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一人公司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承认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的特殊形态,这是与传统的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社团性组织相冲突的。但与此相对立、重视企业组织独立人格和财产构筑的公司法人理论却认为,公司的人格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个人也可以享有法律上的人格经营公司业务。英国公司用“company”一词,其词根“com-”就含有“共同”的意思,所以在面临一人公司时存在着概念上的困难。按照英国1948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募公司须由7人以上设立,私募公司须有两人以上设立,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仍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时,知道该事实的股东要对这期间的债务负责,并且此时已构成了公司解散的原因。并且英国1985年《公司法》仍然坚持全部公司要由二人以上股东设立,并没有改变其公司社团性的初衷。直至1992年依欧盟《第十二号公司法指令》制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之下,美国公司采用“corporation”一词就不存在这种尴尬。事实上,1962年《示范商业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均陆续采纳,到1970年已有28个州对一人公司做出了规定。
大陆法系各国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存在着差异。早前,多数国家不仅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最低人数,并且要求公司成立后,股东人数也不得低于法定人数。在德国1884年《股份公司法》和日本1899年《商法典》中都有体现。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成立后常因社会、经济因素导致股东人数发生变化,可能只剩一个股东,如果强令公司解散,会造成经济资源的浪费,所以有些国家相继做了一些改变,如卢森堡1978年修正《商事公司法》虽然不承认1名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其在存续中变成一人公司后法定期限内存在;瑞士等国家规定只要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解散的请求,那么允许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奥地利、荷兰等国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不再加以任何限制了;德国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承认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5条规定,成员国法律如果要求发起人在一人以上,在公司设立后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或者股东人数低于最低法定人数时,不应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随着经营者对有限责任利益的追求,单个投资者也希望采用有限责任的公司形态,使自己摆脱有限责任的负担,反映到各国立法,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允许设立中的一人公司。列支敦士登1925年《自然人和公司法》最早确认了单一投资者可以设立公司并承担有限责任;日本、德国、丹麦、澳大利亚、新加坡、加拿大等也相继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也有的国家不予承认,如印度、巴西等。对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大部分国家规定既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只承认设立其中一种一人公司的,如中国《澳门商法典》第390条承认一人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公司法》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只承认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设立人
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其公司法大部分承认自然人与法人均可设立一人公司,如日本、韩国、美国、德国等;法国的规定比较特殊,1985年法国颁布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方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但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的无限细分,设立若干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财产和有限责任,又明文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但该法没有禁止法人举办复数的一人公司。
三、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
对于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各国大多未作特别规定,因此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适用普通公司的规定。只有个别国家和地区有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不适用有关股东会之规定。并且董事、监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东指派。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只有一人时,该人取名为“一人股东”,一人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中国《澳门商法典》第329条规定,对法律规定属股东决议权限事宜之决定,应由单一股东亲自作出及将之在为此目的而设之簿册内登记,且由单一股东及公司秘书签署。
四、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专章专节规定了具体制度,这是公司法理念的一个突破。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为10万元的要求降低了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同时为避免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设一人公司,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明文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重大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后,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毛亚敏:《公司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2].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294页。
[3].黄荣坚、许宗力等编:《月旦简明六法》,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5-24页。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
[5].See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2-97页。
[6].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7].关于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公司设立本质上一致性的论述请参见周芬棉:《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研究》,《经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485页。
[8].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04页。
[10].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见前引卞耀武书,第506页;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