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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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唐中华诉北京颐泉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唐中华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颐泉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泉超市)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9日晚,原告唐中华在被告颐泉超市购买了三瓶“2012法国RED FOX”葡萄酒、一瓶“750ml法国葡萄酒”、二瓶“A.03进口干红共6瓶葡萄酒及部分其他物品。原告购买上述葡萄酒共花费90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被告销售的上述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标注中文名称、配料表、原产地、进口商等信息。此后,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举报。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9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为此交纳罚款2120元。被告未售出的进口葡萄酒被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涉案的6瓶葡萄酒现在原告处,仍为未开封状态。诉讼中,被告称超市的货品是从他人处转让而来的,不知道葡萄酒的来源。被告表示同意给原告退货。被告颐泉超市认可曾向唐中华销售三瓶“2012法国RED FOX”葡萄酒、一瓶“750ml法国葡萄酒”、二瓶“A.03进口干红,共6瓶葡萄酒;并且被告承认销售给原告6瓶葡萄酒均没有中文标识,其不认识6瓶葡萄酒标签上的文字,其不清楚销售给原告的6瓶葡萄酒的来源,不清楚该6瓶葡萄酒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其中一瓶葡萄酒已经开启。

【案件焦点】

被告销售的没有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消费者因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中华持有购物小票、发票和商品实物,表明其与被告颐泉超市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出售的进口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908元的诉讼请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相应的葡萄酒退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据此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908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出售的葡萄酒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该商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亦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9080元的诉讼请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唐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颐泉万家超市有限公司退还三瓶“2012法国RED FOX”葡萄酒、一瓶“750ml法国葡萄酒”、二瓶“A.03进口干红”(商品均应保持完好),被告北京颐泉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收到退货后同时向原告唐中华退还货款九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唐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唐中华对一审判决不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中华持有购物小票、发票和商品实物,表明其与被告颐泉超市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且依据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商品应属于从国外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其向原告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给原告的葡萄酒的标签等应当标示的相关信息均不知情,法院认为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在此种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了被告未出售的葡萄酒,并对被告超市进行了罚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超市销售给原告的6瓶葡萄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对此应当明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908元,并赔偿原告908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5990号民事判决;

二、唐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颐泉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三瓶“2012法国RED FOX”葡萄酒(购买价格每瓶158元)、一瓶“750ml法国葡萄酒”(购买价格158元)、二瓶“A.03进口干红(购买价格每瓶138元),如有毁损,则按毁损的数量以购买时的价格从本判决第三项中扣减;

三、北京颐泉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中华货款908元;

四、北京颐泉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中华9080元。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归结起来,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被告销售的没有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原告唐中华在被告颐泉超市购买了6瓶进口葡萄酒,其属于从国外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但上述预包装食品均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这是否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对于这个问题有多种意见。笔者的意见如下:首先,判断一种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考虑。这里的形式要件是指国家为保证食品安全而要求生产者强制披露有关食品本身的相关信息。就本案来看,预包装食品的形式要件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中,主要是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明的事项。因为消费者不可能完全知悉一件食品从加工、运输到销售等环节中的全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应有标签等形式要件,就是对消费者进行关于其所消费食品必要相关内容的信息披露,这是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就我国居民的语言习惯的考虑,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可能导致大部分消费者不能了解食品的相关性能,从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实质要件是指食品本身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就本案来说被告颐泉超市出售的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亦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和检测报告,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都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所以应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预包装食品缺少形式要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本案来说,预包装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其旨在确保向消费者履行食品相关信息的告知义务,使消费者对于产品有一定了解从而不产生误导,但要确保预包装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还要有其他配套措施与之共同配合。所以预包装食品具备形式要件未必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反之,预包装食品没有形式要件未必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不可以简单地以食品有无形式要件而判断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者是不同的范畴,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中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这段规定没有说明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是规定不得进口,如果违反本规定则应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2.消费者因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认定

笔者认为其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解释。对于经营者来说,其是否要赔偿消费者损失及支付惩罚性赔偿,其主要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知”“经营”概念的解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上段已经说明,在此不赘述。关于“明知”的解释,按照《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都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性质和效力进行了认定,其仅表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和正当途径,并不能保证进口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要求经营者对所进口食品进行严格审查,如果销售的食品存在通过形式和外观即可判断的安全隐患,则认为经营者对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明知”的。就本案而言被告颐泉超市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报关单、检测报告,也不清楚产品的来源等相关信息,从而不能排除其对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不知情的,所以认定其为“明知”。关于“经营”行为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唐中华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综合来看,被告颐泉超市应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可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建文 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