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意思表示
(心里保留)
第九十三条[14] 表意人知道其意思表示并非真意之时,亦不因此而碍其效力。但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意思表示并非表意人之真意时,其意思表示无效。
2 因前款但书之规定而致意思表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心里保留)
第九十三条 表意人知道其意思表示并非真意之时,亦不因此而碍其效力。但相对人已知或可知表意人之真意时,其意思表示无效。
关联条文 心里保留之例(第101条、第742条、第802条)
相关判例
“即使当事人之间就养子女收养申报本身存在意思一致,但是当事人之间不过是将其作为权宜之计,其真实目的是假借养子女收养而达成其他目的,实际上并没有想要真正设定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效果意思时,不发生养子女收养的效力。”(最判昭和23年12月23日民集2卷14号493页)
(虚伪表示)
第九十四条 与相对人通谋虚伪之意思表示,无效。
2 因前款规定而致意思表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联条文 虚伪表示之例(第101条、第742条、第802条)、无效行为之追认(第119条)
相关判例
1.“为保全不动产而变更其所有权名义的情形中,如果当事人间存在为该目的而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时,该行为作为一种信托行为而有效。然而,如果没有此种意思,却在通谋后假装有此种意思,而仅变更登记簿上的所有名义时,不构成信托行为。此种情形下,本来就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当然应当撤销其登记。”(大判昭和16年8月30日新闻4747号15页)
2.“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仅将该房屋假装让与给他人的情形中,对于从上述假装受让人处善意受让该房屋的人,土地所有权人不承诺出租房屋的用地时,上述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对土地所有权人请求回购房屋。”(最判昭和28年10月1日民集7卷10号1019页)
3.“被上告人根据诉外人D的请求,从诉外人E处购买了本案房屋,然后交由上告人A1使用。上告人A1是D的小妾。被上告人将13000日元作为上述买卖价款交给了D,由D交给上告人A1。A1将该价款支付给E,并为被上告人购买了本案房屋。但是,上告人A1与D之间达成协议,为便宜起见,将所有权名义移转登记到上告人A1处,但是本案房屋的买受人仅是被上告人;上告人A1只不过是从被上告人处无偿借用该房屋而已。上述情形中,将本案房屋所有权名义移转登记到并非买受人的上告人A1名下,是基于被上告人的意思。实质上,这种情形与被上告人从诉外人E处临时受有所有权移转登记后,虽然没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但是与上告人A1通谋虚伪而进行假装的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形没有任何区别。所以,类推民法第94条第2款,被上告人不得以上告人A1没有取得实体上所有权为理由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最判昭和29年8月20日民集8卷8号1505页)
4.“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未必限于双方行为,即使对于解除合同之类的相对人的单独行为,也可以成立通谋虚伪。”(最判昭和31年12月28日民集10卷12号1613页)
5.“为了得到民法第94条第2款的保护,该人应当主张并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最判昭和35年2月2日民集14卷1号36页)
6.“控诉人(上告人)从诉外人D处承租本案土地上的本案房屋。昭和8年5月左右,控诉人(上告人)以本案土地上的本案房屋为标的物,与诉外人E通谋假装缔结了买卖合同。……以上述事实为前提,在不存在特别情事的本案中,通过上述假装买卖,在本案房屋所有权让与的同时,本案土地的承租权也被假装让与了。”(最判昭和39年12月11日民集18卷10号2127页)
7.“未登记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将上述建筑物所有权移转给他人的意思,但在得到上述他人的承诺后,对上述建筑物作出了上述他人名义的所有权保存登记。此种情形实质上与上述建筑物所有权人暂时作出自己名义的所有权保存登记,之后虽然没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但是与上述他人通谋作出移转所有权的虚伪假装行为,并基于该行为而作出虚伪假装的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形别无两样。所以,类推适用民法第94条第2款,上述建筑物所有权人不能以上述他人未取得实体上的上述建筑物所有权为理由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最判昭和41年3月18日民集20卷3号451页)
8.“抛弃共有份额权原本是无需存在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单独行为,但是也可以通过向因该抛弃而受有直接利益的其他共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抛弃。于此情形,就该抛弃,与作为相对人的共有人通谋而作出虚伪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类推适用民法第94条。”(最判昭和42年6月22日民集21卷6号1479页)
9.“在不动产受让人尚未作出取得登记期间,就该不动产,保全债权人以让与人为债务人作出了禁止处分的行为保全登记时,即使受让人之后进行了所有权取得登记,受让人也不能对行为保全债权人主张取得所有权。”(最判昭和42年10月31日民集21卷8号2232页)
10.“虽然不存在不动产买卖的预约,但是双方相互通谋,假装作出预约而进行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程序时,即使外观上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以存在此类预告登记为奇货,随心所欲地作出以买卖为原因的所有权移转的本登记程序,外观上的预告登记义务人也不能以该本登记的无效来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盖因此种情形,假装有预告登记外观的人是基于该外观作出本登记。外观上的预告登记义务人应当对信赖该本登记的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负有责任。参照民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10条的法意,需要尊重外观并保护交易。”(最判昭和43年10月17日民集22卷10号2188页)
11.“民法第94条虽然在第1款中规定了与相对人通谋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是在第2款规定了不能以上述无效来对抗第三人。其原因在于保护信赖外观之人的权利,且以此实现交易的安全。为某种目的而作出此类外观的假装行为人自身,相比于一般交易中的当事人,遭受不利益也是当然的结果。因此,如果自己作出假装行为,在尚未除去此类外观期间,善意第三人信赖该外观而进入到交易关系之中,对于该交易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即使登记是作为第三人对抗要件时,上述假装行为人也不能主张上述第三人欠缺登记而否定该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本案中,在应类推适用民法第94条第2款的情形中,此理也是一样的。”(最判昭和44年5月27日民集23卷6号998页)
12.“不动产所有权人没有将该所有权归属于他人的意思,但是得到该他人的承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名义登记在他人名下时,类推适用民法第94条第2款,所有权人不能以上述不动产所有权未移转至登记名义人为理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已经是本院判例多次所判示的了(参见最判昭和29年8月20日民集8卷8号1505页、最判昭和37年9月14日民集16卷9号1935页、最判昭和41年3月18日民集20卷3号451页)。对于上述登记,即使没有得到登记名义人的承诺,由于不真实的登记是基于真实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作出的,所以参照上述第94条第2款的法意,应类推该条款。盖因所有权归属的外观是基于真实所有人的意思所作出的,第三人信赖该外观,没有理由根据登记名义人承诺之有无,而为此类第三人的保护程度设置差别等级。……民法第94条第2款所谓第三人,是指虚伪意思表示当事人或其一般承继人以外之人中,就该表示的标的享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参见最判昭和42年6月29日集民87号1397页)。除了与虚伪表示的相对人之间就上述表示的标的处于直接交易关系之人外,该人的转得者也构成上述条款的第三人。即使在类推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中,也没有理由作出不同的解释。”(最判昭和45年7月24日民集24卷7号1116页)
13.“不动产所有权人没有真实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而与他人通谋,为该他人作出了虚构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根据民法第94条第2款,上述所有权人不能以上述不动产所有权未移转至登记名义人为理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即使不真实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是由他人在所有权人不知道的时候擅自作出的,所有权人明知存在上述不真实的登记,却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其存续时,类推适用上述第94条第2款,与前述情形一样,所有权人对之后就有关不动产享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不能以登记名义人未取得所有权为理由来对抗。盖因不真实的登记基于所有权人的承认而存续时,没有理由依据上述承认是在登记作出前给予的还是登记作出后给予的,而为信赖登记所有权归属外观的第三人的保护设置差别等级。”(最判昭和45年9月22日民集24卷10号1424页)
14.“(1)虽然不存在不动产买卖的预约,但是双方相互通谋,假装作出预约而进行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程序时,外观上的预告登记权利人随心所欲地基于上述预告登记而作出意转所有权的本登记程序时,外观上的预告登记义务人也不能以该本登记的无效为理由来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此乃本院判例(参见最判昭和43年10月17日民集22卷10号2188页)。而且,(2)为担保贷款债权,在不动产上同时设定抵押权并缔结附停止条件的代物清偿合同时,若无特别情事,上述附停止条件的代物清偿合同应理解为是清算型担保合同。此乃本院判例(参见最判昭和42年11月16日民集21卷9号2430页)。本案中,上告人主张,为清偿D对被上告人负有的债务,在昭和38年12月23日对被上告人提供了清偿,但是因被上告人拒绝受领而于昭和38年12月24日提存清偿了上述金钱。因此,被上告人就本案宅地享有的权利如果是抵押权以及基于与之并用的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的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话,通过上告人合法的提存清偿,被上告人对上告人不再享有抵押债权,应当撤销抵押权设定登记及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然而,本案中,被上告人虽然在登记簿记载上是享有抵押权设定登记及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人,但实际上,被上告人是从D处取得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为保全其所有权,被上告人委托司法书士完成登记程序,作出了抵押权设定登记及基于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的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因此,上述抵押权设定登记及基于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的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是基于被上告人的意思作出的。如此看来,鉴于上述判例(1)的趣旨,被上告人不能对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主张上述登记与实体上权利相悖,不能主张被上告人是作出了预告登记的所有权人而非抵押权人或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上的权利人。因而,上述第三人将被上告人作为抵押权人或附停止条件代物清偿合同上的权利人来对待时,鉴于上述判例(2)的趣旨,被上告人不能对该第三人主张其并非担保权人。所以该第三人在提存有关D的债务后,可以对被上告人请求撤销抵押权设定登记及保全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最判昭和45年11月19日民集24卷12号1916页)
15.“本案土地所有权原本是登记在诉外人D的名义下,但是上述登记是上告人A与上述诉外人通谋虚伪作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本案土地属于上告人A所有。该上告人的破产管理人对该诉外人以此为理由提起回复真正名义的本案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程序请求之诉。该诉讼由名古屋地方法院冈崎支部审理,在昭和43年4月17日口头辩论终结后,于该月26日作出认可上述请求的判决,上述判决已经确定。被上告人不知道这些事情,是善意的。在对该诉外人的不动产强制拍卖案件中,被上告人在上述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昭和43年6月27日拍得本案土地,并于同年7月22日进行了所有权取得登记。基于上述事实,就本案土地,以D名义所作的上述所有权取得登记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上告人A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告人。所以,被上告人取得本案土地的所有权。这一点,不会因上告人A与诉外人D之间存在确定判决而被左右。”(最判昭和48年6月21日民集27卷6号712页)
16.“未登记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明知其建筑物以他人名义被登记在旧房屋登记册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三十一号)的房屋登记册上,却明示或默示地承认时,类推适用民法第94条第2款,所有权人对自上述登记册名义人处受权利设定的善意第三人,不能以有关名义人没有所有权为理由来对抗。此乃本院判例(参见最判昭和45年4月16日民集24卷4号266页)。固定资产课税登记册原本是为了课税而制作的,但是对于未登记建筑物,其登记册上的所有人名义表示出了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外观,所以信赖该外观的善意第三人通过与上述相同的法理而被保护。”(最判昭和48年6月28日民集27卷6号724页)
17.“对于虚伪假装的原抵押权,善意地受到转抵押权设定的第三人,即使因上述转抵押权的取得尚未具备民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进而不能行使上述权利或不能对原抵押权设定人主张权利取得的效果时,也不妨碍在民法第94条第2款的关系上,第三人作为已经基于有效转抵押权设定合同而取得一定法律上地位的人,符合该条款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原抵押权设定人在对该第三人的关系上,不能主张上述原抵押权是虚伪假装的。……民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善意、恶意,应当在构成该条款适用对象的每个法律关系中,以第三人就有关法律关系开始享有利害关系的时期为标准来决定。”(最判昭和55年9月11日民集34卷5号683页)
18.“土地的假装受让人在上述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出租给他人的情形中,上述建筑物的承租人,就上述假装让与的土地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不构成民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最判昭和57年6月8日判时1049号36页)
19.“从事不动产买卖业的公司,为了变更地目等而虚伪地利用从不动产所有权人处取得的登记证、空白委托书、印章注册证明书等,将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不真实地移转到自己公司名下。对于虚伪权利归属外观的创设,有关所有权人没有任何积极的参与;也看不出该所有权人是明知存在上述不实登记却放置不管。此种情形下,即使参照民法第94条第2款、第110条的法意,有关所有权人也可以以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尚未移转为理由来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最判平成15年6月13日判时1831号99页)
20.“甲之所以可以使用不动产登记证、上告人的印章登记证明书及以上告人为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书来完成本案登记程序,都是由于上告人的不注意行为。对于甲创设出的虚伪外观(不真实的登记),上告人的归责性的严重程度,可以与自己积极参与创设外观的情形或者明知创设了该外观却放置不管的情形同等看待。根据本案确定事实,被上告人误信甲为所有权人,且就该误信没有过失,所以类推适用民法第94条第2款及第110条,上告人不能对被上告人主张甲没有取得本案不动产的所有权。”(最判平成18年2月23日民集60卷2号546页)
(错误)
第九十五条[15] 意思表示,基于下列错误而作出者,且其错误参照法律行为之目的及交易上之社会通常观念乃重要者时,得撤销。
一 欠缺与意思表示对应意思之错误。
二 就作为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表意人之认识违反真实之错误。
2 依前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者,限于其情事作为法律行为之基础已被表示出时方可。
3 错误乃因表意人之重大过失所致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依第一款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
一 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时。
二 相对人与表意人陷入同一错误时。
4 依第一款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者,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失之第三人。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错误)
第九十五条 法律行为之要素存在错误时,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得主张其无效。
关联条文 错误之例(第101条、第742条、第802条)、无效行为之追认(第119条)、和解与错误(第696条)、清偿人错误与不当得利(第706条、第707条)
(欺诈或强迫)
第九十六条[16] 因欺诈或强迫所作之意思表示,得撤销。
2 对相对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欺诈之情形,限于相对人已知或可知该事实时,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3 依前两款之规定,撤销欺诈之意思表示时,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失之第三人。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欺诈或强迫)
第九十六条 因欺诈或强迫所作之意思表示,得撤销。
2 对相对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欺诈之情形,限于相对人知道该事实时,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3 依前两款之规定,撤销欺诈之意思表示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联条文 代理行为之情形(第101条)、法律行为之撤销(第120条至第126条)、身份行为之情形(第747条、第808条、第891条、第1025条)
相关判例
1.“对于构成民法第96条所称‘因强迫所作之意思表示’要件的强迫或畏惧,不论被明示或默示告知的恶害在客观上是重大还是轻微的,只要表意人因此感到畏惧且因上述畏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关系在主观上存在即可。……完全丧失意思自由的情形中,其意思表示当然无效,没有民法第96条的适用余地。”(最判昭和33年7月1日民集12卷11号1601页)
2.“上告人以D的欺诈为理由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因而买卖合同被有效撤销。所以为了回复原状,就本案一号土地,被上告人对上告人负有撤销上述预告登记的义务,就二号土地,被上告人对上告人负有移转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另外,上告人对被上告人负有上述100万日元的返还义务。上告人与被上告人的上述各义务,根据民法第533条的类推适用,处于同时履行的关系。”(最判昭和47年9月7日民集26卷7号1327页)
3.“民法第96条第1款、第3款对因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通过赋予其意思表示的撤销权而实现对欺诈被害人的救济,同时另一方面,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上通过限制撤销的效果,保护了信赖有关意思表示有效而有新的利害关系之人的地位。所以,上述第三人的范围,应参照该条的此等立法趣旨而合理划定,未必要限定在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转得者中就该转得具备对抗要件的人。”(最判昭和49年9月26日民集28卷6号1213页)
4.“甲因丁的强迫而成为消费借贷合同的借款人。甲指示出借人乙将贷款给付给丙之后,以上述强迫为理由撤销了合同。但是,甲与丙之间在事前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关系。甲只是根据丁说的,对乙作出指示,要求其将贷款给付给丙。在上述事实关系下,就乙对甲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甲没有因上述给付而受有相当于其价额的利益。”(最判平成10年5月26日民集52卷4号985页)
(意思表示之效力发生时期等)
第九十七条[17] 意思表示于其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开始发生效力。
2 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妨碍意思表示之通知到达时,其通知被视为于通常应到达之时到达。
3 意思表示,表意人于通知发出后死亡、丧失意思能力或受到行为能力限制时,亦不因此而碍其效力。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对异地人之意思表示)
第九十七条 对异地人之意思表示于其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开始发生效力。
2 对异地人之意思表示,于表意人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亦不因此而碍其效力。
关联条文 特则(第525条至第527条)
(依公示所作之意思表示)
第九十八条[18] 表意人不知相对人,或不知其所在时,意思表示得以公示方法作出。
2 前款公示之作出,按民事诉讼法(平成八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有关公示送达之规定,于法院告示场所告示,且于政府公报上刊载其告示至少一次。但法院认为相当时,得代替政府公报之刊载,命令于市公署、区公署、町村公所[19]或准于此等设施之告示场所告示。
3 依公示所作之意思表示,自最后刊载于政府公报之日起,或代替该刊载而开始告示起,经过两周时,视为到达相对人。但就不知相对人或不知其所在,表意人有过失时,不生到达之效力。
4 公示程序,不知相对人之情形,属表意人住所地之简易法院管辖;不知相对人所在之情形,属相对人最后住所地之简易法院管辖。
5 法院应向表意人预收公示费用。
关联条文 住所(第22条)
(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
第九十八条之二[20] 意思表示之相对人受意思表示之时,为无意思能力时或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时,不得以该意思表示对抗其相对人。但下列之人知道其意思表示后,不在此限。
一 相对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 回复意思能力或取得行为能力之相对人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
第九十八条之二 意思表示之相对人受意思表示之时,为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时,不得以该意思表示对抗其相对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知道该意思表示后,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未成年人(第4条、第5条)、成年被监护人(第7条至第9条)、法定代理人(第818条、第819条、第824条至第833条、第838条至第842条、第8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