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一、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些都确定了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地位和内容,表明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国家所有权并非始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国家的发展而发展的。自从人类社会有了国家,国家为了实现其统治职能,就必然以一定方式获取和占有一定的社会财富,以保障其统治机器的正常运转。同时国家作为社会的中心,无论其性质如何,都负有解决社会生产、生活中重大问题的责任,如兴修水利、抵抗自然灾害等。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更为强大,国家所有权也就随之逐步加强。
国家所有权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是由国家所有权所反映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地位所决定的。全民所有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社会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这种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国家作为社会中心,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全体人民只有通过其代表者国家才能形成一个整体,从而有步骤、有计划、有目的地共同支配全民财产,使生产资料在分配使用上与社会的共同利益结合并协调起来。
国家所有权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特征。
1.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
这是指对于国家财产只有代表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能享有所有权,而且国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统一行使,国家是全民财产的唯一所有权人。非经国家授权或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该所有权权能或充当其权利主体。国家所有权权利主体的唯一性并不意味着全民财产只能由国家占有,相反,为了实现对全民财产的共同占有,充分发挥全民财产的经济效益,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职能活动的需要,国家作为社会的中心和全民的代表,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全民财产进行合理分配,把国家所有权客体中的各项财产,按照其性质、用途交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占有和使用。而国家财产占有权主体的多元性并不影响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统一性和唯一性。
2.国家所有权的权利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和专有性
无限广泛性是指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没有范围限制,任何财产都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此外,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专有,不能成为集体或者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水流、邮电通讯、军用物资等。应当注意的是,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是说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此外,对集体及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不得任意取得。
国家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以下几种。
1.没收
新中国成立初期,根据有关法律,政府将官僚资本以及官僚资本家、汉奸、战犯等敌伪的财产没收,归国家所有。这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所有权产生的重要方法。此外,根据《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违法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和非法所得实施制裁性质的没收,也是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不论何种形式的没收,其结果都是将这些人的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
2.赎买
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府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通过公私合营等方式,逐步把原属于民族资本家的工商业,用赎买的方式改变为国营企业。
3.积累资金
这是指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家财产所得收益中获取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国民收入。这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主要方式。
4.征税
征税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依照税法规定,向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或个人无偿征收货币和实物。这是国家凭借政权的强制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以取得财产的一种形式。
5.征收、征用
征收、征用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有偿地取得集体或自然人的财产所有权的方式。
6.罚款和罚金
罚款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强制违法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的民事或行政处罚,如违反卫生、交通、市场管理等法规的罚款。罚款的性质各有不同,但均须上交国库,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罚金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收入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
7.依法取得无主财产
对于无主财产,国家采取一定的方式接收,取得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的取得,除上述方式外,还有开展国内民事活动、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接受赠与等方式。
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按照《物权法》第46条至第52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
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土地等,只能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这些物享有所有权。
2.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分为两种情况:首先,这些自然资源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其次,如果法律规定这些资源中的某些部分属于集体所有的,则属于集体所有。
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是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则属于国家所有。
4.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国家所有的文物
《物权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分别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5.国防资产、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道路、电力、通讯和天然气等公共设施,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因此,国家认为应当由自己所有的,直接以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国家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方式
对全民财产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国家行使其所有权的重要方式。《物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以国家财产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活动,如发行公债(国库券)和对外签订贸易协议,均是国家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方式。
2.由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方式
按照《物权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依法授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国家特定的财产,以调动它们的积极性和强调它们的责任感,更好地利用和发挥国家财产的效用,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的财产
按照《物权法》第55条的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二、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物权法》第58条至第63条对集体所有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民法总则》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因而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主体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集体所有权同国家所有权一样,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法律制度,是我国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类型之一。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权利主体的广泛性与多元化
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而集体所有权不具有全国性的统一主体,各个具体的集体所有制组织都是独立的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每个集体所有制组织仅对属于自己组织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这反映出集体所有权广泛性的特点。在法律上,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财产与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个人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与集体所有权无关。在现阶段,我国集体所有制组织普遍地存在于城乡中的工业、农业、商业等领域,其财产又分属于各自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因而集体所有权又表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都是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2.客体的限定性
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无限广泛性和专有性相比,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不是所有种类的财产,法律对每个集体所有制组织能够拥有的财产是有限制的,如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可以拥有土地等自然资源,而城乡其他部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因其性质、任务,不得拥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客体的限定性还表现在集体所有制组织不得拥有国家专有财产、专有资源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财产。
3.所有权的独立性
集体所有权属于各个集体所有制组织,只有它才能作为该组织全体成员的代表,独立地享有和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制组织行使所有权,除遵守法律外,不受其他所有权的限制,也无须任何人授权,更不得受其成员个人干涉。
4.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有限性
集体所有制组织建立之时其财产来自于劳动群众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将生产资料集体化或交纳股金、入社费。在集体所有制组织建立之后,其财产主要是通过民事方式取得的。
1.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按照《物权法》第58条的规定,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以下内容:(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2.集体所有权的形式
集体所有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村集体所有权形式。二是城镇、农村集体所有权。《物权法》第61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民法总则》第100条的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享有的也是集体所有权。
1.集体所有权的权能
集体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类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法律充分保护集体所有制组织对其所有权的行使。
2.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集体所有制组织在行使所有权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处理好集体所有权与国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关系,注意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不得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要处理好在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新形势下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占有权主体分离的问题,特别是乡村集体所有制组织行使所有权,即间接占有财产的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时,应注意统筹安排土地、水利设施、大型机具的使用以及农田基建事宜、收取提留,禁止非所有权人非法转让土地等财产,注意在开办的集体企业中贯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
《物权法》规定了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以下规则。
(1)农民行使集体所有权时,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那个集体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是:第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第二,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地的调整;第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第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2)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权利行使。上述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规则是:第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撤销权。集体所有制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监督权。集体所有制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定期公布财产的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三、私人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是指私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64条至第69条对私人所有权作出了规定。
私人,在民法领域是一个比较开放的概念,通常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民法总则》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在所有权的问题上,除了国家和集体之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都在私人所有权的范围之内。不过,《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规定得不够严谨。
在我国私人所有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私人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个人
自然人自出生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取得私人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可以依法取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不仅在其生存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其死后亦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即其财产按照死者的意愿或者法律规定转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受。我国法律不仅保护我国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也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自然人和无国籍人的合法财产,还保护独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财产。与国家和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相对应,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所有权称为私人所有权。
2.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私人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
《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这里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私人的生活资料主要是自己的房屋、合法收入所得,以及用于本人及其家庭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消费需要的财产。私人的生产资料,主要是私人为了从事生产、经营而依法占有、支配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财产。这些财产都是私人所有权的客体。
3.私人财产的基本来源是私人的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
私人不论是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者私人所有的单位,还是从事个体经营,凡是通过从事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所得到的收入都属于劳动所得。通过非法途径和形式而取得的收入是非法收入。其他合法收入是指劳动收入以外的,自然人按照法律允许的方式所取得的收入,如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所取得的财产,通过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的收入如租金、利息等。
4.私人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受到同等法律保护
私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一样,都是法律所确认的所有权,受到同等的保护,不受侵犯。在权利保护上既不能以保护公共财产为理由而损害私人所有权,也不能以保护私人财产为名而侵犯公共财产。
1.私人所有权的权能
私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私人行使这四项权能与国家、集体有所不同,通常以直接的方式进行,即私人自己以积极、主动的行为直接作用于所有物。私人通过行使这些权能,在生产、生活中发挥其财产的效用,满足其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
2.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及特别保护
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就是《物权法》第64条规定的内容,即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
除此之外,《物权法》第65条和第42条还对私人所有权作以下特别保护:(1)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私人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是私人的合法所得,是利用自己的财产创造财富的具体行为,不仅使自己的财富增加,也使社会的财富增加。对此,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2)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财产继承权是特别的财产权,是自然人取得财产的一个特别方式,法律予以特别保护。其他合法的财产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3)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的安置。如果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人行使所有权,表现为在实际生活中自由地使用财产,收取利益,从事法律允许的民事活动,如买卖、租赁、借贷等;承包经营户则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家庭副业,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农业生产项目支配生产资料,履行规定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支配其生产资料。行使私人所有权,以不违反法律、不扰乱经济秩序、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如有违犯,根据情节轻重,违犯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物权法》对法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都作了特别规定。不过,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此外还有非法人组织,对于这些主体的所有权同样适用这样的规定。
1.法人所有权
《物权法》确认法人财产的所有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
首先,按照《物权法》第67条的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其次,按照《物权法》第6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和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之外的法人对其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2.社会团体所有权
《物权法》确认社会团体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其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