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折衷的立场
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立场之外,还有试图将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结合起来的折衷的观点。在折衷说内部,又有不同的观点。
以主观解释论为基础兼采客观解释论的观点,如耶塞克认为,“应当尝试在客观理论和主观理论之间,以下列方法寻找到一种综合体:尝试将法律中所明确表述的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志——即使是提示性的——作为标准的意思内容而加以尊重和忠实,只要公正性上的迫切理由、社会关系的发展或时代精神,不将过去的价值判断为过时。其中,时间也起着一定的作用:新法往往会被更多地从资料方面去解释,而在旧法情况下,通过法适用而达到的客观的意思内容则往往受到重视。”注109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刑法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综合之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原意。唯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事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时间之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理论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之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过一段长时间,故应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注110
也有学者主张以客观解释论为基础,兼采主观解释论。如德国学者施罗特认为,“今天法学中占主导的观点赞成解释目标是法律的今日之目的。那么,主观解释只能是客观解释的一个辅助工具。”注111拉伦茨认为,“法律是原创者——企图创设完全或部分的法律规整之——意志的具体化,此中既有‘主观的’想法及意志目标,同时也包含——立法者当时不能(全部)认识之——‘客观的’目标及事物必然的要求。如果想充分了解法律,就不能不同时兼顾两者。……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略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这个意义是一种思考过程的结果,这个过程中,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注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