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义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马克思主义研究论库·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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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社会契约论的正义理论

虽然在中世纪后期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中,就已经开始出现对个体利益的张扬,但是,以个体利益为基础来论证正义问题,则出现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从个体自身利益出发来论证理性和正义问题,认为正义以理性为基础,而理性则是基于个体人性的理性。也就是说,理性和正义与个体利益具有一致性,按照理性和正义的原则行为,符合个体的最大利益。

一、霍布斯的正义理论

霍布斯是第一个系统地从个体利益出发来论证理性和正义问题的思想家。其方法对后世具有奠基性的意义。

霍布斯指出,正义源于自然法,而自然法是理性的体现,是基于理性而对欲望进行的控制,遵循它对个体是有利的。霍布斯论证了十三条自然法原则,认为它们是永恒不变的。其中,首先是谋求和平,保卫自己。其次是与他人对等放弃为所欲为的自由,即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最后是遵守信约,而这包含着正义的泉源,正义就是遵守信约,失约就是不义。

“正义与不义这两个名称……用于人时,所表示的是他的品行是否合乎理性;而用于行为时,所表示的……是某些具体行为是否合乎理性。”[3]“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这种诫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4] “当个人的欲望就是善恶的尺度时,人们便处在单纯的自然状况(即战争状况)下。于是所有的人便都同意这样一点:和平是善,因而达成和平的方式或手段,如我在前面所说的正义、感恩、谦谨、公道、仁慈以及其他自然法也是善;换句话说,它们都是美德,而其反面的恶行则是恶。”[5] “正义(即遵守信约)是一条理性的通则,这种通则禁止我们做出任何摧毁自己生命的事情,因之便是一条自然法。”[6]“根据人们有义务将那些保留起来就会妨碍人类和平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的自然法就产生了第三自然法—— ‘所订信约必须履行’……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泉源。因为事先没有信约出现的地方就没有权利的转让,每一个人也就对一切事物都具有权利,于是也就没有任何行为是不义的。在订立信约之后,失约就成为不义,而非正义的定义就是不履行信约。任何事物不是不义的,就是正义的。”[7] “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不义、忘恩、骄纵、自傲、不公道、偏袒等等都决不可能成为合乎自然法的。……自然法所要求于人的只是努力,努力履行这些自然律的人就是实现了它们,而实现了自然法的人就是正义的。”[8]

霍布斯虽然认为正义源于自然法,但是在他那里,自然法与正义是两个概念,自然法(特别是 “有约必守”)只是正义的源泉,而不是正义。正义是与国家权力和法律(人定法)相联系的,是由其确定和保障的。“没有共同权力的地方就没有法律,而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无所谓不公正。”[9]

因此,霍布斯的正义理论是把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统一在一起。一方面,他认为正义就是按照自然法的要求来行为,是合乎理性的;但是另一方面,他认为自然法本身并不是正义,正义是由国家权力和人定法(民约法)所确定的,并靠其来保障。“在正义与不义等名称出现以前,就必须先有某种强制的权力存在,以使人们所受惩罚比破坏信约所能期望的利益更大的恐惧来强制人们对等地履行其信约,并强制人们以对等的方式来维持通过相互约定、作为放弃普遍权利之补偿而获得的所有权。这种共同权力在国家成立以前是不存在的。……没有所有(即没有所有权)的地方就没有不义存在;而强制权力没有建立的地方(也就是没有国家的地方)就没有所有权存在;在那种地方所有的人对一切的东西都具有权利;因之,没有国家存在的地方就没有不义的事情存在。由此看来,正义的性质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而信约的有效性则要在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社会权力建立以后才会开始,所有权也就是在这个时候开始。”[10]

此外,霍布斯还对 “交换的正义”与 “分配的正义”进行了澄清,认为 “交换的正义”是立约者的正义,也就是在买卖、雇佣、借贷、交换、物物交易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履行契约;分配的正义则是公断人的正义,也就是确定 “什么是合乎正义”的行为。[11]

二、洛克的正义理论

霍布斯虽然是从个体利益出发论证正义问题的,但是其强调的还是对个体利益和自由的抑制,而洛克则把个体利益和自由放在了绝对的高度。

洛克的正义理论主要体现在其关于政治权力和财产权的正当性的论述上。

洛克区分了三种状态:战争状态、自然状态、政治社会。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当一个人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时,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这种人不受理性法则的约束,除强力和暴力的法则之外,没有其他法则。[12]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平等、独立的状态,有自然法在起支配作用,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自由行动。[13]每个人自己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人,因此一个人就这样得到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1)缺少确定的、共同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裁判尺度;(2)缺少公正的裁判者;(3)缺少使正确的判决得以执行的权力。[14]这使得人类需要组成政治社会,把自己在自然状态中的两种权力都放弃了。“第一种权力,即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他放弃给社会,由他所制定的法律就保护他自己和该社会其余的人所需要的程度加以限制。社会的这些法律在许多场合限制着他基于自然法所享有的权利。第二,他把处刑的权力完全放弃了,并且按社会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度,应用他的自然力量来协助社会行使执行权。”[15]

基于这种理论,洛克认为政治权力 “仅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16]。洛克批驳了那种认为政治权力源于父权的理论,认为父权虽然源于自然,但它只是在儿童尚未成年时才会存在,不能扩展到政治方面。[17]而专制权力是一个人对于另一个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它既不是源于自然,也不是起源于契约,而只是战争状态的结果。[18]

政治权力既然源于契约,那么其目的仅在于为人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而不能支配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洛克对此的论证是:政治权力只是社会成员上交的权力,不能多于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享有的权力。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并不享有绝对的专断权力来毁灭自己的生命或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财产,人们所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给予的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因此政治权力也不能超出此种限度。政治权力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力。[19]当统治者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使人民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就无须再予服从,人民就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利,并通过建立新的政府以谋求安全和保障。[20]

除了关于政治权力的正当性的理论之外,洛克的另一个对后世具有巨大影响的理论是其关于财产和财产权的正当性的理论。洛克依据人是自己的主人,是自身和自身行动或劳动的所有者[21],论证了人对渗入其劳动的东西具有财产权,从而排斥其他人对于该财产的权利,未经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夺去其财产。这种理论一方面成为后来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论的渊源,另一方面也成为西方保守主义哲学家(如诺奇克)论证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反对政府 “劫富济贫”再分配的理论渊源。

“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任何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22] “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23]“立法权……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因为,既然它只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在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是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样一种权利,即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从他们那里夺去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并不享有财产权了。”[24]

三、卢梭的正义理论

卢梭把正义与利益统一起来,“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25]。不过与洛克强调个体利益不同,卢梭强调共同利益。

卢梭认为,正义使人的行为具有了道德性,使人能够以理性指导欲望,以正义代替本能,以义务代替生理冲动,以权利代替嗜欲。而正义源于社会契约。通过社会契约,人们虽然丧失了自然的自由,但是获得了社会的自由和道德的自由,获得了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因为社会契约 “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26]

卢梭所说的社会契约以 “公意”为核心。“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27],公意是公正的,因为它以公共利益为依归。[28]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当它倾向于某种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就会丧失它的天然的公正性。[29]因此,公意具有普遍性,也就意味着平等。公意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因此,法律的对象应当是普遍性的,只考虑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不能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法律可以规定特权,但是不能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但是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30]

“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31] “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注目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就被赋予了此前所未有的道德性。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除上述以外,我们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32]

通过社会契约,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33] “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倒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为在这一制度中,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就都同等地约束着或照顾着全体公民;因而主权者就只认得国家这个共同体,而并不区别对待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34] “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是要使这种正义能为我们所公认,它就必须是相互的。……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罢了。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1]

卢梭的正义理论反映了18世纪启蒙运动强调自由和平等的主旨。卢梭认为,自由和平等是立法的最高目标:“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2]


注释

[1]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务馆,1985:113.

[2] 同[1]97.

[3] 同[1]121-122.

[4] 同[1]112.

[5] 同[1]108-109.

[6] 同[1]121.

[7]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96.

[8] 同[7]109.

[9] 同[7]114.

[10]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2-13.

[11] 同[10]57.

[12] 同[10]77-78.

[13] 同[10]78-79.

[14] 同[10]105.

[15] 同[10]105.

[16] 同[10]106.

[17]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83-87.

[18] 同[17]133-134.

[19] 同[17]29.

[20] 同[17]61-62.

[21] 同[17]19.

[22]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83-87.

[23]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

[24] 同[23]40.

[25] 同[23]20.

[26] 同[23]35.

[27] 同[23]38-39.

[28]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6-47.

[29] 同[28]45.

[30] 同[28]25-26.

[31] 同[28]30.

[32] 同[28]40.

[33]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5.

[34] 同①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