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要内容,也是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主要法律部门。
有些学者认为,物权法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存在了物权法和债法分离的现象,这就是罗马法关于对物法和对人法的区别。[21]事实上,在罗马法中,物权法概念并没有出现,即使在查士丁尼制定《民法总论》之时,也还是将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混淆在一起,没有严格的物权及物权法的概念。法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没有使用物权法的概念,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的概念,没有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法[22],而是使用财产法的概念。
在德国,法学家极为注意物与财产的区别,注意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在18世纪制定《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法》时,就体现了这样的区别。在19世纪末制定《德国民法典》时,立法者采取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立法方法,就是将物作为权利客体规定在总则当中,另外专门建立了物权法的体系,并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与债法、继承法相并列,称为三大财产法。从《德国民法典》开始,物权法才真正成为一个具有自身独立体系、内容完整的法律,并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一般认为,物权法在学说上是由潘德克吞法学所创,在立法上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所首创。[23]
大陆法系制定物权法,采用两种不同的模式。
1.德国式的形式物权法模式
德国式的物权法来源于罗马法的《学说汇编》,并为德国学者所完善。其特点是民法典规定总则,其下分为物权编、债编、亲属编和继承编,区分债权与物权,区分财产法与身份法,物权法成为民法中的一项体系完整、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因而,德国式的物权法是明确使用物权概念规范各类物权的法律。
2.法国式的实质物权法模式
法国式的物权法模式也称为罗马式,来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法学阶梯》将民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法国民法典》继承了这一形式,将民法典分为人法、财产法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去掉了诉讼法的内容。罗马式的民法典不设总则,债权和物权的区分也不够严格,因此,物权法并没有成为罗马式民法典中的独立组成部分,但是在学说上采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也有较为严格的物权法理论体系。所以,法国式的物权法也称为实质物权法模式。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没有物权法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是财产法概念。不过,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不仅包含了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也包含租赁、赠与等债法的内容,从而使财产法的概念和体系较为庞杂。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学者提出不应当制定《物权法》而应当制定《财产法》的观点,是因为没有注意到大陆法系物权法和英美法系财产法的区别。如果制定成文法的民法典,就不能抛弃物权法的概念而采用财产法的概念。这是因为,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概念,任何国家采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制定民法典,都必须采用物权法概念,并且将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基本范畴。
对于物权法的概念,我国较早时期的民法学者认为,物权法云者,规定个人与其生活上所需货物之直接关系之法规之总称也[24];或者认为,物权法者,规定物权关系之法规也[25];或者认为,物权法,乃人类维生本能所发展之私有财产制度中,关于直接利用外物,以满足经济欲望之法制。[26]
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最早在物权法专题研究中提出物权法概念的是钱明星教授。他在《物权法原理》这部著作中提出了“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7]的观点,对物权法作出了最初的界定。
王利明教授将物权法分为广义的物权法和狭义的物权法。他认为:广义上的物权法是指凡是以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都是物权法的范畴,所以广义的物权法通常也称为实质意义的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规定,因此也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28]
梁慧星教授也是将物权法区分为广义的物权法和狭义的物权法,认为:广义的物权法,是指属上述第一大类的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但民法上的财产概念所涵盖的范围甚广,除有体物(动产、不动产)外,还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无体财产,及租赁权等债权。物权法并不将其全部纳入,仅以有体物(动产、不动产)的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有时并及于某些特定权利的归属,如权利质权。此即狭义的物权法。通常所说的物权法指狭义的物权法。[29]
学说上对物权法进行界定时一般都分为广义的物权法和狭义的物权法,或者称为实质的物权法和形式的物权法。[30]这种划分有助于掌握民法典关于物权的规定以及特别法和相关法律关于物权规定的关系,能够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物权法。
狭义的物权法是形式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关于物权的规定,通常表现为民法典的物权编,以及没有明确称为物权编的有关物权关系的专门规定。一个国家专门制定了《物权法》的,这个《物权法》是狭义的物权法。
广义的物权法是实质的物权法,是指调整物权关系即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狭义的物权法即民法典的物权编或者《物权法》,还包括其他有关物权的单行法及其他法律中关于物权的规定。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研究物权法的基础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对物权法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理解,同时,也才能将物权法与民法的其他部门法作出区分,正确适用物权法和其他民法部门法。
在当前,关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学说:一是“支配关系说”,认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31]凡是以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之法规范,均可称为物权法。[32]二是“占有关系说”,认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占有关系,物的占有关系是物质资料在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掌握、控制、支配下而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占有关系包括归属和利用。[33]三是“占有和归属关系说”,认为物权法是调整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就是物质财富的占有和归属关系。[34]四是“占有、利用、归属关系说”,认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35]五是“静态财产关系说”,认为财产关系可分为动态财产关系和静态财产关系,物权法规定和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物权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36]。
研究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主要目的是解决对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法律关系的认识。对此,历史上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对物关系说”。该说最早为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所创造,后来为德国民法学家邓伯格所倡导和完善。该说认为债权关系乃人与人的关系,物权关系乃人与物的关系,因而物权的定义就是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物权的本质就是人与物的关系。二是“对人关系说”。历史法学派的首倡者萨维尼及其嫡传弟子、潘德克吞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德则反其道而行之,鲜明地提出“对人关系说”的主张,认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的关系,故物权的本质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三是“折中说”,折中了以上两种学说的对立,认为物权所调整的对象有对人、对物的两个方面,其支配一物的方法和范围,不仅为事实问题,同时也包含法定的法律关系。但仅有此对物的关系,尚难确保权利的安全,故还必须使人对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两者相依相成,即可确保物权之效用。[37]
物权法所调整的物权关系,并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对物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并不是单纯的人对物的支配,而是人基于对物的支配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人关系说”体现了物权的本质,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体现的是,就一个特定的物所形成的人对这个物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这样的认识基础,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具体表现为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一条文准确地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非常经典的规定。
首先,物权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物权法律关系。从表面上看,这个物权法律关系是指人与物的关系,但在实质上并不是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基于对物的支配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并不是单纯的人对物的支配,而是人基于对物的支配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其次,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具体表现为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对物的归属关系,是确定特定的物究竟归谁所有、谁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对物的利用关系,是对于一个具体的物,究竟谁有权对其进行利用;既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的利用,也包括他人对所有权人所有的物的合法利用,例如,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开发商可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