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为自由和正义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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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性质

检察官坚持认为涉案的款项是捐赠款。易律师引用《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提出多部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捐赠款要求自愿、无偿,扶贫资金要求是政府拨款,法律法规均有规定,足以说明款项不是捐赠款,也不是扶贫资金。

检察官回应:“无偿捐赠并非无条件捐赠,春晖公司与爱心企业签订的合同与广告合同、商业合同有实质性区别,辩护人是有意混淆无偿捐赠与无条件捐赠。”

我反驳,“分明是检察官混淆了捐赠与赞助的区别。若捐款是为捐赠,为何企业要与春晖公司或扶贫协会签订合同,要求放电影时播放企业广告,且约定违约金呢?”春晖公司与企业签订广告合同,名称为《宣传合作协议》《电影广告委托发布合同》等,约定企业支付费用以打广告、做宣传为附加条件,金额多少与广告播放时间、场次、宣传力度直接相关,且规定了违约条款,违约须承担高额违约金。这明显是有偿合同,有对价,有具体明确的义务,未按合同要求播放广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是典型的双务合同。而捐赠是单务合同行为,捐赠人只承担交付捐款的义务,而不享受任何权利;受赠人则只享有取得捐款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春晖公司与企业签订的广告合同显然不是捐赠合同,而是以广告宣传为对价,在春晖公司放电影的片头播放广告,达到宣传赞助企业和产品、提升其形象的目的,双方是平等、对价、有偿、双务关系。相关文件也证明是广告款。例如,2007年7月18日春晖公司致扶贫协会《关于成立四川文化扶贫电影剧团开展送文化下乡的请示》清楚地载明:剧团活动的工作经费由春晖公司筹措承担,主要由帮助企业宣传获得的广告收入构成。

检察官又说:“如果春晖公司不是以扶贫协会的名义,爱心企业可能不会捐款。”

我断然反驳:“如果春晖公司不给爱心企业做广告,企业肯定不会捐款、赞助。仅此一点,是捐赠还是赞助,就有明确答案。扶贫协会的名号只是引子,广告才是核心。”

设想,即便没有扶贫协会批准或同意,春晖公司主动去偏远农村地区放电影可不可以?春晖公司以做广告的方式主动拉企业赞助行不行?企业给钱是需要做广告的商业行为还是无须广告的爱心行动?需要做广告才给钱的能不能称为捐赠?这时候的企业算不算献爱心?对于如此简单的问题,以及诸多常识性问题,检察官的反对立场令人不解。

实际上,到底是捐赠款还是广告款,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即可判断。捐赠,无论有条件还是无条件,都不可能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过退回捐赠款。本案所涉款项是春晖公司与赞助企业合作开展“春晖行动”的广告款,并非捐赠款,不是《刑法》第91条第3款规定的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扶贫协会对款项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因此,扶贫协会无权从事其业务范围之外的广告宣传及电影放映业务,更无权通过为企业打广告做宣传的方式获取广告款。春晖公司与企业合作收取的广告费不属于《中国扶贫开发协会章程》规定的经费来源。春晖行动,扶贫协会未投入任何资金。本案所涉款项均由企业赞助,系春晖公司用于放电影的开支,丝毫不涉及扶贫协会自身所有的财产或管理的扶贫资金。且送电影下乡自行筹措资金,是扶贫协会要求的。春晖公司按合同约定、自主使用、支配合作费用以实现合作目的,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所有进账和开支皆有清晰的账目。部分资金进入扶贫协会,都经过报账、转账回到春晖公司,说明扶贫协会对款项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后来,春晖公司起诉要求扶贫协会归还借款51.2万元时,2011年扶贫协会在反诉状中提出款项分成,这也证实涉案款项并非捐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