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卫生证书》能否证明进口食品在流通环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张培磊诉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培磊
被告(上诉人):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厦)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日,张培磊在湖南大厦购买CHATEAU DUHART-MILON红葡萄酒,湖南大厦出具购物小票上名称为多哈米隆红酒08年(拉菲)24瓶,单价2880元,合计69120元。次日,张培磊再次在湖南大厦购买上述红酒24瓶,单价2880元,合计69120元,两次消费共计138240元。涉案商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湖南大厦称原产国为法国。该商品在向张培磊销售时仅贴有外文标签,未粘贴中文标签。
【案件焦点】
《卫生证书》能否证明进口食品在流通环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培磊在湖南大厦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案中,湖南大厦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红酒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应认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本院对张培磊要求退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湖南大厦认为张培磊在购买涉案食品前即已得知未粘贴中文标签,并未因此产生任何误解,且张培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湖南大厦抗辩涉案食品具备合法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湖南大厦作为食品销售者须负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得以免除,故本院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培磊货款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元,同时张培磊退还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口CHATEAU DUHART-MILON红葡萄酒[销售小票商品名称为多哈米隆红酒08年(拉菲)]四十八瓶;
二、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培磊赔偿金一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元。
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培磊在湖南大厦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湖南大厦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涉案食品系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但却未按上述规定粘贴中文标签,故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湖南大厦主张涉案食品有卫生证书,其主观上不构成明知,且涉案食品有中文标签,只是在销售时未粘贴,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他人造成误导,仅是销售瑕疵,故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湖南大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食品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且涉案食品未粘贴中文标签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故涉案食品即使有卫生证书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不构成明知。另外,涉案食品未粘贴中文标签不仅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使消费者对涉案食品的相关信息难以充分了解,因此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综上,湖南大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大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据此判决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湖南大厦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大厦主张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此类案件中销售者多以进口商品具有《卫生证书》,销售者并非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为抗辩理由,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行政机关签发的《卫生证书》能否证明进口食品在流通环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卫生证书》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中载明进口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据此该证书的签发足以证明进口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卫生证书》仅表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经检验准予食品进口,食品销售者仍应承担在流通环节的审查义务,因此,《卫生证书》的签发不足以证明进口食品在流通环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中明确“2015年7月28日起,对进口食品、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再签发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仅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证单签发工作的公告(2015年第91号)》中规定,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栏中证书文字统一为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因此,《卫生证书》仅能证明进口食品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进口,并不能证明食品在销售环节完全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以此为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孟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