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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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

自然人是人格权的主体,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在未出生或者已经死亡之后就不应当再享有人格权。但是,胎儿的人格利益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胎儿的人格利益与生命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胎儿本身已经是一个生命体,胎儿已经享有生命的利益,因此有必要作专门探讨。

一、胎儿应当享有人格利益

人格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应享有各项人格权,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胎儿是否享有人格利益或者人格权,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30~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后来,在公元前3世纪,把伤害解释为伤及具有形式的实体,并认为胎儿是具有形式(灵魂)的,因而对其的伤害应判死刑。

在19世纪初,英国通过了第一个《堕胎法案》,以胎动为标准来确定堕胎行为的刑事责任。在美国,很长时间以来,一直沿用了英国的《堕胎法案》,但是一些判例逐渐对此作出了改变。从1966年到1972年间,共计有18个州制定了更宽松的堕胎法律或废除了原有的堕胎法律。美国法院在19世纪的有关判例中,否认胎儿具有人格利益,认为胎儿不过是母体的一部分。但至1946年的一个案例以后,实务上采取肯定说。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产的,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266~267页。)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也普遍承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德国,判例和学说承认“鉴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即使损害在出生前就已发生,损害后果在出生之后才显示出来的,也不应影响对胎儿的保护”(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786~787页。)。在德国一系列的案例(如输血案、车祸侵害胎儿案等)中,法院都认为应当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260~265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在比较法上,各国(地区)的民法普遍承认,胎儿虽然没有出生,但其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胎儿的人格是人身权的延伸,因而有必要对作为人身权延伸的胎儿进行法律保护。(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2)。)也有人认为,对于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于胎儿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利益包括自然人可以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注:参见吕芳:《胎儿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解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10)。)我国现行立法除了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以外(注:参见《继承法》第28条。),虽然没有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将胎儿人格利益纳入《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保护范畴。我国司法实践普遍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例如,在“王某诉杨某、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3)。)中,法院认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某与王先某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某应当抚养的人。王某出生后,向加害王先某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某的加害行为,致王某出生前王先某死亡,使王某不能接受其父王先某的抚养。本应由王先某负担的王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

本书认为,保护胎儿的人格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与人格权的保护不可分割。一方面,目前,医学上认为胎儿可以成为生命体的观点,已经获得了广泛的承认。(注:许多研究证实了从卵子受精14天后,就有生命存在。参见甘添贵:《人工流产与杀害胎儿》,载《台湾本土法学》,2001(19)。)既然胎儿本身也是一个生命体,其人格利益应当获得保护。另一方面,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难以完全通过其母人身权益的保护来替代。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应当视为是母亲身体的一个部分。如果因为母亲身体受侵害而致使其分娩的是一个死胎,此种损害,完全可以对母亲身体权受侵害为由进行保护,无须单独对胎儿的人格利益作出规定。母亲流产就是母亲健康受害,母亲可依法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注: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但是,当胎儿活体出生,只是受到一定人身损害,在此情况下,胎儿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权益难以继续通过其母的人身权益来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也采取了肯定的态度。

生命是生物体的本质,任何人对其生命均享有一定法益,不受任何人的妨害或阻碍,因此,任何人对他人自然生长过程的妨碍或剥夺,均构成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当认定为其生命过程受到阻碍,使其无法按照其生命过程成长。(注:参见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260~265页。)

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并非一定要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保护胎儿应当承认胎儿在未出生前也享有权利能力。(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273页。)本书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制度本质上是为了规范和解释各项法律规则而作出的,它是以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为前提的,是整个民事法律理论体系的一部分,与其他相关制度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突破这一制度,认为未出生的胎儿也有权利能力,可以实际享有权利,必将引起民法与其他制度的不协调。

二、胎儿的人格利益

胎儿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健康利益。在妇女怀孕期间,对母亲的一些侵害也可能构成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侵害,这些侵害虽然不会对母亲的健康造成妨害,但完全有可能对胎儿的健康造成损害,此时,是否可以以胎儿的名义提出请求呢?本书认为,此时胎儿毕竟没有出生,其只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承认其有人格利益,但是其没有权利能力,母亲只能以自己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请求。但是,如果胎儿出生之后是活体的,其对于出生前遭受的外来的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如果在怀孕期间,母亲未提出请求,而胎儿出生后是死胎的,则母亲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要求赔偿。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胎儿在出生前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在出生后是否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一般会对该损害进行救济,但法院对救济路径的选择不同。有的法院允许权利人在出生后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赵某诉长清县崮山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因被告下属的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不当医疗行为导致原告在出生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在原告出生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7)济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但在有的案件中,权利人在出生前遭受损害的,法院认为,其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其母亲对其所遭受的损害进行间接救济。例如,在“裴某等诉钱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出生前遭受人身损害的,在出生后,其就该损害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其母亲作为诉讼主体,间接对其人身损害进行救济。(注: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1)滨马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2.生命利益。胎儿也是有生命的,胎儿在未出生之前也会形成一个生命体。在刑法上,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主要涉及堕胎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一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堕胎构成犯罪。我国法律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来看,由于B超技术的普及,我国新生婴儿出生性别比例出现严重失调,如果不禁止堕胎,这个问题将会变得更为严重。(注:参见吕芳:《胎儿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解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10)。)当然,禁止堕胎涉及计划生育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在法律上应当通盘考虑。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杀害孕妇或者殴打、折磨孕妇致其流产,是否构成侵害胎儿的生命利益,也是存在争论的。本书认为,此种情况可以视为对母亲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从而由母亲直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不必再在法律上直接赋予胎儿请求权,因为胎儿既然已经流产,其本身也就谈不上生命权是否受侵害的问题了。

总之,本书认为,在法律上不应当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由于胎儿没有权利能力,所以自然不应当享有人格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人格利益就不予保护。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利益受到侵害的,以谁的名义以及如何提起诉讼,应当考虑胎儿在出生以后是否存活。如果胎儿在出生以后生存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于出生前的损害提起诉讼;如果是死胎,应当由胎儿母亲以侵害健康权或身体权为由提起诉讼,无须单独对胎儿的权利能力作出规定。胎儿受伤害致使母亲流产的,就是对母亲健康权或者身体权的侵害,母亲可依法要求侵权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