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据
第三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解释要点】
本条规定系对被告延期举证的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修改最显著的变化,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第2款相比,新司法解释将被告延期举证申请及相应证据的提出时间由“十日”延长到了“十五日”。这一改变主要是考虑到两方面因素:一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7条将被告举证的时间由十日延长到了十五日,由于在证据规定中,被告延期举证的申请及相应证据的提出时间与举证期限是一致的,故本条相应地将延期举证的期限延长至十五日,以便于二者的统一;二是将被告延期举证期限限定为十五日,与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工作流程、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后数量猛增、国务院将节假日数量整体增加的背景相适应,能更好地适应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新变化,确保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2000年《若干解释》第26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相比,本次诉讼法修改吸收了证据规则的经验,明确了被告即使有正当理由,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从而厘清了实践中对于在被告逾期举证但能够说明客观理由情况下,相关证据是否应当予以采纳问题理解上的混乱。这里的“正当事由”主要是指,为了国家重大利益而延误举证的,因不可抗力而延误举证的,因意外事件而延误举证等。
本条应特别注意对“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理解。首先,所谓“逾期提供”应当结合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以及本解释第37条“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来理解。被告行政机关依据上述两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其次,“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能简单理解为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行政机关是否败诉,要结合全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据证明责任规则综合作出判断。有时,虽然行政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如果此时证明责任在原告一方,或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应当据实作出裁判,而不能简单地因为被告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就判令其败诉。
【疑难解答】
关于行政机关逾期提供证据但能够说明合理的理由,该证据是否应当采纳问题,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首先,如果逾期举证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人民法院准许,则该证据视为未逾期,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其次,逾期举证发生在举证期满后,但系由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则该证据视为未逾期,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最后,逾期举证发生在举证期满后,如果被告行政机关能够说明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2条规定的“新证据”,则二审法院以及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如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则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
另外,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规范性文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据或参照适用的法律文件,它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并适用的定案依据,而不是必须经过举证、质证过程才能采纳的证据;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即应当做到证据扎实、事实清楚,同时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证据突袭,以保障程序公正。而规范性文件由于公布于众,并广泛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因此,不存在事实不清或证据突袭的问题。所以,本条关于逾期举证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规范性文件。
【典型案例】
曹某某诉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沂市科学技术局撤销行政决定纠纷案
原告:曹某某。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沂市科学技术局。
第三人:山东省沂南县财政局、沂南县科学技术局。
1994年5月6日,原沂南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后更名为沂南县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沂南科技局)的下属单位沂南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沂南市场办)向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沂南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开办沂南金桥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金桥中心)。1994年5月11日,沂南工商局对金桥中心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载明,企业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为6万元,曹某某为经理、法定代表人。1998年8月20日,沂南市场办免去了原告曹某某的金桥中心经理职务。1998年10月6日,沂南工商局将金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尹永良。原告不服,分别于同年10月2日、12月2日向沂南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重新确认金桥中心的企业性质,沂南工商局未作答复。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沂南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判令其重新确认企业性质。2009年10月29日,泰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批复》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2000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沂南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责令其对金桥中心的经济性质重新核定。2010年2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被诉《批复》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临沂国资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6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撰写人:阎巍)
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
【适用指南】
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权利和义务,与被告相同,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亦应当遵循举证期限,以实现公平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原告或第三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特别是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证据,则势必引发被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补充相应证据。如此一来,诉讼活动就陷于举证—审理—再举证—再审理的循环之中。因此,虽然行政诉讼对原告并无提前搜集证据的法定要求,但为防止证据突袭,实现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提高诉讼效率,原告和第三人亦应当遵守一定的举证期限。
具体来说,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制度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关于举证期限的一般规定。本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这是对原告或第三人举证的一般性规定。与被告举证期限的一般规定不同,司法解释并没有为原告和第三人设定15日的具体期限,而是较为宽松的设定为“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或“开庭审理前”,这显然比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期限有所宽松,甚至比《民诉解释》第9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规定的“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还要略显宽松。行政诉讼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显然是考虑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作为原告的相对人在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能力上的不同。其次,关于举证期限的延期。原告或第三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但是应当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与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的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则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相比,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显然也给了原告更为宽松的空间。最后,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原告或者第三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包括在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以及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论其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多大的影响,人民法院一律不予采纳。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对于逾期证据的态度显然是不同的。《民诉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适用本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因“正当事由”延期提供证据中的正当事由,是指原告或者第三人确因客观上的实际障碍而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如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以及其他实际障碍等。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疑难解答】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开庭审理前”开始起算时间如何规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同时,在上述文书中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据此,虽然原告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便可以提交证据,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严格来讲是从此时开始起算的,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起诉时提交了证据,此时仍然可以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典型案例】
福安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上诉人):福安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宁工商处(200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未经fierce tiger商标注册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许可,生产标有GOLD TIGER标识的发电机280台,以每台30美元的价格销售,非法经营额69 384元。并认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DLD TIGER商标的发电机280台;(3)处罚款100000元。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在其生产的汽油发电机上粘贴使用“GOLD TIGER”标识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的宁工商处(200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其生产的280台汽油发电机的外包装箱上粘贴“GOLD TIGER”标识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答辩请求正确,予以采纳。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福安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7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38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撰写人:阎巍)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举证期限延长的程序性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对于举证期限延长,进行了如下几方面的规定:1.关于举证期限延长的提出。当事人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由于举证期限延长与否关系到当事人举证权利甚至事关诉讼结果的成败,从公正、严肃的角度出发,该项申请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出。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及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的审查,主要是对延期的事由是否属于“正当事由”进行审查,即原告或者第三人是否确因客观上的实际障碍而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如不可抗力、政府行为以及其他实际障碍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这里的“适当延长”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延长举证期限具体时间的裁量权,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举证的难易程度,酌定举证期限的延长时间。3.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准予延长的告知义务。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延长申请,人民法院不论是否准许,都应当通知当事人。区别在于,不同意的情况下,仅需要通知申请人;而同意的情况下需要通知各方当事人。
【疑难解答】
对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延长,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在申请人的举证期限获准延长后,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通常情况下已经或即将届满,如果期限延长申请仅适用于申请人,则其他当事人只能等待延长的期限届满后才能继续参与下一步的诉讼活动。这对于推进诉讼、发现真实、保障程序公正毫无意义。因此,《民诉解释》第100条第2款规定,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然而,适用解释却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理由在于,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告举证期限的限制,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程序公正、防止证据突袭,更重要的是,它意在倒逼行政机关于行政行为作出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不能随意在事后补充证据。因此,在行政诉讼当中,如果行政机关的延期申请获得准许,一般而言,延长的举证期限可以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而如果原告或是第三人的延期申请获得准许,则该期限并不自动适用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6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撰写人:阎巍)
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
【适用指南】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该条,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被告、原告和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以便进一步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的“合法性”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是否合法公正;二是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既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相对人是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来实现。但是,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并不一定都能以一方当事人的形式反映在诉讼活动当中,故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项要求当事各方提出或者补充证据的权力。
【疑难解答】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告补充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可见,为严格执行“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必须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并且该证据的提出必须于法定期限之内。为防止这一规定被架空,人民法院不得单纯出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调取证据。但是,如果一项证据既涉及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又涉及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那么根据本条,人民法院出于对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目的,可以要求被告提供或补充相应的证据。同时,为防止这一司法权的滥用,便于上级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的证据审核认定部分,就调取此类证据的目的,特别是该证据对判决结果中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说明。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4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2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撰写人:阎巍)
第三十八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清单的情况记录在卷。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庭前证据交换及其效力的规定。
【适用指南】
关于本条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并没有将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必经程序,而是在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办理需要,酌定是否通过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的方式办理案件;其次,证据交换的具体日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是必须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并且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再次,证据出示和交换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出示和交换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庭前证据交换不仅可以有效地减轻庭审负担,提高庭审效率,而且,由于行政诉讼法及新的适用解释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甚至是申请人民法院发出证据调取令等收集证据的手段,在此背景下,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本身还是原告及第三人发现潜在证人、书证等证据,并利用第46条赋予的证据调取令来获取潜在证据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很多法院采取的“排期开庭,一步到庭”的案件处理方式,固然可以排除一些案外因素的干扰,但是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显然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质证缺乏针对性、发表理由不充分以及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等不利于案件处理的局面。因此,审判实践当中,尤其是在本解释赋予了原告和第三人更多证据调取手段的情况下,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应当受到重视。
在具体操作上,要注意改变以往那种当事人只提供证据清单,而不作任何说明的做法,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就特定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附相应的说明。这样既有利于对方答辩,又可以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防止证据交换流于形式。同时,也要防止把证据交换变为提前开庭。由于证据交换一般不需要合议庭全部出席,承办法官及其助理在证据交换中原则上只起程序上的指导作用,而不能对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等进行审查判断。
【疑难解答】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情况下,庭前证据是否可以采纳?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审判缺席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破坏,所以世界各国立法对于当事人无故缺席审判的行为都制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而在剥夺其证据提出权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就是其中一种。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原则上可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直接进行认定,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般不予认定。但是,对于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已经审判人员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相关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1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35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撰写人:阎巍)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准许的规定。
【适用指南】
证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使判决能够奠定在对争议事实正确而全面认定的基础上。因此,允许当事人将所有与案件待决事实相关,从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材料出示给法院,并被法院所采纳,是证据制度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与待证事实相关”这一属性,也就是证据的关联性,是决定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先决和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将其界定为“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这里的“证明关系”实质由两个要素构成的:要素性(fact of consequence或称作实质性materiality)以及证明价值(或者说证明力)。其中,要素性关注的是被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主张和适用于特定案件的法律规范的要件性事实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要判断特定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主张是否与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关从而会“影响诉讼决定”。证明价值是指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主张成立的能力。一个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但要与适用于该案件的实体法的要件性事实在逻辑上相关,还要具备能够证明该要件性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存在的能力。当然,由于本条所指的证据处于尚未调取状态,因此,这里强调的并不是一种真实的证明力,而是可能性,也就是在假定证据为真的情况下,它能够起到证明或证伪的作用。本解释第39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条规定的几种人民法院不予调取证据的情形中,“与待证事实无关联”重点说的就是要素性,即逻辑相关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则侧重指的是证明价值,即实际相关性;而“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则包括了提出调取证据的一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该事实已经被证明、当事人自身具有收集证据的能力等情况。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权,《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设立了不予调取的说明理由制度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被驳回时,可以申请复议的救济程序。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调取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同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疑难解答】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有审查期限?对此,本条以及证据规定都没有予以明确。实践中,为防止由于证据调取问题造成诉讼拖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此作出回应。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由于本解释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期限是七日,因此,一般而言,对证据调取申请的审查期限不宜超过这一期限,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在七日内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调取申请作出回应。
【相关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5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5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撰写人:阎巍)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证人如实作证义务及出庭作证费用的规定。
【适用指南】
证人作证的过程,是将其所记忆的感知通过言辞方式展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掺杂个人的主观因素。为尽量排除这种主观因素的干扰,使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世界各国审判程序中几乎都有关于证人宣誓或具结的法律规定。具结是证人关于如作不实陈述将受法律制裁的一种表示。在传闻证据规则中,之所以规定证人原则上必须到庭接受质询,原因之一就是法庭外在没有通过正式途径使证人知道作证的真实义务和违反相关义务所要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陈述人叙述事实时的责任心和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在各种证据形式中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多,证人作虚假陈述的情况时有发生,证人证言不受信任,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中,诚信成本较低,伪证制裁不明确,对证人具结制度不重视,无疑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因此,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次修改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引入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2款是关于出庭作证费用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是履行法定的义务,但势必会耗费精力、时间和财力,影响证人的职业收入。因此,证人作证的过程,也是其不断支出各种费用的过程。为此,各国在立法上普遍设置了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偿制度或是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由于证人出庭的目的在于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一方的主张,因此,一般而言证人作证费用需要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垫付。在此种情况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申请人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支付给证人,而不能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证人。而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则须依据所要证明事实的证明责任来确定证人费用的垫付主体。如果证明责任在一方当事人,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适用解释第37条,责令该当事人提交或补充证据,并垫付由此产生的费用。而如果该事实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证明责任,而是人民法院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则应当由法院自身垫付该笔费用。但不论何种垫付费用,由于证人作证本质上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诉讼费用一般是由败诉方承担的,故垫付的各项费用最终需要由败诉方支付。根据本条规定,支付费用的范围,包括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疑难解答】
证人具结时,是否需要保证或宣誓?严格来说,所谓“具结”就是指证人在陈述前“应为确切担保其陈述均属真实之意思表示,此项表示,谓之具结”。[1]因此,证人的宣誓或保证是具结的应有之义。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起草过程中,由于之前的实践没有类似的做法,具体效果如何,实践当中尚须进一步探索,两部证据规定均未对此加以明确。但在十余年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在法庭告知伪证后果情况下的保证,具有唤起证人良知、消除伪证动机的实际效果,为此,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在规定法院告知义务的同时,还明确要求应当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还进一步在120条规定,证人不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加之,宪法宣誓也已经作为我国政治生活的一部分被宪法所采纳,故实践当中,在证人作证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责令证人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出保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74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18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5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撰写人:阎巍)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适用指南】
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所依赖的事实基础,尤其是涉及行政行为本身的作出主体、程序以及相关文件等,往往只有具体实施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最为清楚。因此,本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就这些事项申请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第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现场执法笔录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现场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所作的记录。从内容上看,现场笔录包括案件事实的记录和程序问题的记录两部分,因此,它反映了行政执法活动依据的事实,以及行政决定的程序过程,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证据材料。如果原告或第三人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持有异议,则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扣押财产必须清点、登记、制作清单,要能够清楚地反映扣押财产的品种、数量、特征等。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涉及赔偿的诉讼中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扣押的实际品种和数量与实际不符,则有必要让具体执行扣押的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真实性是证据所应具备的基本属性,它要求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来源于案件本身,并且能够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为确保这一点,世界各国对于物证的真实性,普遍强调确两个关键要:来源和保管。来源的真实性意在强调物证必须来自案件本身,而保管过程是不是恰当,是决定证据是否能够如实地反映其本来的面貌的重要因素。如果原告或第三人对物证的可采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则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具有合法身份是其从事执法活动的前提条件,同时,由于在很多行政领域,执法身份的取得意味着执法人员的专业性,因此,合法的身份还是执法活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重要保障。因此,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就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则有必要让该执法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第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这是本条规定的一个兜底条款,鉴于行政执法情况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请求,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决定是否准许。
【疑难解答】
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当庭所作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次司法解释修改,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4条中的“出庭作证”改为“出庭说明”,因此,实践当中可能会对此类说明的证据效力产生一定疑问。从证据种类角度讲,行政执法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但是,与一般的证人证言不同,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通常是被告的所属人员,与被告持同一立场,其证言往往对于被告有利,而不利于原告或第三人。为确保其作如是的陈述,本解释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的应当就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签署保证书。因此,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情况说明,属于可采证据,只是在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上由于其特定的身份限制,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影响其证据资格。
【相关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撰写人:阎巍)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证据资格的规定。
【适用指南】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三种基本属性,或者说一个证据材料能够成为证据所应具备的资格性条件。真实性又可称为“可靠性”或“可信性”,是从“证据载体”的角度来说,它要求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伪造、变造的。如物证必须是真实存在过的物品或痕迹,其真实来源得到笔录证据的印证;现场笔录也必须是真实存在过的,而不能是办案人员伪造的笔录等等;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2]《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指出:“有关联性的证据意指,就足以影响诉讼决定的任何事实的存在与否的认定,如果有某一证据存在,则该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比无此证据存在时为高,任何具有这种可能存在或更没有可能存在的倾向的证据,就是此处所指的‘有关联性的证据’。”以上定义中“影响诉讼决定”和“具有这种可能存在(证明)或更没有可能存在(证伪)的倾向”的表述,就是构成关联性的两个基本要素: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及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同时证据的形成和获得要合法。实践当中,形式合法性主要是根据证据规则的明确要求予以考察,例如书面证人证言应当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提供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复印件的应当有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等等。而证据形成、获得途径的合法性则应当结合实体法的规定并衡量违法取证行为所侵害的价值和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价值来综合判断。具体到什么样的非法取证行为得到的证据应当被排除,司法解释第43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疑难解答】
本条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只要具备“三性”,就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条规定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证据的资格性条件,它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具备了上述条件,一个证据材料就可以成为证据,但是要想成为定案证据,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证明力。定案证据是在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后,用以最终确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证据。总之,具备上述条件不一定能够成为定案证据,但不具备上述条件一定不能够成为定案证据。
【典型案例】
朱某某诉坊前镇人民政府用地行政确认案
原告:朱某某。
被告: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朱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
2003年3月20日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以坊前镇朱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本村黄泥崖处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确认为由,作出朱某某没有合法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该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由朱家洼子村村委会依法享有的决定。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称所争议的林地系村委口头承包用于补偿承包水库所受损失,但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的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诉讼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04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9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54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55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56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撰写人:阎巍)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规定。
【适用指南】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保障司法活动的纯洁性,防止“毒树之果”对司法活动的侵扰。它最早发端于美国,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了保障被告的宪法性权利,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而确立的一项权利保护性规则。具体来说,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以非法查封和扣押获得的证据,违反第五修正案以强迫性询问取得的非自愿的供述以及违反第六修正案以侵害及时传讯和律师帮助权取得证据,都被剥夺了证据资格。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的,是宪法性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肇始于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第2款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其后,2015年出台的《民诉解释》也对此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行政诉讼领域,证据规定第55条和第57条均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明确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还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4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考虑到该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此次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结合《民诉解释》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的内容,对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具体来说包括:
第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这里的“严重”主要是指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违反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并造成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的证据收集行为,如:先处罚后调查取证、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在诉讼程序中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擅自收集证据等。从主体上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体,不仅仅限于被告,也包括原告和第三人。
第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这里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法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公民行为的各种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要求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同时,还必须满足同时造成对他人合法权侵害的后果,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隐私权、人身权等。需要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次司法解释修改,将“或者”改为“且”,实际上提高了对违法证据认定的标准。
第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谓利诱,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获取证据;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事实真相,致使他人判断错误,作出错误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当事人以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身体强制使他人处于恐怖状态、无力反抗的境地而作出特定行为;所谓暴力,是指采用身体伤害等激烈的方式强制他人就范。以上述行为为代表的证据获取手段,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损害,多数构成侵权或是犯罪,因此都是典型违法取证行为。
【疑难解答】
本条是有关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规定。那么以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取的证据,是否属于应当被排除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偷拍、偷录行为获取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偷拍、偷录方式获取证据,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此类证据即属于“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应当被排除;另一种是以偷拍、偷录方式获取证据,但并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此类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行政执法和日常生活过程中,非正常情况下的秘密拍摄取证有时是必要的,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将此类证据一概予以排除。
【典型案例】
艾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治安处罚案
原告(被上诉人):艾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
第三人:齐建义。
原告艾某某与第三人齐某某同住一村,艾某某住村中街,齐某某住村北街。艾某某养羊数只,常到北街后山放羊。2005年8月23日早晨,艾某某到北街后山放羊时,遇到齐某某的母亲孙某某在此处遛其两只大型成年犬。因孙某某未对其犬进行牵领,致使其犬将艾某某的羊咬伤1只、追跑14只;被追跑的14只羊,其中1只丢失。艾某某向三家店公安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艾某某遂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6年1月26日15时,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接到第三人齐某某拨打的“110”报警后,立案进行查处。于2006年2月28日,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2006年1月26日14时许,艾某某在三家店钻石厂路边寻衅滋事,无故辱骂过路的齐某某,引起双方互殴,艾某某用路边的砖头将齐某某面部打伤(轻微伤)。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4项、第17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京公(门)决字〔2006〕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寻衅滋事,从重给予原告艾某某行政拘留15日处罚。艾某某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艾某某与齐某某互殴中,因齐某某对艾某某造成轻伤、齐某某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对原告艾某某作出的京公(门)决字〔2006〕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在对原告艾某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时,未认定艾、齐两家所存在的民事纠纷,以及第三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对本案定性的影响,便以寻衅滋事对原告艾某某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认为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门头沟公安分局2006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门)决字〔2006〕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显示,在查处过程中其一名办案人员在不同地点分别向两名证人进行询问时,故该两份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第187号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据此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门头沟公安分局提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艾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诉处罚决定已因证据不足被撤销,艾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应由公安机关依据重新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06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55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57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58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撰写人:阎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和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后果的规定。
【适用指南】
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其所作出的陈述属于证据形式中的当事人陈述。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当事人陈述在我国虽然属于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但其地位是辅助性的,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裁定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一方面,当事人作为案件最直接的证人,是最清楚案件相关事实的主体;另一方面,当事人陈述在可能很多时候可能是案件唯一的证据材料。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陈述的效用,是本次司法解释修改关注的问题之一。
本条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要求当事人陈述的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官方释义,所谓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一般是指证据已经穷经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这里主要是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使用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要求。当然,包括当事人陈述在内的各类证据都是为审判服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任何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
第二,接受询问的当事人需要具结。具结就是要求被询问的当事人就所陈述的事实真实不虚假,作出保证,并在明确伪证后果的前提下,作出愿意为违反保证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次诉讼法修改没有对一般证人的作证作出类似规定,但是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了要求,主要就是考虑到当事人与被诉事项具有较大的利益牵连,通过保证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消除当事人伪证的可能性。
第三,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或不按规定接受询问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或不按规定接受询问的,例如拒绝到庭、拒绝签署保证书,则在待证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要承担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证明责任。
【疑难解答】
本条在适用中需注意:如果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接受法庭的询问,应当如何处理?一般而言,在当事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相关事实就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加以证明,此时,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另一方不予配合,则可以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8条:“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以及新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10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撰写人:阎巍)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问题。
【适用指南】
行政程序中相对人迟延举证,是指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或是没有及时提供证据,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主动提出证据用以反驳行政主体的决定或是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形。就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及时提供、而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出的证据效果,
证据规定区分两种情形作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第59条又进一步补充明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从而明确了相对人具有积极协助行政机关完成事实调查,配合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的协力义务。该条规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提高行政效率,也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积极性,从根本上避免行政纠纷的出现。
实践当中,行政程序中相对人迟延举证的情形比较多样,如:因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相对人未及时提供证据进行陈述申辩;行政主体虽履行了告知义务,相对人却因客观原因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收集到证据而无法及时提供;或因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不信任或有抵触情绪,故在行政程序中不愿意提供自己的证据;等等。其中,前两种情况属于相对人无过错迟延,是指相对人由于非自身的原因导致在行政程序中未及时提供证据。最后一种属于基于相对人过错的迟延,即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能够提供证据而故意不提供。而基于相对人过错的迟延在证据法上构成证明妨碍,由于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程序,使诉讼成本增加,从而有违诉讼经济和效率理念的确立,因此,各国普遍对这种证明妨碍行为从立法层面进行了规制。本次司法解释沿袭了证据规定的基本思路,将基于相对人过错发生的迟延举证的后果,设定为证据失权,即人民法院不接纳迟延举证的证据材料。而对于相对人的无过错迟延,在人民法院接纳该证据的同时,赋予了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补充证据的权利。
【疑难解答】
本条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提供,而行政机关拒绝接受的证据,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行政程序中的迟延举证,虽然也属于怠于行使参与权,客观上也构成了对行政管理效率的妨碍,但由于其在行为作出前最终提供了证据,故不同于本条规定的基于过错违反协力义务的行为,不宜一概地予以否定。在诉讼中,法官可就此行使司法裁量权,根据相对人迟延的主观动因、其对行政程序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的影响程度,决定是否接受该证据。如果不接受,则事实上该行为构成迟延举证,带来的是程序失权的后果;如果接受相对人提供的新证据,则从公平性出发,应允许行政主体就此补充收集证据予以反驳。
【典型案例】
无锡市雪羽印染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原告(上诉人):无锡市雪羽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山区劳动局)。
第三人:柳华美(郑建忠之妻)。
郑建忠是原告印染公司的职工,在锅炉间从事烧锅炉工作。印染公司规定锅炉间的工作时间分白班和夜班,白班自12时至0时,夜班自0时至12时止。公司提供职工午餐和晚餐,早餐仅提供蒸汽供职工使用。2006年2月7日,郑建忠上夜班,当天早晨,公司未正常生产,锅炉处于检修、烘炉状态,不产蒸汽。当班锅炉工无法正常解决早餐,公司也未对夜班职工的早餐做出合理安排,郑建忠遂于6时45分许离厂回家用早餐,6时50分在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印染公司在郑建忠事故死亡后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郑建忠是在回家早餐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郑建忠死亡后,其妻柳华美于2006年9月20日向惠山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惠山区劳动局于2006年9月28日向柳华美发出《受理通知书》,于9月29日向印染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印染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在诉讼中主张的证据,惠山区劳动局经调查取证,根据在调查取证中获得的证据,认定郑建忠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06年11月24日做出惠劳社工决字〔2006〕4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印染公司不服,于2007年1月4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做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的结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并向法庭提供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若干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公司食堂可以解决职工早餐,郑建忠擅自外出并非回家用餐而是另有原因。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其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向惠山区劳动局提供,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向法院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之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无锡市惠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惠劳社工决字〔2006〕4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印染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山区劳动局有依法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做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印染公司职工郑建忠在12小时夜班中,因公司未正常提供蒸汽,又未对职工早餐做出妥善安排,遂于早餐时间离厂回家用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线路是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符合相关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认定为郑建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惠山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对郑建忠做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惠山区劳动局依法受理郑建忠妻子柳华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印染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惠山区劳动局经过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乎《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的规定。上诉人印染公司所主张的郑建忠在2006年2月7日早晨并非回家用餐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6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59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撰写人:阎巍)
第四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证据调取令和证明妨碍规则的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由此,该条确立了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调取令制度,但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普遍使用这一术语,故司法解释只是就原则性问题进行了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适用该条的前提,需要承担相关证据由被告掌握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既可以通过提供特定证据线索的方式完成,也可以通过说明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约定或是根据惯例保存、保管证据的义务的方式完成。在申请时间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该证据。这里的所谓“申请理由成立”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原告或第三人完成了证明被告持有特定证据的证明责任;二是原告或第三人就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三是原告或第三人若不取得就该证据,就无法完成该证明责任,即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将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人民法院才有可能并且有必要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该证据。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证据调取令,如果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要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分为两种:一种是法院可以定推定原告或第三人据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由于推定意味着主张该事实的一方不再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不存在该事实的一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故这种法律效果实际实际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转换;另一种是承担诉讼妨碍的法律责任。由于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故意隐瞒、毁灭证据属于典型的证明妨碍行为,该行为不仅对事实发现造成障碍,而且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产生了消极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行政诉讼法第59条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行为,以及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疑难解答】
本条在适用中需注意:是否只要证据由行政保管,原告或第三人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证据?证据由行政机关保管,只是责令其提交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于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调取申请,人民院法院首先要判断的是该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主张是否由原告或第三人承担证明责任,其次还需要考察该证明责任是否确需该证据予以支持,而非只要由行政机关保管的证据,都可以责令其提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12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9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撰写人:阎巍)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和补偿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适用指南】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的制度。在原告提起的赔偿或补偿诉讼中,原告不但是提出主张,要求赔偿或补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或补偿的主体,而且也是最了解自身损失,最清楚人身和财产损害情况的一方,因此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导致本应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告处于危险境地,或是实施了毁灭证据等证明妨碍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举证不能的,则处于对证明妨碍行为施加惩罚的目的,证明责任应当发生转移的效果,即由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行政机关就原告的损害情况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在房屋的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导致原告房屋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拆除,且拆除过程中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对现场财物进行管控。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有效举证,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1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相关损失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对损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否则,其将承担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但是,由于先取证后决定是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因此,很多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在作出的过程中就应当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鉴定,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例如,在房屋征收程序中,《征收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由于实体法规范将标的物价值的评估或鉴定责任赋予了行政机关,故应当由行政机关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并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此,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赔偿和补偿案件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已经进行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是,证明责任的明确,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在很多案件中,由于标的物灭失,各方当事人又均没能及时制作财产清单或对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此时,证明责任虽然可以解决不利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但却无法解决不利后果本身是什么的问题。此时,就需要人民法院综合当事人主张的合理性、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损失也就是“不利后果”的具体数额加以酌定。
【疑难解答】
本条在适用中需注意:对于是否只要被告在行政程序实施了妨碍证明的行为,在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诉讼中,均应由其就损失大小承担证明责任?鉴于证明妨碍对相对方权利的损害、对诉讼程序造成的不便以及对司法权威的侵犯,世界各国对此类行为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惩戒,表现为:(1)证明责任转换,即将本来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证明的事项,交由实施证明妨碍的一方加以证明;(2)降低证明标准,即考虑到妨碍行为对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证明能力的干扰,法院酌情降低承担证明责任方的证明标准,以使其可以较为轻松地完成证明责任;(3)推定机制的适用,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则推定其意图妨碍的主张成立或事实为真。上述制裁措施的适用,应当与妨碍实施方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以体现过罚相当的正当性原则。据此,在行政机关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情况下,还要具体分析该妨碍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证明行为的影响力,从而决定是降低证明标准亦或是转换证明责任,而不可一概而论。
【典型案例】
1.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3]
【裁判要点】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沙明保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沙明保等四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2.行政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拆除违法建筑致损失扩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国财等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城建规划行政强制案[4][5]
【裁判要旨】
有权行政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拆除违法建筑物,致使违法建筑物材料的损失扩大,或其他合法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原告:陈某某国财、范某某。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
2009年5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沥镇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综合整治,使用钩机对大沥镇黄岐白沙兴联二片区的违章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同日上午,大沥镇白沙村兴联三村民小组通知陈某某国财、范某某于当日12时之前将其位于该村民小组仓库旁(该地块不属于黄岐白沙兴联二片区)的3间仓库自行搬迁,否则将强制拆除。届时,仓库内物品尚未搬完,大沥镇政府便强制拆除该3间仓库及2间房屋、3间简易棚。另查明,上述建(构)筑物的建造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被告强制拆除前未书面通知该建(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物,亦未通知原告或其租户限期拆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国财、范某某请求判决大沥镇政府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对陈某某国财、范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2000年《若干解释》第56条第4项、第5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大沥镇政府于2009年5月7日强制拆除陈某某国财、范某某3间仓库、2间房屋、3间简易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陈某某国财、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国财、范某某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沥镇政府对其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先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强制拆除。该府未履行限期改正的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剥夺了相对人的自救权利,属程序违法。其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第4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判确认大沥镇政府的行为违法正确,但没有判决赔偿造成相对人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鉴于陈某某国财、范某某对其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物品损失情况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酌情判令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确认被上诉人大沥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关于驳回上诉人陈某某国财、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被上诉人大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国财、范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8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3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撰写人:阎巍)
[1] 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下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67页。
[2]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1号指导案例。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新林、宋鑫、阮秀芳。
[4] 本案例撰稿人:郭赟(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采编:郭赟(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责任编辑:陈福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5]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64号判决,合议庭成员:谭龙、刘晓霞、吴晓岚;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行终字第7号判决,合议庭成员:胡智鸿、郭赟、潘华容。生效裁判作出时间:20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