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 则
(公序良俗)
第九十条[1]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公序良俗)
第九十条 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事项为标的之法律行为,
无效。
关联条文 公共秩序(第91条、第92条)
相关判例
1.“上告人A1,以使其女儿E从事女招待员的工作作为对价,从被上告人的父辈处以消费借贷的名义受领了预支款。被上告人的父辈也以使E作为女招待员从事劳动为目的,贷与了上述金钱。上告人A1受领上述金钱与E作为女招待员从事劳动之间密切关联,处于互相不可分的关系。所以,本案中,作为合同一部分的劳动合同无效,进而会导致合同全部无效。大审院的大判大正7年10月2日民录25辑195页和大判大正10年9月29日民录27辑1774页的判例,本院均不采用。因此,本案所谓的消费借贷及上告人A2所作的连带保证合同,均无效。上述合同中,不能认为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即上告人等处),所以被上告人不能根据民法第708条正文,请求返还交付的金钱。”(最判昭和30年10月7日民集9卷11号1616页)
2.“上告人与被上告人们的父辈D之间缔结合同,其趣旨是由D委托上告人收取债权,而且对于D为收取上述债权而提起的诉讼,委托上告人选任律师。并且,就申请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以及类似的事情,全部委托上告人通过和解等方式解决。如果债权回收成功的话,则将回收金额中扣除诉讼费用后剩余金额的一半,作为报酬支付给上告人。没有律师资格的上告人缔结了上述趣旨的合同,违反了律师法第72条正文前半句以及第77条的规定[2],所以参照民法第90条,没有理由使其发生效力。此种情形中,缔结上述合同自身与上述律师法的各法条相抵触,即使上告人不以缔结上述合同为业,也不影响判断。”(最判昭和38年6月13日民集17卷5号744页)
3.“混有有毒物质硼砂的炸年糕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6条第2项[3],不能免于处罚。但不能仅以此为理由认为上述炸年糕的销售因违反民法第90条而无效。但是,如前所述,以制造销售炸年糕为业的人,明知将有毒物质硼砂混入到炸年糕中进行销售是食品卫生法所禁止的,却仍然进行制造,并且根据销售业者的要求进行出售。持续进行这一交易,将会使得混有有毒物质硼砂的炸年糕通过一般大众的购买途径而得到传播,其结果将会危害到公众卫生。这一道理显而易见,所以此类交易与民法第90条相抵触而无效。”(最判昭和39年1月23日民集18卷1号37页)
4.“对于诉外人D交付给上告人的由被上告人开出的本案支票,上告人与被上告人之间就该支票的支付,达成了相关的和解合同。被上告人对上告人约定支付55万日元,但是上述支票是上述D为了履行因赌博而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交付给上告人的。如此看来,本来上告人对被上告人请求支付上述支票金额,是违反公序良俗,从而不应被允许。上述和解约定的金钱支付的目的,实质上是在其金额限度内使上告人取得因赌博而产生的金钱给付。所以,同样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即使上述合意是创设性的,即,即使作出上述合意的趣旨是不论支票金额支付债务是否存在,都应负担金钱支付义务,这一法理也不会有所不同。上述合同实质存在的不法性,不能因当事人间的合意就被拭去。”(最判昭和46年4月9日民集25卷3号264页)
5.“司法书士法第10条[4]规定了司法书士禁止从事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借此保护国民法律生活中正当的利益,维护正当的司法秩序。对于司法书士违反该条禁止的行为,不仅可以处以惩戒处分(该法第12条[5]),还可将其作为处罚的对象(该法第22条[6]),从而保障该条禁止的实效性。司法书士被特别禁止超出其业务范围而从事活动,所以司法书士超出这一范围而从事活动的话,将会损害国民法律生活中的正当利益,使司法秩序产生混乱。但是,不能仅因为这样就当然地否定司法书士违反该条规定之行为的效力。其理由如下。即,对于违反该条的行为,如前所述,通过课以惩戒处分及刑事制裁,大体上保障了该条禁止的实效性。此外,作为该条禁止对象的行为范围也颇为广泛,且不以取得对价为要件,甚至也不要求以此为业。而且,此类行为自身并没有违法性或者反社会性,即使就一般私人而言,此类行为也没有被特别禁止。因此,不能认为若不否定禁止违反行为的效力,就不能实现该条禁止的目的。特别是,在本案中,司法书士超出其业务范围,受委托缔结私法上的和解合同。基于上述委托而与作为第三人的相对人之间缔结私法上的和解合同时,如果存在特别情事,譬如其内容带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性质等时,自是另当别论,但是在不存在特别情事的情况下,上述和解合同,即使从保护第三人的立场来看,也不能单单因为其违反司法书士法第9条,就径直地认为该合同无效。”(最判昭和46年4月20日民集25卷3号290页)
6.“吸收存款取缔法的目的是实现金融机关经营的健全化,进而保护一般存款者,其是政策性的取缔法规。以此为着眼点,吸收存款取缔法禁止金融机关对特定的第三人进行不当融资等。而且,考虑到金融机关吸收存款的原因是想要扩大存款量。一般而言,存款等合同自身并不带有显著的反社会性和反道德性,以至于连私法上效力都应当被否定。因此,虽然本案存款合同违反吸收存款取缔法,且当事人已受到刑事上制裁,但是上述合同在私法上并非无效。”(最判昭和49年3月1日民集28卷2号135页)
7.“合同违反反垄断法第19条[7]时,对于该合同在私法上的效力,若其违反公序良俗时自是另当别论,但是不能因为该条是强行法规就径直主张该合同无效。盖因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通过维持公正且自由的竞争经济秩序,从而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健全发展。该法第20条[8]规定,由作为专门机关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交易行为判断有无违反该法第19条的事实以及其违法性的程度。为了具体且妥当地清理、排除该违法状态,由公正交易委员会采取发出合乎其内容的劝告、停止命令等弹力性措施,来实现该法的目的。鉴于该条之趣旨,以不公正交易方法所作之行为,违反该法第19条,但是对于其在私法上的效力,若径直认为其无效的话,难以合乎该法之目的。”(最判昭和52年6月20日民集31卷4号449页)
8.“上告公司的就业规则规定男子退休年龄为60岁,女子退休年龄为55岁。对于上述男女不同退休年龄的制度是否有合理性,原审考虑了上告公司中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的职业种类、男女工作人员的工作年数、高龄女子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退休制度的一般性现状等各种情事,认为上告公司中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的职务范围相当广泛,其中包括许多通过工作人员的努力和上告公司的用人政策而增加贡献度的职业种类。上告公司没有理由脱离女性工作人员的个人能力评价,而断定其全体是对上告公司没有提升贡献度的工作人员。而且,上告公司也没有理由认为将会产生女性工作人员的劳动质量没有提升而实际工资却有所上升这一不均衡的现象。至少在到60岁前后为止,男女在通常的职务上都不缺少企业经营上所要求的职务遂行能力,按照每个人劳动能力的差异来对待自是另当别论,但是没有理由‘一刀切’地认为工作人员不适格而将其排除出企业。从上告公司企业经营的观点来看,在退休年龄上,没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应当对女性差别对待。上述认定参照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关系及其说理,可以认可。如此,在原审确定的事实关系下,上告公司就业规则中女性的退休年龄较男性低的部分,其归结点是专门以女性为理由而进行的差别对待。根据民法第90条的规定,仅依性别而规定不合理差别的就业规则无效。”(最判昭和56年3月24日民集35卷2号300页)
9.“公司受顾客委托,在非公开市场以在将来一定时期进行商品授受及价款决算的预约交易方法买卖金箔金。其员工对没有商品交易知识的主妇,持续进行三小时的推销,其间没有说明上述交易具有投机性且有遭受损失之虞,且需要追加委托保证金等。如果不缴纳追加委托保证金时,顾客将遭受巨额的损害。其员工反而强调没有损失的危险,该交易是非常安全且有利可图的交易。进而,在主妇以没有现金为理由而犹豫时,其员工告知使用贷款信托存折亦可,而执拗地劝其进行交易。最终,主妇认为委托上述公司员工们进行交易就会确定地取得利益,从而进行了本案交易。在这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关系下,主妇与公司间成立的本案交易,是以显著不公正的方法进行的,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最判昭和61年5月29日判时1196号102页)
10.“根据原审所确定的,(1)上告人A1是死者D的妻子。但是最迟在昭和44年左右到死亡之前约7年时间里,死者D都与被上告人以半同居的形式保持着不伦关系。其间在昭和46年1月左右曾短暂地想要清算两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不久之后两人的关系就复合了,之后一直保持着交往。(2)死者D与被上告人的关系在早期就已对死者D的家属公开了。另一方面,死者D与上告人A1之间的夫妻关系在昭和40年左右就已各自生活,交流稀薄,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作为夫妻的实体。(3)本案遗嘱是死者D在大约死亡前一年零两个月制作的。但是,在遗嘱制作前后,两人的亲密度并没有发生特别的增减。(4)本案遗嘱的内容是将全部遗产分成3份,每一份都遗赠给作为妻子的上告人A1,作为子女的上告人A2以及被上告人。当时民法上规定妻子的法定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上告人A2已经出嫁,是一名高中老师。在这一事实关系下,本案遗嘱的目的并非为了维持继续不伦关系,而是专门为了保全依赖死者D生计的被上告人的生活。而且,上述遗嘱的内容没有威胁到继承人的生活基础。所以,不能认为本案遗嘱因违反民法第90条而无效。”(最判昭和61年11月20日民集40卷7号1167页)
11.“宪法第9条[9]宣明的国际和平主义、放弃战争、不保持战力等针对国家统治活动的规范,原本是与私法价值秩序没有关系的独有着公法性格的规范。所以,私法价值秩序中不存在将上述规范的内容直接形成了民法第90条所谓的‘公共秩序’的内容,也不存在一律否定违反上述规范的私法上行为效力的法律作用。上述规范是通过私法价值秩序下确立的私法自治原则、合同中的信义原则、交易安全等私法上的规范而相对化,形成了民法第90条所谓‘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因此,在私法价值秩序中,不为社会所容许的反社会行为的认识是否已经作为社会一般观念而确立,应当构成判断有无私法上行为效力的标准。”(最判平成元年6月20日民集43卷6号385页)
12.“雇佣劳动制协定的目的是想在劳动者未取得劳动合伙的合伙人资格或者丧失合伙人资格时,使雇主终止与有关劳动者间的雇佣关系,从而间接地强化劳动合伙的组织性。但是,另一方面,劳动者通过行使自己的团结权[10]而有选择劳动合伙的自由,而且,与缔结了雇佣劳动制协定的劳动合伙(以下称‘缔结合伙’)的团结权一样,未缔结该协定的其他劳动合伙的团结权也应得到平等的尊重。所以,不允许通过雇佣劳动制协定对劳动者进行解雇的威吓,从而强制其加入特定的劳动合伙,以至于侵害劳动者选择合伙的自由及其他劳动合伙的团结权。因此,从上述观点来看,根据民法第90条的规定,如果雇佣劳动制协定中规定的,对于加入缔结合伙以外的其他劳动合伙之人,以及从缔结合伙中退伙或被除名进而加入其他劳动合伙或组成新的劳动合伙之人,雇佣者有解雇的义务,则该规定无效(参照宪法第28条[11])。如此看来,由于该协定不会发生解雇义务,所以雇佣者基于该协定对劳动者进行解雇,将欠缺客观合理的理由,即使从社会通常观念上来看,这一做法也是不相当的,所以,如果没有其他赋予解雇以合理性的特别事由时,将构成滥用解雇权而无效(参见最判昭和50年4月25日民集29卷4号456页)。”(最判平成元年12月14日民集43卷12号2051页)
13.“损失保证[12]本来就是歪曲了证券市场中的价格形成功能,同时损害了证券交易的公正及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赖,其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在旧证券交易法下,损失保证虽然被视为违法行为,但只会被课以行政处罚。多数学说也认为损失保证合同在私法上有效。如此看来,以前还没有明确认识到损失保证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但是,在平成元年11月,证券公司的损失填补行为产生了很大的社会问题。以此为契机,该年12月,大藏省证券局长发布了通告,而且F协会也收到了上述通告而修改了该协会的规则,要求注意事后的损失填补,同时提醒注意损失保证是法令上禁止的行为。从这一系列过程来看,通过这一过程,人们认识到了损失保证侵害了证券交易的公正,其行为是值得社会强烈谴责的。最迟在上告人主张与被上告人缔结损失保证合同的平成2年8月15日当时,就已经存在着社会性认识,知道损失保证在证券交易秩序中是不被允许的,且其行为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如此看来,上告人主张的损失保证合同因违反了公共秩序而无效。”(最判平成9年9月4日民集51卷8号3619页)
14.“本案债权因赌博胜负而产生。该债权被让与的情形中,即使上述债权的债务人没有异议而承诺了上述债权的让与,如果不存在特别情事(如债务人的行为违反信义原则等)时,债务人可以对上述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发生上述债权的相关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从而拒绝履行。盖因赌博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律上强烈要求禁止赌博债权直接或者间接地得到满足。因债务人无异议之承诺而丧失抗辩的制度,其基础在于保护债权受让人利益的要求。但是相比该要求,禁止赌博债权得到满足这一要求更优先。”(最判平成9年11月11日民集51卷10号4077页)
15.“本案商品的销售违反不当竞争防止法,且最迟在平成6年8月以后也违反了商标法。对于本案商品交易,作为衣料品批发商的被上告人与作为零售商的上告人之间,互相充分地认识到了本案商品使用了与众所周知的D公司商品的相同表示或者类似的表示,却仍旧通过消费者购买途径传播,使人误以为这是D公司的真正商品而大量地销售,企图借此获取利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双方间进行了持续且大量的交易,在警察以涉嫌违反商标法和不当竞争防止法而进行强制搜查之前,双方间持续进行本案交易,所以其犯意应当说是非常强烈的。根据不当竞争防止法及商标法,以不当目的,销售使用与众所周知的他人商品的相同表示或者类似表示的商品,使之与他人的商品混同,进行不正当竞争,并侵害商标权的人,不能免于处罚。本案商品的交易不仅违反了上述各法律,还侵害了经济交易中商品信用的保持及公正经济秩序的确保,其行为具有显著强烈的反社会性。根据民法第90条,以此类交易为内容的本案商品的买卖合同无效。”(最判平成13年6月11日判时1757号62页)
16.“法律行为是否以违反公共秩序为标的而无效,应参照法律行为作出时点的公共秩序来判断。盖因民事上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应参照行为当时的法令进行判定(最判昭和35年4月18日民集14卷6号905页)。即使公共秩序在法律行为之后发生变化,这一法理也是一样的。即使根据法律行为作出后的经纬,公共秩序的内容发生了变化,若使得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行为变得无效,或者无效的法律行为变得有效,将是不恰当的。……平成3年法律第96号修改前的证券交易法,虽然规定了损失保证或特别利益提供(以下称‘损失保证等’)是违法的行为,但是对其违反,只是规定了对作出该行为的证券公司或业务员撤销证券业许可、停止业务、撤销业务员注册等行政处分。学说上多数都认为以损失保证等为内容的合同在私法上有效,没有明确认识到损失保证等行为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但是,在平成元年11月,证券公司的损失填补产生了很大的社会问题。以此为契机,该年12月,大藏省证券局长发布了通告,而且F协会也收到了上述通告而修改了该协会的规则,要求注意事后的损失填补,同时提醒注意损失保证是法令上禁止的行为。从这一系列过程来看,通过这一过程,人们认识到了损失保证侵害了证券交易的公正,其行为是值得社会强烈谴责的。最迟在上告人主张与被上告人缔结损失保证合同的平成2年8月15日当时,就已经存在着社会性认识,知道损失保证在证券交易秩序中是不被允许的,且其行为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参见最判平成9年9月4日民集51卷8号3619页)。本案保证合同缔结的时间是昭和60年6月14日,从上述过程来看,很难说当时就存在着社会性认识,知道损失保证在证券交易秩序中是不被允许的,且其行为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如此一来,不能认为本案保证合同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最判平成15年4月18日民集57卷4号366页)
17.“本案入会地的入会权,其性质是归属于作为家族代表或户主的部落居民的权利,可以由有关入会权人交给其后继者承继。从这样的历史沿革以及此类入会权的内容、性质等来看,习惯上,不论各家庭构成成员的人数,仅由各家庭的代表人享有入会权人的地位。从入会团体维持作为团体的统制这一点来看也好,从行使入会权的各家庭间的平等这一点来看也好,都不能说这一习惯是不合理的。即使是现在,都不能说本案习惯中的户主要件违反了公序良俗。但是,本案习惯中,男性子孙这一要件,是专以女性为理由而对男性和女性之间进行差别对待的,本案中,至迟在请求补偿金的平成4年以后,仅因性别而采取不合理差别的措施,因违反民法第90条的规定而无效。……男性子孙这一要件与户主这一要件不同,无论是从入会团体维持作为团体的统制这一点上来看,还是从行使入会权的各家庭间的平等这一点来看,都没有任何的合理性。”(最判平成18年3月17日民集60卷3号773页)
18.“法律上认可劳动合伙对合伙人保持统制权,合伙人服从该统制权,加入合伙决定的活动,不能免去缴纳合伙费用等义务。但是,这些义务是以可以自由脱离合伙为前提才被认可的。所以,本案附随合意中关于上告人有义务不行使从被上告人Y1中退伙的权利,也不发生退伙效力的约定,剥夺了退伙自由这一重要的权利,强迫使合伙人永续服从合伙统制。所以该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最判平成19年2月2日民集61卷1号86页)
19.“受委托管理或回收债权的律师,为了提起本案诉讼或申请保全命令而受让有关债权。其行为是介入他人间的法律纷争中,其目的是利用司法机关来追求不当利益,如果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情事自然是另当别论,但是即使这违反了律师法第28条[13],也不能径直否定其私法上的效力。”(最决平成21年8月12日民集63卷6号1406页)
(与任意规定相异之意思表示)
第九十一条 法律行为当事人表示之意思,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之规定相异时,从其意思。
关联条文 违反公序良俗(第90条)、任意规定与习惯(第92条)、公共秩序与地役权(第280条)
相关判例
1.“先不论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属于食品卫生法的取缔对象,该法只是单纯的取缔性法规而已。所以,即使上告人没有取得食肉贩卖业许可,也没有理由根据上述法律否定本案交易的效力。是故,上述许可之有无不会影响本案交易私法上效力的消长。”(最判昭和35年3月18日民集14卷4号483页)
2.“吸收存款取缔法的目的是实现金融机关经营的健全化,进而保护一般存款者,其是政策性的取缔法规。以此为着眼点,吸收存款取缔法禁止金融机关对特定的第三人进行不当融资等。而且,考虑到金融机关吸收存款的原因是想要扩大存款量。一般而言,存款等合同自身并不带有显著的反社会性和反道德性,以至于连私法上效力都应当被否定。因此,虽然本案存款合同违反吸收存款取缔法,且当事人已受到刑事上制裁,但是上述合同在私法上并非无效。”(最判昭和49年3月1日民集28卷2号135页)
(与任意规定相异之习惯)
第九十二条 习惯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之规定相异时,若法律行为当事人被认为有依其习惯之意思时,从其习惯。
关联条文 公共秩序(第90条、第91条)
相关判例
1.“存在作为意思表示解释资料的事实上习惯时,法律行为当事人明知存在该习惯而没有特别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时,推定有依该习惯之意思(参见大判大正3年10月27日民录20辑818页)。因此,主张存在依该习惯之意思的人,无需特别对此进行举证。”(大判大正10年6月2日民录27辑1038页)
2.“本案电报汇款支付委托合同中不存在为第三人(上告人,汇款收取人)缔结之约旨,所以根据本案电报汇款合同,被上告银行在对D的关系上,负有向上告人支付上述汇款的义务,但是在对上告人本人的关系上,不负有任何的义务,只是单纯在D的结算上,取得了支付上述汇款的权限。原审驳回上告人对被上告银行请求支付上述汇款的本诉请求,这一判断是正当的。盖因特定合同中存在为第三人所作之约旨,是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直接对合同当事人取得特定权利的要件,所以第三人主张基于特定合同而对该合同当事人取得特定权利时,第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中存在为第三人所作之约旨。对于本案电报汇款合同而言,至少其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示地存在为第三人(汇款收取人)所作之约旨,相反,在作为电报汇款业务负责人的银行业者之间,至少大判大正11年9月29日民集1卷557页判定汇款委托人与受该委托的银行业者之间缔结的电报汇款委托合同不是为第三人(汇款收取人)的合同。之后,一般而言,依据这一判旨,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间的电报汇款交易合同以及相关各个电报汇款支付委托合同,也都不存在为第三人(汇款收取人)所作之约旨而运营处理电报汇款业务。因此,参照银行业者间的上述交易习惯来考察,如果没有特别举证证明存在相反的情事时,即使在本案电报汇款合同中,哪怕是默示的,也都不存在为第三人(上告人,汇款收取人)所作之约旨。”(最判昭和43年12月5日民集22卷13号28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