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一、保险业的起源和发展
早在公元前三千年之前,我国商人在长江的危险水域运输货物时就采用了一种分散风险的办法,即商人把自己的货物分装在几条船上运输,以避免装在同一条船上的货物有遭受全部灭失的风险,这是水险起源的最早实例。这种分散风险的方法体现了现代保险和风险管理的一些基本原则。
(一)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我国的保险起源于19世纪初。1805年,英国商人在广州设立了谏当保安行——中国第一家具有现代保险意义的商业保险机构,专门承保与英国贸易有关的货物运输保险,即财产保险业务。此后,外国人纷纷在华开设保险机构,保险机构的数量渐次增加。
戊戌变法运动对中国的民族工商业、航运业和金融业的兴起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也为民族保险业的兴起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在此之前,中国的保险市场一直为外国的保险公司所独占,每年攫取巨额的保险利润,致使中国大量的白银外流。1865年,中国创建了上海义和公司保险行。1875年,规模较大的船舶保险公司——保险招商局成立了。除了轮船招商局所创办的保险公司之外,中国又相继设立了一些保险公司。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中国民族保险公司有了相当大的发展,不但出现了大量的财产保险公司,而且人寿保险公司也有较大的发展。在近代保险业创立和发展的同时,一些行业自发互助性质的保险组织也纷纷出现。
从1865年始创到1911年中华民国成立之前,民族保险业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但是保险公司的资本和规模均不大,在与外国保险公司的竞争上仍然处于劣势。中国保险业的命脉始终被外资保险公司所控制。在20世纪之前,英国保险公司基本上垄断了中国保险市场;20世纪之后,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等保险公司共同控制着中国保险市场。从1926年开始,中国保险业出现了一个新的发展势头,中国银行业相继投入到保险业,保险业成为金融资本的副业。从1926年到1936年10年间,中国银行业以其雄厚的资金注入保险业,改善了保险业的经营管理,培育了大批保险专业人才,拓展了保险业务范围,发展了保险经纪人队伍,并充分利用了银行贷款关系,争取了更多的工商业保险业务,使民族保险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在抗日战争之前,上海是中国保险业的中心。抗日战争开始之后,经济中心逐渐西移,以上海为主体加上沿海各省的大批官办和民办企业,向西南地区进行了大规模迁移。这为西南地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加上原来设在上海和内地的保险机构也陆续迁移到重庆,形成了以重庆为中心并辐射整个西南地区的保险市场。
抗日战争胜利之后,中国的政治、经济重心东移,原来迁往重庆的保险公司又纷纷回迁上海,英美等国保险公司也相继在上海复业。集中在上海的游资部分流入保险业,新设的保险公司骤然增多。随着时局的变化,中国沿海地区又成为工商贸易发展的主要基地,金融市场重心由西南回到了上海,上海又恢复成为全国保险业的中心。截至1947年3月底,全国保险业的总分支机构为507家,其中总公司为129家,分公司为378家。1948年,上海的中外保险公司数目高达275家,创造了历史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从整顿、改造原先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为开端,接收了官僚资本保险公司,并批准了一部分私营保险公司复业。当时登记复业的保险公司共有104家,其中民族保险公司63家,外国保险公司41家。1958年外国保险公司全部撤离中国,原有的民族保险公司在整顿、改造之中逐渐消退,一些保险公司则将总部迁移到香港等地。复业后的私营保险公司在1951年合并成为公私合营的“太平保险公司”,与中国保险公司专门经营香港和海外的保险业务。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成立,统一经营全国各种保险业务。
新中国成立后的保险业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1)停止时期。1958年至1979年是保险业国内保险业务的停止时期。1968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由民安保险公司办理海外业务对外的分保,由中国保险公司办理寿险业务的分保,香港、澳门、新加坡等地区的保险业务交由中国保险公司香港分公司管理。1972年4月1日起,恢复对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舶保险业务。1973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了来料加工、建筑工程安装、石油开采、钻井平台、油轮的油污及其他保险。7月2日,外贸部、财政部发出《关于进出口货物保险问题的通知》。197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了国际航线的航空保险业务。
(2)恢复时期。1979年至1986年是保险业的恢复时期。1979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长会议作出了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到1980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恢复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但在这个时期,我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并无真正的保险市场可言。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才正式恢复办理人身保险业务。
(3)平稳发展时期。1986年至1991年是保险业的平稳发展时期。从1986年开始,中国先后设立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1986年7月15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1988年3月)以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1991年4月)。三家保险公司的设立,拉开了中国保险体制改革的序幕,结束了多年来中国保险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的局面,既为我国的保险业注入了活力,又为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构筑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1992年,在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讲话之后,中国改革开放出现了崭新的局面,保险业也开始对外开放。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迈出了国际化的第一步,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92年10月和次年1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区域性保险公司也在上海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分业经营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三家专业保险公司即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原有的八十多家海外机构将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直属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继续经营海外业务。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三个专业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控股公司的形式对子公司投资并实施领导、管理和监督。1998年10月7日,国务院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三家子公司分别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1999年7月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宣布,原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资产转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宣告成立,标志着保险业发展和监管进入了新的时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统一监管,在全国设立了31个派出机构,初步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保险监管组织体系。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五家中资保险公司,其中三家全国性保险公司,总部设在北京,分别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区域性保险公司,总部分别设在西安和深圳的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和12月,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的寿险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第一家获准开业的欧洲保险公司——瑞士丰泰保险集团在上海开始筹备分公司。1997年5月9日,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正式开业,这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加大了改革和开放的力度。2001年12月20日,太平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全面恢复中国境内财产保险业务。
我国保险业进一步拓展了保险范围,保险领域非常广泛,业务覆盖了从航天工业、路桥建设到水利工程、高科技行业,从汽车保险、农业保险到企业和家庭财产险,从国际贸易合作到雇主责任保险等多个领域。在特殊风险方面,中国保险业自1974年起开始承保中国民航机队的飞机保险业务,目前航空险产品已扩展到十几种。大亚湾核电站、秦山核电站、田湾核电站等国家重大项目均由国内的保险公司承保。这些保险业务促进了中国航天、航空、核电、石油事业的快速发展。在基础建设方面,中国保险业承保了三峡工程、广州地铁、广深高速、首都机场等数以万计的重大工程,而且还为许多大型化工企业、钢铁集团的技术改造、建筑安装工程提供了巨额保险保障。在责任保险方面,保险业最先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推出了公众责任保险,此后又陆续向企业推出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产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后批准了德国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美国信诺保险公司、英国标准人寿保险公司、美国利宝互助保险公司和日本财产保险公司等进入中国市场。此外,美国ACE集团参股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拥有22.13%的股权;荷兰国际集团与北京首创集团宣布在大连成立首创安泰人寿公司;汇丰集团参股平安保险;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北京设立分公司等。这表明外资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步伐逐步加快。2004年12月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结束,我国保险市场开始了全面对外开放的新时期。事实上,保险业的开放超越了入世承诺。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331家。保险市场形成了以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为主体、政策性保险公司为补充、综合性公司与专业性公司并存、中外保险公司共同发展、市场竞争结构较为合理的新格局。
200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完成重组改制工作,中国人保和中国人寿先后在境外上市。2004年6月,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集团形式整体上市,成为我国第一家境外上市的金融保险集团。
2004年9月17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第一家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正式成立。
2004年12月11日,我国开始全面开放再保险业务;开放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业务;对外资保险公司取消地域限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持股51%设立合资公司;允许外国寿险设外资占50%的合资企业。
截至2009年4月,我国有保险集团公司7个、财产保险公司有44个、人寿保险公司有64个、再保险公司6个、保险代理公司有2243个、保险经纪人394个、保险公估公司有310个、资产管理公司9个、外国保险公司代表处139个。
保险集团公司有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PICC)、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公司和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保费收入从1980年的4.6亿元到2007年的7035.8亿元,增长了1500多倍,年均增长超过28%;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从1980年的0.1%和0.47元到2007年的2.85%和532元。但与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相比,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2007年,我国保险市场保费收入为人民币7035.8亿元,是美国的4.4%、日本的9.8%;保险深度为2.85%,世界平均水平是7.52%,在世界保险市场上排在第48位;保险密度是532元人民币,而工业化国家的同期平均水平是3700多美元,在世界保险市场上位居第69位;保险业总资产为人民币2.9万亿元,而美国AIG集团在申请救助前的资产量有1万亿美元。
(二)再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中国的再保险业起步较晚。抗日战争之前,中国再保险一般通过上海的保险市场办理,其中相当部分的分保费都流入外国保险公司。抗日战争爆发之后,重庆成为西南地区的再保险中心。特别是在太平洋战争爆发之后,香港和上海等地相继被日本占领,割断了与外国保险公司联系的分保渠道,只有中央信托局产物保险处、中国、太平洋、宝丰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与外国有再保险合同联系。虽然除了自身保险溢额外,也能接受部分同业再保险,但不能完全解决同业溢额再保险问题。因此,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再保险组织。
1942年,中国保险公司联合太平、宝丰、兴华三家保险公司成立了“四联分保办事处”,通过四家公司原有的国外再保险关系,向伦敦再保险市场分出了一个很大的自动分保总额。虽然“四联分保办事处”有很大的分保能力,但由于内部缺乏团结合作,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抗战胜利之后,自行宣告解散。
为了反对当时官办保险公司垄断整个再保险市场,1944年中兴、永大、亚兴、永兴、民安等民办保险公司联合组成了“华联产物保险公司”,专营再保险业务,但因参加的保险公司大多为中小公司,业务来源有限,未能达到预期目的,该公司在抗战胜利之后迁往上海并改组为“中国再保险公司”。太平洋战争爆发之后,英美在上海的保险公司被日本所接管,日本试图控制上海保险市场,成立了由数十家日本保险公司联合投资的东亚保险公司。中国民族保险公司出于民族义愤,拒绝与日本保险公司建立再保险关系,而中国保险公司与英美等国的再保险关系已经中断,唯一的解决办法是中国保险公司联合起来,经过保险业同仁的共同努力,民族再保险集团相继成立。民族再保险集团的成立,加强了保险业的团结,有效地抵制了日本企图控制中国再保险市场的目的,不仅解决了民族保险业风险分散的问题,而且为民族保险业自主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抗日战争之前,中国民族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基本依赖外国的保险公司,产生这种局面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1)外资保险业强大。外国保险公司长期垄断中国的保险市场,特别是英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势力最强,凭借其在中国的特权、雄厚的资金以及再保险实力,能够承保的力量在火险方面比民族保险公司大10倍,水险方面比民族保险公司大50—60倍。外国保险公司虽然也以固定方式给中国保险公司一些回头再保险,但也只是少量的,既无互惠,也不平等。一些民族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入绝大部分通过再保险方式流到外国。
(2)民族保险业薄弱。民族保险公司资金短少,实力微薄,经营管理水平较差,未能直接进入国际保险市场,民族保险公司只能在上海寻找英美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机构,致使保费大量外流。民族保险公司实际上充当了外国保险公司的买办。
在抗日战争之后,再保险机构在抗战期间所建立的再保险集团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发展。在当时的中国再保险市场上,有三种势力控制再保险业务:一是官僚资本保险公司,如中央信托局产物保险处,是最具代表性,且拥有大量再保险业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央信托局不仅办理强制再保险业务,而且还被赋予集中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特权。1946年在华联产物保险公司的基础上,由中央信托局控股设立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均为分入合同再保险和临时再保险。二是民营的再保险集团,有太平、久联、华商联合、大沪和中国等五家。这些再保险集团的建立,有效地解决了民族保险业部分风险的分散问题,增强了各个公司的直接承保能力。三是外国保险公司,如美国保险公司凭借国民党政府对美国政治经济的依赖,获得政府部门大量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等业务,同时,还接受中国保险公司合同固定再保险、预约分保和临时再保险,赚取了中国大量保费。此外,英国、瑞士等国的再保险公司也从中国的再保险市场获得大量的再保险业务。中国保险业长期依赖外国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抗战之后民族保险公司订立的自留限额仍然很低,各再保险集团的部分公司业务还各自分往国外,列入再保险集团的再保险业务非常有限。
我国保险业历经沧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大部分保险公司资力脆弱,承保能力有限,而且大部分原有的再保险集团已经解体,中断了对外再保险关系,保险同业的再保险问题亟待解决。1949年7月20日成立了民联分保交换处,是国家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再保险业务交换处,旨在扶持并改造私营民族保险公司。民联分保交换处是由复业的中国保险公司支持和私营保险公司自愿参加而组成的联合再保险组织,集中办理私营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换的服务性机构,并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为彻底打破外国保险公司对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垄断,建立我国独立的再保险业务,1949年10月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行“国内业务不办理再保险,国际再保险业务实行国家垄断”的再保险政策。1968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海外业务对外的再保险由民安保险公司办理。在“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国内的保险业中断,再保险业也遭受同样的命运。1979年,在国内恢复保险业务之后的近十年的时间里,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所以在国内不存在再保险市场的概念。直至20世纪80年代末在深圳、上海两地相继成立平安和太平洋两家保险公司,才形成了再保险市场架构的雏形。进入9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国内再保险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原来完全垄断模式优势的不断丧失,各种弊端逐渐显现。新保险公司的不断设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局面开始被打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逐渐趋于多元化。
从1988年开始,我国实行国内法定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将其每笔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进入90年代之后,随着保险公司的增加,法定再保险全面展开。法定再保险的目的在于稳定保险业的经营,提高国内市场的承保能力,防止保费外流。1992年,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授权经营国内和国际再保险业务。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默许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再保险业务,从而使国内再保险市场被垄断的局面彻底打破,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均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2002年9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了《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人寿再保险业务,包括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及国际再保险业务;非人寿再保险业务,包括中国境内的再保险业务、中国境内的转分保业务及国际再保险业务;同时经营上述两项的全部或部分业务。10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入世承诺,对法定再保险的比例进行了相应调整,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逐年降低,直至取消法定分保。
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改革,改组后的中保集团设立了中保再保险公司,这是我国新中国成立之后出现的第一家专业的再保险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再次被改组,正式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2003年中国再保险公司又再次被改组,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及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在北京成立。由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控股60%设立的直接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在上海成立。重组后的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39亿元,对这两家专业子公司分别控股45%和45.1%,代表国家持有子公司股份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承担法定分保存续业务、经营非主营业务及其他管理职能。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商业再保险业务。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改变了财产、人寿混业经营的状况,实行国际通行的分业经营模式,防范和化解了经营风险。但是,2003年10月24日之前,我国只有中国再保险公司一家专业的再保险公司,2002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大约是25亿美元;而德国有28家再保险公司,瑞士有13家再保险公司,其中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权益性资产为114亿美元,瑞士再保险公司的权益性资产为94.7亿美元。慕尼黑再保险公司长期居于世界再保险业榜首的地位,拥有世界各地的客户五千多家,地域遍布世界一百六十多个国家。瑞士再保险公司、科隆再保险公司等也与其实力相当。相比之下,我国再保险公司无论是数量还是资产规模均与国外的再保险公司相距甚远,无法相提并论。
国际专业再保险公司,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通用科隆再保险集团和劳埃德等,已经陆续进入我国的再保险市场。2003年10月24日,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成立;2003年12月19日,瑞士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成立;2004年6月6日,科隆再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获准在上海设立。2007年4月16日,劳埃德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
目前,中国再保险市场上已有六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即瑞士再保险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德国科隆再保险公司、劳合社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极大地扩展了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吸纳能力。
▶二、保险法的产生和发展
清朝末年,清政府改变了传统的重农抑商政策。1907年,清政府制定了第一部保险法——《保险业章程草案》,草案共有七章一百零五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股份公司、第三章相互保险公会、第四章产物保险、第五章生命保险、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草案对产物保险的定义为“凡投保者指定所有物件向保险者订立契约、缴纳保费、遇有不测之损害,由保险者负其赔偿银数,是为产物保险”。但该草案没有颁布实施。1908年,清朝政府聘请日本保险界和法学界的知名学者志田钾太郎起草完成了《海船法草案》,共有六编二百六十三条,其中第三编涉及保险问题,虽然该草案未能正式颁布施行,但北洋政府时期颁布的《海船法案》和《海商法》,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制定的。1909年,在志田钾太郎的参与下制定的《大清商律草案》,后经修改更名为《商律草案》,其中第二编第七章为损害保险营业,共五十条,分三节,第一节为总则,第二节为火灾保险营业,第三节为运送保险营业。
清朝末年所草拟的保险法规虽然未能颁布施行,但对民族保险业的兴起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并为中华民国时期的保险立法奠定了基础。中华民国成立之后,1912年北洋政府法律馆聘请法国人为顾问草拟了《保险契约法草案》,共四章一百零九条,由于北洋政府的解体,该草案未能颁布实施。1927年,民国政府成立之后,便着手保险法的草拟工作。1928年,国民政府金融管理局制定了《保险条例》(草案)。1929年12月24日,国民政府立法院通过了《保险法》,由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共三章八十二条组成。由于民族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法不能满足保险业的发展,1937年颁布了修改之后的《保险法》、《保险业法》、《保险业法施行法》。修改之后的《保险法》分为四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损失保险、第三章人事保险、第四章附则,共九十八条。1929年颁布的海商法包含了海上保险。尽管1929年—1937年之间,中国的保险立法有很大的发展,但是由于政局不稳定,一直处于战乱之中,这些法律不可能真正地实施。此外,当时外国保险公司占整个保险市场份额的90%以上,而且适用其本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这些法律对中国的保险业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国的保险立法分为三个阶段,即初创阶段、破坏阶段和恢复与发展阶段:
(1)1949—1958年为初创阶段。在这个阶段,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险立法,1950年1月4日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组织条例》,1951年颁布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轮船、铁路、飞机三方面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7年颁布了《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
(2)1958—1978年为破坏阶段。由于受到极“左”思潮的影响,认为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农村实行了人民公社化之后,国家和集体承担人们的生、老、病、死、残以及一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带来的一切风险,保险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1958年12月除了上海等个别地区外,停办了国内保险业务,此后除了少量国外保险业务之外,我国的保险事业全部停止。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盛行的年代,中国的法制建设遭到了极度的破坏,保险立法工作也不例外。
(3)1978年之后为恢复与发展阶段。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以经济建设为工作重点,逐渐重视法制建设工作,加强了保险立法工作,展开了保险法的起草工作。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涉及财产保险合同问题,对财产保险合同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第一个真正意义的保险法律,虽然在1949年至1958年之间,颁布实施了大量的保险法规,但无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总结保险业务经验并参照有关国际惯例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共五章三十二条,由总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投保方的义务、保险方的赔偿责任组成。尽管条例的规定相当不完善,但为我国日后保险法的制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奠定了可靠的基础。1985年,国务院制定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共六章二十四条,该条例对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保险准备金、偿付能力以及再保险等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的保险立法向前迈进了一步,为中国保险市场的形成奠定了法律基础。
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我国的保险立法步入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我国保险法体系初步建立起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1998年成立之后,进一步加大了保险立法的力度。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在上海重新开放保险市场。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海上保险赔偿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共八章一百五十二条,由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管、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组成,该法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于一体。该法的颁布对于我国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市场的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法不仅是所有保险活动参与者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法院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乃至保险人利益的审判规范,而且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保险业的行动指南。
但在《保险法》颁布后,我国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保险法》修正案,在放松保险分业经营、拓宽保险基金投资方式、增加保险业的组织形式、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突破,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保险法,进一步加强了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权益的保护。但是,《保险法》修改主要是针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几乎没有变化。由于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因而诸如保险利益、说明义务、如实告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理赔等方面的问题,并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保险法》中的合同法部分的不足。
由于2002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而这部分内容本身存在缺陷较多,恰恰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2004年10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8月1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5日对议案进行了审议。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的修订案。《保险法》修订案在规则的完善和制度的设计上进一步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本次《保险法》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重点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具体规范标准等内容。同时,此次修订也大量涉及保险业法部分。保险业法的完善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确保其偿付能力,最终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保险法》修订最大的变化是将“人身保险合同”从原来的第三节变为现在的第二节,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体现在从物本位到人本位的转变,反映了我国立法理念的重大变化。
为规范保险公司的活动,我国颁布实施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2002年9月17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3月4日起施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06年3月23日起施行)、《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6月28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此外,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立法也趋于完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30日颁布)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1998年2月16日颁布)。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保险中介的管理规定:
(1)保险代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1月1日废止),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2)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2000年1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2002年1月1日废止),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2000年1月17日颁布),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3)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002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1月1日废止),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思考题】
1.简述保险法的起源。
2.简述《保险法》颁布之前我国保险制度的发展。
3.简述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4.我国《保险法》两次修改的内容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