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解释论要义
客观解释论又称客观说、法律客观意思说,该说认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和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具有其独立的意义,这种独立意义是通过文字、运用语法规则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观点和期待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成文法律内在的合理意义。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曾经有过的意思,而在于探求和阐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社会在变化、社会需要在变化,法律的词义也会变化,这种探求、阐明活动必须随时进行,必须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化,只有这样才能使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有创造规范、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客观解释论深受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理性国家虽然建立起来,但人们发现理性并不像想象的那样无所不能——理性国家并未使社会矛盾减少,犯罪率在不断上升,累犯、少年犯在大量增加。普遍理性引起人们的质疑,大多数人开始怀疑立法者是否有能力制定出完美无缺、包罗万象的刑法典,并认为法律中必然存在漏洞。在这种情况下,实证主义应运而生。要求以经验作为科学研究依据的实证主义发现了已经制定出的法律文本所具有的实证价值,因而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不是探求法律条文自身或立法者意图表达的含义,而是探求法律条文对于解释者的意义、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的意义。准确地阐明立法者意思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法律条文的意义是现在的、具体的。对法律漏洞必须由法官加以补充和创造,而不能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受制于古老的立法者的意思。
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之后,资产阶级由革命转为保守,由强调保障人权以反对封建专制转向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以求降低犯罪率,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权。主观解释论更看中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这已经不能适应资本主义国家的现实需要,而强调社会利益保护的客观解释理论则更受国家的青睐。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法律不是僵死的条文,而是具有生命力的——通过法律的适用以满足社会需要。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解释法律时就必须紧密联系当前的社会现实,在阐明法律的字面含义时考虑到社会现实的要求,而不能求助于许多年以前甚至数百年以前僵死的立法者原来的意思。否则,法律就无法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刑法保护社会利益的功能就不可能实现。
绝对的三权分立主义、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这时也有所动摇。早在19世纪,边沁就曾质疑:“如果为了善而行使权力,那有什么理由要分割这种权力呢?如果为了恶而行使权力,那么还要保持这个权力吗?”注10220世纪以来,绝对的三权分立原则被认为只是一种空想的理论游戏,并不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并不存在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法律从起草到颁布,要经过许多人和机关,他们的意思是不完全统一的,有时甚至是互相矛盾的。法律全票通过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全票通过,各人的动机也不完全相同。所以,要认定谁是立法者、谁代表了立法意图,将是十分困难的。就像德沃金说的,“这些心理状态是制定法规的每个国会议员,包括投反对票者的心理状态吗?是否有些议员的想法——例如在辩论中发言的或者发言最多者的想法——比其他议员的想法更重要吗?编写法规最初草案的行政官员及其助手们又如何呢?签署法案成为法律的总统又如何呢?难道总统的意图不应该被认为比任何一个参议员的意图更为重要吗?写信给议员或提出许诺或对投反对票者进行威胁,或根据议员们的投票去资助或阻止竞选捐献的公民的个人意图又如何呢?发挥当时正常作用的各种院外活动集团和行动小组又如何呢?任何对立法程序的实际观点包括着这些群体的影响。”注103
另一方面,由于对社会利益的强调,自由竞争、形式理性被抛弃,代之以国家干预、实质理性。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使行政权力不断加强,行政机关以委任立法的方式介入立法领域;司法机关也进入了立法领域——法官取得“候补立法权”,即针对正在处理的个案,创造出立法机关未制定的规范,从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三权分立的根基已经坍塌。与此密切相关的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经过反复后——被纳粹德国抛弃后——演变为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肯定,超法律的出罪机制建立了起来,虽然这种出罪机制和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并不冲突,但这已是二战结束之后的事情了。
客观解释论者还认为,一般人所遵从并据以行动的,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合理意思,人们不会根据立法者内心的意思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法律在颁布之后就成为一种脱离立法者而存在的客观实在,一般人对法律规范的了解是通过法律文本进行的。如果不在法律文本之中去寻找法律的意思,而是从文本之外的立法背景、历史资料等里面去寻找解释法律的根据,不仅和“立法资料并非法律”的观念相冲突,而且将导致一般人无法遵守法律,因而法律的安定性和合理性也就无从谈起。
客观解释论是资产阶级政权已经稳固之后出现的观点,现在受到多数学者的赞赏。如泷川幸辰认为,“只要社会永远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那么所有法律解释,当然刑法也不例外,就应适应这种新的社会现实。”注104拉德布鲁赫认为,“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创立者对法律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聪明——它甚至必须比它的起草者更聪明。……法学解释是理论和实践、认识性和创造性、创作和再创作、科学性和超科学性、客观和主观各种因素不可分割的混合。而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实践的、创造性的、创作的、超科学的,是由不断变化的法律的需要所决定的。因此,作为法学解释的目的和结果的立法者意志也不会由对确定内容的解释永久地固定下来,而是要一直保持解答具有新含义的、变化了的时代关系所提出的新的法律需要和法律问题的能力。”注105这种观点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忍受将自己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与立法者当时考虑的立法状态相适应的案件中,因为法律并不是一些没有生命的符号,而是活生生的仍然在发展的精神。这种精神与生活关系一起发展,并且合理地调整自己从而使自己得到进一步的适用,只要这种适用不会摧毁它所铸造的形式。”注106波斯纳认为,“要让现代法官站在宪法起草人的位置上,设想宪法起草人是否会否决那些禁止人工流产、同性恋行为、反兼并条例、积极补偿行动、特别检察官法或是授权审查学生报纸或色情录像的法律,这简直是枉费心机。”“当年投票赞同宪法的每个人都早已去世,而由死者来治理今天,这在任何明确的意义上都不是自治。……如果现代法官让自己的现代观念影响其决定,那么活着的人至少对属于司法领域之内的公共事务还能有一些间接的作用。但是,如果现代法官只是忠实解说几个世纪前宪法创制人的决定并忽视当代的社会舆论,那么今天的公民,除了通过极其麻烦的宪法修正活动外,就没有任何机遇在属于昔日立法禁止范围的某些领域中决定他们自身的命运。”注107霍姆斯说过:“我们不必深究立法意图,只需了解法律本身的意思。”注108在美国,凡是受到高度赞扬的法官都在进行客观解释,凡是受到高度评价的判例都是通过客观解释的方法作出的。
客观解释论强调社会现实需要对法律解释的意义,既有利于使法律适应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实现刑法的保护功能,也有利于促进刑法本身的发展。但批评者却认为,客观解释论有可能使刑法条文变得不稳定,因而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客观解释论强调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从客观解释论必然得出实质解释论的观点,即对法律条文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进行解释,而必须进行实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