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观解释论要义
主观解释论又称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该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真实的、正确的意思,解释结论是否正确,应当以其是否准确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思为标准。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只是反映立法者意思并以之推测立法者意思的一种手段。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法律的字面含义是立法者意思的准确表达,但字面含义没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立法文字要根据立法者的意思确定其含义,如果足以表明文字的通常含义同立法者在立法时意图表达的内容不一致时,就应该将其解释为符合立法者意思的内容。主观解释学内部又有三种不同形态。语义原意说认为,立法者的原意与法律语言本身的明确含义是一致的,解释者应该从法律所运用的语言本身寻找立法原意,而不应诉诸立法史料或其他任何外在的材料来确定立法原意;历史原意说认为,探寻立法原意不能局限于法律语言本身,而必须借助各种立法史料,尤其是立法准备材料。通过对立法史料的研究,解释者就能够了解法律制定时的一般社会、民意状况和立法者企图通过法律予以救济的对象或解决的问题,从而把握存在于法律背后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目的,立法史料对于确定立法原意具有重要意义;理性原意说认为,解释者应当基于立法者是以合理手段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立法者这一理性假设,想立法者之所想,以重构立法意图的方式解释法律,以弥补法律所可能存在的缺漏。注98
主观解释论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孟德斯鸠、洛克、贝卡利亚等人都是主观解释论者。萨维尼在提出了语法解释,然后是逻辑要素、历史要素、体系要素四种解释模式后认为,不存在“扩大的”和“限制的”解释,它们是不能被允许的,因为它们超出了立法者的立场,权威的解释标准必须是立法者的意志。因此,应坚持“主观的解释理论”,而拒绝“客观的目的解释理论”。注99在英美法系也有这样的观点,如西蒙勋爵认为,“解释国会立法以便实现其意图,这是法院的职责。”布莱克斯通认为,“要解释立法者意图,最佳和最合理的方式是探究其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注100
主观解释论和17、18世纪的理性主义思潮、对形式合理性的崇尚、三权分立原则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一脉相称,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受到推崇。根据理性主义思潮,“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注101立法活动是立法者基于理性的意思表达活动,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将自己关于正义、公平、秩序方面的观点表达了出来,力求通过立法活动使全社会建立起符合理性要求的秩序。人类凭借理性的力量可以制定出全面准确、内容丰富又通畅易懂的法典,这样的法典能够解决社会上的一切争端,能够适用于未来的任何时期而不会过时,能够适用于任何案件而不会发生不公平现象。既然法典已经解决了一切问题,任何法律解释,都必然是也只能是对立法者意思的表达和转述。根据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的原则,立法者由民选的、代表民意的成员组成,只有他们才有权制定法律,只有他们所制定的法律才能作为处理纠纷、指引人们行为的规范,立法者也只有通过制定成文法律才能对司法权进行限制,使司法权不至于因为司法擅断而成为践踏人权的暴政。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必须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法官只有适用法律的职责而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法官最好不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不得不享有时也必须将其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既然法官只是适用法律者,那么在适用法律之前对法律进行解释时,便应当以立法者意思为准,使其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符合立法者的意图。根据人权保障的观念,自由、财产、生命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国家的任务是保障人权而不是相反,对于剥夺公民财产权利、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的刑罚,只能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构制定,只有立法者制定的刑事法规才能保障公民的人权。因此,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必须以立法者的意思为标准,如果可以超出立法者意思进行法律解释,将使法院事实上有权制定法律,这必然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犯。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以立法者意思为解释标准,有利于提高法律的稳定性(安定性)。法的稳定性主要来自法律的安定性和明确性,但如果在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时不以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为准,那么法律的安定性将失去保障,理性的社会秩序将无法建立起来。为了保障人权,解释刑法必须以立法者的意思——也就是以人民的意志——为准。
主观解释论产生并流行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与形式法治密不可分。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依循规则的科层制管理体制、形式合理性的价值取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是这一时期社会生活的主要特征。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导致了对形式法治的追求:以主体间的平等竞争为特征的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对所有人平等适用,理性人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要求公开的、确定的法律规则,“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要求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法律要为市民社会的自由活动留下广阔空间;为了保障自由竞争的权利,要求司法独立、程序正义等观念,这一切都决定了自由竞争阶段形式法治的特点。追求形式合理性导致对法的安定性的追求,对法的安定性的强调必然倾向于严格解释刑法,倾向于对刑法的形式解释。所以,主观解释论和严格解释、形式解释有不解之缘。
主观解释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其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反对司法专横和罪刑擅断,建立法治国。但一般认为,主观说可能使刑法条文丧失活力,无法使以前颁布的法律充分适应社会的需要,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保护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