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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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西方保险法的历史发展

对保险法律制度历史沿革的论述,有助于深入理解和研究保险法。人类社会早期就存在组织共同体的资金在其成员在生活中受到特定的灾害时,给予经济上的援助,从这种最基本的互助组织发展到有确切可查文献的保险,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现代保险制度可追溯到合作社式的相互危险承担与商业契约式的保险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无论是合作社式的相互保险还是商业式的保险,均为凭借共同体所聚集的资金承担成员所可能遭遇的危险,而且成员一旦遭遇危险产生损害即可获得必要的补偿。

▶一、保险业的起源和发展

保险是一个历史的经济范畴。保险业的产生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基础,最根本的基础是生产力水平的发展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剩余劳动和剩余产品的出现,这是保险和保险业产生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条件。此外,人类历史与文明的研究表明,对安全的需求是人类社会物质与文化成长最有力的动力之一,人类社会早期通过家庭及其部落获得安全人类社会早期,生产力水平低下,原始人的生活朝不保夕,于是就选择了群居生活,从原始人群到氏族公社,以某种关系而聚居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彼此扶持,共同抵御自然灾害和社会灾害。,然而,伴随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出现了剩余产品,人们通过将剩余产品预先保留起来,一旦发生灾害,可以将这些剩余产品弥补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保险却成为人类对社会安全需求的普遍回应。参见〔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第12版),洪志忠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一)保险的起源

1.海上保险

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发源于地中海沿岸所盛行的冒险借贷(loan on bottomry)。See Warren Freedman, Freedman's Richards on the Law of Insurance,6th edition, Volume 1, 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5.冒险借贷制度起源于希腊的商业习惯并为罗马法所继受。冒险借贷,是指船东或者货主在航海开始之前,以船舶或者货物作为抵押品向贷款人借款。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船舶或者货物因航海途中遇险造成部分损失或者全部损失,借款人可以根据船舶或者货物的受损程度免除偿还贷款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如果船舶或者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在冒险借贷合同中,债权人承担巨额风险,因而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高额的利息。“据考,当时之利息基于事故之频繁,最高可达33.31%。”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这种高额利息是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对所承担巨额风险的对价,相当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

13、14世纪,教会确立了在西欧社会的至高无上地位,实行禁欲主义,反对高利贷,并颁布禁止有利息的法令,禁止冒险借贷活动。为了规避教会的禁令,冒险借贷便以新的形式出现。14世纪后半叶,贷款人与船东或者货主串通,合谋伪装购买船舶或者货物,并与船东或者货主约定,如果船舶或者货主在海上遇难,则由贷款人出资购买,但是手续费必须事先付清;反之,如果船舶或者货物能够安全到达目的地,前述买卖合同失效,贷款人则获得手续费。这种由冒险借贷演变而来的伪装买卖,是最早的海上保险,与之相关的合同是最早的海上保险单。1384年在意大利比萨制作的保险单,是至今发现的最早的海上保险单。这是14世纪后半叶意大利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契约式保险——海上保险发展的历程。这种商业契约式的保险是地中海地区海上贸易及古代文化思想的延续以及罗马后期法学的继续发展。

随着海上贸易中心的转移,海上保险制度也从意大利扩展到葡萄牙、西班牙、法国、荷兰以及英国。早期的海上保险并非商人的主业,商人将海上保险作为副业来经营,意大利伦巴第(Lombardy)的商人基本上垄断了海上保险业务。在英国,这些意大利商人利用聚居在伦巴第街(Lombardy Street)的代理人为他们经营海上保险业务,这些意大利商人因此被称为“意大利伦巴第商人”。直到17世纪初为止,意大利的伦巴第保险人一直垄断英国的海上保险市场。然而,到了伊丽莎白女王时期,英国规定保险必须由专业人士经营,以保险为副业的伦巴第保险人逐渐为英国专业保险人所取代,英国的海上保险开始了由本国人经营管理的历史,才得以逐渐形成了劳合社保险市场和劳合社保险人(Lloyd's Underwriter)。

17世纪末的英法战争重创了英国的保险业,使英国保险人遭受巨大损失,导致许多保险人纷纷破产。1720年,英国成立了伦敦保险公司(London Assurance Corporation)和皇家交易保险公司(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rporation)在英美法系,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用词存在差异,前者通常用“insurance”,后者则用“assurance”。,垄断了英国的保险经营。根据当时英国的保险公司垄断经营法的规定,除个人经营外,不得成立任何其他的保险公司。这两家保险公司在这个时期垄断了当时英国国内的保险市场,为个人保险业的兴起提供了发展的机会,由此带动了英国个人保险业的兴旺发达。当时英国发达的航海业使伦敦成为一个世界航运和贸易中心。

劳合社是由爱德华·劳埃德(Edward Lloyd)的英国商人于1688年在泰晤士河畔塔街(Tower Street)开设的咖啡馆演变发展而来的。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为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扫清了道路,英国的航运业得到了迅速发展。英国伦敦的商人经常聚集在劳埃德咖啡馆里,边喝咖啡边交换有关航运和贸易的信息。劳埃德咖啡馆临近与航海有关的机构,如海关、海军部和港务局,成为经营航运的船东、商人、经纪人、船长及银行高利贷者经常会晤、交换信息的地方。保险人也常在咖啡馆聚集,与投保人接洽保险业务。

由于劳埃德咖啡店经常为顾客提供保险行情,它逐渐变成了保险交易场所并成为英国海上保险中心。在劳埃德咖啡店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都是独立的保险人。对特定的货物或者船舶,每个保险人仅对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承保,并非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费由参加承保的全体保险人按比例分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由每个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航海人员和商人经常在劳埃德咖啡店集聚。航海人员希望通过相互保险,借以分担损失,他们在纸片上写明船舶名称、船东(长)的姓名、海员的名单以及航海的目的地等事项,传递给咖啡店内的商人,请求商人对其货物或者船舶承保。愿意承保的商人就在纸片上写明承担保险的金额,并在保险金额下方署名,所需的保险金额募集完毕,保险合同就宣告成立。因此,在英语中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仍然称为“签名人”或者“署名人”(underwriters)。这些独立参与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人就是劳合社的保险人。18世纪的劳合社保险人形成了团体,制定共同的保险营业规则。英国议会于1871年专门通过了一个法案,批准劳合社成为一个保险社团组织,劳合社通过向政府注册取得了法人资格,但劳合社的成员只限于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直至1911年,英国议会取消了这个限制,批准劳合社成员可以经营包括水险在内的一切保险业务。在经历了二百多年渐进的发展之后,形成了现在的劳合社团(Corporation of Lloyd's)。

劳合社是英国最大的保险组织,就组织的性质而言,它不是一个保险公司,而是一个社团组织,更确切地说是一个保险市场,只向成员提供交易场所和有关的服务,本身并不承保业务。所有的保险业务都通过劳合社的会员即劳合社承保人单独进行交易。劳合社只是为成员提供交易场所,并根据劳合社法案和劳合社委员会的严格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控制,包括监督他们的财务状况,为他们处理赔案,签发保单,收集共同海损退还金等。

劳合社由社员选举产生的一个理事会来管理劳合社团由12名会员组成的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事务,劳合社团本身并不参与保险经营活动,管理的事务主要有:第一,严格监督会员的财务及其营业状况;第二,在世界各主要港口设立劳合社的代理人,为其报告船舶动态,一旦发生海损事件,代理人则代表承保的会员参加公证,甚至直接处理理赔事务;第三,编纂各种保险出版物,如劳合社消息报(Lloyd's List)——报道世界海事新闻、劳合社公证手册(Lloyd's Survey Handbook)——详细规定了公证事务准则、船舶登记簿(Lloyd's register)、船长登记簿(register of captains)、船舶动态日报(Lloyd's Daily Index)、损失统计簿(record of losses)。,下设理赔、出版、签单、会计、法律等部,并在一百多个国家设有办事处。劳合社为所属承保人制订保险单、保险证书等标准格式,此外还出版有关海上运输、商船动态、保险海事等方面的期刊和杂志,向世界各地发行。

在1994年以前,劳合社的承保人都是自然人,或者称为个人会员(individual member)。1994年以后,劳合社允许公司资本进入该市场,出现了公司会员(corporate member)。从此以后,个人会员的数量连年递减,而公司会员的数量逐年递增。劳合社的承保人按承保险种组成不同规模的组合,即承保辛迪加(underwriting syndicate)。组合人数不限,少则几十人,多则上千人。每个组合中都设有积极承保人(active underwriter),又称承保代理人(underwriting agent)。承保代理人代表一个组合来接受业务,确定费率。这种组合并非合股关系,每个承保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互不影响,没有连带关系。截至1999年底,劳合社的承保辛迪加的数量为122个。

劳合社不与保险客户即被保险人直接打交道,而只接受保险经纪人提供的业务。保险经纪人精通保险法和业务,能够向投保人提出符合被保险人需要的保险单。保险客户不能进入劳合社的业务大厅,只能通过保险经纪人安排投保。经纪人在接受客户的保险要求以后,准备好一些投保单,上面写明被保险人的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和保险期限等内容,保险经纪人持投保单寻找到一个合适的辛迪加,并由该辛迪加的承保代理人确定费率,认定自己承保的份额,然后签字。保险经纪人在拿着投保单找同一辛迪加内的其他会员承保剩下的份额。如果投保单上的风险未“分”完,他还可以与其他辛迪加联系,直到全部保险金额被完全承保。最后,经纪人把投保单送到劳合社的保单签印处。经查验核对,投保单换成正式保险单,劳合社盖章签字,保险手续至此全部完成。

劳合社团的成员分为承保会员(underwriting members)和非承保会员(non-underwriting members)两种,前者是指独立经营的劳埃德保险人,承保会员分别组成许多辛迪加(syndicates),各承保会员指派一名承保代理人到营业处营业同一辛迪加的保险人所共同承保的业务,各个保险人之间并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者则是指以获得佣金为目的的劳埃德保险经纪人。

在1842年英国废除了保险公司垄断经营法之后,各种保险公司便大量涌现出来。1884年,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共同组成了伦敦保险人协会(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实际上,伦敦保险人协会就是伦敦海上保险业的同业公会,会员超过100家保险公司(但劳埃德保险人除外),协会共同制定海上保险通用的协会条款以及处理一般事故的共同规则。该“协会条款”通常附于海上保险单之上,成为海上保险单的一部分,具有修改、补充或者限制保单的效力。1906年,英国颁布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标志着伦敦海上保险市场基本制度的确立,同时也为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的制定提供了蓝本。

2.火灾保险

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其他类型的保险晚于海上保险。火灾保险起源于1118年冰岛所设立的Hrepps,中世纪德国北部的基尔特非常流行,大都兼营火灾相互救济事业,且偏重于道义上的救助,但仅限于社员,并非商业意义上的保险。16、17世纪德国北部地区出现了一些相互性的火灾保险团体,这种团体与早期的合作社式的相互性的保险团体不同。合作社式的相互性保险团体对成员提供的帮助是团体的附属产品而已,而相互性的火灾保险团体则是以为成员提供帮助为目的而成立的。1591年,德国汉堡酿造业创设了火灾互助协会;1676年,46个协会在汉堡合并设立了综合火灾金库。综合火灾金库的设立,标志着德国公营火灾保险的开始。此后德国相继设立了一系列公营的火灾保险机构例如,1718年的柏林、1752年的汉诺威、1758年的巴登以及1811年的巴伐利亚等。,这些公营的火灾保险机构的主要目的是使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不受火灾损毁的利益与国民经济及社会利益相结合。1812年、1819年德国分别在柏林和莱比锡首次设立了两家火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20年出现了规模较大的相互性火灾保险公司。

1666年的英国伦敦大火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使人们对火灾给人类所带来的灾害有了深刻的认识,产生了对火灾保险的需求。1666年9月1日,英国王室面包师约翰·法理诺疲惫地回到位于布丁巷的住所时,因疏忽未熄灭面包炉的火苗便上床睡觉。凌晨2点钟,火苗越来越大,燃烧了房间,点燃了附近客栈庭院中的干草堆,大火直冲天空。当时伦敦全部是木质建筑,火借风势,大火燃烧了4天,使4/5的城市变为废墟,造成13200所房屋被毁,包括圣保罗大教堂在内的89座教堂被毁,财产损失达1200英镑,20万人无家可归。1667年,尼古拉斯·巴蓬(Nicholas Barbon)设立火灾保险局,办理房屋火灾保险事务,标志着私营火灾保险业务的开端。1680年,巴蓬与他人合伙共同设立了火灾保险所,从事火灾保险业务。1710年,查尔斯·波维(Charles Povey)设立了伦敦保险人公司(Company of London Insurers)该公司后改名为“永明火灾保险公司”(The Sun Fires Office)。,开始接受不动产以外的动产保险业务,营业范围遍布英国各地,现在是英国历史最悠久的保险公司之一。1714年,英国又出现了相互公司组织的联合火险公司(Union Fire Office),根据房屋的建造材料、建筑物的位置、使用目的、财物的种类等来计算保险的费率,这标志着英国保险技术的进步和发展。18世纪之后,不断有新的火险公司相继成立,但由于不断发生不法之徒纵火索赔事件,为了阻止纵火事件的发生,政府便对火灾保险课以重税以示惩罚。政府对火灾保险课以重税的行为却对火灾保险业务产生了严重不良后果,直接影响了火灾保险的发展。直到1869年,英国议会废除重税之后,火灾保险业务才得以快速发展。火灾保险的发展,标志着近代保险业步入比较成熟的发展阶段。

3.人身保险

近代人身保险制度的形成与海上保险有着密切的联系。参见张晓永:《人身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美洲大陆发现之后,欧洲与美洲之间的海上贸易空前繁荣起来,随之海上保险也逐渐形成。虽然海上保险的对象是船舶与货物,但15世纪的欧洲已经开始了大规模的海上奴隶贸易活动,为了保障运输过程中不会因奴隶生病、死亡而产生财产利益的损失,纷纷为自己的“货物”——被贩卖的奴隶进行海上保险,从而产生了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与以往的以物为保险标的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在海上航行中,人们同样面临海难、海盗、传染病等各种危害生命和健康的危险。在奴隶保险之后,出现了对船长、船员的人身保险。现在所知道的第一份人身保险单是在16世纪末出现的一份船长保险单。See Tolley's Life and Allied Insurance Handbook by Mike Mead, Msc, Tolley,2002, p.4.到了16世纪,欧洲出现了对旅客的人身保险。但是,近代人身保险制度起源于基尔特、公典、年金。

基尔特(Guild)制度,是相同职业的人基于相互扶助的精神所组成的团体,是早期人寿保险制度。13—16世纪是欧洲基尔特的全盛时期,除了保护职业利益之外,还对会员的死亡、火灾、疾病、失窃等进行救济。后来,基尔特的相互救济职能发生了变化,专门以救济为目的,出现了所谓的保护基尔特(Protective Guild),从而形成了近似保险的运作模式。

公典(Mount of Piety)制度,是在15世纪后半叶意大利北部和中部城市出现的一种慈善性质的金融机构,最初的资金来源是接受各种捐赠,后因经营陷入困境也开始吸收资金,存款人在最初一定期间内不计利息,经过一定期间,可以获得数倍于存入资金的本利。这种公典制度对于人寿保险的发展有相当大的影响。

年金(Annuity)制度,始于中世纪,在16、17世纪的英国和荷兰最为盛行。1689年,法国实行一种特殊的年金制度,即联合养老制(Tontine Annuity)。意大利的洛伦佐·汤迪(Lorenzo Tonti)(1635—1690?)针对路易十四时法国财政所面临的困难,提出了一种募集公债的方法。为了便于募集公债的计算,规定把公债本金每年的利息分配给当年的生存者。政府每年支付等同数额的公债利息。由于每年的生存者不断减少,当年的生存者所收取的利息就不断增加,直到最后一个人死亡,政府停止支付公债利息,而公债本金归政府却所有。到了18世纪中叶,一些国家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纷纷采取这种年金制度。虽然年金制度与保险制度存在重大差异,但对人寿保险思想的发展和人寿保险技术的提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英国是现代人身保险的发源地。参见张晓永:《人身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17世纪末到18世纪初,英国设立了数家规模较大的人寿保险机构。1699年,英国设立了第一家人寿保险机构,即孤寡保险社(The Life Assurance and Annuity Association);1720年,英国设立了两家海上保险公司兼营人寿保险业务即伦敦保险公司和皇家交易保险公司。;1765年,英国设立的The Society for Equitable Assurance on Lives and Survivorships,是无需保险许可证的相互保险公司,是第一家按照现代保险原理运作的保险公司。从18世纪末开始,英国的人寿保险有了较大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保险公司。这个时期的投保人主要是贵族等上层社会成员。从19世纪中叶开始,英国人寿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处和设立分支机构,将人寿保险业务拓展到普通市民。19世纪50年代,英国谨慎保险公司开办了简易人寿保险。由于简易人寿保险只需每周交付少量的保险费,一旦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尽管保险金的数额不大,但足以支付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以及维持家庭短期内的基本生活。到了19世纪后期,简易人寿保险吸引了大量的普通市民投保。简易人寿保险业务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而且对其他国家的保险业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是,到了19世纪末,美国和日本的人寿保险业务先后超过了英国。

(二)保险的发展

进入18世纪,保险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表现为保险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经营技术的进步。在19世纪完成工业革命之后,西方国家的经济实力进一步增强,人口迅速增加,逐渐形成了资本主义经济形态,从而以公司为组织形式从事保险业经营的保险人日渐增多,其中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为多数。随着营利保险的渐次发达,相互保险也渐次失去了往日相互救济的色彩。19世纪中叶,伴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入了保险公司的高速发展时期。保险公司的滥设,导致保险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从而出现了大量保险公司的破产。例如,1860—1885年之间,美国仅纽约州就有600家火险公司先后破产。英国在1844—1867年之间,有230家保险公司宣告破产。参见H.A.L.科克雷尔、埃德温·格林:《英国保险史》,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78页。

到了19世纪后半叶,各种新兴的保险业务陆续推出。在海上保险方面,先有河流、港口货物运输保险,后有铁路、公路等陆上运输保险。到了19世纪70年代,随着联运提单的广泛使用,出现了对连通风险的保险。此外,仓库、码头、船坞、停车场的风险,货物在加工、制造之中的风险,先后为海上保险人所接受。海上保险的范围延伸到各种内陆运输保险,标志着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

在火灾保险方面,除了原有的火灾风险之外,爆炸、雷击的风险,消防以及倒塌时所间接引起的财物的损害,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因火灾引起的各种损失以及为防止损失的费用的承担等,均可以包括在火灾保险范围之内。此外,还拓展了地震保险、风暴保险、利益保险等新兴的火灾保险业务。

伴随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经济制度的不断变革,人类为了共同营造安定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应对各种新产生的风险,拓展了各种新兴的保险业务,如汽车保险、航空保险、机械保险、伤害保险、责任保险、盗窃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19世纪中期之后,由于保险业承担的风险巨大,为了分散风险,保持稳健的保险经营策略,再保险已经成为分散保险业风险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在财产保险方面表现得尤为重要。

进入20世纪中叶,全益保险或者整批保险(package insurance)非常盛行。家主全益保险单,又称为住宅综合保单,是全益保险中最引人注目的。它综合承保房屋建筑及其所属动产的各种风险,不仅包括火灾、风暴、盗窃以及其他风险的损失,还将对第三人在其家内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保险包括在内。多种风险集合经营,既可扩大业务范围,又可发挥大数法则(law of large numbers)的作用大数法则就是假定的事实在反复(n)次里,出现(r)次,而其反复词数愈多时,则(r/n)常接近保持同一数值之确率。如本国一年间有若干人出生,若干人死亡,有火灾若干次,久之即可求出出生率、死亡率或火灾发生率。此种确率(偶然率、尽然率或公算率)应用于保险即可作为保险费之计算基础。茲举例以明之:如某城市有房屋1000幢,每幢价值为10万元,而该市1年间被火烧毁之房屋为2幢,其损害额为20万元,此20万元之损失,若由1000幢房屋平均分担则得200元,也就是每幢房屋出钱200元,即可添补此20万元之损失,使该被毁房屋之主人,得到补偿。此种情形,用之于保险,则各幢分担之200元,就是“保险费”,被烧毁房屋两户之10万元,就是“保险金”,而2‰的火灾发生率,便是“确率”。千幢房屋之主人全体,便是“危险集团”。至保险费之总额(20万元)与保险金之总额(20万元),恰立于均衡之关系,学者称此为“给付与对待给付平准原则”(Prinzip der Gleichheit von Leistung und Gegenleistung),其公式为P=wZ, P为保险费(Beitrag od.Prämie), Z为保险金(zu Zahlende Summe), w为事故发生之确率(Wahrscheinlichkeit des Fälligwerdens),乃学者李克斯(W.Lexis)所创。由上述各端,吾人可以看出保险契约并不是纯粹的射幸契约。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版,第51—52页。,使保险业务经营日臻稳健。此外,全益保险可以降低保险经营成本,增加业务收益。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产品创新与发明日新月异,对人类的社会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提高了人类生活的水平,另一方面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例如,1979年3月28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哈里伯格的三里岛核电厂反应堆事故,损失高达数亿美元。新生事物和各种生产过程而引发的风险极大地增加,使保险进一步扩大,核能责任保险与核能财产保险应运而生。

20世纪末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快速发展,使得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快了全球化经营的步伐。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保险业开始了又一轮的并购重组,在20世纪最后5年里,全球保险业的并购件数达5114宗,涉及金额达1100亿美元。进入21世纪之后,世界各国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加剧,保险业之间的并购所涉及的金额巨大。2000年6月,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宣布调整战略,希望通过购并或机构增长等方法,成为所有重要的再保险领域尤其是寿险和再保险市场的领头羊,同时直接进入直接保险市场。为此慕尼黑再从安联获取长尔斯鲁尼人寿保险公司36.1%的股份以及美高救助公司39%的股权,使慕尼黑在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分别提高到90%和63%。再保险业的并购使再保险业务更趋集中。同年8月,第一生命相互保险公司(日本第二大人寿保险公司)与安田火灾海上保险公司(日本最大财产保险公司)宣布合并,结成了日本最大的保险联盟,这次合并开了日本国内跨越产、寿险业务领域合作的先例。9月,东京海上火灾、朝日生命、日动火灾3家保险公司又宣布合并大部分业务并设立一家控股公司。10月,安联宣布购买罗马尼亚一家保险公司51%的股权,加强了其在东、中欧作为最大保险人的地位。英国保诺集团与中国的中信集团在广州合资设立了信诚保险公司。2001年3月,英国保诚保险集团以265亿美元合并合众美国通用保险,组成全球性的大保险公司。合并后的公司取名保诚实业,保诚股东拥有50.5%股权,美国通用股东则拥有49.5%股权。4月,德国保险巨头安联保险公司收购该国第三大银行——德累斯顿银行,组成全球第四大金融集团。2003年9月,加拿大寿险服务提供商Manulife金融公司(MFC)通过换股方式,同美国保险服务提供商JohnHancock金融服务公司(JHF)合并,使MFC成为北美第二大寿险商、美国第八大保险商。MFC公司以1.1853股普通股股票交换1股JHF股票,交易总金额约为110.63亿美元。11月,美国保险、再保险、投资咨询服务提供商圣保罗集团公司同旅行者财产事故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以换股方式同后者合并。2004年8月,欧洲第二大保险公司法国安盛保险(AXA)出价31亿澳元收购其在澳大利亚的子公司安盛亚太控股公司全部股权,以加速在亚洲地区业务的增长。但是,2008年的世界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保险业的危机四起,美国国际集团在2008年累计亏损约1000亿美元。由于受到雷曼兄弟破产引起的金融危机的影响,曾经是全球最大保险公司的美国国际集团(AIG)严重亏损,2008年第四季度财报亏损617亿美元,创造了全球有史以来企业单个季度亏损之最。美国政府承诺动用不良资产救助计划的资金向AIG注资300亿美元,同时将先前400亿美元的优先股转换成为普通股。

▶二、再保险业的起源和发展

再保险(reinsurance),又称为保险的保险,是整个保险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当直接保险人对承保的巨大风险或特殊风险不能承受时,就有必要进入再保险市场,将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部分或者全部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担,从而进一步分散所承担的风险。再保险对于分散保险经营风险、扩大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稳定保险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再保险业的运行离不开保险业,保险是再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制度也是再保险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因而理解保险的基本原理是理解再保险的前提和基础。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离不开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

关于再保险的确切起源,至今仍然是一个迷。在人类社会早期,并没有商业形式的保险存在,人们主要的保险方式是养儿防老,家庭通过联合形成社会来抵御自然界和社会的各种灾害。分散风险的方法,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早期的商业活动。例如,我国古代商人将风险分散的保险原理运用于长江的货运之中。由于长江滩多水急,经常发生船毁人亡的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的损失,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发生,商人将货物分别由几只不同的船运送,避免风险的集中,以减少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

到了16世纪,在航海的商人之间逐渐形成了保险惯例,随着海上贸易量的剧增,17世纪出现了第一批职业保险人。这个时期英国的海上贸易特别发达,商人们聚集在伦敦的劳埃德咖啡店商讨海上贸易事务,劳埃德咖啡店因而成为人类有史以来第一个室内保险市场。18世纪的资本主义与工业革命,产生了许多前所未有的风险。进入19世纪之后,伴随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快速发展,增加了对保险业的需求,非海上保险步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而且保险业成为一个盈利的行业。

保险是再保险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伴随着保险的发展而得以发展。实际上,海上再保险与直接海上保险一样久远,但再保险业的发展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再保险最早源于海上保险“再保险起于何时,尚无记载,但有两点当可确定:(1)再保险因需要而起;(2)起自海上保险。”陈继尧:《再保险——理论与实务》,台湾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页。,火灾保险的再保险,在16世纪末才出现,而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则更晚,在19世纪后半叶才出现。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版,第59页。

再保险的最早记录是1370年意大利的一家保险公司(Gustav Cruciger)承保了从热那亚(Genoa)到荷兰西卢斯(Sluys)之间的海上保险,其中最后一段航程最为危险,原保险人便将这段航程向第三人作了再保险。原保险人将最危险航程段——从卡迪兹(Cadiz)到西卢斯(Sluys)——的保险责任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但没有保留自留份额,这与现代意义上的再保险还是存在一些差别。See Golding, A History ofReinsurance, Sterling Offices Ltd.,1927, p.20.但为减少保险人危险的做法毕竟具有再保险性质。

从15世纪末到16世纪初,伴随着从欧洲到亚洲和美洲新航线的开辟,海上贸易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世界贸易中心从地中海转移到大西洋沿岸国家,保险和再保险业务也随之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然而,直到18世纪,欧洲的海上保险市场仍然主要通过共同保险制度安排巨灾风险(catastrophe hazard)。See R.L.Carter, Reinsurance,3rd edition, Reactions Publishing Group,1995, p.15.由于英国的保险人对再保险缺乏兴趣,共同保险一直是英国分散风险的一种普遍的方式,保险人想分散风险只能求助于西欧大陆国家的再保险市场。1745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条例》禁止再保险活动,再保险被认为是一种赌博活动。直到1864年,英国的再保险才合法化,对海上再保险的禁令才得以解除。See Carol Boland, Reinsurance:London Market Practice, LLP Limited,1996, p.2.此后,英国的再保险才开始起步,但发展非常缓慢。直到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颁布《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9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的,可将有关风险安排再保险。”(The insurer under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his risk, and may re-insure in respect of it.),所谓“分散风险”的再保险观念才在英国确立。

火灾再保险产生较晚。1666年伦敦大火使成千上万的房屋全部毁于火灾,致使许多居民无家可归,并给英国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人们的再保险意识,从而使火灾再保险业务有了初步的发展。但是,整个18世纪火灾保险的发展,并没有得到再保险的支持,1710年在伦敦成立的永明保险公司(The Sun Insurance Office)该公司规定每张保险单承保的最高限额为500英镑。换言之,500英镑是该公司所能自留的最高限额。,直到19世纪中叶才采取再保险方式。See R.L.Carter, Reinsurance,3rd edition, Reactions Publishing Group,1995, p.16。阻碍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没有专业的再保险公司,保险人将再保险业务分出给其他保险人,实际上,保险人将其客户介绍给竞争对手,从而限制了再保险业务的发展。世界上第一个火灾再保险合同是1813年8月美国纽约州鹰火灾保险公司(the Eagle Fire Insurance Company of New York)与联合保险合同(the Union Insurance Company)(the Jersey Bank的前身)之间订立的,前者承保了后者全部未了的火灾再保险业务。七年之后,1820年一家德国公司订立一个合同再保险合同,但第一个全面的合同再保险是巴黎国民保险公司(La Compagnie Nationale d'Assurances de Paris)与布鲁塞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La Compagnie des Propietaires Reunis de Brussels)之间所订立的再保险合同。1824年,法国国民保险公司(La Compagnie Nationale d'Assurances)与英国帝国火灾保险公司(the Imperial Fire Insurance Company)订立了合同再保险合同。

人寿再保险的产生则更晚最早的人寿保险单是在1583年6月18日由16位保险人共同签发的。在人寿保险中,保险金额较大的,通常以共同保险的方式予以处理,采取这种方式沿袭了很长的一个时期。再者,早期的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大,因而人寿保险在其发展的初期并没有再保险的需求,一旦有较大保险金额业务,通常以共同保险方式解决风险分散问题。,第一个人寿再保险合同出现在19世纪末的英国。1849年,苏格兰17家人寿保险公司联合签订了一个人寿再保险协议,规定了人寿保险的费率、自留额和分保限额等,再保险单的条款与原保险单相同,分保额不能超过自留份额。1873年,又制定并颁布了一个补充协议。这个协议统一了英国国内人寿再保险业务的做法。与此同时,欧洲大陆的人寿再保险也逐渐形成,专业的再保险公司也开始接受少量的人寿再保险业务。

专业再保险公司最早出现在欧洲大陆。专业再保险公司先是以由母公司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出现的,1834年,德国的Niederrheinische Gűter-Assecuranz Gesellschaft(Wesel)设立子公司Weseler Rűckversicherungs-Verein,专门接受母公司分出的再保险业务。母公司不必担心商业秘密泄露和保险费的外流。1852年,德国出现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科隆再保险公司(Ko"lnische Rűchversicherungs Gesellschaft, Cologne Reinsurance Company);1853年,德国设立了亚琛再保险公司(Aachener Rűchversicherungs Gesellschaft);1857年,德国设立了法兰克福再保险公司(Frankfurter Rűchversicherungs Gesellschaft);1862年,德国设立了马格德堡再保险公司(Magdeburger Rűchversicherungs Gesellschaft);1880年,德国又设立了慕尼黑再保险公司(Munich Reinsurance Company)。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因德国战败,分别在1916—1923年以及1946—1948年间停止营业。到1913年,德国的再保险公司分入的再保险业务占世界再保险费总收入的67%,而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收入占36%。1863年,瑞士再保险公司在苏黎世成立。1867年,英国成立了第一家再保险公司(Re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但仅维持了四年。1871年,英国设立了第二家专业再保险公司(London General Reinsurance)。在19世纪70年代,英国的再保险公司历经沧桑,大量的再保险公司在设立之后不久便宣告破产。直到1907年,英国历史最长的再保险公司,即商业综合再保险公司(Mercantile &General)宣告成立。美国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成立晚于欧洲国家,1890年才出现第一家再保险公司,不久就宣告停业,1909年又成立了第二家再保险公司。1907年,日本设立了东明火灾海上保险公司,是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此时,再保险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分散风险所不可或缺的业务,特别是在财产保险方面尤为重要。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已经由国内扩展到国外,这使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更为分散,从而使保险经营更加稳健。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英国与欧洲大陆再保险市场的再保险业务锐减,直接导致了英国保险公司在国内寻求再保险组织来分散风险,劳合社成为再保险市场的一个新成员,并且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吸引了美国大量的再保险业务。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伦敦成功地确立了国际再保险市场的核心地位。伦敦成为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和再保险专业技术的中心。20世纪之后各种巨灾不断发生1970—1990年,全世界共发生了3408起重大事故和灾害,至少造成了167万人残废。从灾害事故死亡人数来看,1970—1990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约占92%以上,在自然灾害中死亡人数最多的事故是地震,约为100万人,其次是风暴,例如,1970年巴基斯坦遭遇洪水和风暴袭击,死亡30万人。在重大灾害事故中,死亡人数最多的是海、陆、空交通事故。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在2002年12月30日公布的报告显示,2002年全球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比2001年高出57%,达550亿美元。,某些保险标的如大型客机、大型油轮、化工企业、核电站以及通讯卫星等危险集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高达几亿元、几十亿元、甚至几百亿元,任何一个保险公司都难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1986年1月28日,美国“挑战者”号航天飞机爆炸事故,7名宇航员全部遇难。2003年2月1日,载有7名宇航员的美国哥伦比亚号航天飞机在结束了为期16天的太空任务之后返回地球,但在着陆前发生意外,航天飞机解体坠毁,7名宇航员也全部遇难。航天飞机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航天科技杰作之一,是当今世界上用途最广而成本最高的大型天地往返运输器。巨灾风险的发生,为再保险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巨灾风险刺激再保险业的发展,因为巨额保险可能带来的丰厚的利润,刺激了保险业承保的欲望,但是潜在的巨大危险以及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则要求每一个保险业务均要在保险业之间安排再保险,借以分散风险,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稳定保险公司的经营。有些巨额保险业务,一个保险公司无力单独承保,需要向世界各地的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而且接受再保险的保险公司还需要将该业务再办理转分保,使风险进一步分散到世界的其他地方。再保险通常超越国界,具有国际性的特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合作,组织和利用世界范围内的保险基金。全球范围内的任何一笔大的保险事故,均涉及保险事故发生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保险公司,由这些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国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少量的赔付。如1986年,墨西哥发生地震,损失约30亿美元,当时该国地震险的保费总额,还不足以赔付这次损失,但由于国际再保险赔付,才使损失得以赔偿,避免了该国保险业因地震损害而造成破产。2001年的美国“9·11事件”,使数千人命丧黄泉,造成经济损失约300—500亿美元。而由此形成的财险、寿险索赔,创造了历史的新高,对保险业是一次空前的劫难。如果没有再保险制度的存在,美国的保险业即使没有灭顶之灾,也会大伤元气。在“9·11事件”的全部保险赔付中,美国本土的保险公司仅占42%,而其余部分则由德国、英国、瑞士等国的再保险公司承担,其中,慕尼黑再保险公司预计赔付9亿美元,瑞士再保险公司预计赔付7.3亿美元,由于再保险彻底将风险分散到世界各地,从而使美国的保险公司免遭破产的厄运。但是,该事件对我国的再保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9·11事件”之后,全球保险市场价值链中的平衡被打破了,游戏规则由此而发生了急剧的改变。一方面国际再保险商因自身难保而寻求的紧急应对办法是费率普遍大幅上扬,幅度高达一倍甚至几倍;另一方面国内保险公司却因恶性承保竞标造成费率下降的怪圈,并未与国际费率水平同步上扬。这种费率背道而驰的局面使得国内再保险合同分保续期谈判难上加难。在再保险方面,由于再保险的区域非常广阔,跨及欧美多家大型保险公司,如德国的慕尼黑再保险、瑞士再保险、德国安联保险、瑞士的苏黎世金融以及美国国际集团、英国劳合社例如,劳合社为美国“9·11”赔付45.5亿美元。等多国的多家保险公司,从而有效地分散了风险,保证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

随着国际再保险的发展,国际性再保险公司也得到了发展,在全球许多重要城市纷纷设立了分支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吸纳当地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逐渐形成了国际再保险中心,如纽约、伦敦、东京、慕尼黑、巴黎、苏黎世、香港、新加坡等。来自全球各地的再保险业务在这些国际再保险中心成交。再保险需求的增加以及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便导致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应运而生,而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出现,进一步促进了直接保险和再保险的发展,在全球范围内逐渐形成了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再保险市场。而再保险保险市场的形成,又反过来促进了直接保险和再保险的发展,为保险的发展积累了大量的保险资金,也发展了宝贵的保险技术。

▶三、保险法的产生和发展

保险法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产物。在人类社会早期,保险主要是指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出现较早,人身保险出现较晚,因而在保险制度发展的前期,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财产保险制度。保险法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900年就已见端倪。在爱琴海的罗得岛,活跃的海上贸易造就了世界上最早的罗得海商法(Rhodian Law)。罗得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的规定“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是海上保险的萌芽。公元前6至5世纪,罗马法对共同海损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对为了解除共同危险而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受益人分摊之外,还规定了因一般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损失方各自承担,对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在法律上作了概念上的区分。

保险制度产生于12世纪。意大利的康索拉多海事法条例(Consolato del Mare)是世界上最早的保险法,紧接其后的是法国1266年的亚勒龙法(The Law of Oleron)。亚勒龙法的商事部分不仅为当时欧洲各国所采用,而且还为19世纪法国商法典所采纳。参见桂裕:《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增订初版,第2页。1369年的热那亚的法令包含了保险的法律规范。有观点认为保险法最早的起源是热那亚法令,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形成于14世纪之后。从14世纪开始,伴随海上贸易的繁荣,海上保险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沿海贸易发达的国家相继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海事法律,这些法律包含海上保险内容。例如,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那的法律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手续。这个法律被誉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并成为后续海上保险的立法典范。1468年,威尼斯颁布了关于法院如何保证保单实施与防止欺诈的法律。1523年,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海上保险法。1556年,法国制定了《海上指导》。同年,西班牙颁布法律,加强了对经纪人的管理,确立了保险经纪人制度,禁止经纪人在保险业务中认购保险份额。1563年,比利时颁布了安特卫普法律,规定保险应当按照安特卫普交易所的交易惯例进行,并规定了防止欺诈赌博条款。17世纪之后,欧洲各国的保险法日趋完善。1681年,法国颁布的《海事敕令》,设专章规定海上保险,较为具体、详尽地规定了海上保险事宜。海上保险成为海商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此后,纷纷为各国的海商法所效仿。1701年,德国汉堡颁布了《保险及海事条例》。虽然英国的保险业很发达,但缺乏成文的保险立法。18世纪的英国法院参照商业惯例以及汉堡、安特卫普、阿姆斯特丹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保险纠纷案件。1756—1778年之间,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法官收集整理了大量的欧洲各国海上保险案例以及保险惯例,编纂了海上保险法草案。曼斯菲尔德法官对海上保险法的种种努力为日后英国保险的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774年,英国颁布的《人寿保险法》(The Life Assurance Act 1774)对英国人寿保险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有效地防止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促进了人寿保险的健康发展。

近代保险制度的发展受到工业革命的影响。近代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建立在合理计算基础上的近代保险制度的确立,而资本主义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加上新的危险不断增加,促进了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业务的增加和保险范围的扩大使危险分散成为必要,同时也可借以增加保险团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19世纪中叶之后,出现了保险业相互转嫁其危险的再保险制度。20世纪之后,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各国保险立法渐次形成体系。法国保险法始见于海上保险,陆上保险适用《法国民法典》中有关射幸合同的规定。法国从1904年开始制定保险合同法,历时近三十年,终于在1930年7月颁布实施了保险合同法。该法是一部较为完整的陆上保险法典,有一般规定、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以及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德国的保险法同样源于海上保险。1701年汉堡颁布了保险及海损条例;1766年普鲁士颁布了保险条例;1900年商法和1919年汉堡商会制定的海上保险规则是欧洲颇有影响的海上保险法。1908年,德国颁布了陆上保险法,该法共五章,分别为通则、损害保险、人寿保险、伤害保险以及附则,共194条,经历次修订,至今仍然有效。英国是世界上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海上保险特别发达,对世界保险业的影响巨大。英国是普通法国家,保险法主要以判例法为主,但是成文法在英国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英国先后颁布的制定法有1745年的《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745)、1774年的《火灾预防法》(Fires Prevention Metropolis Act 1774)及《人寿保险法》(The Life Assurance Act 1774)、1845年的《赌博法》(Gambling Act 1845)、1867年的《保险合同法》(Policies of Insurance Act 1867)、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1909年的《保险法》(Insurance Act 1909)、1903年的《对第三人权利保险法》(The Third Parties〔Rights Against Insurers〕Act 1930)等。1906年《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在世界上的影响巨大,各国的海上保险几乎以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为蓝本,而且该法所规定的保险法的一般原则,也为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所采纳。此外,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劳合社所制定的保单列为标准保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