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四:支付履行保证定金的地点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地
规则释解
一般认为,“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履行合同核心义务的地点,也即核心义务的清偿地点。鉴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
人,故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一般就会有两个,即卖方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和买方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当然,很多情况下,二者又都是一致的。但因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一方转移股权于他人,股权的转移是该类合同的核心义务,故股权转移地一般应作为该类合同的实际履行地。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定金多被用作是一种对于合同履行的担保,即支付定金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要承担双倍返还义务,故协议双方为保证协议履行支付一定数额定金的行为不属合同的实际履行。也因此,支付履行保证定金的地点不属合同的实际履行地。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曹本明与汪正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1]
2007年10月18日汪正鹏(甲方)与曹本明(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占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3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办理完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260万元转让款。协议对双方清算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转让方汪正鹏在协议签名部分注明协议签于铜陵市。同日,曹本明支付汪正鹏100万元人民币,并进行部分手续交接。
2008年8月4日汪正鹏以曹本明为被告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40%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48000元(260万元转让款自2007年11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08年7月28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08年12月2日曹本明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2009年3月23日汪正鹏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份转让余款人民币2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2.2万元(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判令被告自2009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60万元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汪正鹏诉被告曹本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于2007年10月18日在铜陵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曹本明于当日在铜陵市交付股权转让款定金100万元给原告汪正鹏。现原告汪正鹏因被告曹本明违约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曹本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宣布后,曹本明不服,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曹本明与被上诉人汪正鹏于2007年10月18日在铜陵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双方所达成的转让协议规定,上诉人曹本明在签字之日向被上诉人汪正鹏支付了1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汪正鹏因上诉人曹本明违约,向合同履行地法院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本案诉讼标的超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辖,故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曹本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裁定作出后,曹本明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双方没有协议管辖,铜陵市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铜陵市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9)铜官民二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汪正鹏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协议的签订地在铜陵,作为具有给付义务的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在协议生效后,在铜陵市给付转让款定金100万元,铜陵市是协议的履行地;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已将其持有的南方五矿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被申请人汪正鹏已向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双方已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债权债务纠纷,申请再审人曹本明的申诉已无实质意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的双方虽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不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一审被告曹本明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马鞍山市,经常居住地是安徽省青阳县,青阳县系被告住所地。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青阳县,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青阳县,青阳县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协议双方为保证协议履行支付一定数额定金的行为不属合同实际履行。原裁定认为铜陵市系本案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及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
2009年7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9)铜官民二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1] 详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提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