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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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

(定义)

第八十五条 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

相关判例

1.“对于构成部分会发生变动的集合动产,通过指定其种类、所在场所及数量范围等方法,而使得标的物范围被特定时,其可以作为一个集合物而构成让与担保的标的。基于继续性仓储合同,丙保管了甲44吨左右的食用干燥葱片。甲将其中的28吨作为对乙的债务的让与担保,约定乙可以对此进行变卖处分。作为存货证明,丙制作了保管证。甲将保管证交付给乙,但是乙也只是确认了货在仓库而已。之后,因处分而被交付给乙的上述干燥葱片中,大部分都是从甲的工厂直接送到乙处,剩余部分是甲从丙处取出后送给乙。基于上述事实关系,不能说甲将处于保管中的上述干燥葱片中的28吨进行了特定,而给乙提供了让与担保。”(最判昭和54年2月15日民集33卷1号51页)

2.“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缔结了以集合物为标的的让与担保权设定合同,债务人取得作为其构成部分的动产的占有时,债权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法取得其占有权。基于这一合意,在债务人取得了作为上述集合物构成部分的现存动产的占有时,可以说债权人就以有关集合物为标的的让与担保权具备了对抗要件。具备对抗要件时,即使之后构成部分发生变动,如果作为集合物的同一性没有受到损害的话,其效力及于包含新成为其构成部分的动产的集合物。因此,存在动产买卖先取特权的动产成为上述让与担保权标的的集合物的构成部分时,债权人就上述动产,也可以受领其交付而主张让与担保权。当有关先取特权人基于上述先取特权而作出动产拍卖的申请时,若无特别情事,债权人构成民法第333条规定的第三取得人,可以通过诉讼而请求禁止上述动产拍卖。从本案来看,基于上述事实关系,本案合同是以构成部分发生变动的集合动产为标的的,但是标的动产的种类及数量范围被明确特定为是普通棒钢、异形棒钢等一切存货商品,且其所在场所被明确特定为诉外公司的第一至第四仓库内以及其仓库用地、场地内。所以,本案合同是以被特定的一个集合物为标的,有着作为让与担保权设定合同的效力。”(最判昭和62年11月10日民集41卷8号1559页)

(不动产及动产)

第八十六条[1] 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

2 不动产以外之物,皆为动产。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不动产及动产)

第八十六条 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

2 不动产以外之物,皆为动产。

3 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

关联条文 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第177条)、动产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第178条)、动产物权之即时取得(第192条)

相关判例

“大海自古以来就处于自然的状态,供一般公众共同使用,是所谓的公共用物。大海服从于国家直接的公法支配管理,不允许特定人排他地支配。在这一状态下,大海不构成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土地。但是,除了人的支配还没有到达的深海以外,在性质上不能说大海当然地不是私法上所有权的客体。国家通过行政行为等划分一定范围,与其他海面区别开来,可以对其实现排他性的支配。所以,废止其公用,而使其归属于私人所有并非是不可能的。是否这样做是立法政策的问题,采取此种措施时,可以认为有关区划部分构成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土地。从现行法上来看,没有法律认可划分大海的一定范围而使其归属于私人所有这一做法。而且,公有水面填埋法对想要进行公有水面填埋的人给予填埋的批准,规定通过填埋工程的竣工认可,使填埋地归属于上述之人所有。参照这一点,对于大海,现行法没有采用在海水覆盖的状态下划分一定的范围而使其归属于私人所有的制度。但是,在过去,国家曾划分大海的一定范围而使其归属于私人所有。虽然现行法没有采用使得大海保持海水覆盖的状态而归属于私人所有的制度,但是其所有权的客体性并不当然地消灭,有关划分部分即使在今天都保持着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土地的性格。”(最判昭和61年12月16日民集40卷7号1236页)

(主物及从物)

第八十七条 物之所有权人,为供某物之常用,将属于自己所有之其他物附属于其上时,附属之物为从物。

2 从物,随主物之处分。

关联条文 抵押权与附加物(第370条)

相关判例

“在对标准石油的店铺设定抵押权的当时,通过部分管道与建筑物内设备相连通的地下燃料罐、计量器、洗车机等各种设备,是设置在邻近上述建筑物的用地或地下。这些设备附属于上述建筑物,在经济上作为一体,用于上述加油营业。在这一情事下,由于上述各种设备作为上述建筑物的从物,因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这些设备。”(最判平成2年4月19日判时1354号80页)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第八十八条 按物之用法而收取之产出物,为天然孳息。

2 作为物之使用对价所受之金钱及其他物,为法定孳息。

关联条文 孳息之归属(第89条)、占有人与孳息(第189条、第190条)

相关判例

“竹根(地下茎)从邻地延伸到本案土地,由此而长成竹子。上述竹材视为本案生长土地的孳息。”(最判昭和35年11月29日判时244号47页)

(孳息之归属)

第八十九条 天然孳息,自其与原物分离时,归属于有收取权利之人。

2 法定孳息,根据收取权利之存续期间,按日计算取得。

关联条文 孳息收取权人(第189条、第206条、第265条、第270条、第356条、第575条、第593条、第601条、第829条、第992条)


[1]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删去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