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节 “领域混淆”是谬误的根源
如果两个对象的命题是以文字语言表达的,那么对这两个对象之领域同源性的考察归根结底就是对一串语词是否构成一个有意义的语句的考察。由于语言的一种特殊意义含糊性,这种考察常常是很困难的。这里所说的意义含糊性通常并不为人们所注意,然而正是由于这种意义含糊性在哲学上已经造成了极严重的后果,尤其阻碍了此处提出的构造概念系统的任务;即在今天它也仍然使我们难于解决这个任务。我们这里讨论的不是例如Hahn、Feder(1)等语词具有的那种简单的意义含糊性(同音异义),也不是例如“Vorstellung”、“Wert”、“Objektiv”、“Idee”(2)等日常生活、科学以及哲学上的许多用语的那种细微的意义含糊性。这两种意义含糊性中,第一种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注意到的,第二种则在哲学上已受到重视,因此我们至少可避免比较严重的错误。这里要讨论的是第三种意义含糊性,我将举例说明。“dankbar”(3)(感谢的、感激的)一词,就其本义而言(即撇开其属于第二种意义含糊性的转义的用法,例如用在一个任务或一项工作上),似乎是明确而无歧义的。但是,我们不仅习惯说某人daβ sie dankbar sei(她很感激),而且也常用dankbar说某人的品性,说一道目光,一封书信,一群人。但是这五种对象各自属于一个不同的领域。根据类型论,我们可以看出,领域相异的对象的特性本身也是领域相异的。因此这里“dankbar”有五个彼此领域相异的概念,不把它们区别开来就会导致矛盾。但是,一般地说,推出错误结论的危险是不存在的,因为用Dankbarkeit(感谢,感激)来表达的那些对象,彼此的领域相异性恰恰使人们不致误解所指的究竟是五个Dankbarkeit概念中的哪一个,这五个概念虽然用同一个词来表示,却是不同的甚至领域相异的概念。因此,一般地说,仅用一个词来表示这些不同的概念并无害处,因而是适当的和合理的。只是在对概念作比较细微的区别时,我们才必须注意这种意义含糊性,而概念的细微区别对于认识论问题以至形而上学问题才有重要意义。忽视领域相异的概念的区别,我们称为“领域混淆”。
参考文献 在逻辑上迄今对上述这种意义含糊性还没有给以特别的重视。但是它与经院哲学家惯于加以区别的一个语词之多种“设定涵义”(4)有某种类似;参阅K·O·埃尔德曼:《语词的意义》,莱比锡(1900年);1922年,第3版,第66页及以下诸页。然而,它与罗素为解决逻辑悖论而提出且已应用于他的逻辑斯蒂系统的类型论有更密切的关系,见罗素:“以类型论为基础的数理逻辑”,载《美国数学杂志》,XXX(1908年),第222—262页;《数学原理》,第1卷,第39页以下,第168页及以下诸页;参阅卡尔纳普《逻辑斯蒂概要》,维也纳,1929年,第9节。不过,罗素只是把这个理论应用于形式的逻辑的结构,而不曾用之于一个具体概念的系统(更确切地说,只应用于变项和逻辑常项,而未应用于非逻辑常项)。我们的“对象领域”就是罗素类型论之应用于非逻辑概念。因此我们区别不同对象领域并主张在前面例子中涉及五个不同的“dankbar”概念,其根据亦在于类型论;虽然用文字语言表达的那些例子在目前肯定还不怎么令人信服。类型论尚未被普遍承认,但是迄今还没有任何一个反对者提出过一个逻辑系统,不用类型论而能避免困扰着旧逻辑的那些矛盾(所谓“悖论”)。
上面所说的意义含糊性如何会成为考察领域同源性上的一个谬误的根源呢?首先从所谓的五个对象就已明显地看到这一点,人们可用Dankbarkeit陈述上面所说的那五个对象,因而根据第29节的标准可能错误地认为它们是领域同源的。从下节的例子可以更确切地看到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