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问题的比较法与国际私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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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公司合并、分立与解散

一、公司合并概述

公司在存续期间,除了会发生资本变更、内部组织机构人员变更、章程规定事项变更以外,还会存在合并、分立与公司形态变更的可能。所谓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是吸收合并(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没收的公司解散,所以又称为兼并),也可以是新设合并(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为一个新公司,原来各方解散)。但英美国家的合并形式不同,如美国不承认新设合并。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的合并形式有吸收合并(兼并),强制的股票交换和简式兼并。强制的股票交换是指一家公司用本公司的股票或其他公司的股票,承担义务证书或其他证券、现金、其他财产用来交换另一家公司全部售出的股票(只要得到了另一家公司多数股东的批准),强制表现在少数反对出售股票的股东也必须接受这一交易,但仍有异议权和评估权;简式兼并只适用于母公司兼并子公司,这一制度在德国、日本法律中也有体现。英国公司的合并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公司联合组成新公司,也可以是一家公司用取得股份的方法接管另一家或几家公司的控制权(参考《公司法比较研究》,第315—316页)。

合并可能是同种类型公司的合并,也可能是不同种类型公司的合并,法国法对此不作限制,吸收合并中存续的公司只需修改其章程,新设合并新公司需按法定程序、条件进行组建;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的规定也相当轻松,任何类型的公司都可以相互吸引对方;德国法律规定吸收合并中存续的公司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之间可以相互吸收;日本法律限制较为严格,股份公司间合并可以成立有限公司,但必须是合并方已全部清偿了公司债,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的结果只能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合并的结果只能是股份公司。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的产生,许多国家都通过反垄断法对公司合并进行监督。

各国都由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大体步骤是一致的,只是各国基于自己的政策在具体监管上有松有紧,如德国、法国规定合并协议必须经各方董事会或法院任命的合并审计员审查;合并协议有的国家要求政府批准,有的国家要求商业登记或公证;美国、日本、韩国均赋予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德国规定合并需经申报,日本、韩国规定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合并为股份公司时需经法院批准等。

二、公司分立

与合并相反的是公司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分立的形式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前者指分立后原公司消灭的方式;后者是指一个公司分出部分财产设立一个或几个公司,原公司仍然存续的方式。韩国《商法典》还规定了分立合并与新设及分立合并,其中分立合并是指先将公司的营业分立成数个,然后将分立的部分营业吸收合并至正在存立的其他公司或者以分立的一部分与其他正在存立的公司共同设立公司。新设及分立合并是指并用单纯的分立和分立合并两种方法,即以分立的一部分营业新设公司,以另一部分与其他正在存立的公司进行合并。与合并相同,各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分立的程序,在具体操作上各国都各有特色,但大体上还是相同的,不再一一赘述。

三、公司形态的变更

公司形态的变更,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由一种公司类型变更为另一种公司类型,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公司概括承受。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他们认为封闭公司与分公司的转化不是公司形态的变更,无法进行解散、清算,只用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份转让的条款就可以了。但大陆法系国家无一例外地对此做了规定,只是宽严不一,如德国、日本、法国、韩国等都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转化都由各国公司法明确作出规定的才予允许。我国2013年《公司法》新增了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四、公司解散和清算

最后一个问题是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问题。公司的解散是消灭公司的行为,但公司并非一经解散就失去法人人格,往往需要经过清算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完成剩余财产的分配才能使公司这一实体完全消灭,所以公司的消灭不同于自然人的死亡,是按步骤的从容的过程,公司解散的原因,各国均有规定。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的存续时间,并且限制了最大期限,当存续期间届满时,公司就得解散。多数国家规定股东会可以决定公司的解散,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甚至规定创办人可以在未发行股票或未开始营业前解散公司,董事会也可在开业前解散公司;日本《公司法》规定当出现了法定情形时,法院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依请求命令公司解散,德国《公司法》也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解散公司的情形;同时日本还规定了法院可以在法定情形具备时通过判决的形式解散公司,美国法律也承认法院判决解散这种形式。另外,各国都规定了公司可以因为合并、分立或破产而解散;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还规定了州务长官可以签发解散证书的形式,在公司未缴纳特许税和罚款,或未按期送交年度报告书,或未在本州设注册代理人办事处,或以上人员处所变更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时解散公司。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美国等还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撤销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的程序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就同一国家不同类型公司的清算,虽然有的国家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法,如日本、德国等,但这种区别都仅指具体内容的区别,程序上是基本相同的。清算需要清算人,各国公司法对清算人的选任、职权、义务都有专门规定,根据解散原因的不同,有的规定清算人为公司股东组成,有的规定清算人为公司董事,有的规定清算人由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甚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董事会、高级职员、注册代理人的法定职权不受影响,清算事务仍由清算中的公司承担。对清算人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德国没有结算审计员对此进行审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必须经监察人审查,经审查后,清算人才能向股东大会提交报告。清算的结果可能是申请宣告破产,也可能是清算完结,注销公司登记。前者应按各国或地区规定的破产程序进行,后者而言,法人人格消灭,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还规定了公司文件的保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