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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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历史及理论根据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历史

有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这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在罗马法上,实行的是“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给予他人”的原则,无权利的人不能给人以权利,从无权利人处受让权利就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因而常常由真正的权利人将财产追回。由此可以证明,罗马法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以所有的意思实施对物的管领、控制,它是一种人对物之关系的事实,而并非权利”[8]。占有人可以通过占有时效的完成而取得占有财产的所有权,与善意取得并不是一回事。

按照通常的看法,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9]“以手护手”原则对所有权的物上追及力加以限制,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有利于商品流转。与罗马法上的原则相比较,“以手护手”原则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所以为后世各国民事立法所采用。

在大陆法系,对于善意取得制度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和做法。

1804年《法国民法典》基本上沿袭罗马法的规则,允许占有动产人因具备一定的条件而取得其所有权。该法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同时,法国的判例确认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买受人受到原所有权人的追夺,原所有权人只有按照公平市价给买受人以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的规定,出卖人无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与否,都有义务担保出卖物的所有权。如果有第三人向买受人追夺所买之物,买受人就应当放弃所买之物,但是出卖人必须退还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并且赔偿买受人的一切损失。由此可见,法国法所承认的善意取得,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

德国法继承了日耳曼法的规则,1900年《德国民法典》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之出让,其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根据这一规定,善意受让的买受人可以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其确定受让时善意的标准,就是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物非属于出让人。德国法的这一立法例为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仿效。如《日本民法》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传统上信奉“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的原则,任何人都只能出卖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商品,而不能出卖他人的财产。这对于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不利。至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才改变了上述传统规则,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善意买受人。该法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权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也即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以为出卖人是对货物拥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其货物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现代英国法也基本上采取与美国上述规定相同的规则,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英美法之区别在于,美国法承认对转让赃物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英国法则认为,对于赃物,即使买受人出于善意,也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不过,《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严格,仅对私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且须善意、有偿取得,对于公有财产、遗失物和赃物,均不适用善意取得。

中国古代,在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法律答问》中载:“盗盗人,卖所盗,以买他物,皆畀其主。今盗盗甲衣,卖,以买布衣而得,当以衣及布畀不当?当以布及其他所得买畀,衣不当。”[10]这里的规定,看来是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意思,与现代善意取得制度对盗赃出让的态度相同。如果仔细分析该法律文件的内容,可以发现,其追夺的,是换得以后的财产,而不是直接的赃物。这里包含了善意取得的基本思想。在以后历代的律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首次出现了善意取得的条文。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法时正式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

关于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学者间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即时时效说,认为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二是权利外像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三是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四是占有保护说,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尽管上述主张不同,但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在民法发展的历史上,曾经出现两种交易安全的概念:一种是静态的交易安全,另一种是动态的交易安全。前者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又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静态安全强调交易应以交易者拥有的权利为限,超出自己权利范围的交易无效,着意保护的是所有权人的利益。后者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法律对于在交易中善意无过失的受让人,承认其在取得物的同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即使该物的出让人为非所有权人,真正的权利人亦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出让的非所有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样,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就不必再为交易中在取得物的同时能否一并取得所有权而担忧,可以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

交易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是一致的,法律既要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交易中买受人的权益,不可有所偏废。但是,当这两种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显然更应当保护动态安全。因为在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如果强调保护静态安全,“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之故,在任何的交易里均非详细地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像,方开始交易不可。如斯一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关系的实像裹足不前,对于现代活泼迅速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的影响”[11]。相反,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必然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另外,原所有权人的财产被非所有权人占用、出让,说明该财产对于原所有权人并不重要。买受人买受这一财产,当然是意图更好地发挥该物的作用。因而,保护交易动态安全,也有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符合社会效益的原则。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及效力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

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这些要件是如下几项。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包括非所有权人和无转让权人。非所有权人就是对让与物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善意取得中的让与人虽然是非所有权人,但他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动产。如果不占有该动产,他就不可能将其出让。这种实际占有,包括合法占有,也包括某些非法占有。美国对拾得物、赃物也规定适用善意取得。

无转让权人不仅包括非所有权人,还包括无权为他人或代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某物的人。无转让权人的范围比非所有权人的范围要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采这种规定。

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就是司法解释对善意的解释。

关于如何确定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张主张。积极观念说主张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向而信赖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才为善意。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12]各国采用消极观念说的居多,即不知情即为善意。这对善意受让人有利。在我国判断善意要件有二:一是不知情,二是无过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这样,但是将第二个要件无过失确定为无重大过失,值得斟酌。真实的权利人如果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存在上述两个要件的,方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受让人为善意。

现将确定上述两个要件的方法介绍如下

第一,不知情要件。不知情要件,是受让人主张善意的基本要件之一,不过,不知情不容易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是从反面进行解释,即确定知情的事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符合这些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知情,不符合善意取得须具备不知情要件的要求。

第二,重大过失要件。关于怎样确定受让人无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2款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17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这里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真实权利人能够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就可以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即应当知道而不知道。二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交易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例如在非交易场所进行私下交易,在非正常交易时间进行交易等,因而都可以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此外,关于善意的范围,学者的主张可资借鉴:“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例如由有寄藏赃物嫌疑之旧货店,买取其物。(3)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其让与人为恶意时。(4)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之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5)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然让与人有以他人之计算而处分其他人之物之权者,有经所有人之同意而处分其物者,其时占有人虽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然得就他人或同意于处分之人有所有权为善意,故唯被告拒绝陈述或为判定让与人之有处分权之事实时,始可认为恶意。”[13]

受让人必须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这是善意的准据时点,即以该时间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标准。[14]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物权法解释(一)》] 第18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这个规定非常明确。此外,还有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当事人以《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即以简易交付方法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的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二是,当事人以《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原物返还的权利代替交付”,即以指示交付方法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但是,如果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来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

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的,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的,即为恶意。善意受让人再转让财产,接受该财产的再受让人无论善意、恶意,都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在学理上,这个要件也叫作受让人须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对此,《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占有的转移”,应“善意将动产移转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保护”。《日本民法》第192条明确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是构成即时取得的必要条件。只有受让人占有财产,才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

财产的转移占有,必须通过交换而实现。这种交换,是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至于这种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并没有作出有偿或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须为以合理价格转让,即必须为有偿,且价格合理;明显低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对此,《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法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斟酌实际情况,裁量是否为合理价格。

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财产的,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且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经接受了这些财产,也不发生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的后果。

4.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须是动产,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作这样的规定。但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

动产的范围,包括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因而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也包括在内。记名有价证券所载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财产还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毒品等,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对于盗赃和拾得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规定有所不同,综合起来,大致有三种模式:(1)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苏俄民法典》152条。(2)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在这里,取得所有权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经过2年除斥期间;二是在法定场合买受。(3)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原《苏俄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对于国家财产、集体农庄等公有财产,无论以何种方式非法转让,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图是保护公有财产。在我国,也有人这样主张。笔者认为,对公有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它,反而会限制、阻碍它的自由流转。

对于转让人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未经登记,但是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的,《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5.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

《物权法》第106条对此规定得比较严格,必须按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不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

(二)善意取得的效力

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并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对此效力,《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构成善意取得,保护的是交易的动态安全,但法律也必须对原所有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出让财产的无处分权人的出让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依据这一法律事实,原所有权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出让人对于原所有权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原物的价值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转移占有,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所有权人可依物权请求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受让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毁损,则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赔偿转让的价金。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后,有权向出让人请求返还价金。《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基于这一规定,第一,《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对此,应当依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凡是符合转让合同绝对无效的,不得认定为善意取得。第二,转让合同存在相对无效的情形,即为可撤销的合同,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包括《民法总则》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和第151条规定的一方欺诈行为、第三人欺诈行为、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行为以及乘人之危等。

三、我国实行善意取得的发展过程

在很长时间里,我国民法上究竟有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疑问。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是承认这一制度的。其依据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5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已失效)第6项有关于盗赃处理的规定,符合善意取得的原理,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第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是民事立法从反面即恶意占有来肯定善意占有的存在。[15]笔者认为,上述分析有一定的道理。衡量是否存在一项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标准有两条:一是立法上是否有明文规定;二是司法实践中是否按照这一制度执行。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上没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条文,虽然在某些法律、法规中有体现这些思想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有了完整的法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不承认这一制度,也没有适用这一制度的原理作出判决的案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如何适用善意取得作出过权威性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领域中“左”的禁区,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尝试中迈出了积极的一步。

如果说这一司法解释就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16],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一司法解释有明确的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并非指所有的财产;其次,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不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最后,这里讲的共同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传统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转让。

总结制定上述司法解释的经验,有关专家提出,应将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善意取得的内容结合起来,制定一个新的司法解释,以在实践中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原则上赞同这一意见,尤其在民事立法不完备、修改立法又期日尚远的情况下,采取这种办法以应急需,是可行的,但在几个问题上尚值得研究:一是应当区分动产、不动产,不能笼统地说“财产”,因为善意取得只应适用于动产。二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实主要是指处分不动产;动产的处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鉴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成功尝试,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符合善意取得构成的,也可以规定适用善意取得。三是这两个内容应当分列,前一条是总的规定,后一条是特例;前一条是动产,后一条是不动产。四是取得方式应要求善意、有偿,客体暂定仅限于所有权。五是对于盗赃物和遗失物应作明确规定,可采日本法模式,规定在适当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综合学术研究成果和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对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已经回答了这些问题。第一,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采用的是瑞士民法的模式。第二,要求取得的方式为善意、有偿,转让的客体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物权。第三,尽管就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未明确,但由于规定了明确的善意取得条件,因而只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即使是盗赃物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四、实行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审理善意取得案件,应当掌握以下处理原则。

第一,构成善意取得的,应确认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即行消灭,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非法出让人赔偿损失。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依法受保护,不受任何人追夺。出让人为侵权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赔偿范围以原物的实际价值和其他损失为限。

第二,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负返还之责,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该物。原所有权人的其他损失,受让方无恶意的,由出让人负责赔偿。受让人返还原物后,可以向出让人请求返还价金。

第三,对于盗赃物,应当严格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处理,只要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其取得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能够确认买受人属恶意购买的,应无偿追回、没收或退还失主。

第四,关于遗失物,《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详细规则,这就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故即使是遗失物,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五,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对于拾得的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共市场、拍卖处等合法场所购买上述物品,且善意、无过失的,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承认买受人取得所有权;除非向善意受让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否则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原物。只有对于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的特别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六,负返还责任的受让人因受让的财产已经毁损或灭失而无法返还原物的,应负责依照该物的原价赔偿损失,至于原所有权人的其他损失,应按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原则予以赔偿。

第七,原所有权人知道占有人将其财产擅自处分给第三人而未反对,或者占有人超越代理权或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原所有权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原所有权人知道而不作明确表示的,均应视为默认。这种情况下视为原所有权人放弃其所有权,事后原所有权人不得再请求返还原物,只可请求出让人返还价金或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