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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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学者的观点

在中国法学界,法理学者多支持客观解释论。如冯象分析到,“立法者固然有自己的意图(不论参与立法的各部门和个人之间有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可是法律一旦颁布实施(接受阅读),法律文本(作品)和立法者(作者)之间‘固有’的附属关系就消解了。法律文本的解释因此不可能还原或‘固定’立法意图(包括立法者本人事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相反,解释要不断地参照阅读在先的其他解释,在无穷尽的阅读的延宕中获取正当性和权威性的资源。”注113

张志铭认为,“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这一命题并不当然具有合理性。因为立法原意实际上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靠。在现代社会中,立法活动并不是个人或集团的行为,法律在经立法者最终审议通过之前,常常历经数稿,长达数年,在此过程中,有各种主体的广泛参与,并交织着各种观点主张的争论和妥协,因此,具体法律条文在制定过程中的原本含义,作为一种历史事实,即使在立法者那里,实际上也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清楚。在“意思”和“意思的表达”之间常存在差距,法律条文由于各种原因(如立法者的水平,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立法过程的复杂性,情况的不断变化等)可能并不能充分展现立法原意。我们不应超越法律条文本身所能容纳的限度去确定立法原意,法律解释也不能成为一种探索立法原意的纯粹认识活动。注114

苏力认为,司法中的所谓“解释”其实不是一个解释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其根本目的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法官不能也不可能没有社会关切,这是他存在的条件、理解的条件,他的活动是一种社会赋予的为了社会的活动。由于这一限制,尽管依法办事成为一种司法的信条,但是许多著名法官都悄悄甚至公开承认,如果文本含义是解释A,而解释B更为合理可行,那么法官通常就会选择B而不是A。正是司法活动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解释与对其他文本的理解、解释的不同: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注115

刑法学者有采主观解释立场的,如王平认为,如果刑法解释正确性的标准不是立法者意旨的含义而是法官理解的含义的话,那么,有一个法官就有一个法律条文,这样,解释者取代了作者,法官取代了立法者,我们就失去了判断哪个解释正确的标准。所以最终决定刑法条文含义的唯一正确标准只能是立法者意旨的含义。注116李国如认为,“就刑法而言,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观之,刑法解释应采主观说。”注117白建军支持与主观解释论密切相关的形式解释,认为在具体解释——即“结合一定案情,对一定分则规范的蕴涵所作的合理性解释”——中,“应该坚持形式理性优于实质理性的立场,以反对司法擅断的发生。因为具体解释是假定的,立法的缺陷是不能靠法官来弥补,更不能由‘疑难案件’的被告因此而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注118

有采折衷立场的,如梁根林主张以主观解释为主、以客观解释为补充:“刑法解释目标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的价值旨趣及其制约下的刑法文本的特性而确定,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所要解释的刑法文本所处的法治环境。……一方面,应当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刑法文本表达的立法当时的标准原意,使刑法适用解释的结果满足形式合理性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就此而论,形式的解释和主观的解释应当是当代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在确保罪刑法定所保障的法律后果的可预测性、公民的法自由与法安全的前提下,也不排斥在必要与个别的情况下,基于实质合理性来考虑,而对刑法文本及其语词含义进行实质解释或客观解释。”注119

张明楷以前在其《刑法的基础观念》一书中认为应以客观解释论为基础,以主观解释论为补充,他说,“刑法解释应以客观的解释为基础,即首先根据刑法用语的客观意义解释刑法,如果得出来的结论明确、正当、符合刑法目的,则不应再进行主观的解释。但是,……刑法也可能存在用语上的缺陷,即可能违背某用语的客观意义而使用该用语,导致根据用语的客观意义进行解释时得出荒谬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得不采取主观的解释,即探求立法原意,使解释结论明确、正当、符合刑法目的。”注120

但近年来,多数学者转而采取客观解释立场。如宗建文认为,客观解释对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阐释,保证了刑法的预测可能性和确定性,强调了社会现实需要对刑法解释的作用和意义,有助于确立一套利益平衡机制和社会伦理保障观念,因而应采客观解释的立场。注121刘艳红在批评了主体—客体的认识模式之后认为应采实质解释的立场,“犯罪论体系不单是纯粹形式的行为框架,而应该从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处罚;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而要从刑罚法规的妥当性的实质层面进行。”“如果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显然不能停留在法律形式的圈子之内寻找答案,而必须求助于更高的序列,即通过对刑法构成要件所蕴含的价值进行实质的判断以得出最后的结论。依据这一特点,实质的犯罪论和解释论的建立恰好是遵循了构成要件价值逻辑特性的必然结果。”注122

张明楷后来放弃了自己曾经坚持的折衷说,转而认为刑法解释应坚持和客观解释论密切相关的实质解释立场。他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能仅从形式上解释,而应从实质上把握。因为刑法是以一定标准在危害行为中选择若干严重危害行为并将其规定为犯罪的,犯罪构成不外是严重危害行为的法律标志。既然如此,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一定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只是从形式上解释犯罪构成,就会使一些琐细之事都符合犯罪构成(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造成相反的不良后果);只有从实质上解释犯罪构成,才能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注123

陈兴良教授支持客观解释论的观点,他认为,“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对法律的完全的主观解释是不可能的,因为立法意图并不是独立于解释者而自在地存在于法律文字中的,解释也不完全是一种客观地发现立法意图的过程。……在对法律解释过程中,必然掺入解释者的理解,并根据客观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坚持的是客观解释论。……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正视刑法文本的开放性,适应社会生活事实的发展变化科学界定法律用语的准确含义……在有的场合下,甚至可以说在很多场合下,即便刑法本身及有权刑法解释对某些行为(实质是某些刑法用语)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若能在准确把握刑法精神、科学运用刑法解释原理的前提下,将该行为(指组织男性卖淫的行为)解释进刑法的明文规定之中,则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就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恰恰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注124

张智辉认为,“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既不能完全局限于立法者在立法时的认识,也不能完全局限于法律文本本身的表述,更不能任意解释。解释的选择以合理性为限度。就刑法解释而言,解释的结果如果能够使刑法条文所体现的刑法精神更趋合理,更有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就是可接受的。否则,就很难说是一种可取的解释。”注125表面看来,这段表述既不同意主观说也不同意客观说,但其实质在于支持对刑法的实质解释——解释结论应该体现刑法条文所体现的刑法精神,因而仍然是客观解释的立场。

这些观点见仁见智,都凝结了法学家们长期的思考。但是在我看来,这些研究也许还存在着不足之处。主张主观解释论或折衷说的学者虽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思考和研究,但很少从语言论哲学视角研究刑法解释的立场问题。一些学者的研究涉及到语言问题,但也许是限于篇幅,在语言分析方面还显得不足,而且其研究立场仍然立足于主体—客体相分离的哲学立场,立足于语言论转向之前的哲学观念。提倡客观解释论的学者对语言的有限性多有涉及,但似乎还不够深入;刘艳红的研究还涉及到对主客二分哲学的批评,但内容上仍然未能展开。

由于该问题的重要性,也由于该问题尚未能通过语言论哲学这一分析工具的介入而使其得到新的发现,所以我打算在该视野下,对其进行考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