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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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一、死者人格利益及其保护概述

死者人格利益就是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这些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历来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2)。),或者说是对遗属的名誉权的保护,因为死者名誉的损害会不同程度地侵害到其遗属的名誉权。(注:参见史浩明:《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载《学术论坛》,1990(3)。)否定说认为,人格权是专属性的权利,这就决定了除自然人本人以外,其他人都不可能通过转让、继承来取得他人的人格权。(注:参见李新天:《对人格权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载《法学评论》,2009(1)。)所以,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等受损的事实,不能视为近亲属民事权利受损。人格权应当伴随主体的人格始终,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而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保护家庭的人格利益,死者名誉和遗属名誉可以以家庭利益为中介连接,法律保护的是家庭的人格利益。(注:参见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载《法学研究生》,1991(1)。)

上述各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本书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古人说得好,“神龟虽寿,犹有尽时”;“人固有一死”,但生前的荣耀不应随着死后而丧失。康德曾经说过:“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一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11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从各国有关人格权保护的判例和学说来看,几乎无一例外地赞成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也是人格权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必要性在于:

第一,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社会的进步与个人追求良好的名声具有密切的关系。俗语云,“雁过留声,人过留名”。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甚至为了民族、社会的利益而献身,也是为了青史留名,至少不希望受后人指责甚至唾弃。文天祥诗曰:“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这就典型地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自己生前的努力以获得一个死后的好名声。多少仁人志士修身养性、廉洁自律,追求事业功名,也是为了博取好的名声。正是因为人们对好名声的不懈追求,才推动了社会道德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提高。所以,任何社会都要鼓励人们获得符合社会要求的良好名誉。因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尤其是死者的名誉,对于鼓励生者积极向上、奋发有为,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注:参见亓培冰:《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及其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1)。)

第二,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尊重死者既是对死者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们追求良好的道德、风尚、声誉等的尊重。而漠视死者人格,实际上就是蔑视生者对良好道德的追求,所以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涉及社会的公共道德,尊重先人也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都希望其死后不会受到他人的贬损和侮辱,这是一个社会可以延续下去的重要保障。如果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实际上就是不鼓励人们在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这就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注: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5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也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许多名人的名誉、肖像等已经成为社会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尤其是领袖、伟人的肖像等涉及整个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其贬损,不仅是对历史的不尊重,甚至是对民族感情的伤害。所以,对于这些人,即使其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有关机关也应当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注:参见亓培冰:《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及其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1)。)

第四,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人格利益与生者的感情、尊严、名誉等是不可分的,辱骂他人的长辈、祖先,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生者的辱骂。侮辱先人实际上也是对后人的蔑视。所以,死者的名誉、隐私等常常和生者的名誉等联系在一起。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往往也侵害了生者的人格利益。正如康德所说:“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一一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一一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地谴责威胁到所有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地对待的危险。”(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一权利的科学》,120页。)另外,即使不涉及近亲属的名誉等,侵害死者人格,也会侵害其近亲属的追思之情,这是社会人伦的体现。

我国司法实践历来重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死者人格利益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过程,存在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的不同做法。(注:参见齐晓丹:《权利的边界》,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一是直接保护。所谓直接保护,即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从而对其人格权进行保护。例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函》和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范应莲诉敬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肯定了死者享有名誉权。二是间接保护,它是指否定死者享有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益,从而间接保护死者的人格权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名誉权问题解答》第5问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条使用了“名誉”一词,而没有使用“名誉权”,这实际上也改变了之前的直接保护的做法,否定了死者享有名誉权。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由直接保护转向了间接保护。再如,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以侮辱、诽谤、贬损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情形下,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否定了死者享有人格权,即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权益的方式间接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显然是采取了间接保护模式。由此可见,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由直接保护到间接保护的发展过程。

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同时采用了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相结合的方式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例如,在“徐某诉宋某等名誉纠纷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涉案博客文章刊登后,大大降低了谢晋的社会评价,侵害了谢晋的名誉”,同时,法院认为,“对原告而言,在刚刚失去丈夫的时刻,又立即陷入到被两被告持续诽谤的痛苦中,对原告的身心来说无疑遭受到的是重大的打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同时采取了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相结合的方式。

当然,间接保护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伴随着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但将死者人格利益完全等同于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将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同于生者的利益,在法律上也很难明确地确定行为人究竟侵害了生者的何种权利,行为人的行为和生者的权益受到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因为生者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证明其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注:参见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1)。)另一方面,生者可能根本没有近亲属,但这并非意味着死者人格利益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因为即使没有近亲属,而毁谤已故名人,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故也应当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注:参见王全弟、李挺:《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法治研究》,2011(11)。)还要看到,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其遗属的利益或者家庭的利益,实际上是否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存在。(注:在德国,宪法法院不赞成德国联邦法院的观点,否定死者享有人格利益,其主要理由在于个人死亡以后,其遗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秘密,只能根据自己的权利,以自己的人格利益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参见黄立:《民法总则》,112页。)当然,当公民死亡后,死者的名誉好坏,有可能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披露其隐私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其近亲属可以证明其人格利益因此而受到侵害,他可以单独地以其自己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而并不一定要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来主张权利。(注:参见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1)。)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在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一是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说认为,人格权的保护和所有权一样,是一种无期限的权利,即使在死后也受到保护。(注:参见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2)。)民事主体在其生前和死亡后,存在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先期的人身法益与延续的人身法益、人身权利相互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向后延伸保护的是人死亡后的人身法益。(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2)。)二是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死者仍然是民事主体,仍然享有权利。这种理论的直接依据是有的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采取此种观点。三是法益保护说。该说把应当保护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称为法益,保护此种法益,实际上保护的是社会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444~445页。)

上述几种观点的争议涉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界定问题。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就其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是存在差别的。对权利的侵害采取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构成。但对利益的侵害往往要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仅具有一般过失,可能不构成侵权。

就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界定问题,本书认为权利保护说虽不无道理,但在法理上值得商榷。一方面,该学说与民事主体制度存在明显的冲突。既然自然人已经死亡,权利主体已经消灭,怎么可能仍然享有权利呢?死者是不可能再享有任何权利的,否则在法律上便出现了没有主体的权利。另一方面,赋予死者人格权也无法实际行使,因为权利主体已经不存在,权利也就失去了载体,人格权和人格权主体不可分离,赋予死者人格权没有实际的意义。

本书认为“延伸保护说”虽然指出了对死者人身利益进行延伸保护的必要性,但是没有指出进行此种保护的实质原因,仅仅说是一种“延伸利益”,过于笼统,并没有明确说明为什么人格利益要延伸,而财产利益不延伸,为什么有些人格利益要延伸,而有些不需要延伸?另外,此种说法没有揭示出延伸的根源,尤其是在很多情况下,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和对生者利益保护交织在一起,此种说法也没有揭示此种利益归属于谁。

笔者主张,死者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法律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和近亲属的感情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但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必须与对其近亲属的人格保护区分开来,仅仅侵害了生者对逝者的感情,并不足以成立人格权侵害。(注:MünchKomm/Rixecker, Anhang zu § 12, Rn.34.)自然人在死亡以后,原则上对其利益的保护终止,我们无法想象死者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也无法想象没有主体的权利。(注:MünchKomm/Rixecker, Anhang zu § 12, Rn.35.)尽管死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名誉、肖像等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因死亡而消灭,死者的人格尊严仍然不受侵犯。(注:MünchKomm/Rixecker, Anhang zu § 12, Rn.38.)权利内容本身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产物。在利益中,不仅包括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可能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于死者的名誉、肖像而言,在死者死亡后其个人享有的利益已经不复存在,但由于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从公序良俗的要求出发,故有必要对该利益加以保护。(注:参见王全弟、李挺:《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法治研究》,2011(11)。)实际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本质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处兼采权利和利益的概念,表明在权利之外仍然有一些合法的利益存在,但它们仍然没有被确认为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死者人格利益就属于该条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范畴。

还需要指出的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能用一般人格权加以概括性的保护,只能明确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几种具体人格利益。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本身是一种权利,尤其是其中包含的人格自由和平等,只是生者所能享有的权利,死者无所谓自由、平等问题。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死者人格利益而言,本身就是法律特别列举的保护,故不能适用人格权的兜底条款,扩张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

所谓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就是指死者的哪些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显然,一个人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和其死后享有的人格利益是不可能同一的,不能认为生者的所有人格利益在死后都要受到保护。(注:参见马丽、朱显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一一基于法的规范功能的分析》,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有学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名誉、肖像、身体、隐私、姓名和名称、荣誉、亲属。(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307~308页。)本书认为,这一解释过于宽泛。例如,生前所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可能继续存在,而与身体相联系的人格权,如身体权等,死者也不可能享有。而与人身有密切联系,如人身自由权等也不可能继续存在。即使就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像贞操等人格利益在死后也是不能受到保护的。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最初仅限于名誉利益,以后逐步扩及隐私等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一解释显然扩张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它不限于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保护,还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方面的保护。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包括如下几种:

1.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依据这一规定,此类情况可以包括如下几种行为:第一,侵害死者姓名。主要表现形式在于非法利用死者的姓名、招摇撞骗,利用死者的姓名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导致对死者人格的贬损。例如,在著名的鲁迅冠名权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将鲁迅姓名用于学校的命名属于正当行为。(注:该案已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参见《鲁迅冠名权纠纷:周海婴收回起诉书 双方庭外和解》,载《北京青年报》,2001-12-20。)本书认为,该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侵害死者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擅自在网上披露死者的裸体照片,或者将死者的肖像丑化等。关于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利用死者的肖像,是否构成侵权,从该规定来看,显然只限于以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肖像,而并没有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第三,侵害死者的名誉、荣誉。在审判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主要是指故意诋毁死者的名声、辱骂或者丑化死者等,从而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例如,著名的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徐某状告宋某和刘某侵犯谢晋名誉权案等就属于此类情形。(注:在徐某状告宋某、刘某侵犯谢晋名誉权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宋某在博客里称谢晋因嫖妓致死及与他人有私生子均非事实,法院由此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宋某、刘某立即停止对谢晋名誉的侵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续10天在多家网站和报纸醒目位置刊登向原告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为谢晋恢复名誉;赔偿损失29万元。参见《谢晋遗孀告“大嘴”宋某名誉侵权案昨一审宣判宋某被判赔29万登报道歉》,载《扬子晚报》,2009-12-26。)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披露死者隐私、有损死者名誉的情况下,才应当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注:参见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43页。)但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侵害死者的隐私即便没有侵害名誉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说,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第二,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以后,隐私利益仍然是作为一种权利外的利益加以保护的。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在遗体和遗骨上面,寄托着生者对死者的感情和思念,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死者的尊重和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要求尊重自己的祖先或者长辈,其中就包括了对死者遗体和遗骨的尊重。因此,任何人不得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此类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盗取死者的器官、抛撒死者的遗骨或骨灰等。但是,对于此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存在三种看法:一是人格利益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的遗体和遗骨体现了其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其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其他情形一起规定,就表明其认为,遗体、遗骨也属于死者人格利益的范畴。(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273页以下。)二是继承权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的遗体、遗骨并非一种人格利益,而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物。死者的遗体、遗骨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保管,他人非法利用遗体、遗骨,可以认为是侵害了继承人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是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注:参见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载《法学研究生》,1991(1)。)三是近亲属权利说。遗体、遗骨在死者去世以后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不是一种死者遗留下来的精神性利益,不能够与死者的人格利益相提并论。(注:参见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43页。)因此,掘坟抛尸可以说是对死者亲属的极大侮辱。《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应当对于死者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从该规定来看,其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单纯侵害生者的财产权利,即便有可能造成其精神痛苦,但不足以解释为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侵害物的情形,原则上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侵害遗体、遗骨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典型的行为是,挖掘他人祖坟、毁坏遗体遗骨、非法展览遗体遗骨等。第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例如,在“周某与俞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周某故意驾车冲撞俞甲父亲的出殡现场,撞倒骨灰盒、灵牌、花篮,法院认为构成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注:参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不同于一般的非法利用和损害遗体、遗骨就在于,行为的方式是不道德的。一般来说,挖掘他人祖坟的行为,可能损害了公共道德。但是,对于非法展览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德,就要考虑当地习俗、社会一般人的观念等来判断,是否有害于公序良俗。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在侵害他人遗体、遗骨的情形,行为人都具有故意,过失行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注:参见税兵:《身后损害的法律拟制一一穿越生死线的民法机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6)。)

本书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采取法定的限制,而不得对其作扩张的解释。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范围具有限制性。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范围包括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在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时应以此为限。第二,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具有严格性。就侵权方式而言,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所明确列举的侮辱、诽谤、贬损、丑化、非法披露、非法利用、非法损害等侵权方式外,其他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方式应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必要。第三,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还有期限性,如果年代过于久远,则可能难以对其加以保护。(注:参见杨巍:《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载《法学》,2012(4)。)

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部分的继承

在民法上,遗产通常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所有的财产,死者人格利益在性质上是否可以作为一种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判例学说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否定说。在日本,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事实上是对生者名誉的侵害,因而谈不上死者人格利益的继承问题。(注:参见姚辉:《逝者如斯夫》,载《判解研究》,2002(1)。)二是肯定说。在德国,德国联邦法院曾主张人格权之值得保护的价值,逾越人的权利能力而存在。在死者“人格权”受侵害场合,其人格权主体虽消失,但其家属以信托人(Treuhaendler)身份,有权就死者之事务当成自己的权利处理。(注:BGGHZ 15,247,259;50,133。转引自黄立:《民法总则》,112页。按照被称为德国人格权法第一人的Hubmann的说法,死者虽无权利能力,但在其价值、作品存续的范围内,以之相对的权利即人格权是存在的。即使死者自己不能行使上述权利,亦不妨为其遗属保留可保护的利益。转引自[日]五十岚清:《人格权论》,164页,东京,一粒社,1989。)从这一意义上说,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可以受到保护的(注:MünchKomm/Rixecker, Anhang zu § 12, Rn.32 ff.),其财产性的人格法益是可以继承的。(注:MünchKomm/Rixecker, Anhang zu § 12, Rn.37.)在美国法中,对于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大多数州认为是可以继承的。(注:See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 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39 Alberta L.Rev.924.)

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不能继承。(注: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2)。)但也有学者认为,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可以继承,此外,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注: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468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本书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继承的人格利益。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甚至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的,则无论其是否具有财产因素,都不能继承,因为若允许继承,将有损于公共利益。例如有关历史人物的肖像等已经成为历史的组成部分,不能利用这些肖像进行商业上的开发和利用。对这些财产利益是不能继承的。另一种是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部分。权利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仍然存在,这些财产利益是可以由其近亲属继承的。例如,名人的肖像、姓名,在生前就可以享有公开权,在其死后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就可能继承。在我国实务中曾经发生过有关鲁迅姓名中的财产利益能否由其继承人加以继承的案例,学界对此曾经展开讨论。(注:参见杨立新等:《鲁迅肖像权及姓名权案评析》,载《判解研究》,2002(1)。)本书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部分也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做相应的保护。凡是具有财产因素的人格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当允许其继承。通常死者生前知名度和影响力越高,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和利益的量就越大,则其近亲属可以继承的财产利益也就越大。但这种继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应当指出的是,此处所指的继承是人格利益中的财产价值转化为现实的财产利益以后,如何对该财产利益进行继承,而不是说对死者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死者人格利益即使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继承人所利用,也不能被转让。因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在死者死亡以后只能由其近亲属进行保管利用,而不能直接由继承人享有和处分,死者的人格利益和这种利益所包含的人格因素不能截然地分开。如果将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作为商品转让,不仅违反人格利益的专属性规则,而且这种转让使人格成为一种商品,是对死者人格的不尊重。所以,本书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死者的利益是不能转让的。即使死者人格利益隐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对这种商业价值进行开发,可以创造巨大的商业利益,也只能限于由其近亲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利用,而不能转让。

(二)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否应当有期限的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否应有期限限制,本书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因为一方面,如果年代已久,涉及死者隐私、名誉等问题已经无从考证,从法律角度看,其人格利益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如果法律要对其进行保护,则失去保护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性在于要维护其与近亲属间的感情,如果死者死亡的年代已久,也就谈不上近亲属,因此从近亲属的角度保护就没有必要。尤其应当看到,年代已久,对死者人格利益仍然进行保护,从诉讼的保护来看,也存在一定的困难。究竟谁有资格提起诉讼本身就存在问题。(注:参见杨仁寿:《诽韩案之启示》,载杨仁寿:《法学方法论》,3~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如果对死者人格利益无期限地进行保护,必然将引发千百年前的死者的保护问题,并引发一系列争议, 1976年发生在台湾地区的“诽韩案”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注:所谓“诽韩案”,是指有人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其第39代孙(即该案原告)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

从国外立法来看,普遍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国外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有两种模式。一是仅规定肖像利益受到期限的限制,其他人格利益并不作严格限制。例如,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死者肖像在死后10年的期限内,可以受到保护。(注:Schricker/Gerstenberg, Urheberrecht, 1987, ss 22 and 60 of the Kunsturhebergesetz, para 24 with examples.)这也得到了德国部分司法实践的赞同,即对死者的财产性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当类推这一规定,将其保护期限确定为10年。(注:BGHZ 169, 193 = NJW 2007, 684.)不过学界持怀疑态度。(注:MünchKomm/Rixecker, Anhang zu § 12, Rn.37.)美国加州法律规定,肖像权在权利人死后50年到70年间仍受法律保护,印第安纳州和俄克拉荷玛州则规定的是100年。(注:See Ind.Stat.§ 32-12-1 et seq.(West Supp.1993) and Okla.Stat.Ann.tit.12 §§ 1448 supp.et seq.(West Supp.1993). )二是对各种死者人格利益都不作期限限制,但限定在其近亲属范围内。例如,《希腊民法典》第57条规定:“如果侵害行为针对死者的人格,那么上述权利归属于死者的配偶、后代、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或遗嘱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上述权利不排除基于侵权行为法而进一步要求损害赔偿。”(注:Greek Civil Code, translated by C Taliadoros, 1992.)

在我国,有一些学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在法律上规定一定的期限,随着时间的流逝,死者的人格利益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历史事实,因此应当以死后30年作为期限加以限制。(注:参见亓培冰:《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及其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1)。)本书认为,期限的规定过于僵硬,也没有考虑到各种不同的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形。《名誉权问题解答》第5问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采纳了以近亲属为标准的期限限制。所谓近亲属是指三代以内的亲属。只要这些亲属存在,即可提起诉讼,其他亲属不得起诉。这本身就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间的限制。本书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予以必要的限制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因为毕竟死者存在近亲属,才可以由其近亲属主张权利,且只有在存在近亲属的情况下,才具有维护死者的利益的动力。如果没有三代以内的近亲属,确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也可允许第三人提出,但要考虑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侮辱死者将构成对历史的玷污,伤害全体国民的感情,对这种情况,即使死者年代久远,也应当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提出诉讼。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中请求权的主体

请求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究竟由谁来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比较法上,德国学者主张区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进行处理,精神利益首先由死者指定的人来进行保护,其次应当由其近亲属来保护,而财产利益则由继承人进行保护。(注:MünchKomm/Rixecker, Anhang zu § 12, Rn.35 ff.)在法律上明确请求权的主体,不仅明确了诉讼中合格的原告,甚至对哪些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名誉权问题解答》中,明确了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解决了死者名誉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但该解释仅仅涉及死者名誉侵害的问题,而没有对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侵害作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作出这种解释是因为:“当前的中国社会,当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大家庭很多,除了父母、配偶、子女之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他们之间也存在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注: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56~57页。)从该规定来看,将请求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之内,由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是有道理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人格利益不直接表现为公共利益,不能由国家机关来进行管理,仍然应由死者的近亲属来进行管理。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当然也只能由他们来主张。

问题在于,死者近亲属主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否存在顺序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解释,近亲属都应当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否存在顺序限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该条实际上存在一个顺位的规定,第一顺位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是其他近亲属。如果第一顺位的人不提起诉讼,那么,第二顺位的人无权提起诉讼。(注:参见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58页。)本书认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对生者的感情利益的维护,对死者利益的侵害还涉及社会公共道德和风气的维护,如果设定提起诉讼的顺序,则未免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设置的目的相悖。所以,原则上不得采取近亲属按序主张权利的方式。比如,其中某一家庭成员因侵权行为而死亡后,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使他们产生极大的精神痛苦。若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果外祖父母死亡后,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如果第一顺序的人不主张,而又不允许外孙子女主张精神痛苦,则是不妥当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能否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本书认为,近亲属范围可以扩张解释到没有血缘关系,但是长期在一起生活的人,例如与死者长期同居的伴侣等,如果其与死者曾经有很深的感情,在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其确实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可以请求赔偿。当然,法律上对这种赔偿应当有严格的限制。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中还有可能涉及公益诉讼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关系到公共利益,尤其是像历史名人、领袖等,其形象与名誉往往与历史传统、民族感情、国家形象紧密联系,损害其死后的人格,也必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会危害公共道德。所以,在没有近亲属提起诉讼之时,法律上也可规定公益诉讼。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死者(或者已撤销的法人)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观点从理论上说确有一定的道理。本书认为,在判断死者人格利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时较为困难,因为死者的人格利益主要还是涉及私法上的利益,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国家机关一般没有必要进行干预。但如果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确实涉及公共利益,其近亲属又不能主张的,也未尝不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但对此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制。可以考虑,将其限定在确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近亲属又不能主张的情况。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是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看法。德国判例一般不支持在侵害死者人格权情况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如果能够认定侵害死者人格权同时也侵害了其亲属的人格权,二者之间存在法律的因果联系,则其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注:Schricker/Gerstenberg, Urheberrecht, 1987, ss 22 and 60 of the Kunsturhebergesetz, para 24 with examples.)美国判例中对死者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只承认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注:See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 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39 Alberta L.Rev.924.)

在我国,一般认为,只有因为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而导致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为侵害而导致近亲属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抚慰。(注:参见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8(5)。)法律之所以设立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予以安慰,如果近亲属并没有遭受任何精神损害,近亲属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和法律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不符合的。笔者赞同这一看法。除非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同时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和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如辱骂某人之亡父,从而也损害了其近亲属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行为既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也侵害了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此种行为将分别产生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即近亲属既可以主张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请求,也可以主张自身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请求。但是,考虑到其造成的直接后果仍然是对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侵害,最终后果仍然是由其近亲属承担。所以也只能以近亲属人格利益是否遭受侵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应当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对死者人格利益提供补救。对因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严格限制。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

2.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3.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后,其近亲属主张权利时是否有顺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