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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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债的效力

“粮食购销案”:普新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后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于是,普新公司就起诉力新公司和大成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大成公司无力清偿,后来,普新公司要求力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问:力新公司是否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

一、债的效力概述

债的效力,是指债的关系成立后,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法律上赋予的债的效果或权能。(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债之所以被称为“法锁”,就是因为其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或效力。债的效力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分别确定。

从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进行观察,可以将债的效力分为对债权人的效力以及对债务人的效力两个方面:从权利的角度看,债的效力主要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而从义务方面看,债的效力则是指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德国学者齐默曼(Zimmermann)认为,很难用英语来表达罗马法中债的概念。因为,一方面,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意指法锁(vinculum iuris),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人的权利,二是指债务人的义务;而英语中的“债”(obligation)一词仅指对一方当事人的约束,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含义。因此,罗马法上债的概念与英语中债的概念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注: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27.)从权利义务角度来考察债的效力主要是从内容的角度予以观察,从我国学界来看,通常都是从这一角度理解债的效力。不过,从债对债权人的效力以及债对债务人的效力两个角度考察债的效力,可能会割裂债对债权人效力以及债对债务人效力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将债的内容与债对当事人的效力结合起来考察债的效力。

从履行和不履行的角度进行考察,可以将债的效力分为债的履行与债不履行的效果(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两个方面。(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4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如果仅将债的效力界定为债务不履行的效果,则其属于狭义上的债的效力;如果将债的效力理解为同时包含债的履行以及债务不履行的效果,则属于从广义上理解债的效力。(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32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即在债的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承担何种责任,这既是债的效力实现的保障,也是债的拘束力的重要体现。一般所指的债的效力,主要是指广义上的债的效力。它从债的履行的不同阶段对债的效力进行考察,从动态的角度对债的效力进行考察,值得赞同。但现在一般将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作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单独进行考察,所以,也可以不采用此种考察方式。

从针对一般情况和针对特殊情况进行考察,可以将债的效力分为债的一般效力和债的特殊效力。前者是指无论债的发生原因如何,也无论债的标的如何,都可以产生的效力;后者是指各种具体的债所具有的效力(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4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其主要是指各种类型的债自身所特有的效力。此种考察方式看到了各种类型的债的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但本书主要研究债法总则,因此主要涉及债的一般效力,而不可能详细论述债的特殊效力。

从债的主体的角度进行考察,债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包括债对债权人的效力与债对债务人的效力。二是债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指债权的效力,即债权人依据债享有何种权利。三是债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是指债务的效力,即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其主要包括债务人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等多项义务。四是特殊情形下的涉他效力。从债的相对性原则出发,债原则上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然,债在特殊情形下也会对第三人产生一定效力,但其毕竟属于例外情形,而且债的涉他效力主要源于债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对当事人的效力称为对内效力,债对当事人以外主体的效力称为对外效力。但严格地说,很难从逻辑上对债的对内效力和债的对外效力进行明确的区分,例如,债的保全虽然属于债的对内效力,但也会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32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而且,仅从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角度分析债的效力,也不利于全面理解债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上述各个角度考察债的概念都不无道理,而且都在一定程度上分析了债的特征,但都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主体和内容两个方面考察债的效力,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债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的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当事人按照债的要求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各项义务,因此,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对债的效力进行观察,有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的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考察债的效力,必须要考察债中所包含的权利义务。虽然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权利义务,而且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联密切,但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而且二者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例如,在债的保全中,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即债权人有权对第三人提出请求,但债务人并无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在现代债法中,债务关系的内涵比债权的内涵丰富得多,因为债权债务是从主观权利角度观察的,而债务关系是从法律义务关系的角度观察的,其内容十分复杂。所以,债对不同当事人的效力具有不同的特点,不能笼统地以债对当事人的效力加以概括,而应当分别考察债对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效力,仍有必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区分。此外,在特殊情形下分析债的涉他效力,这既有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利于债的纠纷的解决。因此,应当结合债的主体以及债的内容两个方面来考察债的效力,据此,可以将债的效力分为债对当事人的效力、债权的效力、债务的效力以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几个方面。

二、债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对债的当事人的效力

债对当事人的效力,是指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据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债对当事人的效力又称为债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此种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债的关系之当事人应当受到债的拘束,必须严格按照债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债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债的要求,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应当严格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否则可能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债的关系成立以后,当事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积极从事履行债的准备。例如,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应当依据债的规定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也不能超越债的关系行使权利。债务人提出履行后,债权人应当积极受领。如果债务人提出提前履行的要求时,由于提前履行债务对债权人并无不利,债权人依诚信原则不得无故拒绝债务人的提前履行。(注:参见《欧洲民法典草案》第3—2:103条。)

第三,债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债的内容和诚信原则履行债务。债主要表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因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则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其义务。例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买30车黄沙,但合同中没有对车的型号作出规定,此时,就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交易习惯和惯例履行。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及债权人接受该标的物,都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如果标的物为种类物,尽管该批货物质量差异并未超出合同规定的范围,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不得故意选择其中品质较次者而为履行(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3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债权人在接受标的物时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债务人后交付的标的物与先前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并无差异,且不妨碍债权人的使用和其他权益的,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后交付的标的物。如果因为特殊原因,债务人不能交付原先约定的标的物,债务人提出愿交付同种类同质量的替代物品,此种替代物品交付后亦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

第四,在债的关系成立以后至消灭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且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时,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变更和解除合同。例如,双方订约以后,因原材料价格急剧上涨,使被告建造的房屋成本急剧增加,在符合情势变更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被告可以依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

第五,在当事人双方就债的履行及内容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主动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债原则上仅对债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无法约束第三人。这也称为债的关系的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仅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原则上并不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例如,在前述“粮食购销案”中,虽然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但该条约定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未经第三人同意,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因此,该约定并不能对力新公司产生约束力。在该案中,在交货事宜协商的过程中,如果大成公司恶意拖延,导致普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成公司的行为即构成违约,此时,普新公司有权请求大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力新公司只是负责协商双方的交货事宜,并非合同当事人,基于债的相对性的原理,普新公司无权请求力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法律和债的内容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债无法对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产生拘束力。

(二)债的涉他效力

债的关系原则上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效力,这并不意味着,债完全不可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事实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债在特殊情形下也可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例如,在前述“粮食购销案”中,如果力新公司签字认可,接受债的当事人对其所设定的义务,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对力新公司也将产生效力。如果力新公司自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经债权人受领的,也可产生债务履行的效力。

债的涉他效力最典型地表现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所谓利益第三人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却能够依据合同享有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只要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且第三人予以接受,则第三人就可以享有请求权,据此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利益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而创设的,并没有超越私法自治的范畴。

此外,还应当看到,除债的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外,依据法律规定,债在特定情形下也可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其最典型地体现为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享有的相关权利,如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权。(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42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这两项制度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赋予债权人保全其债权的权利,在债权人行使上述权利时,都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例如,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这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

三、债权的效力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债的效力就体现为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请求力。债一旦形成,就可以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力,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便在自然债务的场合,债权人也享有请求权。(注:MünchKomm/Ernst, Einleitung des 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 Rn.10.)按照债的要求,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权人在债的履行过程中也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即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负有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的此种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的范畴,即在债权人未履行此种义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债权人原则上应当自担损失。

二是保持力。所谓债权的保持力,主要是指债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保有债务人给付利益的一种法律上的原因。换言之,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则债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都是具有法律根据的,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例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而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在出租人未因此解除原租赁合同的情形下,转租合同仍有效,承租人因此接受次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即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债权的保持力是债权请求力的一种必然延伸,只有债权具有保持力,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才有实际意义。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债的效力不完整的情形下,如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形下,债的保持力仍可独立存在。例如,在自然债务中,债权人虽然无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其债权,但在债务人自愿给付时,法律肯定该给付行为的效力,债权人有权保有该给付,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注: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5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三是处分效力。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体现了权利人一定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有权转让其债权或者对其债权进行其他处分。由于合同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债权,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或财产性,也就是说,债权本身可以作为一种财产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既然债权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一种私权,债权人应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对其进行处分。如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除此之外,债的免除、抵销、债权质押等,也都体现了债权的处分效力。(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有学者认为,债的抵销属于私力救济的内容,因为它是不需要起诉就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实现方法。(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但笔者认为,从性质上讲,抵销仍然属于债的处分效力的体现。抵销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才发生一定的效力,它和紧急情形下才进行的私力救济存在较大的区别。

四是强制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实现债权。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强制执行力是否属于独立的债的效力,存在债的概念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19世纪中期,欧洲一些学者(例如德国的Brinz和基尔克,比利时的Cornil等)就债的概念提出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一元论者认为,请求给付的义务与强制执行力是统一和一体化的,二者共同构成债这一基本范畴的本质特征。而二元论则认为,给付义务与债的强制力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者属于债本身的内容,而后者则属于债的效力;前者内在于债的概念本身,后者则是外在于债的,不能纳入债的概念本身。(注:David Deroussin, Histoir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Paris : Economica, 2007, p.7.)区分这两者的意义主要在于:是否将强制力作为债的内容本身。笔者认为,从债的本质来看,债本身不同于一般的道德义务,其在性质上是一种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如果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的拘束力就无从谈起,也难以将债权与情谊行为等进行区分。因此,强制执行力应当属于债的效力的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债的强制执行力只应当针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而不能针对债务人的人身进行,因为现代法要求不得无视债务人的人格,一般禁止对债务人身体的直接强制,所以国家的强制力也有一定的限度。(注: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5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因此,在现代法上,债权的最后保障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注: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5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但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来不及借助于公权力实现其权利,法律也允许债权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直接实现其债权。

在时效届满以后,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即消灭。这就是说,一旦时效经过,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其债权,债权也因此成为不完全债权,债权人不仅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实现其债权,也不可以通过自助的方式实现其债权。

除上述几种效力之外,债权在特定情形下还具有私力实现的效力,即在特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债权,如留置标的物的行为。

四、债务的效力

(一)债务效力概述

如前所述,债的效力可以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两个角度进行观察,就债务人的角度而言,债务是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债之所以被称为“法锁”,也是因为它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受到债务的拘束。正如罗马法学家保罗所说,“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8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债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债务人的义务。严格地说,债务不同于义务,从概念范畴上看,债务属于义务的一个下位概念,在债务之外还可能存在多种义务,尤其是一些不具有财产给付性质的义务,无法纳入债务的范畴。债务的效力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债务人应当依据债的规定负担履行的义务。债的规定确定了债务的范围,因此,债务人应当按照其履行。

第二,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要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履行的准备,以不辜负债权人对其履行的期望和信赖。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但是另一方在行使中止权时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上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终止合同履行。如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中止权,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即使债和合同没有规定,债务人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债务。例如,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应当负有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等。

第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债的关系尽管已经终止,但当事人仍应负有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后契约义务,从而维护合同相对人的维持利益(Erhaltungsinteresse)。(注:Roth/Schubert,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242, Rn.169.)例如,在租赁关系终止以后,出租人应当负有转发邮件,告知承租人的客户其新地址等义务。

(二)债务的具体内容

债务的内容是非常丰富复杂的,传统上,债的内容主要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产生,但是,现在法律上也明确了可以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19世纪法国法社会学家杜尔凯姆曾提出了社会有机体学说,认为社会是一个整体,每个人是这个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基于社会连带的思想,合同各方应当负担协力义务。(注:参见刘波等:《英国学派多元主义与社会连带主义论争——一种比较视角》,载《国际观察》,2009(1)。)在市场经济社会,交易中的协作关系变得更为重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应辜负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正是因为交易不是一种零和游戏,而是一种互赢的关系,所以,依据诚信原则,债的当事人负有协作、协力的义务。(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4)。)诚信原则的产生使得债的内容日益丰富复杂。笔者认为,仅从债的效力的角度而言,可以将债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化为债务人按照债的要求所负担的一系列义务,也可以称为义务群。在现代债法上,债务人所负担的义务的来源多样化,而且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债务的内容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8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从总体上看,债务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有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Hauptleistungspflicht),是指依据债的目的所必备的,并且可以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注:Bamberger/Roth/ Sutschet, § 241, Rn.13.)以合同之债为例,主给付义务常常是以合同主要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2版,2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主给付义务通常都是由合同确定的,但也可以通过补充性解释等方法予以确定。例如,《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就确定了合同填补漏洞的基本方法,依据这一规定,在当事人就标的物的质量、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合同的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此种合同漏洞填补的方式常常被学者称为“补充性解释”(ergänzende Vertragsauslegung)(注: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Mohr Siebeck, 2006, Rn.532 ff.),即借助于合同条款以及交易习惯,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这有利于维持合同的效力,防止合同因当事人约定不明确而不成立,从而起到鼓励交易的作用。(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750~7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除上述方法外,还可以依据诚信原则,或者通过其他的合同解释方法确定主给付义务。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Nebenleistungspflicht),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而存在的,不具有决定债的关系性质和目的的义务。(注:Bamberger/Roth/ Sutschet, § 241, Rn.14.)从给付义务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有助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而且从给付义务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8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在这一点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不同,附随义务并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例如,在合同之债中,从给付义务一般是以合同的非主要条款的形式表现的。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之后,应当负有交付单证的义务,此种义务在性质上即属于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二者的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方面,从给付义务从属于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从给付义务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从给付义务是为了实现主给付义务的目的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从给付义务是对主给付义务起到准备、实行和保障的作用。(注:参见卢湛、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评注》,1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债务人负担从给付义务,就是要实现主给付义务的目的。当然,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也存在明显区别,具体表现为:第一,主给付义务决定了债的关系的类型和性质,而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补充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并不决定债的类型。第二,债务人未履行其主给付义务,可能会导致债的目的无法实现,如对合同之债而言,债务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可能构成根本违约,而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往往不会影响债的目的的实现,因此,债务人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债权人一般不得解除合同。第三,债务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则可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能导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而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则未必导致此种抗辩权的适用。

从产生的原因来看,从给付义务的产生可以基于如下三种原因:第一,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例如,对合同之债而言,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转交财产的义务,即为依法产生的义务。第二,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例如,在买卖宠物的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必须交付该宠物的血统证明,这就是合同约定的从给付义务。第三,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在债的关系中,为了保障债的目的的实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可能因此负担一定的从给付义务。例如,在转让债权的合同中,转让人负有交付必要的债权证明文件等义务。(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8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再如,在房屋登记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协助出卖人,其负有提供必要资料的义务。

3.附随义务

所谓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指债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Mitteilungspflichten)、协助(Mitwirkungspflichten)、保密(Geheimhaltungspflicht)等义务(注:Bamberger/Roth/ Sutschet, § 241, Rn.15.,)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也称为附随义务。(注:MünchKomm/ Bachmann, § 241, Rn.33.)附随义务的种类很多,其功能在于保障主给付义务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同时,保护他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8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附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债务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负有维护、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情况,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事,如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再如,公司的高管与公司订立合同后,应当对公司负担忠实的义务,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向第三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是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保护义务主要是指,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保护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例如,雇主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应当安全可靠,如果因雇主未尽到此种义务,导致雇员在工作场所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是相互照顾(Rücksichtspflicht)和协助(Mitwirkungspflicht)的义务。在债的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并致对方损害。例如,一方在履行时间和方式的选择上,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的约定,应尽可能选择对另一方合适的方式履行,如不应当半夜敲门履行债务。四是保密义务。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当对其所掌握的对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商业秘密等,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防止其泄露。例如,受雇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雇主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公司的技术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公司刚开发出来的技术。五是警示、通知的义务(Warn und Informationspflicht)。(注:Volker Emmerich, BGB-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C.F.Müller, 2012, S.49.)例如,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应当依据诚信原则通知买受人,使后者能及时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六是告知义务(Aufklaerungspflicht)。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担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十分广泛,其不仅包括对产品使用方法等的告知义务,还包括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告知对方当事人债务履行的具体情况等义务。例如,产品的制造人应当在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者向买受人当面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注:Bernhard Bergmans, Schuldrecht: Allgemeine und vertragsrechtliche Grundlagen, Logos Verlag Berlin GmbH, 2009, S.72.)

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附随义务只是附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是不重要的。相反,在很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将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可构成根本违约,如不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将可能使买受人蒙受重大损害。

附随义务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是依据诚实信用(Treu und Glauben,Bona Fide,Bonne Foi,Good Faith)原则产生的。(注:Bernhard Bergmans, Schuldrecht, Bd.1: Allgemeine Und Vertragsrechtliche Grundlagen, Logos Verlag Berlin GmbH, 2009, S.71.)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其债务,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尽到必要的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说,诚信原则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例如,在合同之债中,尽管合同义务的内容已经多样化,但总体上说,合同义务主要还是约定义务。至于法定的或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通常都是在合同约定义务的内容不明确或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产生的,主要起到补充的作用。在合同义务之中,即使某合同义务是法定的,它也总是与约定义务之间存在一种整体上的联系,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可能服务于约定义务,可能是约定义务的预备,也可能是约定义务的补充,因此,该法定义务在整体上是为了实现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目的,进而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安排。(注:Vgl.Stephan Madanus, Die Abgrenzung der leisungsbezogenen von den nicht leistungsbezogen Nebenpflichten im neuen Schuldrecht,Jura, 2004,S.290.)换言之,在合同法中,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相互交织,旨在实现当事人基于合同所欲追求的合同目的。由于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所以法定义务在合同法中总体上具有一种从属性的地位。因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且约定的内容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强行法和善良风俗,这种约定就是有效的,其应当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

债务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债务,即便当事人没有对此作出约定,该义务也能够自动成为债的内容。例如,对合同之债而言,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告知该标的物的使用方法,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对此作出约定,该义务都是出卖人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然,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诚信义务,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诚信义务,则这些义务将转化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不再是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对附随义务的确定应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加以判断。(注: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论》,2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此外,债务人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债务也是一项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

第二,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注:MünchKomm/ Bachmann/ Roth, § 241, Rn.29.)而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是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通常情况下,附随义务并不是以给付为内容的,而是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为了保障债权目的的圆满实现或者为了保护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注:MünchKomm/ Bachmann/Roth, § 241, Rn.83.)附随义务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所以附随义务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实现的功能。在任何一项债的关系中,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是附随义务存在的前提和基础,附随义务不可能独立于主给付义务存在。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价款从而获取标的物的义务,卖方交付标的物从而获取价款的义务,都是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如实告知产品使用方法的义务,即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以后,附随义务才能随之而存在,也就是说,附随义务本身不能独立于主给付义务而存在。当然,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对于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能导致主给付义务不能履行,从根本上影响债权人债权目的的实现。

虽然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都从属于主给付义务,但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诉请债务人履行。对附随义务而言,从比较法上看,某些附随义务具有独立诉请履行的可能。在德国法中,附随义务分为可以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与不可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注:MünchKomm/ Bachmann/ Roth, § 241, Rn.29.)例如,某种合同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对该种批准的协助是一项可以独立诉请的附随义务(die selbständig klagbare Nebenpflicht)。(注:MünchKomm/Roth, § 241, Rn.56.旨在实现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是可以诉请的,这些义务在约定的主给付以外还具有独立的目的。信息义务、计算义务以及协作义务均属此类。MünchKomm/Roth, § 241, Rn.43.)但通常情况下,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债权人无权诉请债务人履行。(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8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第三,在不同类型的债的关系中,附随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是不同的。通常情况下,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为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虽然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目的的实现,但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债权人债权目的的实现。(注:MünchKomm/ Ernst, § 280, Rn.13.)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可能导致债权人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债权人债权目的的实现,此时,债务人只需就债权人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则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害,从根本上影响债权人债权目的的实现。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违反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使用不当,造成其重大财产损害甚至人身的伤亡。(注:MünchKomm/ Ernst, § 280, Rn.96.)通常情况下,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债权人债权目的的实现,债权人一般不得以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第四,附随义务的内容不是通过当事人事先确定的,其内容与范围也不是在债的关系产生时便已经确定的,而是随着债的履行过程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以合同之债为例,合同之债的附随义务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步地确定。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准备履约、不辜负对方履约期望的义务,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当事人在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项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对履行中附随义务的具体确立。在履行完毕以后,当事人也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对履行完成以后当事人所负有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在不同的阶段,附随义务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需要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不断演化和发展。

五、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从广义上理解债的概念,既包括当事人因债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义务,也包括当事人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债的不履行的责任。从性质上看,债务是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以及债务履行完毕后,还负有注意、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注:MünchKomm/ Bachmann/ Roth, § 241, Rn.33.)总之,债务乃是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不同于债务,其属于债务人违反债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其与债务在性质上存在区别。(注:MünchKomm/ Ernst, Einleitung, Rn.33.)

虽然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与债务之间存在一定区别,但笔者认为,不应当将二者严格割裂开来,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性质上是债的效力的具体体现:一方面,责任是债的拘束力的一种保障,应当属于债的效力的组成部分。责任是为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置的措施,它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宗旨。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凭借法律上之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责任,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将责任排除在债的效力之外,债的拘束力也将不复存在。另一方面,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就债务本身来说,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债务的履行必须借助于责任制度,才能得到实现。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与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之间具有密切关联,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这种责任包含了一定的国家强制性。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才能使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满足。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债的关系是完整的债务与责任的统一。

从比较法上看,通过统一的债务不履行的概念来涵盖各种债务不履行的形态成为一种重要的发展趋势。债务不履行可以指称任何不符合债的要求的行为,其可以涵盖各种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债务的形态,不管是完全不履行、瑕疵履行还是迟延履行、部分履行,都可以归于统一的债务不履行的概念中。(注:参见[德]冯·巴尔等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一卷至第三卷),高圣平等译,58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任何不履行的行为都会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法律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责任形式:

一是继续履行。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应当指出的是,继续履行一般发生在合同之债中,即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但在其他债的类型中,也有发生债务不履行的可能,因此,可以将继续履行作为债务不履行的一种责任形式。从表面上看,实际履行是继续履行原债务,但实际上它已与原债务在性质上有所不同。这不仅表现在强制履行债务的时间通常是在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发生的,更重要的是实际履行义务与原债务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在前一种情况下,由于义务的履行是借助国家强制力实行的,这种履行义务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责任,更是对国家的责任。在强制履行的情况下,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只要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就要履行义务。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是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过程本身还没有借助于司法的强制,当事人并没实际地承担对国家的责任。所以,实际履行与正常履行合同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二是损害赔偿。它是指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债务。也就是说,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原债务人作为加害人有义务赔偿因其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与原合同债务的区别是,原合同债务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事先规定的;而损害赔偿之债是因为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是原债务的转化形态。不过,由于损害赔偿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后果,所以也可以称为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补救措施是指对违约采取的各种责任形式。换言之,是指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为维护其利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请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注:参见刘家琛主编:《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第一辑),40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狭义的补救措施,是指在一方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而要求对方承担的针对不适当履行而采取的特殊的补救措施,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形式。这些形式在合同法中是与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方式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注:参见《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所说的“补救措施”主要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在这些方式中,修理、更换、重作方式的运用可以实现实际履行的目的。

债务不履行责任不同于债的当事人违反不真正义务的责任。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en),是指针对该义务,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该义务也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仅使义务人自己承受不利后果的义务。(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版,8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例如,债务人违反了照顾自己利益的义务,导致自己的损害。再如,在债务人作出给付以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受领。这些都违反了不真正义务。但是,此种义务违反所产生的后果,与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债务人违反不真正义务,只是使自己负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514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也就是说,不真正义务虽然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它和通常所说的法律的强制性义务是有区别的。所以,受害人照顾自身权益的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违反此种义务的后果是对受害人产生不利益,导致其不能获得赔偿或减少赔偿,但并不产生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同时,从是否可以请求履行的角度来看,此种义务不具有可请求履行性。在债的关系中,虽然不真正义务是债务人所负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