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债的相对性和债权的平等性
一、债的相对性
(一)债的相对性的概念和发展
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ät des Schuldverhältnisses)(注:MünchKomm/Ernst, Einleitung des 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 Rn.18.),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注:MünchKomm/ Gaier, Einleitung des Sachenrechts, Rn.10.)由于债权是相对权,因而,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请求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即使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仅得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而由于物权乃是由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斥一切不特定人侵害的绝对权,因而除权利人以外,任何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项财产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即不特定人都是义务主体。任何人侵害他人物权,权利人都可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债的相对性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债(obligatio)被称为“法锁(juris vinculum)”,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而言”(注: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72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44。)。其实际上也反映了债仅对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也决定了债权在本质上属于对人权(jus in personam),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主体提起,此种诉讼在罗马法上也称为对人的诉讼(actio in personam)。(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8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inter stipulantem et pr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等规则,因此,第三人原则上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而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订立利他契约。当然,随着交易的发展,罗马法逐渐承认了一种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事人约定的向第三人作出的给付本来属于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契约也是有效的。(注: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197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罗马法所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债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法国民法典》没有确立债的相对性的一般规则,但确立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波蒂埃坚持罗马法的上述规则,认为立约当事人只能为自己立约,因为“协议除了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之外别无效力,这是一项原则,因此他们不能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取得任何权利”(注:Pothier, Treatise o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or Contracts, trans.By Wiliam David Evans, Vol.I.,1826, p.29.。)《法国民法典》坚持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该法典奉行私法自治和合同严守的规则,认为任何合同当事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同时排除了“使人对自身意志之外的行为负责”的情形,不过,该法典第1121条还是规定了一般合同的两种例外,实际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利他合同。同时,该法典也确立了“租赁关系的物权化”,从而使租赁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上述规定都是关于债的相对性的规则。《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二章中单设一节集中规定了利他合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逐渐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für Dritte)”,它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依合同法原则,负赔偿责任。(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35页,台北,自版,1979。)这一制度乃是对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新发展,其产生标志着德国合同责任的扩张。
在英美法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205页,北京,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董安生译:《英国商法》,1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这一规则最早起源于1860年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甲与乙订立一个合同,甲同意支付给丙200英镑,乙同意支付给丙100英镑,当时丙(乙的儿子)与甲的女儿有婚约,合同有条款规定丙有权在普通法法院或衡平法法院向甲或乙提出诉讼,追讨承诺的款项,后甲并没有向丙履行义务,丙控告甲,法院裁定丙败诉,主要理由即在于,丙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注:Bullock and others v.Downes and others, House of Lords, All ER Rep 706.)
(二)债的相对性规则的功能
债的相对性规则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债的相对性规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但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个人仅能够处分自身的权利,而不得处分他人的权利,也不得为他人设定负担或者义务。在市民社会中,基于债的相对性规则,任何人都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其财产也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这有助于保护个人的财产权益免受他人的侵害。
第二,保护个人的合理预期和行为自由。债的相对性也有利于保护债的关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即债的关系仅对债的关系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债务人而言,其仅需要按照债的要求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无须对第三人负担法律义务,这有利于提高个人的合理预期,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同时,债的相对性也有利于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因为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并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且不具有社会公开性,故除故意侵害债权外,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有利于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
第三,体系构建功能。在大陆法中,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是债权与物权区分的重要标准,这一区分也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与债权法规则设计的基础。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等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则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的区分,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此外,债的相对性规则对债法体系的构建也具有重要意义,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也决定了侵权法与合同法在内容、体系等方面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在性质上属于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合同债权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时,由于合同债权并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Mangel an sozialtypische Offenkundigkeit)”(注:Fabricius,Fritz,Zur Dogmatik des“sonstigen Rechts”gemäβ §823 I BGB,AcP 160 (1961),S.273 ff.),将合同债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畴,可能会不当妨碍他人的行为自由,因而,合同债权主要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不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三)债的相对性的内容
债的相对性的内容包括债的主体的相对性、债的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相对性,以下具体论述。
1.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债的关系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注:Christian Förster,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C.F.Müller, 2013, S.6, Rn.18.)债的主体的相对性主要体现为:一方面,从债权的角度看,债权属于相对权,只有债权人才能享有债权,并有权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不能向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注:Horst-Eberhard Henke, Die sogenannte Relativität des Schuldverhältnisses: Wie relativ ist eigentlich das Band zwischen Gläubiger und Schuldner?, Duncker & Humblot, 1989.)另一方面,从债务的角度看,在债的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依据债权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不能请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请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权只能针对债务人才能实现。(注: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债务人原则上也仅对债权人负担义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以外,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例如,在前述“玉器案”中,就张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言,赵某为刘某的债务履行辅助人,李某为利益第三人,如果因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毁损,则应当由张某请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赵某并非合同当事人,因而,张某无权请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还要看到,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一般来说,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的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但由于任何人不得课以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如果债的关系当事人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则此种义务条款是无效的,第三人并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在实践中,即使是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长期供货关系等),或是母公司与其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也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为其设定义务。
应当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律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特殊情形下也赋予某些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这实际上是赋予承租人所享有的租赁权具有对抗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当然,这种债权物权化只是例外的情况,债权在一般情况下仅具有相对性。
2.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债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一般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对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债的关系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但债的内容的相对性也有一些例外情况,例如,某些不真正义务(如受领义务)并不具有对应性。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的内容也不具有相对性。在前述“玉器案”中,原告张某向被告刘某订货以后,当事人约定由刘某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李某表示接受后,其即因该合同而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并不对刘某负有相应的义务,此时即构成对债的内容相对性的突破。
3.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仅有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且债务人原则上仅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相对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债务人应对自己违反债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此处所说的自己违反债务的行为,也包括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所谓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是指按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主要包括债务人的代理人以及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根据债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或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也肯定了债务人为其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的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为履行债务而使用的人所有的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范围的责任。”关于这一规则,王泽鉴先生曾评价道:“此系划时代之立法,是欧陆法制史上的创举。”(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70页,台北,自版,1989。)这一规则实际上是债的相对性规则的引申。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然,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是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体现,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33条曾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虽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对合同关系的不正当干预,保障并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但该条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则明显违背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因此,《民法通则》改变了上述规定,该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这实际上对上述规定作出了修正。《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条实际上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16条的规定,承认了合同的相对性。当然,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已直接构成恶意侵害债权,则债权人也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债权的平等性原则
(一)债权的平等性是债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债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指债权之间具有同等的效力,具体来说,此处所说的平等,是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附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的先后,数额的大小,以及债权发生的原因,债权人都平等地接受清偿。 (注: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31页,台北,三民书局,1982。)例如,在债务人破产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数个债权人之间应当按照各自债权数额的比例,对债务人所有之财产进行分配。 (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在前述“房屋转卖案”中,甲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其可以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该房屋。甲与乙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然属于有权处分,也已经生效。而在甲和丙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因为甲并没有向乙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甲仍然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所以,甲和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按照债权平等性原则,乙和丙享有的债权虽然在成立时间上有先后之分,但应当具有平等性。
债权的平等性作为债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债权具有非公开性,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由于债权内容通常只为当事人所了解,其内容欠缺必要公示性,并不向社会公开,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将可能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危害交易安全。
第二,债权与物权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例如,甲将一艘船舶分别卖给数人,并在不同时间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在甲没有实际交付船舶前,买受人享有的债权都是平等的,都可以向甲主张交付船舶。但如果在订立买卖合同之时,甲又以该船舶为抵押物,向其中一个买受人设定了抵押,那么如果甲此后未能清偿对该买受人之债务,则后者有权就该船舶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而其他买受人对甲享有的交付船舶请求权,将可能因此无法得到实现。所谓物权的优先性,主要表现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和物权时,物权应当优先;而当同一物上并存多项物权时,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定各项权利的效力顺序。例如,在就同一物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情形,先设定的抵押权较之于后设定的抵押权,通常具有优先效力。这就是物权法中所谓的“先来后到”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 (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3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为破产法的清偿还债程序和强制执行法中的执行程序奠定了理论基础。从审判实践来看,只有明确物权的优先效力,才能妥善地处理好各种有关物权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也是破产法的基础。具体来说,破产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各债权人都能得到公平的保护,其理论基础是债权的平等性。因此,只有在债法上确立债权的平等性原则,才能为破产法的制度与规则设计提供理论依据。例如,在破产债权的清偿方面,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清偿;再如,破产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也是按照其享有债权的数额来确定的,这些都是以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为基础的。
第四,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兜底适用性。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可以普遍适用于债法的各个领域,也可以普遍适用于债的各种类型。因此,其具有普遍性。同时,除非法律对于债权的效力有特别规定(即优先效力的规定),否则,债权都具有平等性,从而体现出这一原则在适用上的兜底性。
不过,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针对一物数卖的情形,确立了三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以交付为准,交付给谁,就优先保护谁,所有权就实际移转给谁。第二个标准就是支付价款标准,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都没交付,先付款的买受人可以获得优先保护,所有权也可以相应地发生移转。第三个标准就是合同成立时间标准。如果数个买受人都没付款,就以合同成立的时间先后来判断,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受到保护。(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前两个标准符合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但第三个标准则是值得商榷的:第一,以成立时间在先来要求获得优先保护,不符合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因为债权本身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不具有优先性,也就是说,所有债权原则上都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如果合同成立在先就应该权利在先,那就意味着普通债权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具有排他的效力,这显然有违债权平等的原则,而且可能混淆债权和物权的效力。第二,市场经济社会应当鼓励交易主体平等竞争,而允许各个买受人竞争性购买,符合平等竞争原则。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第二买受人出价更高,就意味着他很可能是对物能够更有效率利用的人。如果我们保护第二个买卖合同,把标的物移转给第二买受人,将可能使标的物获得更有效率的利用,这无疑是符合效率原则的。如果按照合同订立先后顺序确定债权的效力次序,则后来的买受人即便出价较高,也可能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有违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原则,也可能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第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能被当事人滥用。出卖人和买受人完全可以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来实现对抗在先买受人的不法目的,而且法院查明这一事实也是很困难的,如此一来,不仅没能实际解决问题,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成立时间不同的各项合同债权,原则上应当认定,各项合同债权的效力是平等的,而不应当依据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确立其效力次序。
(二)债权平等性原则的例外
在通常情况下,债权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但是,基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有普通债权和优先受偿债权之分。普通债权通常是指无担保的债权,无论其发生时间先后,都处于平等地位;而优先受偿的债权,是指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主要包括有担保的债权和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效力的债权。具体包括如下几种:
1.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确立了别除权制度,允许担保债权人从债务人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因此,如果某一债权已经设立了担保,其效力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这有利于充分保障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债权。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法律赋予劳动者对其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的优先权。《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该法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债权规定为第一顺序的债权,这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依据这些规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税款在受偿上具有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地位,具有某种“优先权”性质,在企业破产时,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需要指出的是,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具有优先效力的职工工资债权规定时间限制,这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对具有优先效力的职工工资债权设定了时间限制,例如,日本民法规定,对于未支付的最后6个月的工资,雇员对雇主享有先取特权。(注: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3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此种经验也值得借鉴。
3.税收优先权。税收债权虽然是公法上的债权,但在纳税义务人和税收征管机关之间仍然存在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关系,而且税收债权也需要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清偿,因此,有必要确立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就债务人财产清偿的优先顺序。在法律上肯定税收债权的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承认税收债权,纳税义务人拖欠税款的行为本身已使其与税务机关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为税收机关通过民事方式实现其税收债权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承认税收债权的概念,在债务人破产时,税务机关所享有的税收债权必然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发生一些冲突,承认税收债权并明确其优先权的属性,能够为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提供合法性基础。
税收债权也是一种优先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将“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作为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来对待。《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担保物权设定前所欠的税款将产生一种特殊的优先权,此种权利甚至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效力。税收债权虽然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但当其与担保物权并存时,税收债权在清偿顺序上是否当然优先于担保物权?我国一些实务部门以及部分学者认为,税收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其理由在于:拖欠税款通常发生于担保物权设立之前,税收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优先权,按照物权法中“先来后到”的规则,应当使税务机关享有优先于后设的担保物权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税收债权不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效力。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虽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税收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优先权,但税收债权不同于物权,其欠缺法定的公示方法。在没有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的情况下,使其优先于一般债权当然可以,但使其优先于担保物权则可能存在一定问题。因为担保物权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并不知道债务人是否欠税以及拖欠了多少税款,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了担保物权,最后因为债务人拖欠税款,税务机关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造成担保物权不能实现,这对于担保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既然不知道存在拖欠税款的情形,就说明抵押权人是没有过错的,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全部的风险和损失显然不妥。第二,此种做法也会妨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因为担保物权人在从事交易的时候,相信担保物权最能保障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如果在设立担保物权之后,最终因为对方当事人拖欠税款而造成权利无法实现,将会使债权人在从事交易时面临巨大的风险,从而不敢交易。在市场经济社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的最佳方法,如果抵押权都不能保障债权,就将使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产生不安全感,人们便不敢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有害的。第三,此种做法也难以实际操作。如果在担保物权实现以后,税务机关仍可以行使优先权,并要求担保物权人返还因实现抵押权所获得的价款。这本身是难以实际操作的。第四,税务机关在防止国有税收流失方面有权采用其他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例如罚款、没收、冻结银行存款等措施,这些措施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税款的缴纳,故没有必要再继续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权利。
4.船舶优先权。所谓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法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注:参见《海商法》第21条。)《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依该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不仅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而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5.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注:参见《民用航空法》第18条。)我国《民用航空法》专门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依据该法规定,救援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以及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飞机失事后,相关部门和人员为救援该飞机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
6.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所谓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指在建设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承包人所享有的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在法律上第一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此处所说的“优先”,是指承包人针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在拍卖变卖之后,就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得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注:参见钟淑健、李霞:《简析优先权的种类》,载《政法论丛》,2001(5)。)虽然建设工程归属于发包人,但发包人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依法就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一点来讲,优先权具有类似物权的效力。
7.保全中的代位权。代位权人可以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直接清偿,取得优先受偿的机会,具有优先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据这一规定,在债的保全中,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因此获得次债务人的给付的,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并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在债务人所负债额的限度内,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注: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判解研究》(第一辑),11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代位权人可以以该给付优先清偿其债权,这实际上赋予了代位权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8.抵销权的优先效力。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互负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获得变相的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依据这一规定,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除法律禁止抵销的情形以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此时,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债务在相同的数额内消灭,债权人无须按照其债权在债务人所有债权中的比例受偿,这实际上是赋予了破产债权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