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 人
(法人之成立等)
第三十三条[1] 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2 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以经营营利事业为目的之法人及其他法人之设立、组织、运营及管理,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关联条文 本法之规定(第34条至第37条、第951条)
相关判例
1.“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财产,实质上属于构成社团的全体社员总有[2]。所以,如果全体社团成员没有同意废除总有的形式及作出其他有关上述财产的处分时,现在的社团成员及原来的社团成员对于上述财产当然不享有共有的份额权或分割请求权。”(最判昭和32年11月14日民集11卷12号1943页)
2.“无权利能力社团应当具备作为团体的组织性,在内部以多数决为原则,即使构成成员发生变更但团体本身仍旧存续,并且通过其组织确定代表的方法、大会的运营、财产的管理及其他作为团体应有的主要点。……登记时,需要登记权利人自身的名字,对于无权利能力社团而言,由于不能登记作为其实质权利人的全部构成成员的名字,所以只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其代表人的名字,否则别无他法。”(最判昭和39年10月15日民集18卷8号1671页)
3.“对于作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资产的不动产,社团代表人在作为社团全体构成成员的受托人地位上,不过是可以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所有权登记而已。不允许以社团为权利人进行登记,或者以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登记同时附上社团代表人的职位名称。对于作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资产的不动产,作为登记簿上所有权名义人的代表人丧失其地位,而新的代表人被选任时,新代表人可以对旧代表人请求所有权移转登记程序,将有关不动产的登记名义移转到自己的个人名义下。”(最判昭和47年6月2日民集26卷5号957页)
4.“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代表人以社团名义作出的交易上债务,作为一个义务总有地归属于其社团全部构成成员,同时仅以社团的总有财产为其责任财产。构成成员各自并不直接对交易相对人负有个人的债务或责任。”(最判昭和48年10月9日民集27卷9号1129页)
(法人之能力)
第三十四条[3] 法人,依法令之规定,于章程及其他基本条款规定之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关联条文 继承财产法人(第951条)
相关判例
1.“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必要是实现其目的的行为,应当从章程记载的目的自身来观察,客观抽象地判断是否有必要,进而按照这一标准来决定。公司出卖其所有房屋的行为,对于‘保存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而谋求运用理财’这一目的的实现而言是必要的。即使行为并没有包含在公司目的自身内,如果该行为对于目的的实现而言是有必要的,也属于目的的范围内。”(最判昭和27年2月15日民集6卷2号77页)
2.“农业协同合伙为了确保其经济基础,与苹果运输业者之间缔结合同,由苹果运输业者收集苹果,农业协同合伙受委托销售,同时收取约定的手续费。农业协同合伙对运输业者们贷与了苹果收集所需的资金,之后,将账尾改成了准消费借贷时,即使其借款人并非上述合伙的合伙人,若无特别情事时,上述准消费借贷至少也是属于合伙事业附带的事业范围内。”(最判昭和33年9月18日民集12卷13号2027页)
3.“农业协同合伙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贷与金钱。该贷款的目的是支付建造业的民工费,与合伙的目的事业完全没有关系。基于此,有关贷款不属于合伙的目的范围。”(最判昭和41年4月26日民集20卷4号849页)
4.“公司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但是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并不局限于章程明确表示的目的自身。为实现该目的所必需的直接或间接的行为,也都包含在这之中。是否有必要,应通过有关行为是否是目的实现上现实必要的来判断,应当按照行为的客观性质,抽象地进行判断(参见最判昭和27年2月15日民集6卷2号77页、最判昭和30年11月29日民集9卷12号1886页)。然而,公司的本来目的是经营一定的营利事业,所以公司活动的重点是实现章程规定目的的直接必要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公司与自然人一样,是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当地社会等(以下称‘社会等’)的构成单位,是社会性的存在,负担社会性的作用。即使某种行为乍一看与章程规定的目的没有关系,但是如果在社会观念上期待或者要求公司作出这种行为,公司当然应当要对此种期待或者要求作出回应。而且,即使对于公司而言,作出属于某种社会性作用的活动,一般来说也并非无益无用的,在效果上可以作为企业实体而实现圆满的发展,有着相当的价值。在这一意义上,这些行为虽然是间接的,但是也不妨认定其为实现目的所必要的行为。例如,对灾害救援资金的捐款,对当地社会的财产上的效劳,在资金层面上对各种福利事业的协助等。公司为了实现其社会作用而进行相当程度的捐赠,在社会观念上,属于公司当然的行为。所以,丝毫不违反股东及其他公司构成成员的预测。因此,即使认为这些行为属于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内,也不会有损股东等的利益之虞。在公司向政党捐赠政治资金的情形中,上述法理也是一样的。宪法没有关于政党的规定,没有赋予其特别的地位,但是宪法规定的议会制民主主义不能无视政党而期待实现圆满的运用。所以,宪法当然预想到了政党的存在,政党是支撑议会制民主主义不可欠缺的要素。同时,政党是形成国民政治意思的最有力的媒体,所以鉴于政党的存在是国民关心的重大事情。因此,帮助其健全发展,即使对于公司而言,也是期待其作为社会实在的当然行为。作为帮助的一种样态,政治资金的捐赠也不例外。……概言之,公司对政治资金的捐赠,客观抽象地观察,如果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社会作用所作的行为,则不妨碍认定其为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最判昭和45年6月24日民集24卷6号625页)
5.“本案买卖是上告人为从事章程目的范围以外的活动所作的无效行为。按照章程的规定,为了使上述行为有效,通过评议员会议的决议对章程进行了变更,但是一直搁置而没有采取申请批准的程序,同时却完成了上述买卖及价款的授受。进而,对于上述章程的变更,上告人在昭和21年3月20日得到了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追认本案买卖。此时,虽然得到了被上告人医疗团有关本案买卖不动产的买回交涉,但是上告人以既没有资金也没有经营医院的意思拒绝了该买回交涉。这可以认为是上告人追认了本案买卖。在此种状况下,被上告人医疗团将上述不动产转卖给了被上告人京都市。在上述转卖中,被上告人医疗团及京都市都相信上告人日后不会主张本案买卖无效也不会基于此而行使权利,并且就此种相信存在正当事由。而且,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昭和27年8月29日当时,上述买卖不动产中的建筑物一方面已经发生了腐朽灭失,另一方面又存在增建的部分,其原状已经发生显著变化。基于这些情事,上告人在本案买卖后约七年零十个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买卖无效并请求返还买卖不动产或作出代替返还之损害赔偿,这在信义原则上不能被允许。”(最判昭和51年4月23日民集30卷3号306页)
6.“按照法令的规定,民法上的法人在章程或捐赠行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一法理对于公司而言也是妥当的,但是公司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并不局限于章程明确规定的目的自身,还包含了实现该目的所必要的直接或间接行为(参见最判昭和27年2月15日民集6卷2号77页、最判昭和30年11月29日民集9卷12号1886页)。进而,即使公司向政党捐赠政治资金,客观抽象地观察,如果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社会作用所作的行为,则不妨碍认定其为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参见最判昭和45年6月24日民集24卷6号625页)。但是,税务师协会是与公司有着不同法律性格的法人,对于其目的范围,不能与公司一并而论。税务师有义务在国税局管辖的每个区域内设立一个税务师协会(税务师法第49条第1款[4])……税务师协会的目的并非由会则所规定,而是法律事先具体规定好的。也就是说,税务师法第49条第2款[5]中规定了,鉴于税务师的使命及职责,税务师协会的目的是帮助税务师遵守义务,改善进步税务师业务,进行指导、联络及监督会员有关的事务。……而且,税务师协会是间接强制税务师入会的强制加入团体,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税务师如果不加入税务师协会的话,不得从事税务师业务(税务师法第52条[6])。……如上,税务师协会是与公司有着不同法律人格的法人,就其目的范围而言,如果像公司那般广泛理解的话,将会阻碍法律要求的公共目的的实现,湮没了法律的趣旨。……在与会员的思想、信条自由的关系上,有必要作出如下考虑。……法律规定了税务师协会是强制加入的法人,所以当然预想到了作为其构成成员的会员会有各种各样的思想、信条及主义、主张。……特别是,是否对政治资金规制法上的政治团体捐赠金钱,是与选举中的投票自由构成表里的事项,应当由会员个人基于作为市民的个人政治思想、见解、判断等,自主决定。……如此看来,有着上述公共性格的税务师协会不能通过多数决原理,以作为团体的意思来决定此类事项,从而赋予构成成员以协助义务。……税务师协会作出此类活动,完全是法律没有预想到的。税务师协会对政治资金规制法上的政治团体捐赠金钱,即使是为了实现税务师相关法令的制定改废,也不得不说是税务师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师协会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最判平成8年3月19日民集50卷3号615页)
7.“根据原审合法认定的事实,本案出资金的趣旨并非对受灾的兵库县司法书士协会及该会所属司法书士[7]的个人性或物理性受害的直接金钱补偿或者是慰问金,而是通过对进行被害者咨询等活动的该司法书士协会或从事此类活动的司法书士的经济支援,实现司法书士业务的圆满进行,从而帮助其回复公共功能。司法书士协会的目的是保持司法书士的品性,改善和帮助其业务进步,从事指导及联络会员相关的事务(司法书士法第14条第2款[8])。为实现该目的,在直接或间接的必要范围内,其活动范围也包括了与其他司法书士协会之间进行业务及其他方面的合作、协助、援助等。对于本案3000万日元的出资金而言,即使有看法认为这样的金额是否太多了,但是阪神·淡路大地震乃是发生了巨大损害的大型灾害,考虑到有必要进行尽快支援等情事,不能径直以金额的大小来主张本案出资金的捐赠超出了被上告人的目的范围。因此,兵库县司法书士协会的本案出资金的捐赠,属于被上告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最判平成14年4月25日判时1785号31页)
(外国法人)
第三十五条[9] 外国法人,除国家、国家之行政区划及外国公司外,不允许其成立。但依法律或条约之规定而被允许之外国法人,不在此限。
2 依前款规定而被允许之外国法人,与于日本成立之同类法人享有相同权利。但外国人不得享有之权利及法律或条约中有特别规定之权利,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外国人之权利能力(第3条)、法人之权利能力(第34条)、外国法人之登记(第36条、第37条)
(登记)[10]
第三十六条[11] 法人及外国法人,应依本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进行登记。
关联条文 外国法人(第35条)、外国法人之登记(第37条)
(外国法人之登记)
第三十七条[12] 外国法人(限于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之外国法人。以下与本条同)于日本设立事务所时,应于三周之内,于其事务所所在地,登记下列事项:
一 外国法人设立之准据法。
二 目的。
三 名称。
四 事务所所在场所。
五 规定存续期间时,其存续期间。
六 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2 前款各项所列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于三周之内作出变更登记。于此情形,于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
3 有停止执行代表人职务、选任代行职务者之行为保全命令,或变更、撤销该行为保全命令之裁定时,应作出登记。于此情形,准用前款后一句之规定。
4 依前两款之规定应登记之事项,于外国发生时,登记期间自其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
5 外国法人首次于日本设立事务所时,于该事务所所在地登记之前,第三人得否认该法人之成立。
6 外国法人迁移事务所时,应于三周之内于旧所在地作出迁移登记,于四周之内于新所在地登记第一款各项所列之事项。
7 于同一登记所管辖区域内迁移事务所时,登记其迁移即可。
8 外国法人之代表人,怠于为本条规定之登记时,处五十万日元以下之罚款。
关联条文 外国法人(第35条)
第三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13] 删除
[1]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五十号增加第二款。
[2]总有(総有)是共同所有的一种形态,典型如入会权的情形或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所有权形态。共同所有权人形成一个团体,作为其构成成员的各共同所有权人享有使用、收益之权能,但是处分权能属于团体。与作为个人主义的共同所有形态的共有不同,各构成成员既不享有份额权,亦不享有分割请求。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
[3]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五十号修改本条。
[4]税务师法(昭和五十五年法律第二十六号修改前)第49条第1款规定:“税务师,应于国税局之每一管辖区域,设立一个税务师协会。”
[5]税务师法(昭和五十五年法律第二十六号修改前)第49条第2款规定:“鉴于税务师之使命及职责,为资于改善进步税务师之义务遵守及税务师业务之改善进步,税务师协会以对支部及会员进行指导、联络及监督相关事务为目的。”
[6]税务师法(昭和五十五年法律第二十六号修改前)第52条规定:“非税务师者,除本法另有规定之情形外,不得从事税务师业务。”
[7]司法书士(司法書士),系受他人委托而代理登记或提存程序,或制作材料并代为向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法院或检察厅提交,并以此为业之人。在一定范围内,亦认可其于简易法院(簡易裁判所)程序中之代理权。参见司法书士法第3条之具体业务规定。
[8]司法书士法(平成十四年法律第三十三号修改前)第14条第2款规定:“为保持司法书士之品性,实现其业务之改善进步,司法书士协会以从事会员指导及联络相关事务为目的。”
[9]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五十号修改本条。
[10]日本法上有“登记”(登記)和“注册”(登録)。 前者系指为使一定事项广泛向社会公示,而于登记所备置之登记簿上记载。登记可以分为权利登记、权利归属登记以及权利主体登记三种。单言登记时,常指作为权利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不動産登記)。后者是指将一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记载于行政厅等备置之公簿,其法律效果按所依法律不同而有不同。例如,专利法(特許法)中通过专利注册(特許登録)才开始发生权利;医生法(医師法)中通过注册医籍(医籍登録)而取得医生资格;律师法(弁護士法)中律师注册(弁護士登録)是成为律师的要件;道路运送车辆法(道路運送車両法)中机动车注册(自動車登録)后可以用于上路行驶。“登記”(登记)和“登録”(注册)之最大不同在于,前者乃记载于法务局之登记簿,而后者乃记载于行政机关之公簿。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
[11]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五十号修改本条。
[12]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五十号修改本条。
[13]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五十号删除第三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本次删除乃是因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一般社団法人及び一般財団法人に関する法律,平成十八年法律第四十八号)和公益社团法人及公益财团法人认定等法(公益社団法人及び公益財団法人の認定等に関する法律,平成十八年法律第四十九号)施行之整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