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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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宣传手册的宣传语与实际不符能否认定经营者欺诈

——王娴诉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9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娴

被告(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王娴于2015年8月15日在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望京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望京店)购买了净含量为500g、规格为81~100只/500g的参功夫干海参两盒,总价15000元。沃尔玛望京店向王娴开具了发票。参功夫干海参的产品标签上注明每100克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分别为1205KJ、68.7克、4.1克和7.8克。该产品的委托单位为大连海滨海洋生物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大连珍成食品有限公司。王娴于售卖海参柜台领取了含海参发制说明的宣传手册,该手册上记载,“海参是世界上少有的高蛋白、低脂肪、低糖、无胆固醇的营养保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中的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第七条规定生鲜食品为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以下简称《问答》)第二条第(九)项规定,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品,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属于生鲜食品。《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蛋白质为17kJ/g、脂肪为37 kJ/g、碳水化合物为17 kJ/g)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海洋出版社出版的《海参、海胆生物学研究与养殖》第109页记载:“海参肉质酥脆,香软滑润,高蛋白质,低脂肪,不含胆固醇,营养丰富且味道鲜美。”沃尔玛望京店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出售的参功夫干海参系普通食品。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营者销售其商品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娴在沃尔玛望京店购买参功夫干海参时一并取得了含海参发制说明的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上“海参是世界上少有的高蛋白、低脂肪、低糖、无胆固醇的营养保健食品”的宣传语系大连海滨海洋生物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海参的概括性宣传,故适用于涉案商品。沃尔玛望京店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参功夫干海参系普通食品,故该宣传手册上宣称的“营养保健食品”与实际不符。沃尔玛望京店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情形,王娴有权要求沃尔玛望京店支付三倍货款赔偿。因沃尔玛望京店系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北京沃玛百货有限公司对沃尔玛望京店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沃玛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娴货款一万五千元;二、王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沃玛百货有限公司参功夫干海参两盒;三、北京沃玛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娴赔偿金四万五千元。

北京沃玛百货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而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宣传手册宣称的“营养保健食品”与实际不符,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方式销售商品,从而影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尽管是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但其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补偿性赔偿的概念,而是经营者对自己实施的欺诈行为所承担的加重后果,因此,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失的补偿为前提,更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条件。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应当向消费者承担三倍赔偿金的责任。由此,王娴要求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办理退货、返还货款,并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一,认定商品欺诈应当从经营者的行为出发,坚持客观标准。

商品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采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在现代民法的发展中,对于故意的认定,已经从单纯地依靠主观心理状态转向更多地依靠客观的行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从事了特定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某种故意,除非其能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备该种故意。

第二,法院应通过合理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权益,并以此增进社会整体福利。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更有效地补偿消费者的损失和维权成本;可以为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提供额外的激励;可以对经营者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进行惩罚和遏制。本案涉及的商品并非普通日用品,而是关系到消费者人身健康的食品,为了维护食品安全,对于在食品宣传上存在瑕疵的行为,应当对经营者科以更高的义务标准。

第三,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商品价款为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多倍赔偿——违约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恶意商品、服务致害的多倍赔偿——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不以受到固有财产的实际损害为前提;因商品欺诈而遭受的价款损失甚至合同预期利益损失,都可使其获得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基数应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支付的价款,其有无损失、损失多少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和责任金额的多少。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