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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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某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贯穿该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在我国的立法和学理上,有确定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习惯。例如,《民法通则》从第3条到第7条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法基本法也都规定了各自的基本原则。在学理上,研究一门法律,也首先要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出发,继而延伸到全部的法律规范。研究物权法同样应当如此。

对于法律基本原则的功能,专家各有不同的解说,一般认为,法律基本原则至少具有以下功能:一是作为制定该部法律时贯穿始终的基本精神。在制定法律时,有一个贯穿始终的基本精神,这个基本精神就是这部法律的基本原则。二是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既然基本原则是法律制定时所始终信守的基本精神,那么在适用法律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和解释时,就必须依据法律基本原则进行,离开基本原则的解释是无效的解释。三是具有执行法律时的一般拘束力。基本原则具有一般拘束力,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接受基本原则的一般拘束。在一般情况下,基本原则在特定法律中有具体条文的,适用这样的条文就是遵守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有时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样的具体条文,而是在法律的全部规范中体现出来的原则,这就是“即使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写明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的一般原则”[45]

在适用法律时,基本原则既是指导性原则,也具有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的作用。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基本原则有具体适用的作用。即使那些没有以条文表述的基本原则,在适用时也要遵守,不能违背。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是:首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的具体化。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物权法必须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之下,确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到物权法当中。其次,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又不能是民法基本原则的简单翻版,甚至原文照搬,而是要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内容确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才有自己存在的必要。正因为如此,在适用法律对物权法作出理解和解释时,一是应当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二是要遵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也不能违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不同主体享有的物权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和法律保护平等的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总则》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这进一步强调了对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所有的财产权利都予以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的内容是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物权一律平等

《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原则最主要是强调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平等保护。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如果片面强调这个原则,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就一定会受到侵犯。平等保护原则宣示的是,不论是国家物权、集体物权,还是私人物权以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都是平等的,都平等地予以保护,尤其是公有物权不能凌驾在私人物权之上、侵害私人物权。

有的学者认为,平等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是所有的市场主体在物权法中都有平等的地位,这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46]平等保护原则下的地位平等,究竟是物权平等还是物权主体平等,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平等保护原则下地位平等并不是指物权的主体地位平等,而是指物权的地位平等。主体平等是宪法原则和民法原则,物权平等才是物权法的原则。物权平等表现的是不论何种主体所享有的物权,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国家享有的物权或者集体享有的物权是公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而将其凌驾在私人物权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之上,恣意侵害这些物权。这一点,在当前的中国社会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2.适用规则平等

由于物权的法律地位平等,因而对于物权的取得、设定、移转和消灭,都适用共同的规则,体现法律规则的平等性。如果对不同的物权在取得、设定、移转和消灭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就一定会造成物权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私人的物权就会受到侵害、得不到平等的保护。在当前,对国有资产的转移设定了不同的规则,需要进行评估和批准,就使很多国有企业在与民营企业进行交易时,能够借口其物权转移须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则而违反交易规则,侵害其他主体的权利,造成物权的损害。这是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做法。

3.保护的平等

平等保护原则重在对物权的法律保护的平等性。法律保护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物权出现争议时的保护平等性和物权受到侵害时的保护平等性。

物权出现争议时的保护平等性,是指对于发生争议的物权,用相同的规则确定物权的权属,不得以大欺小、倚强凌弱。即使国家与其他主体在物权的归属上发生争议,国家也必须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而不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物权受到侵害时的保护平等性,是指不同主体享有的物权在受到侵害时,都平等地受到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不仅对公有的物权予以保护,对私有的物权同样予以保护,对私人享有的物权更要予以保护,并且要将其置于与国家享有的物权同样的地位予以保护。

(二)平等保护原则的价值

平等保护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基本目的的集中体现。它的价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物权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平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是由无数的每天重复发生的纷繁复杂的交易构成的。如果在这些交易中的物权是不平等的,国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集体所有权也神圣不可侵犯,而私人的物权是不神圣的,是可以侵犯的,则在不平等的物权之间就无法进行交易;即使进行交易,也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47],不论何种性质的物权,在市场经济中都是平等的。

2.对物权平等保护是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反映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必然反映到市场主体的物权平等,因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反映。如果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物权保护却是不平等的,有的是神圣的,有的是不神圣的,那么物权就无法实现地位平等,也就无法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平等地位就是一句空话。没有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地位不可能平等。

3.对物权平等保护是私人物权的必然诉求

对物权平等保护是私人物权的正当诉求。在不平等的物权之中,受到压制的必然是私人物权。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的物权就似乎天然地具有优势地位。长期以来,在“左”的思想指导下,中国社会蔑视私人权利,歧视私人物权,任意剥夺和侵害私人物权被视为天经地义。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思想得到清算,私人物权得到伸张,主张所有的物权受平等保护,也就是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平等保护。《物权法》反映私人物权的这种诉求,规定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4.对物权平等保护是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客观需要

“有恒产者有恒心”,对物权的平等保护是鼓励人民创造财富的根本动力。如果私人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地位不平等,不能得到平等保护,甚至被任意剥夺,那么人们就没有创造财富的动力,社会财富就不会持续增长。实行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划清物权的界限,明确创造的财富的归属,并且予以平等保护,就会鼓励人们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不断增长,从而使国家富强起来、人民富裕起来。

(三)平等保护原则的适用

平等保护原则在法律适用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把平等保护原则作为物权法适用的一般指导思想,贯彻落实。不论是“抽象所有,一体保护”还是“区别所有,平等保护”,都是指无论国家、集体抑或个人的物权,都予以平等保护。在物权法适用中,必须贯彻这个基本指导思想;凡是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都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都是错误的。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在对物权规则出现争议时,应当依照平等保护原则进行解释。在具体解释中,应当根据目的解释原则,依照物权法的立法目的——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各种物权,特别是保护好私人物权和其他权利主体的物权。

第三,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后果是,准许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在交易中,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原则进行,发生争议的,法官的判决和裁定必须遵循平等保护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如果没有依据平等保护原则,具有优势地位的物权人倚强凌弱、仗势欺人,或者法官违反平等保护原则进行裁判,则应当准许当事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和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法律救济。

二、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标志。它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48]《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116条规定了同样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物权类型强制和物权内容强制。

1.物权类型强制

物权法定的第一个内容是物权的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这一内容被称为物权类型强制。

实行物权类型强制,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设立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类型。例如,法律只规定了动产质权,没有规定不动产质权,如果当事人违背法律的规定设定不动产质权,那么这种设定不动产质权的行为就是无效的,不发生担保债权的预期后果。

2.物权内容强制

物权法定的第二个内容是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物权法定原则的这一内容被称为物权内容强制,也叫作物权类型固定。

物权内容强制,是指物权的具体内容也由法律规定,法律对一个具体的物权内容规定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法定物权的具体内容。例如:法律规定质权要转移占有,当事人就不能约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了也是无效的;法律规定抵押权设定以后不要求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则约定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为抵押权成立要件的抵押合同无效。

实行物权类型强制和物权内容强制,要求物权立法和当事人实施设定物权的行为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物权的类型必须在《物权法》中规定,应当规定的必须明确规定,不应当规定的不能含含糊糊,应当让民事主体在设定物权时有明确的依据。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应当遵守类型强制的规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确定物权。

第二,法律规定物权的内容应当尽量全面。虽然立法难以概括穷尽社会现象,但是基本的内容应当规定清楚、明确,不能有歧义,避免在民事主体设定物权时对该种物权的内容约定不清。当事人在设定物权时,如果约定的物权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法院应当确认其无效,且按照法律规定的该种物权内容认定。

第三,随之而来的,就是当事人在设定物权行为时,应当遵守类型强制和内容强制的规则,按照法律的规定设定物权种类,设定物权的内容,而不能自行其是。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物权法定原则是不适用的,任何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约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不会发生预期的法律结果。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定原则缘于罗马法,是罗马法构造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之一。从历史上看,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是始终如一的,其间有过放任主义(或称自由主义)的态度,但更多的立法例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立场,认为放任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徒增社会纠纷,严重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一国经济秩序。[49]

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和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确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

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就在于其绝对性和对物的支配性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这种绝对性、支配性和排他性,必须确保其完全地实现,才能够实现物权法的目的。对于具有这种性质的权利,必须使其具有法律规定上的严肃性,而不能使其徒有其名,更不能使其混乱不堪、无法维持其体系的严整和内容的严谨,因为这样必然害及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和排他性。如果准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会使这样的混乱不断出现。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基本法律上进行规定,并且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物权的类型和内容。

2.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活

封建物权的主要特征是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所有者将其所有的物准许他人为用益或者生产,所有人与利用人之间即产生相应的身份关系,例如家长与家属、领主与属民(卑奴)、主人与婢仆、师傅与学徒之间的关系,支配所有物,就可以支配用益物的人,使人也成为支配的客体。因此,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的所有权,而且挟身份特权的威势,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在我国历史上存在的人质(以人质押借贷)、人典(典妻)等,也是支配人身的旧物权。这种情况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由此,对旧物权制度必须加以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的支配,成为纯然的财产权,即所谓自由的所有权。[50]清算了旧物权之后,将新物权用法律固定下来,不准许创设新的物权,就防止了旧物权的死灰复燃和复辟。

3.确认和巩固社会经济制度,维护社会秩序

物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物权制度最直接地反映了社会基本经济制度,且是直接为特定社会关系的所有制服务的,所以物权是社会的基本财产权。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才能从法律上确认和巩固社会经济关系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51]物权法定,实现了所有权对物的全面、永久的支配,确保其绝对地位,同时建立起完整、统一的物权体系,会更有力地保障社会经济制度,维护社会秩序。

4.便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和迅速

物权是绝对权,必须保证其透明,使他人对权利的状况一目了然。采取物权法定原则,便于物权的公示,使他人知晓,以保证通过市场所取得的物权的真实性,从而防止对物权的侵害,也保证交易安全,防止物权交易的不真实而损害他人的利益。物权的法定和公示,使物权交易更为透明,一般人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交易双方无须对交易对象进行繁复的调查就可以获知有关内容,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5.确保完全的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必须以物权法定为前提,否则,契约自由就无法保证。其道理是,为了保障充分的契约自由,避免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有赖于预先确定作为交易标的的物权的内容。如果不是这样,在一物之上就可以任意地设定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会使对单个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从而使契约自由招致否定。只有采取物权法定原则,契约自由才能得到维持,充分的契约自由的实现才有可能。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是指物权法定原则为适应社会实际生活变化所具有的适度灵活性。物权法定原则固然为确定物权类型和内容永久符合社会需要的理想,但是在事实上存在理想和实践的距离问题。立法总是反映立法当时对社会规律的认识,存在历史的局限性;对于未曾发生的历史现象,立法永远存在实践的局限性;立法也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各个时代立法者因认识能力也具有自己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必然导致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现象。同时,社会总是在不断地发展,新的需求也在不断产生。在这样丰富多彩、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面前,物权法定原则受到严峻考验,需要进行检讨,不能过于僵化,需要缓和。这就是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以后提出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问题。

关于怎样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1.“物权法定无视说”

该观点认为应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这种观点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创,理由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主义物权复辟,而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发生的,不仅无阻止的可能,反而是,如加阻止、干涉,将有害于社会的发展。况且保护土地利用人为物权法的趋势,基于此立场,亦应承认习惯法上的物权。[52]

2.“习惯法包含说”

该观点认为按照民法规定,法令未规定事项的习惯,与法律有同等效力,此等习惯应为由民法典物权法定所称的“法”所包含,也就是说,立法在强调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就承认习惯法上的物权的适法性。[53]

3.“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

该观点认为虽然物权法定原则的“法”不包括习惯法,但是从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理由来看,如果社会所产生的物权不妨害物权体系的建立,且无碍于公示,则可以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拘束,直接承认该惯性的物权为有效。[54]

4.“物权法定缓和说”

该观点认为新生的物权如果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旨趣,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采对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盖此仅为物权内容得以变更的界限问题。[55]

对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解释,集中在如何解释物权法定的“法”字上。如果将这个“法”字作绝对化甚至僵化理解,物权法定就无法适应社会的变化以及对物权发展的需求。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就在于在坚持物权法定的立场之上适当变通,将法定之“法”柔化,使其包含习惯法,使物权法定原则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缓和的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化,使之对社会生活中新产生的又具有一定公示方法的物权采取承认的态度,并且将其适时纳入物权法体系,使立法更为完善。因此,物权法定原则为“刚”,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为“柔”,两者结合才能使物权法定原则追随社会变化,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经提出了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最后被否决了。这是一个不明智的做法。在我国,存在典权、居住权、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以及后让与担保等物权形式,《物权法》一方面对这些物权不予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又不规定物权法定缓和以进行调整。这是立法思想僵化的表现,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时,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对此,应当提出适用物权法定缓和的办法,实事求是地解决这些矛盾。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在于以下几点。

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物权法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例如,《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当事人约定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超过半年不行使的而请求权消灭的,该约定无效。

2.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

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自由设立物权种类和内容的,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例如,超出法律规定,对不动产设定质权,就是违反法律禁止的行为,当然为无效。

3.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违反的部分无效

设定物权的一部分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但是其他部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的,则仅违反法律禁止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为有效。《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这里规定的这些期限为法定期限。违反该期限的,其超过的部分为违反法律所禁止而为无效,没有超过的部分自然有效。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物权虽然无效,但其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的,具备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效。例如,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就租赁的房屋与基地享有有物权效力的优先权,虽然不生物权的效力,但出租人倘有违反,仍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56]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注意把握上述要点,正确对待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作约定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断。

三、一物一权原则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概念

一物一权原则,也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57]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一个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理解一物一权原则不能望文生义,关键在于掌握“物”和“权”的界定。一“物”,说的是一个独立的物权客体,是一个独立的有体物。一“权”,说的是所有权,而不是其他物权即他物权。合起来,就是在一个独立的有体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绝不能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两立的所有权。

2.一个物的部分之上不能成立独立的所有权

所有权只能存在于一个独立的有体物上,在物的成分或构成的部分上不能成立所有权。这就是罗马法的“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规则。这就是说,一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就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58]依附于主物的从物之上,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在从物上设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在20世纪50年代合作化时期,有所谓“三条半驴腿”一说,是因为“土改”分田地的时候,几家合着分了一头驴,不过,那是共有,仍然是在一头驴之上设立了一个所有权。“三条半驴腿”,是说共有人按份共有的份额,而不是在“三条半驴腿”上设立了一个所有权。

3.集合物之上原则上不能成立所有权

在由数个物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之上,原则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但是在特别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认为集合物是一个独立物的时候,可以设定一个所有权。例如一群羊、一个图书馆、一批货物等,视为一个物,可以成立一个所有权。集合物构成独立的物可以设立一个所有权,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集合物全体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部分具有相同的利益,二是不悖于物权特定原则,三是合于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斥在一个物上设立几个他物权,因为这是充分利用物的价值创造社会财富的途径。要注意的是,在一个物上所设立的他物权,设立在所有权的基础之上,同时,这些设立的他物权不能相互冲突、相互矛盾。

(三)一物一权原则的理由

自罗马法以来,一物一权原则就被严格遵守。在近世虽然有所演化,但其基本精神没有变化,仍为各国物权法所严格遵守。

确立一物一权原则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明确权利的范围

所有权的基本属性是支配权,是对所有权客体的支配。如果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不明确,就会导致所有权的界限不明晰,形成权利交叉,造成权利行使的困难,发生争议。一物一权,界限明确,权利边缘清晰,便于权利的行使,也便于对权利的保护。

2.避免物权关系复杂化

一个独立的有体物之上只设立一个所有权,就使物权关系简单、明确,不会产生复杂的物权关系,不会在一个物上形成权利重叠和冲突。至于在一个物上产生的他物权,则自有物权法规则调整,不在此限。

3.避免公示方法上的困难

所有权必须有确定的公示方法,以便他人确认权属。一物一权,只能按照规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不会产生复杂的公示问题。相反,如果在一物上设立多个所有权,绝不会有利于所有权的公示,必然会造成交易上的困难和麻烦。

(四)一物一权的确认

确认一物一权至关重要,为此要重点解决。

一物中的“物”,应当依照社会交易中的通常观念而为判断,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物,可以是单一物或者合成物。对物的理解还要考虑对物的认识的发展。在传统上,曾经认为土地所有权是对土地作纵向分割,上至天空,下至地心。随着对土地的利用以及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发展,这一观念有了变化,对土地不仅作纵向分割,而且作横向分割,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都成为可以利用的物,也可以在其上设立权利。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对于被区分的空间也有所有权存在,被称为特别所有权。这样,在传统的一个“物”上,就有了几个所有权的存在。

一权中的“权”,在理解上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在共有的情况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一物享有共有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因为他们所共有的是一个所有权,而不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个所有权还是一个“权”。第二,这里的“权”是指物权,但仅指所有权,而不是他物权。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斥在一个所有权之上设立几个他物权。

四、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也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按其内容是两个原则,即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公信原则。这两个原则既有区别又相联系,是相互依存的。《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条文规定的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

公示,即公开揭示,使之周知之义。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59]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法规则。

确立物权公示原则的理由是:

第一,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利于保护权利人,需要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物权变动,需要明确区分物权和债权这两种财产权利形态,并将物权界定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得以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这种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使得物权的变动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限制作用,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权变动应当有一定的形式,使之可以让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确知。[60]

第二,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物必须在流转和利用中才能发挥最大价值,在这些利用和流转物的关系中,必须确保交易的物权的真实和有效,才能够实现其增加财富、推动商品经济发展的目的。因此,只有按照公示原则进行物权变动,人们才能够放心地根据法律所确定的标准进行交换活动。

至于公示的范围,应当是除了少数法定物权以外,其产生都以公示为条件,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条件才能够生效。例如,留置权是法定物权,不必约定,也不必经过公示就产生。其他的物权则必须进行公示。

物权公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这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则须交付。应当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另外也有特例,即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可以不登记;船舶、飞行器和汽车是动产,但其物权的变动要经过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物权公信原则

公信,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物权公信原则所着眼的,正是在物权变动中公示形式所产生的这种公信力,是指在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并不特别着眼于前者而是后者,换言之,后者才是公信原则的重中之重。

物权公信原则的内容是:第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法律也认为他是权利人。第二,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的,该项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这就是公信原则的着重点。

确立物权公信原则的理由在于:商品交换要求及时、安全地将商品的物权移转给受让人,而受让人在事实上很难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详了解,只要出让人以合法的方式证明自己有处分权,受让人即可信任其有处分权,而物权公示在一般情况下足以证明出让人有处分权。既然如此,按照法定公示方式转让物权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人们就不能安心进行交换,社会经济也就无法正常发展。[61]可见,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是一致的,其意义在于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的动态安全。

实行公信原则,可能会使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损害。为了避免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除了完善登记程序以外,可以采取事后的补救措施,对真正的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给予补偿,具体的方法有如下几种。

第一,动产占有人按照公示方法转让动产物权,受让人是善意的,则其取得了动产的占有就取得了物权。至于原所有人受到的损害,只能赋予其向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请求权,但不能要求新的物权人返还原物。如果受让人出于恶意,则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第二,不动产经过登记而转让物权的,即使登记有瑕疵,但受让人为善意时,其在登记后即时取得物权。对原物权人损害的补救是,准许其要求有过错的出让人或者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受让人的善意,仅限于不知道且没有义务知道登记事项本身有瑕疵。登记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瑕疵,则不受公信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