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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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外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提出,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如果生效裁判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获得救济。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并没有完全排除第三人可以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种观点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第三人是否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获得救济的反映。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和案外人的权利受到生效裁判侵害如何进行法律救济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该观点对于法院保持裁判稳定性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因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权益的保障还不够有力。这种观点是大多数人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自然遮断理论,案外人可以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胜诉后新的裁判自然遮断原生效裁判并取代。但是,这种观点历时时间会很长,也可能出现一审裁判替代二审裁判等现象。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通过案外人撤销之诉解决。即案外人通过提出撤销生效裁判的方式获得救济。这种方式优势是能够保证案外人的审级利益,但是还需要通过新的诉讼,诉讼过程可能会比较长。立法机关认为第一种观点中,再审程序启动难度大,再审标准高,难以保证第三人的审级利益。最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确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在第227条保留了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这就在事实上造成第三人、案外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救济的二元化路径。

《民诉解释》对这种二元化路径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主要分为三种路径:一是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通过再审申请程序救济。例如,《民诉解释》第422条规定。也就是说,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通过再审申请程序救济。二是选择执行异议程序后应当申请再审。在起草《民诉解释》时,对于案外人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又符合案外人提出异议条件如何处理的问题,采取了按照启动程序决定救济程序的方式。即案外人如果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的,按照申请再审程序救济;如果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再按照申请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例如,《民诉解释》第423条、第424条规定。三是未选择执行异议程序的,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即案外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起草本解释时,如何救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程序后申请再审程序。有的观点认为,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规定的救济程序比较复杂,应当确定一个统一、便于实施的法律救济程序。本解释最后采用了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主要考虑是: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不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对象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论原告还是被告胜诉,都将侵犯到自己的权利,所以其是将原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来对待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所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三方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一审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第三人也不能将原审原告作为被告来对待。据此,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诉讼。

第二,民事诉讼中对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因客观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通过再审申请程序解决。根据《民诉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再审。与民事诉讼不同,在行政诉讼中,许多情形下,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例如,根据《民诉解释》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而根据本解释第28条的规定,前述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为第三人。根据本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这里的“第三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进来的,如果确有客观事由没有参加的,应当允许按照民事诉讼的做法,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

第三,司法实践中已经赋予因客观原因未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周鸿国一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周鸿国属于行政行为的案外利害关系人,应当赋予其再审申请人资格。

第四,明确第三人以及案外人通过再审申请程序寻求救济有利于保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能保证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的诉讼,其实际法律效果与申请再审相当。生效的行政裁判不仅涉及第三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涉及生效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及已经形成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于第三人、案外人这种挑战,人民法院应当慎重。此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作出新的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这些程序能够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本解释第30条第3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疑难解答】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民事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90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撰写人:梁凤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书,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解释要点】

本条是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其直接承继了2000年《若干解释》第25条。

【适用指南】

委托代理是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代替他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制度。代替他人为诉讼行为的人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代替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行使的权利为代理权。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范围。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和接受委托的证明文书,是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的依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委托他人代为诉讼,首先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规定委托的事项及授权的范围等。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根据授权委托书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要载明被委托人的基本状况、委托的事项和授权的范围等。由于被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提起上诉等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因此,当事人授予代理人这些权利的,要特别注明,否则即认为是一般代理,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委托因代理权限不同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委托代理,即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而无权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另一种是特别委托代理,即代理人除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外,还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为当事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提起上诉。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上往往只笼统写“全权代理”或“一般代理”,这种写法不明确,容易产生误解。本条明确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时应认真予以审查,对授权不明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写明确。同时,授权委托书必须有委托代理人、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才能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侨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如果当地有爱国华侨团体的,可以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如果公民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授权委托书,公民也可以口头委托。人民法院应当核实是否是该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详细记录该委托事项及具体权限范围。人民法院在核实的过程中,如果被诉机关或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则视为委托成立。本条规定口头委托的情形,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方便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因为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往往无法书面委托。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适用口头委托的条件:一为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二为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三为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诉讼代理权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对委托代理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双方都可以变更和解除。因此,如果双方变更或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讼代理权限也势必要变更或解除。如果委托与委托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了诉讼代理权限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以便使人民法院及时了解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变化,防止产生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情况,从而防止代理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人民法院自收到当事人的变更或解除通知后,原授权委托书即失效。当事人变更或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对代理人原来的诉讼行为是否还继续有效,本条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我国其他法律对代理制度的规定精神,代理人在代理期间、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在解除代理合同或变更权限后,仍应对委托人继续有效,不因以后的变化而影响以前行为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如果解除委托代理或者变更代理权限,以前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当事人有效。当事人不能因解除委托代理或者变更代理权限,而否认代理人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如代理人原来被授予了处分权,并且处分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之后虽然当事人取消了代理人的处分权,代理人的原处分行为对当事人仍然有效。但是,如果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

【疑难解答】

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相关证明材料,针对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民诉解释》第88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59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60条 诉讼代理人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撰写人:杨科雄)

第三十二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工作人员作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条文,是对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解释。

【适用指南】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第2项和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民诉解释》第86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2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将本不属于其工作人员的公民,通过出具虚假的证明(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得以委托该公民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对该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的,一些法院对此审查的标准不统一,容易引起争议。为此,本条规定,只有那些“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才能够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要求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二)领取工资凭证;(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疑难解答】

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而,如能够提供上述证明材料,亦可认定相关人员的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1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86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撰写人:杨科雄)

第三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应当符合的具体条件的规定。本条是借鉴《民诉解释》第87条规定新增加的条款,是对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解释。

【适用指南】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关于社会团体的概念,《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其中,“非营利性”是社会团体的重要特征。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是否需要明确该社会团体与被代理人、被推荐公民、代理事务之间应当具有特定的联系?当时《民诉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应当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次司法解释鉴于民事和行政诉讼在此问题上是相同,也采用多数人意见,作出了与《民诉解释》第87条相同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关于社会团体自身条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为登记成立和依法不需登记、免于登记成立两种类型。关于登记成立,该条例第3条第1款、第2款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关于不需登记、免于登记,该条第3款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于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该项规定系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和第3条作出,没有争议。

2.关于被代理人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社会团体由一定数量的成员组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对于非成员当事人请求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本规定要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应当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即只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并非限于被代理人)处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的,就符合该项条件。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单位以及外国企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是其主要工作职能之一。外国企业组织并非其成员单位,也不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活动地域(中国境内)设立,但只要案件对方当事人(如国内企业)的住所地位于其活动地域(中国境内),该外国企业组织就可以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关于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审查标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将其划分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地方性的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该条例第10条还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3.关于代理事务与社会团体的关系。本解释规定,代理事务应当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要求,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其业务范围。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团体章程来判断代理事务是否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之内。

4.关于被推荐的公民与该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所以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因为我国某些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多为其上级行业部门的负责人兼任,而该负责人往往与该社会团体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5.关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专利代理条例》已经对专利代理人代理专利纠纷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17号)已经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在此只是予以转引。

【疑难解答】

适用本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第一,实践中注意结合民事诉讼法、本条规定以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如何界定?在适用本条第2款第2项当事人委托“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规定时,可以不受是否为我国公民的限制。当事人的近亲属为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的,也可以受委托担任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我国有关单位聘请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为工作人员的,该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也可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三,如何处理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时与被代理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个问题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鉴于对公民代理收费问题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宜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意见,对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高额代理费用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代理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1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87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撰写人:杨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