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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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一、物权法的性质

物权法的性质是私法,即“物权法乃私法之一分支”[38]

(一)物权法的私法性质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

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划分中,最基本的划分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尽管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众说纷纭,但有一个基本的标准,即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在于法主体的差异,因此,由法的成立根据或法的规律之内容的差异,可以显示出公法与私法的大体倾向之不同。[39]这就是,公法所调整的法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者是由国家予以国家公权者,私法所规范的法主体,直接的都是个人或非国家公权的法主体。[40]

民法是私法,它规范的法主体是个人和非国家公权的法主体,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个人之间、个人和非国家公权的法主体之间的私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诉讼关系等公法关系。因此,民法就是私法。

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而物权法的基本性质须接受民法基本性质的制约,也是私法。

(二)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然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物权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体现的是在物的面前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样的法律关系,仍然是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非国家公权的法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调整这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其性质当然是私法。在很多学者的著述中,都强调物权法所具有的公共性特色[41],以及物权法所包含的某些程序的内容,如关于登记的程序、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等[42],因而认为物权法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这些分析都是对的。但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所规范的是个人的,以及个人与作为非国家公权的法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物权法的性质仍然是私法。

二、物权法的基本特征

(一)物权法是财产法

物权法是财产法,这是物权法区别于人格权法和亲属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自罗马法以来,一直将民法分为人法和财产法,由此形成民法的两大支柱,一是人身权利,二是财产权利。调整人身关系的那一部分民法规范称为人法或者人身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那一部分民法规范称为财产法或者财产权法。物权法属于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因而属于财产法,其规范的是基于财产而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法当中,规范财产关系的部分不仅仅是物权法,还有债法和知识产权法。债法是规范动态财产关系的民法部门法,知识产权法是调整既具有财产性质又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但是其主要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因而其将成为财产法的范畴,被认为是关于无形财产的法律。继承法兼有财产法和身份法的性质,但是以财产法的性质为主,故属于财产法。在这些法律中,物权法是最主要、最基本的财产法。

(二)物权法是强行法

物权法是强行法,这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的显著特征之一。

民法的基本性质是以任意法为主的私法,即民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任意法,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否适用民法的规范,由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因而民法属于示范性法。立法所规定的,是给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规范,由当事人决定是不是采用立法所标示的规范。但是,民法的任意性并不是绝对的,其中包含很多强制性的规范,因而民法具有一定的强行法性质。

民法的这种以任意性为主的特征,一方面表现在民法的基本内容上,即其主要内容是任意法,部分内容是强行法;另一方面表现为民法的某一部分的主要性质是任意法,某一部分的主要性质是强行法。例如,债法的基本性质是任意法,其主要规范都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而物权法的性质与此相反,其主要部分是强行法,主要内容不是任意性规范而是强制性规范,因而物权法具有强行法的特征。

这是因为,物权不仅涉及当事人,而且涉及其他第三人,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一旦准许当事人任意设定,这些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物权法对物权的很多规定都是强制性的,除少数例外之外,多数规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变更,必须绝对适用。例如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都不能自由约定。

物权法的强行法特征,是物权法区别于其他财产法的典型特征。当事人在适用物权法时,以及法官在审判物权纠纷案件时,对此必须予以重视。凡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必须予以适用,不得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自行选择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的,违法。

(三)物权法是普通法

物权法不是民事特别法而是民事普通法,这是物权法与民事特别法相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物权法的形式是独立的法律,它相对于民法总则而言,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首先,民事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而民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的区域、规定特定事项,或者在适用时间上有特别限制的民事法律。[43]物权法规定的不是适用于特定区域、特定事项或者有特定时间限制的内容,而是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在时间上也没有特别限制的法律,因而它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其次,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在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民法典是民法的普通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国《物权法》的制定,由于历史的原因,虽然采用单行法的形式,但这并没有否定物权法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属性,而是一种变通方法,最终还是要制定民法典的物权编的。因此,我国《物权法》不是与《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民法特别法性质相同的法律,而是民法的普通法。在此之前制定的《担保法》也不是特别法而是普通法。

根据物权法的这一特征,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据普通法的要求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不能按照特别法的要求适用。

(四)物权法是固有法

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和国民性的法律,因而又称作“土著法”。物权法是固有法,这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知识产权法等普遍法而具有的一个显著特征。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是规定物权制度,体现一个国家的基本所有制以及在所有制的基础上建立的各项物权制度。由于一个特定的国家具有自己不同的发展历史和观念,且物权法的发展具有更为浓厚的自己国家和民族的特色,体现与自己国家和民族发展相一致的民法物权制度,因而物权法所规定的制度千差万别,各有自己的特点。当代各国物权制度由于相互借鉴,在很多具体制度上规定了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内容,但与债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普遍法相比较,物权法还是有很大的本土差异。

而债法则不同。债法规范的是交易行为,各国之间的交易必须遵守共同的交易规则,否则交易将无法进行,即使能够进行也会有很多困难,甚至使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正如清末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刘若曾在《民律前三编草案告成奏折》中所称:斟酌灜海交通,于今为盛。凡都邑巨阜,无一非商战之场。华侨在国外发生争端,要适用本国法。一旦构成讼争,彼执大同之成规,我守拘墟之旧习,利害相去,不可以道里计。因而凡能力之差异、买卖之规定,以及利率、时效等项,悉采用普通之制,以均彼我而保公平。[44]如果债法规定与别国的不同,就难以取得交易上的优势。

掌握物权法的这一特征,有助于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对于中国固有的物权制度要从中国的发展历史中来理解;对于借鉴外国而建立的物权制度,既要从国外同类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理解,也要结合中国的实践,绝不能脱离中国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