。但就债务之履行或本人事先许诺之行为,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利益相反行为(第826条、第851条、第860条、第866条)

相关判例

1.“本案中,包括执行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已经在当事人之间确定,制作公证证书的代理人只是为了在公证证书中制作上述条款,并没有重新决定合同条款,所以对于有关代理关系,即使被上告人(合同当事人)基于上告人(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告人选任代理人,并与上述代理人之间制作了本案中的附有执行条款的公证证书,也没有违反民法第108条的法意。”(最判昭和26年6月1日民集5卷7号367页)

2.“登记申请行为是对作为国家机关的登记所要求登记一定内容的公法上行为,并非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而且是就既已发生效力的权利变动申请法定公示的行为,对于登记义务人而言不过是履行义务而已。通过代理人申请登记时,也不会因代理人而创造出新的利害关系。所以,就登记申请,即使同一人是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双方的代理人,也不违反民法第108条正文及其法意,不能因双方代理之由而无效。”(最判昭和43年3月8日民集22卷3号540页)

(因代理权授予表示而产生之表见代理等)

第一百零九条[29] 对第三人表示已授予他人代理权之意思者,于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间所作之行为,负其责任。但第三人知道该他人未被授予代理权,或因过失而不知时,不在此限。

2 对第三人表示已授予他人代理权之意思者,于其代理权范围内,若因该他人与第三人间所作之行为而依前款规定应负责之情形,于该他人与第三人间实施了代理权范围以外之行为时,限于第三人就该行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他人具有代理权时,就该行为负责。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因代理权授予表示而产生之表见代理)

第一百零九条 对第三人表示已授予他人代理权之意思者,于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间所作之行为,负其责任。但第三人知道该他人未被授予代理权,或因过失而不知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代理行为之要件(第99条)、表见代理(第110条、第112条)

相关判例

1.“一般而言,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商号等,或者表示出该人有为自己进行交易的权限,以此创设出该他人所作交易犹如自己所作交易之外观的人,对信赖该外观并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负有自己责任。”(最判昭和35年10月21日民集14卷12号2661页)

2.“为了保证乙的消费借贷债务,甲为给予丙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以缔结上述保证合同的代理权,将自己的白纸委托书及印章证明书交付给丙。乙自丙处受有上述白纸委托书的交付并使用该委托书,自己作为甲的代理人,并与出借人缔结了连带保证合同。此种情形下,甲构成民法第109条所谓‘对第三人表示已授予他人代理权之意思者’。”(最判昭和42年11月10日民集21卷9号2417页)

(权限外行为之表见代理)

第一百一十条[30] 代理人作出权限外行为之情形,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限时,准用前条第一款正文之规定。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权限外行为之表见代理)

第一百一十条 代理人作出权限外行为之情形,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限时,准用前条正文之规定。

关联条文 代理权之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第825条)

相关判例

1.“丈夫作为陆军司政官前往南方赴任而不在家中。妻子擅自代理丈夫,缔结了买卖丈夫所有的土地建筑物的合同。即使当时妻子保管着丈夫的印章,而且妻子及中介对买受人告知自己有代理权,仅仅如此的话,尚不能说买受人就上述买卖合同的缔结,有正当理由相信妻子有代理丈夫的权限。”(最判昭和27年1月29日民集6卷1号49页)

2.“民法第110条所谓‘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限’,未必总是要基于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最判昭和28年12月3日民集7卷12号1311页)

3.“民法第110条规定的本人责任不以本人有过失为要件(参见最判昭和28年12月3日民集7卷12号1311页),所以本案情形中,不能因为上告人(本人)无过失就免除其责任。”(最判昭和34年2月5日民集13卷1号67页)

4.“诉外人E是诉外人D食品工业股份公司的资金、会计负责人,诉外人F是其下属的会计科长。被上告人是上述诉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上告人出差或者不在公司的时候,由于需要处理法定代表人所负责的职务,被上告人在很早之前就将被上告人名义的胶皮戳以及被上告人专门为了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使用且申报过的印章委托两名诉外人保管,允许他们为公司行使自己的职务。对于法律效果涉及被上告人个人的行为,被上告人从来没有给予两名诉外人以代理的权限。因此,诉外人E、F都未曾是被上告人的代理人,因此即使两名诉外人使用被上告人委托保管的胶皮戳及印章,并以被上告人的名义缔结了本案保证合同,对此也不存在成立民法第110条表见代理的余地。”(最判昭和34年7月24日民集13卷8号1176页)

5.“本案中,要想适用民法第110条而肯定上告人保证合同上的责任,首先应当判示上告人的长子D至少享有代理上告人作出某种法律行为的权限。然而,在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关于D的代理权部分,只判示了上告人是诉外人E股份公司总部的推销员,该公司主要是雇佣推销员来向一般人推销借款。但是该推销行为本来应该由上告人自己去做,而事实上,上告人都是交由长子D去做这一切的。但是,原审明确地判示了D的借款推销行为是基于D从上告人处获得的代理权限而作出的。但是,推销自身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而原判决认为‘如果没有其他特别的事由,不能以上述事实来径直否认D享有代理上告人的权限’,所以该判决属于法律解释错误或审理不充分、理由不充分,违法。”(最判昭和35年2月19日民集14卷2号250页)

6.“本人将自己的印章交付给他人,赋予其使用印章或作出某种行为的权限。此种情形中,该人作为代理人作出权限外的行为时,若无特别情事,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当然会相信被托付印章的代理人有作出该交易的代理权,而且不能说就此种相信存在过失。此种情形中的上述第三人,未必总是需要确认本人的意思以明确行为人代理权的有无。”(最判昭和35年10月18日民集14卷12号2764页)

7.“本案买卖合同交涉之际,D对上告人告知‘丈夫分居在饭塚,由于长年生病而动不了,因为汇不了生活费,所以欠了债,为了还债而卖掉本案不动产’。但是,上告人没有向被上告人本人确认这一点。即使如主张的,乍一看存在使得上告人相信D有代理被上告人处分本案不动产的权限的情事,但是如果上告人向作为本人的被上告人确认不动产出卖的真伪的话,就可以得知本人并没有这样的意思,而且印章证明书也是伪造的。如果是有通常注意力的人,对于询问上述事实关系并买卖三百万日元的不动产,通常都会慎重行事,分居中的本人所住的地方也没有那么远,当然也会去向本人确认吧。然而,上告人完全没有尝试过采取此种被期待的行动,轻易地相信D有代理权。在上述事实关系下,上告人就此种相信,不能说存在民法第110条的正当理由。”(最判昭和36年1月17日民集15卷1号1页)

8.“因代理人僭越其权限而开出本票的情形中,限于收款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上述代理人有开票的权限时,根据民法第110条而本票有效。没有此种事由时,纵令之后的票据持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上述代理人有此种权限,也不能适用该条而使开票人对上述持有人负担票据上责任。这是大审院的判例(大判大正14年3月12日民集4卷120页),目前也没有必要变更。”(最判昭和36年12月12日民集15卷11号2756页)

9.“参照以交易安全为目的的表见代理制度的本旨,要想成立民法第110条的权限僭越的表见代理,需要有基本的代理权。这一基本的代理权需要是私法上行为的代理权,如果是公法上行为的代理权,不构成这一基本代理权。(当然,对于与私法上法律关系相关联的公法上行为,被赋予代理权者,就某种私法上的行为也被赋予了代理权。此种情形很常见。此种情形中,就其私法上行为的代理权当然构成前述的基本代理权。)”(最判昭和39年4月2日民集18卷4号497页)

10.“即使在自称代理人者持有本人的印章及交易标的不动产的权利证书时,如果仍存在足以使人怀疑此人是否有代理本人作出法律行为的权限的情事时,相对人应当进一步采取确认手段来确定自称代理人者有无代理权限。所以,怠于作出该调查而相信此人有代理权的,就此种相信存在过失。”(最判昭和42年11月30日民集21卷9号2497页)

11.“虽然不存在不动产买卖的预约,但是双方相互通谋,假装作出预约而进行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程序时,即使外观上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以存在此类预告登记为奇货,随心所欲地作出以买卖为原因的所有权移转的本登记程序,外观上的预告登记义务人也不能以该本登记的无效来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盖因此种情形,假装有预告登记外观的人是基于该外观作出本登记。外观上的预告登记义务人应当对信赖该本登记的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负有责任。参照民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10条的法意,需要尊重外观并保护交易。”(最判昭和43年10月17日民集22卷10号2188页)

12.“民法第110条所谓‘有正当理由……时’系指,客观观察无权代理行为作出当时所存在的各种情事,通常一般人会当然相信上述行为是基于代理权所作的情形。也就是说,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的情形。上述各种情事中,包括了本人的言行举动。”(最判昭和44年6月24日判时570号48页)

13.“民法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时,另一方就因此所生之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文言上,只不过是就夫妻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效果,特别是仅就其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作为上述效果的前提,该条实质上也规定了夫妻相互间就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有代理另一方的权限。因此,民法第761条所称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是指各对夫妻分别经营其共同生活时的通常必要的法律行为。因此,其具体范围因各对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而有所不同,而且,也因夫妻共同生活所在的地域社会的习惯而有所不同。但是,另一方面,在判断系争具体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有关夫妻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的范围时,要考虑到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与夫妻一方处于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仅仅重视作出该法律行为的夫妻的共同生活的内部情事或其行为的个别目的就作出判断,而要更加客观地,充分考虑该法律行为的种类、性质等而作出判断。但是,另一方面,夫妻一方超出上述日常家事相关代理权的范围,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情形中,若广泛地肯定以其代理权之存在为基础而成立民法第110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恐有损夫妻财产独立之虞,并不恰当。因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没有授予任何其他代理权时,作为有关越权行为相对人的第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属于有关夫妻日常家事相关的法律行为范围内时,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的趣旨,谋求保护该第三人。”(最判昭和44年12月18日民集23卷12号24页)

14.“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作出权限外行为的情形中,相对人相信该行为是本人自身的行为时,虽然不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但是在该信赖值得交易上保护这一点上,与信赖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情形没有什么不同。所以,有正当理由相信是本人自身的行为时,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的规定,由本人负责。”(最判昭和44年12月19日民集23卷12号2539页)

15.“(1)虽然不存在不动产买卖的预约,但是双方相互通谋,假装作出预约而进行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程序时,外观上的预告登记权利人随心所欲地基于上述预告登记而作出意转所有权的本登记程序时,外观上的预告登记义务人也不能以该本登记的无效为理由来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此乃本院判例(最判昭和43年10月17日民集22卷10号2188页)。而且,(2)为担保贷款债权,在不动产上同时设定抵押权并缔结附停止条件的代物清偿合同时,若无特别情事,上述附停止条件的代物清偿合同应理解为是清算型担保合同。此乃本院判例(最判昭和42年11月16日民集21卷9号2430页)。本案中,上告人主张,为清偿D对被上告人负有的债务,在昭和38年12月23日对被上告人提供了清偿,但是因被上告人拒绝受领而于昭和38年12月24日提存清偿了上述金钱。因此,被上告人就本案宅地享有的权利如果是抵押权以及基于与之并用的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的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话,通过上告人合法的提存清偿,被上告人对上告人不再享有抵押债权,应当撤销抵押权设定登记及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然而,本案中,被上告人虽然在登记簿记载上是享有抵押权设定登记及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人,但实际上,被上告人是从D处取得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为保全其所有权,被上告人委托司法书士完成登记程序,作出了抵押权设定登记及基于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的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因此,上述抵押权设定登记及基于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的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是基于被上告人的意思作出的。如此看来,鉴于上述判例(1)的趣旨,被上告人不能对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主张上述登记与实体上权利相悖,不能主张被上告人是作出了预告登记的所有权人而非抵押权人或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上的权利人。因而,上述第三人将被上告人作为抵押权人或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上的权利人来对待时,鉴于上述判例(2)的趣旨,被上告人不能对该第三人主张其并非担保权人。所以该第三人在提存有关D的债务后,可以对被上告人请求撤销抵押权设定登记及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最判昭和45年11月19日民集24卷12号1916页)

16.“只是公法上行为的代理权,不构成民法第110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成立要件的基本代理权。但是,如果该行为是作为特定的私法上交易行为的一部分而被作出时,对于上述规定的适用,也不能忽略该行为在私法上的作用。实体上负有登记义务的人委托他人作出登记申请行为而交付印章等情形中,有必要保护第三人对该受托人权限外观的信赖,应当说这一点与委托人被赋予一般私法上行为的代理权的情形没有什么不同。因此,本人委托他人作出登记申请行为而赋予其权限,该他人超越上述权限而与第三人间作出行为时,如果该登记申请行为是为了履行私法上的合同义务时,不妨碍以该权限为基本代理权,对于与该第三人间之行为,适用民法第110条,认可表见代理的成立。”(最判昭和46年6月3日民集25卷4号455页)

17.“在日常交易中,对于加盖印章的行为,印章证明书作为确认行为意思的手段,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这一点不容否认。被上告人公司为确认上告人的保证意思,查看了印章证明书,此时若无特别情事的话,应当说就上述相信有着正当理由。但是,(1)被上告人公司对D2要求缔结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与诉外人公司开始交易后不久。因诉外人公司违反价款决算条件,被上告人公司对交易的持续感到不安,所以开始要求D2及D2的亲生父亲(根据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关系,D2的亲生父亲是诉外人公司的母公司D3的经营者)作出连带保证。D2称‘与父亲之间吵架了,没法让他成为保证人,但是可以让自己的岳父成为保证人’,被上告人公司答应了(但上告人并非D2的岳父,而只是其妻子的伯父)。D2作为上告人的代理人,缔结了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D2是因上述合同受有利益的诉外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上告人而言,应当对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缔结中D2的行为等抱有疑问。(2)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规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最高额,所以可以推认连带保证人的责任会比较重。所以,被上告人公司都没有现场确认上告人自己在本案约定书上的签名盖章,而只是查看了D2拿来的上告人的印章证明书,应当说存在特别情事,不足以相信该约定书是基于上告人自己的意思制作,进而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基于上告人的意思缔结。而且,应该通过与上告人本人直接照会等可行的手段来确认其是否有保证意思。被上告人公司完全没有采取此种手段就轻易地相信,这不能说是有正当理由。”(最判昭和51年6月25日民集30卷6号665页)

18.“渔业协同合伙通过章程或大会决议,规定了对于特别事项,为了由理事行使代表权,需要经过理事会的决议。可以看出,这是限制了理事的代表权。但是,对于善意的第三人,不能以该限制来对抗。上述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理事的代表权受到限制。而且,上述善意的主张举证责任在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不构成上述善意,但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就有关具体行为,理事得到了理事会的决议等而适法地享有代表渔业协同合伙的权限时,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的规定,由渔业协同合伙就上述行为承担责任。”(最判昭和60年11月29日民集39卷7号1760页)

19.“从事不动产买卖业的公司,为了变更地目等而虚伪地利用从不动产所有权人处取得的登记证、空白委托书、印章注册证明书等,将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不真实地移转到自己公司名下。对于虚伪权利归属外观的创设,有关所有权人没有任何积极的参与;也看不出该所有权人是明知存在上述不实登记却放置不管。此种情形下,即使参照民法第94条第2款、第110条的法意,有关所有权人也可以以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尚未移转为理由来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最判平成15年6月13日判时1831号99页)

20.“甲之所以可以使用不动产登记证、上告人的印章登记证明书及以上告人为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书来完成本案登记程序,都是由于上告人的不注意行为。对于甲创设出的虚伪外观(不真实的登记),上告人的归责性的严重程度,可以与自己积极参与创设外观的情形或者明知创设了该外观却放置不管的情形同等看待。根据本案确定事实,被上告人误信甲为所有权人,且就该误信没有过失,所以类推适用民法第94条第2款及第110条,上告人不能对被上告人主张甲没有取得本案不动产的所有权。”(最判平成18年2月23日民集60卷2号546页)

(代理权消灭事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31] 代理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一 本人死亡。

二 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受破产程序开始之裁定、监护开始之裁定。

2 委托代理权,除前款各项所列事由外,因委托终止而消灭。

关联条文 监护开始之裁定(第7条)、代理权消灭事由(第26条、第834条、第834条之2、第835条、第837条、第844条至第847条)、委托终止(第651条、第653条、第654条)

相关判例

“民法第111条第1款第1项虽然规定了代理权因本人死亡而消灭的趣旨,但是该项趣旨并没有否定与之相异的合意的效力。”(最判昭和31年6月1日民集10卷6号612页)

(代理权消灭后之表见代理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32] 授予他人代理权者,在代理权消灭后,于该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间所生之行为,对不知代理权消灭事实之第三人负责。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该事实时,不在此限。

2 授予他人代理权者,在代理权消灭后,于该代理权范围内若因该他人与第三人间所生之行为而依前款规定负责之情形,在该他人与第三人间实施了代理权范围以外之行为时,限于第三人就该行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他人具有代理权时,就该行为负责。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代理权消灭后之表见代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权之消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该事实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代理权消灭(第111条)、委托终止与相对人(第655条、第831条、第874条)

相关判例

“成立民法第112条的表见代理,不需要相对人在代理权消灭前与代理人进行过交易。此种事实,只不过是作为认定该条规定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材料之一而已。”(最判昭和44年7月25日判时574号26页)

(无权代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代理权者作为他人之代理人所订立之合同,本人未作出追认者,对本人不生其效力。

2 追认或拒绝,未对相对人作出者,不得对抗该相对人。但相对人已知该事实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表见代理(第109条、第110条、第112条)、撤销无权代理行为(第115条、第118条)、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第114条、第116条、第118条)、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第117条、第118条)

相关判例

1.“无权代理人继承本人的情形中,就自己所作的无权代理行为,如果认可在本人的资格下有拒绝追认的余地,将违反信义原则。因此,上述无权代理行为在继承的同时当然地变得有效。但是,本人继承无权代理人的情形中,并非与上述所论相同。后者的情形中,作为继承人的本人即使拒绝追认被继承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会违反任何的信义原则,因此一般而言,被继承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会因本人的继承而当然变得有效。”(最判昭和37年4月20日民集16卷4号955页)

2.“无权代理人继承本人,而本人与代理人的资格归于同一个人时,产生与本人自己作出法律行为同样的法律地位。在无权代理人是本人的共同继承人之一人时,因其他继承人抛弃继承而无权代理人单独继承本人之情形中,这一法理也同样妥当。”(最判昭和40年6月18日民集19卷4号986页)

3.“就亲权人与子女间的利益相反行为,亲权人违反民法第826条而作为法定代理人所作之行为,构成民法第113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最判昭和46年4月20日判时631号53页)

4.“追认为未成年人所作之无权代理行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之前,应由监护人作出。因此,作出无权代理行为之人之后成为监护人时,与作出无权代理行为之人之后被本人授予代理权的情形不同,作出应被追认行为之人与应追认上述行为之人是同一人。而且,根据原审确定的事实,无权代理人E是D的叔父,即使在就职监护人之前,也事实上处在监护人的立场上为D管理财产,对此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而且,对于缔结本案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与D利益相反的事实。所以,此种情形下,之后E就任监护人,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根据信义原则,已经不允许E拒绝追认自己所作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在原审确定的事实关系下,即使不存在追认的事实,在作出无权代理行为的E就任监护人的同时,本案买卖合同也为D发生效力。”(最判昭和47年2月18日民集26卷1号46页)

5.“民法第125条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法定追认,但该规定不能被类推适用到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中。”(最判昭和54年12月14日判时953号56页)

6.“与本人一同继承了无权代理人者,之后又继承了本人的情形中,有关继承人毫无以本人资格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余地,并将发生与本人自己作出法律行为同样的法律上地位或效果。……继承无权代理人者为本人和本人以外之人时,本人以外的继承人虽然是共同继承,但是在概括承继无权代理人地位这一点上没有变化。因此,之后因本人死亡,将全面承继无权代理人的地位。所以,即使同时承继了本人的地位,也没有以本人资格拒绝追认的余地了。与上述情形相同,发生与本人自己作出法律行为同样的法律上地位或效果。”(最判昭和63年3月1日判时1312号92页)

7.“无权代理人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本人之情形,追认无权代理之权利,其性质上不可分地归属于继承人全体。追认无权代理所发生的效果,是使原本对本人不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在对本人的关系上有效。因此,如果共同继承人全体不共同行使的话,无权代理行为不会变得有效。这样一来,在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正在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形中,即使信义原则不允许无权代理人拒绝追认,但如果没有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全体追认,即使在相当于无权代理人继承份额的部分上,无权代理行为也并不当然有效。”(最判平成5年1月21日民集47卷1号265页)

8.“作出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之际,监护人当然也应对交易安全等相对人的利益付出相应的注意。在代理作出的有关法律行为背叛了交易关系当事人间的信赖而违反正义理念等例外情形中,不允许此种代理权的行使。因此,禁治产人的监护人,拒绝追认就职前禁治产人之无权代理人所缔结的合同,是否违反信义原则,应该斟酌:(1)上述合同缔结前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交涉过程及无权代理人在缔结上述合同前与相对人间所作法律行为的内容及性质。(2)追认上述合同将给禁治产人带来的经济不利益以及拒绝追认将给相对人带来的不利益。(3)从缔结上述合同到监护人就职前这段期间内,围绕上述合同的履行等所作的交涉过程。(4)无权代理人与监护人间的关系及监护人在其就职前参与缔结上述合同的行为程度。(5)相对人就本人的意思能力认识或可以认识的事实等各种情事,判断是否构成上述例外情形而决定。”(最判平成6年9月13日民集48卷6号1263页)

9.“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形中,即使之后无权代理人继承了本人,无权代理行为也不会变得有效。盖因无权代理人所作的行为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民法第113条第1款)。本人拒绝追认的话,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就确定地不及于本人。拒绝追认后,即使是本人也不能通过追认使得无权代理行为有效。上述拒绝追认后,即使无权代理人继承了本人,也不会给上述拒绝追认的效果带来任何的影响。如此理解,在本人拒绝追认后无权代理人继承本人之情形,与本人拒绝追认前无权代理人继承本人之情形上,法律效果会发生不同。但是,根据本人拒绝追认之有无而产生上述不同,是不得已之事。继承的无权代理人主张本人拒绝追认的效果,其自身不能说是违反信义原则。”(最判平成10年7月17日民集52卷5号1296页)

(无权代理相对人之催告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前条之情形,相对人得对本人规定相当之期间,并催告于其期间内确切回答是否追认。于此情形,本人于该期间内未作出确切答复时,视为拒绝追认。

关联条文 追认(第116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之撤销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无代理权者订立之合同,本人未追认时,相对人得撤销。但合同订立之时相对人已知无代理权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无权代理(第113条)、追认(第116条)

(无权代理行为之追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 若无其他意思表示时,追认溯及至合同之时生其效力。但不得有害第三人之权利。

关联条文 追认方法(第113条)、追认时期(第114条、第115条)

相关判例

1.“就某一物品没有任何权利之人,将其作为属于自己权利之物而处分时,真实的权利人日后追认这一行为时,通过类推适用有关无权代理行为追认的民法第116条,溯及至处分时发生效力(参见大判昭和10年9月10日民集14卷1717页)。”(最判昭和37年8月10日民集16卷8号1700页)

2.“对于附让与禁止特约的指名债权,受让人明知存在上述特约,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上述特约的存在,而受让该指名债权时,之后债务人就上述债权的让与给予承诺时,上述债权让与溯及至让与时有效。但是,参照民法第116条的法意,不得有害第三人的权利。”(最判平成9年6月5日民集51卷5号2053页)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33] 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除已证明自己之代理权时,或已得本人之追认时,依相对人之选择,对相对人负履行或损害赔偿责任。

2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 相对人知道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没有代理权时。

二 相对人因过失而不知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没有代理权时。但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时,不在此限。

三 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受到行为能力限制时。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不能证明自己之代理权且不能得到本人之追认时,依相对人之选择,对相对人负履行或损害赔偿责任。

2 相对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没有代理权时,或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无行为能力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关联条文 无权代理(第113条)、追认(第116条)

相关判例

1.“上述买卖合同因上告人A的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效,但是作为无权代理人的该上告人,根据民法第117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作为相对人的被上告人的选择,负履行或损害赔偿的责任。相对人选择履行,而无权代理人又取得了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时,上述买卖合同与无权代理人(该上告人)自身和相对人(上告人)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的效果一样。”(最判昭和41年4月26日民集20卷4号826页)

2.“民法第117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责任,其责任根据在于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作出表示有代理权的意思或使其相信自己为代理人的行为事实。为了保护相对人,保持交易安全以及代理制度的信用,法律特别认可无过失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没有代理权时,或作为他人之代理人而订立合同者无行为能力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是因为该条第1款使无权代理人负担无过失责任这一很重的责任,所以如果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或因过失而不知道时,不值得该条的保护,从而使无权代理人免责。鉴于这一趣旨,上述‘过失’不应限定于重大过失。而且,裁判上如果确定成立表见代理且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本人时,明显没有余地成立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但是,如果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用作表见代理不成立时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相对人不能通过表见代理得到保护时,将其作为救济相对人的制度,将是没有根据的。上述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制度。因此,同时存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要件与表见代理的要件时,是否主张表见代理是相对人的自由。所以,相对人可以不主张表见代理而径直对无权代理人追究该法第117条的责任(参见最判昭和33年6月17日民集12卷10号1532页)。

3.“显然,民法第117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的债务构成继承的对象。即使在本人继承无权代理人的情形中,这也没有什么不同。因此,本人因继承而承继无权代理人的上述债务。不能因为本人处于可以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地位,就认为其免除了上述债务。况且,没有理由认为,仅因继承无权代理人的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是本人,本人以外的继承人就不继承无权代理人的债务或免去债务。”(最判昭和48年7月3日民集27卷7号751页)

4.“由于表见代理原本就是保护相对人的制度,所以如果无权代理人主张举证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将违反该制度本来的趣旨。因此,上述情形中,无权代理人不能以成立表见代理来抗辩。”(最判昭和62年7月7日民集41卷5号1133页)

(单独行为之无权代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就单独行为,于其行为之时,限于相对人同意称代理人者虽无代理权而作出行为,或未争执其代理权时,准用第一百一十三条至前条之规定。对无代理权者,得其同意而作出单独行为时,亦同。

关联条文 单独行为(第123条、第505条、第519条、第540条、第9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