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立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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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元代及明代前期的盐引法

金元两朝至明代前期的盐法,基本上仍按唐宋开创的通商法、盐钞法、引法的基础而略加调整。由于元、明将发行的纸币称为“钞”或“宝钞”,因而特许卖盐的证券全都称之为盐引,盐法以盐引法为基调。

元代的盐法

元朝总结了唐宋以来盐法的利弊得失,尤其是吸取了宋代因盐法多变,导致盐政混乱不堪、不可收拾的教训。元朝逐步将盐法条理化,使盐法逐步成为独立的单行法规,立法较前更为严格,变动也比较少。

元代盐法仍以民制、官收、商运、商销为原则。虽然官不运盐,但主管盐务的机构仍以转运司为名。元朝设立大都、河间、山东、河东、两淮、两浙、福建、辽阳都转运盐使司,以及广东、广海、云南盐课提举司,四川茶盐转运司。中央由户部总管盐专卖,由中央户部负责印制发行盐引,各转运盐使司、提举司等负责招商卖引。其具体做法是:户部每年按销引定额印制盐引下发各转使司、提举司。盐引分为前后两券,中间骑缝押上转运司官印。商人至转运司买引时,由官府编列号目,填写支盐盐场、行盐区域,后券给付商人收执。前券称“引根”,发至支盐盐场。商人持引至盐场,由场官按照盐引号目核对“勘合”(检查骑缝印章是否合缝、原封)无误,即由场官在引背批写商人姓名、支盐时间。元代盐引是一次性有效证券,并且在当年内有效,过期失效。

元代产盐地区一律设盐场加以统制,征购盐户产盐。盐场由当地都转运盐使司管辖。各场每年产量均有定额,盐户依定额生产输纳于官,官付给工本钱。所产盐一律二百升一袋并编列号目,商人所持盐引,一引固定支盐四百升(两袋),至场即照盐引号目支取袋装官盐发运。

元代对于商人运销官盐的制度更为严密。商人赴各转运司买引,元初引价是每引中统钞九贯,至元中期延祐二年(1315年)已高达一百五十贯。引价已包含盐价及专卖税利在内。商人持引至指定盐场支盐,除勘合盐引外,还必须由场官发给“水程”验单,才能贩运。水程是一种特许运盐的通行证,编有号目以便查对,上填明商人姓名、所贩官盐的盐引及号目,指定销盐的县份等内容。沿途关津,照例查验水程、盐引及盐货,都相符合,才得放行通过。到达指定县分后,必须及时向官府报到,由当地地方官府查明水程、盐引才能发卖。盐货卖完后,必须在五日内向行销当地的官府缴纳盐引,违限不纳即作为私盐处罪。

除了商运商销之外,元代也部分实行官运官销。元朝将商运商销地区称之为“行盐地”。而在盐场附近(一般在百里之内)地区,由于易于走私,私盐充斥,排斥官盐,因而划为“食盐地”,实行官运官销。品盐地采取计口授盐,由各州县组织人畜牛马至场运输官盐,按户验口,俵散派卖。

为了防止商人垄断盐价牟取暴利,元代沿袭刘晏旧法在各地设立常平盐局,用来控制盐价。常平盐局所存官盐的来源是:规定凡各盐场所收盐,一半供商人持引贩卖,一半归于常平。在分配上,优先满足各地常平盐局的需要。因此,元代实际上实行的是官商并卖。

元代专门设立“盐法”处罚私盐罪。其规定:凡贩卖私盐者,杖七十,徒二年,没收一半财产入官,一半付其告发人充赏。再犯者加等处罚,三犯者远流。商人不按指定地区贩盐,即为越界罪,减私盐罪一等处罚。至发卖地不报官,以及盐引定额外夹带,盐、引不相随,盐、引不相符,并同私盐罪处罚。卖尽盐后不报官缴引者,杖六十,徒一年。伪造盐引者斩,家产付告发人充赏,左邻右舍知情不告者杖一百。凡因贩卖私盐而处徒刑者必须发官盐场服刑,戴镣居役,充当盐夫。

元代盐专卖虽然规定较为详尽,但实际执行情况很差。元代政治黑暗,吏治腐败,贿赂公行,权贵争相托名买引夹带、转卖、营私舞弊。而元政府为了一时小利,常随意抬高引价,元初至元中期仅四十多年引价即上涨16.7倍。因而官盐价格随之上涨,商人不愿买引,官盐大为积压。元政府又采取扩大食盐地的办法,强行摊派,引起民怨沸腾、私贩盛行,私盐商逐步成为反抗力量。元末,浙东方国珍、苏南张士诚等反元武装头目原先即为私盐商贩。

明初“开中法”

明初盐法,一如元朝之旧。只是明初极度强化中央集权,在法制的贯彻上较为努力。中央由户部掌盐政,地方各布政使负责销盐。中央派出巡盐御史定期巡视。地方专职盐务机构为:两淮、两浙、长芦、山东、河东、福建六个都转运盐使司;广东、海北、云南、灵州、察罕诺尔、辽东六个盐课提举司;四川茶盐都转运司。转运司之下设批验所大使,负责向商人批发盐引等事务;又设盐仓大使负责收盐,验收发盐。凡产盐区都设盐场,由盐课司大使、副使负责管理盐场事务。对盐户的控制更为严密,洪武元年(1368年)征发沿海居民编为“灶户”,世代承袭,按户出丁为盐丁。每个盐丁每年都有定额上缴盐货,称为“额盐”。灶户不得私自出卖盐货给私商。灶户除额盐外,免除其他徭役。靠近产盐盐场的地区仍划为食盐地,官运官销,计口授盐。

明初经济政策以巩固自然经济为特色,在盐法上也不例外。1370年,为了增加北方边疆的军粮储备,仿照北宋“折中法”,实行“开中法”。由户部出榜征招商人输粮于北部边防,称开中。户部编印勘合,一式两份,一份发给边防征粮机构,一份发各盐司。商人纳粮于边仓后,由收粮机构按所纳粮数、应支盐数,填给“仓钞”。商人持仓钞至指定盐司,在转运司、提举司处换为盐引,再至指定盐场支盐,发给水程起运官盐。其详细制度与元朝类似,只是盐引成为一种盐粮兑换券,每粮一石换盐一引。明朝一盐引为二百斤,正好一袋一引。开中法实行后,一些商人不愿千里运粮,就出资招募农民赴边疆垦荒居住,所产粮食就近供给边仓,换取仓钞盐引,称“商屯”。此外明朝还曾先后实行纳马中盐法、纳布中盐法、纳铁中盐法等。盐成为明代朝廷手中的万灵宝药,需要什么宣布“开中”什么。

明朝法典《明律·户律·课程》中专有盐法条款,规定:凡贩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有军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斩;盐货及车船牲畜没收入官。灶户私自卖盐即为贩卖私盐罪,同样处罚。买食私盐者,杖一百。商人持引卖盐,如有盐引相离、盐引相违(所贩盐货非指定的盐场出产)、使用过期盐引(盐引有效期仍为一年),即同私盐处罚。如贩盐犯界,杖一百。在盐引指定的地区卖毕后十日内不退引,笞四十。转卖、倒卖盐引,买卖双方各杖八十,盐货价钱入官。灶户未完成额盐,每十分之一,笞四十,等等。为了缉捕私盐商贩,明朝在交通要路沿途设立巡检司,巡访缉拿私盐商贩。

开中法与盐引制的破坏

明初开中法实行不久就百弊丛生。开中法以实物经济、以货易货为宗旨,本身就与社会商品货币经济发展趋势相违背。再加上明朝统治者理财无方,措施混乱,不仅未达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还使原有的盐引法也无法施行下去了。

首先,明初统治者以盐法作为促使宝钞流通的方法,永乐元年(1403年)规定“户口食盐纳钞法”。由于明初政府发行的纸币“大明宝钞”迅速贬值,信用极差,民间拒绝使用。明统治者一方面用严刑镇压拒收宝钞、抵制宝钞的行为,一方面又以《户口食盐纳钞法》强迫民间使用宝钞。这一法令规定:全国以大人每月食盐一斤、小孩半斤计算,每年向官府纳钞一贯,称为盐钞。持引贩盐的商人至指定的行销地点后,将官盐转卖给当地官府,由官府按户摊派食盐。至征收两税时一并追征盐钞。倒退到了宋代的官般法,只是运输由商人承担而已。商人丧失销盐的利润,百姓被迫缴纳高额盐价,地方官府的贪官污吏又得到一个敲诈勒索的机会。这一不近人情的法令靠严刑高压维持了三十三年才被废除。以后恢复明初的制度,允许商民自由买卖食盐,然而官府盐钞照旧征收,后来又改为征收银两,成为一种杂税。明中期实行一条鞭法,盐钞即编入田赋银。

其次,明初以宝钞支付盐丁的工价,之后宝钞迅速贬值,一百年后的成化年间(1465—1487年)宝钞一贯仅值钱一文(原一贯钞应合一千文)。盐丁所得与废纸无异,而官府仍按丁征收额盐,灶户困苦不堪纷纷逃亡,官收盐不足,手中无盐而空卖盐引。1490年,官府允许灶户输银代替额盐,改征折色,一引纳银两至三钱,并允许持引商人自行下场向灶户收购“余盐”,逐渐丧失了对盐产的控制能力,民制官收被瓦解。

再次,开中法实行后,商人都愿意贩运质量优异、运输方便的淮浙盐,而淮浙盐引发行又无定额,造成淮浙盐不敷分配,而其他盐场出现官盐积压的现象。官府于是规定允许已持淮浙过期盐引的商人排队“守支”,淮浙盐每年所产盐货的十分之八为“常股”,挨次按号由守支商人支取贩运。其余十分之二储备于官仓,称“存积”,预备当边防紧急、急需粮草物资时,临时召商入中,这些紧急应召开中的商人所兑盐引可以不分次第,引到即发存积盐。守支商人不愿守支,可以改支河东、长芦、闽广、山东各盐场官盐,称“兑支”;而商人不愿来往奔于道路,也不愿意长期等候,入中于边的商人即将盐引出卖,别的商人收购盐引专门负责行销官盐,形成了“外商”“内商”之别。而内商又不愿长期守支,出卖、典当盐引,盐引屡次倒手,这种违法的盐引“伙支”成为痼疾,纳粮实边的开中法再也无法维持了。弘治五年(1492年),明代朝廷正式放弃纳粮实边的“开中法”,召商至京师户部纳银买盐引,原有的守支商人可以自行下场收购余盐。这样民制官收的盐引法也于无形中被改为民制商收。以后明政府又进一步放宽政策,规定商人凡支引正盐可加买两引余盐。商人纷纷集中内地,边屯废弛,商屯结束。

最后,明代宦官、官僚公然侵占盐引,走私贩盐牟取暴利。“京官岁遣吏下场,恣为奸利;锦衣吏益暴,率联巨舰私贩,有司不能诘。”此外皇帝也任意将盐引赏赐侫幸权贵,如明武宗时,太监刘允差往乌斯藏请佛王入京,向皇帝奏讨长芦盐一万引、两淮盐六万引,跟随人役也分得一万引,载运的船只极多,以致堵塞运河水道。这些都对盐专卖法造成巨大破坏。

明初实行开中法的一百多年间,朝廷中央无直接收入。废开中法后,户部所收到各地盐课共一百二十六万两,其中一百一十六万两入太仓,其余解至各边镇。总的来说,盐利的财政意义不如唐宋两朝重要,而且由于庞大的盐务机构耗费大量盐利,政府实际所得并不多。明嘉靖年间,海瑞就曾指出:“计盐课之入于朝廷者,尚不足以偿各管盐员役禄俸之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