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明史(第十三卷):现代公法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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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选举制度

一、民主、代表制与选举制度

(一)概述

选举制度是与代表制民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一个施行直接民主的国家或者共同体中,选举几乎是没有存在必要的,或者选举的意义被降至最低尽管在古希腊的城邦民主中,实行直接民主的决定方式,但仍需要选出一些常任机构。。我们都知道,民主的理想存在方式是实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同质性与同一性,但这种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意义上的、理想化的民主形式却很难在现实政治中实现,因此,当代对于“民主”的理解集体性地转向“代表制”民主,直接民主仅在有限的国家或者在国家内部仅以有限的方式呈现出来。

“代表制”(Repräsentation,Representation)是一个历史概念,字面意义上是一种“代理”关系,作为政治概念,其最初并未与民主和议会主义(Parlam-entarismus)联系在一起,中世纪时指代的是一种“封建的权力代表”,W. Hofmann, G. Rischer, Einführung in die Parlamentarismustheorie, Wissenschaftliche Buchgesellschaft, 1999, S. 29ff.指的是某种神圣权威或者君主权力的代表,到了近代,“代表制”才与一种契约主义的国家理论联系在一起,并使“代表”建立在所有其他人让渡自身权利的统治契约的基础上,从而同时具有了理性与权威的特征,在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那里,“代表制”使国家作为统一体成为可能。H. Hofmann, Repräsentation. Studien zur Wort- und Begriffsgeschichte von der Antike bis ins 19. Jahrhundert, Aufl. 4,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2003, S. 382ff.之后,发展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由于“公意”的出现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产物,因此,这种直接的“人民主权”理论就使得“代表制”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议会主义的发展使得“代表制”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代议制”,即选民通过“议会”(Parlament)来决定国家的事务,比如预算、战争与和平以及征税等问题。这一方面是市民阶层和资产阶级迅速发展的产物,另一方面,此时的国家理论和民主理论也不再沉迷于一种“主权”和“专政”的国家理论,人民的意志不再集中于特定的主权者(如君主)之上,而是转移到体现多元利益较量以及多元价值商谈的议会中,这尤其体现在英国的“议会至上”观念,德国从君主制向民主制的发展也鲜明体现了这一点,美国虽然在制宪时并未采取一种“议会至上”的观念,但权力分立的设计仍然是以“人民委任”为根基的,总统和国会都具有直接的民主基础,可以说是一种“双重代表制”。

议会主义和代表制也曾遭遇到一些理论和实践中的困难,比如卡尔·施米特曾在《当前议会主义的精神史状况》C. Schmitt, Die geistesgeschichtliche Lage des heutigen Parlamentarismus, Aufl. 7,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91.一书中就从经验角度批判了议会主义所承载的功能(公开性与理性讨论)在实践中的沦落,而“议会主义的危机”R. Smend, Verfassung und Verfassungsrecht, in: ders., Staatsrechtliche Abhandlungen,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55, S. 119ff.也成为一战之后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理论中的普遍论调,这多多少少反映了当时人们对议会的不满以及对强国家的呼唤。尽管如此,议会主义与代议制在“二战”之后仍然成为多数国家的首要选择。

毫无疑问,在现代民主的语境下,要明确界定“代表制”的概念无疑是困难的任务,在实践中,对于“代表制”存在着为数众多的概念界定,最基本的概念区分是一种“微缩”(microcosm)和一种“委托人—代理人”的概念。Iain McLean, Forms of Representation and Systems of Voting, in David Held (ed. ), Political Theory Toda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1; Andrew Reeve and Alan Ware, Electoral Systems: A Comparative and Theoretical Introduction, London: Routledge 1992.前者是比例选举制度的拥趸,而后者则支持非比例选举系统。“微缩说”的经典代表人物是约翰·亚当斯,即美国建国之父中的一员,他认为,“在微观上,议会应该是一般意义上之人民的精确描摹,它应该像人民一样思考、感觉、推理并且行动”。Iain McLean, Forms of Representation and Systems of Voting, in David Held (ed. ), Political Theory Toda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1, p. 173.从字面来看,这个观点与隐藏在民意调查背后的统治原则类似,也就是说,一种代表取样的观念。换句话说,一个社会是由各种不同比例的成分组成的,如男女比例是50:50、城乡比是30:70、中产阶级与工人阶级比是40:60、黑人白人比是20:80,因此一个社会应该选举出能够在微观世界中反映这些出这些比例的议会,也就是说,议会应该是一种有代表性的人口取样。很明显,根本不可能完全实现一种完美的代表取样,但却可以尽可能地接近它。在这个意义上,就如同雷蒙德·普兰特(Raymond Plant)所解释的,“议会的代表性是根据其比例性来计算的”,Raymond Plant, The Plant Report: A Working Party on Electoral Reform, Guardian Studies, Vol. 3 1991, p. 16.这是一种社会在社会学上的镜像。因此,根据这种微缩的代表制概念,这里关涉的是议会构成的模式。

而在另外一种委托—代理的观念中,却涉及议会的决定。委托人—代理人的观念是一个人代表其他人的观念,代表是由人民选举出来以代表他们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议会中的绝大多数是由50岁左右的、白人中产阶级男性所占据,那么也会被视为是代表,只要他们能够代表选民作出决定。在这里,议会在统计学上是选民的代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议会能够恰当地体现市民的利益,因此议会的构成远没有决定来得重要。

在对这两种代表制观念的总结中,伊恩博·麦克莱恩(Iain McLean)通过观察认为,似乎每一个“都看上去完全合理,但它们都是不能一以贯之的”。Iain McLean, Forms of Representation and Systems of Voting, in David Held (ed. ), Political Theory Toda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1, p. 172.这里不存在任何可以调和之处,要么支持这个观点,要么支持另外一个;或者同意议会是社会的缩影,或者认为议会有能力恰当地代表所有市民的利益。最终,这就变成了一个规范上的价值判断,因此我们发现,不可能得出结论证明是比例性的,还是非比例性的选举制度更好。理查德·S.卡茨(Richard S. Katz)认为,“这里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正确,大部分的民主选举制度都仍然是由特定选举制度的忠实鼓吹者所提出来的‘一劳永逸’之处方的变种”。Richard S. Katz, Democracy and Election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308.一旦我们更深入地探讨特定选举制度的后果,就可能涉及更多的经验领域,从中可以得出相关的结论。比如,一些选举制度明显是与更大程度上的统治稳定性绑定在一起,而另外一些则明显有利于小党的发展,这里可以看到对议会代表制本质的影响以及对政党的组织和竞选方式的影响,同样还包括对女性以及少数民族代表的影响,不一而足。

因此,在这里所探究的西方各国选举制度的比较,并非是找到一种所谓正确或者真理的选举制度,而是探索和比较它们是如何运行并会出现何种结果以及可能会存在的问题,这更多是一种描述,而非价值判断。

(二)选举制度的一般概念

1.什么是选举

在当代国家中,几乎没有任何现象可以像选举一样流传如此广泛、影响如此深远。但几乎也不存在任何政治现象像选举一样,其现实意义可以如此千差万别。一般来说,选举是与民主的思维联系在一起的,与此相符,则可以将选举界定为:“选举是在代理机构或者领导位置中,对个人进行委任的民主方法”。D. Nohlen, Wahlrecht und Parteisystem, Zur Theorie und Empirie der Wahlsysteme, 6. Aufl., 2009, S. 23.在公共生活领域中,选举作为方法得到高度评价,在公共生活领域,人们直接参与到决策的评估和制定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对代理人员或者领导人员的选任提出民主要求。毫无疑问,这尤其适用在国家领域,选举“可能是对——当代工业化的流动社会中所能够实现的——政府进行适当控制的最好方法”。L. W. Milbrath, Political Participation, Chicago 1972, p. 154.

如果将选举视为是统治委任的民主方法,那么如何理解在那些没有民主的国家中,选举到底是处于何种角色,如果它的适用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主的解决方案,那究竟是什么?答案可能是,选举只是一门塑成社团或者委托某人居领导位置的技术。这意味着,选举可能取代其他技术(如通过继承、任命而进行的委任)而被适用,但却不具有任何民主内容。作为技术,选举并不仅限于在民主体制中适用。

所以,选举并不必然是与民主相联系的,如果将其理解为技术,则可适用于任何统治类型中。但选举又是与民主紧密相连的,因为人民要真正行使自身当家做主的权利,就必须通过选举方式完成,但在民主体制下,选举就不能单纯只是被理解为一门技术,而是必须要满足两方面的要求。首先是选举必须符合一般选举法的要求,而不能充满人为的歧视与各种不平等,并限制选举权的主体范围;其次,选举也必须与民主制度的政治自由前提联系在一起,从宪法的视角来看,则是对言论、出版、集会以及结社自由的保障,如果从多元主义的视角来看,选举必然是与围绕政治委任和领导职位的竞争联系在一起,如果缺乏这些自由权的前提,那么选举就很难被界定为一种“民主的方法”。

正如阿玛蒂亚森所说的,“民主有着必须满足的复杂要求,其中当然包括投票选举和尊重选举结果,但同时也应该保障独立自主和个人自由,尊重法律赋予的权利,容许自由讨论,撤销针对新闻传播和公正评论的政府检查。如果不同的政治派别不能得到充分的机会以表达各自的立场,或者选民不能享有获得消息以及考虑竞选领袖观点的自由,选举即使举行了,也不免存在重大缺陷。民主是一种需要满足多种要求的制度,而不仅仅是在隔绝状态下运作的机械性规定(如多数人统治)”。Amartya Sen, Democracy as a Universal Value, Journal of Democracy 10. 3 (1999) .在这一点上,自由—民主的政治体制与威权以及极权的政治体制形成了鲜明区别,而恰恰基于这一点,选举的概念和意义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并且选举的功能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也会截然不同。

(1)选举的概念

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中存在不同的选举概念,其中最主要的区分在于,选民是否能够自由做出决定。如果选民想要在真正意义上行使选举权,那么他就必须拥有选择的可能性以及选举自由。只有当选民存在两种以上的选择可能性,并且在这些可能性之中可以自由决定时,才存在真正的选举,否则就不是选举。选择可能性与选举自由并不能仅仅只是一纸空言,而必须在法律上加以切实保障。我将这种满足了这些前提的选举称为是“竞争性的选举”。如果选民原则上被剥夺了这种选举自由,那么就可将其称之为“非竞争性的选举”;如果这些前提只是受到限制,而并没有被剥夺,那么就可称之为“半竞争性的选举”。D. Nohlen, Wahlrecht und Parteisystem, Zur Theorie und Empirie der Wahlsysteme, S. 25.

竞争性的选举一般来说存在于自由—民主的宪法国家中,将自身与各种形式化的原则联系在一起,对这些形式化原则的保证就成为承认由选举所产生的人员决定的前提,从选民角度来说,也会具有接受这些决定的正当性理由。这些形式化的原则对于自由—多元主义的民主而言也具有规范性的意义,主要包括:1.对候选人的提名;2.候选人的竞争;3.候选人提名和竞选领域中的机会平等;4.选举自由;5.选举决定的期限性,等等。在上述的准则中,涉及的是自由—多元主义民主观念的规范特征,但现实却不会与之完全相符。应该询问的是,是否在市民化的民主中呈现的选举的竞争特征以及在既存的政治对立面的相互竞争中存在的现实的机会平等与上述的前提要件是相吻合的。基于代议制民主中的政党和选举现实,如果只将目光局限在对受限的多元主义、分化的利益群体、限缩的公共性以及形式化的竞争选举所具有的受到限制的政治、社会内容等经验要素进行检视的话,并且据此抹杀了西方民主的竞争性选举与独裁体制下的非竞争性选举之间的根本差异的话,那么就会引发很多的问题。

凭借竞争程度而对选举做出的区分,我们可以将选举与政治体制的结构联系在一起,并大致区分如下:竞争性选举是与自由—民主的体制相连的;半竞争性的选举则是与威权体制相连;非竞争性的选举与极权体制相连。通过这种区分,就可以将制度差异体现在选举类型中,而我们也可以明白,在自由—民主体制中,所要求的不仅仅是简单的选举,而是自由的选举。选举的竞争性也就与极权体制和自由民主体制的区分联系在一起,威权关系的建立一定是与限制选举的竞争成分相伴随的,而要打破独裁,则就必须引入竞争性的选举。

(2)选举的意义与功能

选举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下具有不同的意义。接下来将分别讨论多元主义民主体制、非竞争体制以及威权体制下的选举意义。

①多元主义民主中的选举

可以说,选举构成了自由民主体制的基础。根据自由民主的理解,一个国家的政治领袖应该从选举中产生出来。由此可发现选举与民主之间那种紧密的、确定性的联系,如果没有选举,没有社会力量和政治群体围绕政治权力的开放竞争,则民主就不存在了。竞争性选举构成了“民主的独特特征以及能够允许我们将民主与其他政治方法区别开来的要素”。S. Verba, N. H. Nie, J. Kim, Participation and Political Equalit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8, p. 4.选举正当化了政治领导人,并且,一个从普遍及自由的选举中产生出来的政府被承认为是合法且民主的。但选举的正当化力量却不限于此。竞争性选举使整个政治体系得以正当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于一种由选举产生的统治系统所提出的正当性诉求;另一方面则是基于一种正当性信仰,该正当性信仰事实上助长了那种政治领袖源于自由选举的政治系统。因此,选举对于西方的民主而言具有生存论上的意义。

这里所展示的竞争性选举的意义是与民主的自由观念相吻合的。根据这种观念,政治统治并没有在民主中被抹杀,而是通过权力分立、人权的效力以及赋予对立方以相应的权利,从而能够对政治权力加以监督。这种对民主的理解是与一种激进的民主观念相对立的。根据后者,则人之于人的统治就被完全否定掉了。因为选举对此无能为力,因此其意义就被降至最低。激进的民主观在历史的长河中最终未能通过测验,而自由的民主观则在今天的西方工业社会中、在拉美以及许多东欧国家中,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在西方工业国家的自由民主中,选举是民主参与的本质要素。不同于其他的政治参与,如政党的成员或者工会的成员,选举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它为民众的大多数提供了参与到政治进程中的唯一形态。通过公民表决、全民公决,直接民主的形态看似可以在一些自由民主中得到实践。但经验研究同样表明:原则上所有人都享有的同等的政治参与权,以及对政治遴选和决策程序施加同等影响的这种权利,始终只有少数人才能得享。大多数民众在政治上都是相对冷漠的。而少数参与者则大多来源于更高的阶层。与此相反,“底层的社会经济阶层(在选举时)所遇到的困难和障碍都要比那些积极参与的昂贵形态小很多”。F. W. Scharpf, R. Mayntz, Policy-making in the German Federal Bureaucracy, Elsevier, 1975, p. 45.因此,尽管选举只是政治参与的一种形态,但这并不能轻忽选举的意义,因为选举使大多数民众得以政治参与,而我们需要不断地“提高政治程序中选举决策的分量”。Ibid., p. 45.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选举的功能与意义是与特定的民主理论联系在一起的。在自由的民主观念下,人们可以将选举界定为一种行为,通过这种行为,选民表达出自身对于被选举者的信任;通过这种行为形成了一种行之有效的代表制;并且通过这种行为,对于政府的监控得以实施。或者人们也可以将选举界定为一种具有粉饰功能的行为,即虚构人与人之间以及政党之间的竞争,掩盖社会的敌对,J. Agnoli, Die Transformation der Demokratie, in ders. /P. Brückner, Die Transformation der Demokratie, Frankfurt am Main 1968.并且为无法取得共识的决定签署一张空头支票。C. Offe, Strukturprobleme des kapitalistischen Staates, Frankfurt am Main 1972.这涉及有关国家与社会的一些元理论上的前提,这些前提建构了非常不同的功能分配,从而将制度问题的讨论再度与整个社会的发展联系到一起。

实践中,人们不能仅从选举的唯一功能出发,而是必须同时从并存的多种功能出发。在这里既可以看到信任的让渡,也可以看到代表制的形成以及在政治上的监督。这些功能在不同时间和地点表现出不同的维度,并且会出现混合的关系。这种功能上的可变性也使得选举表现出对环境以及体制的适应性。不同国家的社会、制度以及政治条件构成了选举功能的重要变量。在社会上四分五裂的国家,选举既具有赋予各种不同的社会文化群体以一种政治代表制的功能,又具有通过多数决而在政治上消除和弥补分裂的功能。马来西亚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借助于选举,在马来西亚,一种融合所有种族—宗教群体的代表制得以形成,并同时塑造出了多数,从而致力于限制政党之间的竞争。在高度同质性的社会中,选举更多具有激发各政党围绕政治领导权展开竞争的功能。但如果政党系统只是由少量政党组成的话,那么这种竞争仅仅是围绕多数的产生。而在多党制的体制中,竞争则是围绕所获选票的份额和比例。

②非竞争体制中的选举

在大多极权国家中就存在着这种非竞争性的选举。在这些国家中,对民主的理解来源于另外的基础。很多集权国家,本身已经预设了领导集权的历史正当性,并通过一种历史任务为自身的统治赋予正当性,因此,在这些国家,政治统治的正当性就不是来自于选举,而是来自于历史使命以及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在这种情况下,选举就完全成为统治的工具,而非正当性的标准,并且在这种体制下,反对派并没有机会表达自身的意见。

尽管在这种非竞争的体制下,选举的自由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但如果不涉及政治权力的正当化的话,选举并不是百无一用。毋宁说,选举在这种体制下是行使统治的工具,服务于统治关系的稳定,可能的情况下同样是社会发展目标的宣传,可以动员所有的社会力量,并同时确定民众在政治—道德上的统一性。

③威权体制下的选举

在威权的体制下,选举的举行同样是为了证明政治的权力关系。但有别于极权国家,威权体制中仍然允许反对派表达自身的意见。反对党是存在的。政治上的歧见在必要时也可通过弃权来表达出来。但总体来说,在威权体制下,对选举程序的监控是存在问题的,但选举的结果尽管不会对执政党产生冲击,却会对其政治领导施加特定的影响。在威权国家,选举法会经常修改,试图给民众留下一种想要重建民主关系的印象,在这方面,墨西哥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

半竞争性的选举既不是完全自由—多元主义,也不是对政治歧见采取完全压制的态度。在功能方面,它比非竞争性的选举具有更多的竞争要素。尽管在半竞争性的选举中,权力关系并不会遭到根本质疑,但权力主体却试图通过选举来对特定的权力关系加以正当化。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会激发其民主意识,并且某种程度上缓解内政局势。半竞争性选举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巩固威权政体的稳定性。其主要功能在于试图对既存的权力关系加以正当化、对内缓解政治压力、对外赢得国际声誉、使反对派显现并且对权力结构进行适当的调适,等等。

2.选举与政党制度的关系

毫无疑问,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每个国家不同的政党制度会影响其选举制度的选择,反过来,选举制度本身又会对一个国家形成何种政党制度造成影响(美国两党制的产生就说明了这一点)。当我们将民主作为国家正当性基础时,就已经明确表达出人民的政治参与权,但人民如何参与到政治意志的形成和国家管理当中,就构成了民主理论的分歧之一。人民可以直接参与到政治意志形成过程当中,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直接民主的理论,而在这种观念下,人民无需委托他人进行政治参与,而是直接做出决定,因此选举与政党在这种直接民主的理念下就具有相当有限的意义。但当代民主理论基本上否决了这种直接民主的观念,尽管在某些国家仍存在特定的直接民主的形式(如全民公决),但基本而言,西方国家在“二战”之后都相继建立起了以代议制为基础的民主政体。而这就需要特别强调选举与政党的意义,因为这是人民政治参与最重要的渠道和表达形式。

首先我们要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界定政党体制?这种界定并非是僵化的,因此我们就需要进一步探询,在今天何种要素对于政党体制而言是“建构性的”或者说“决定性的”。或许我们必须面对如下问题:政党的数量是多少;它们之间的比例关系;各政党在意识形态上的疏离关系;各政党之间的互动模式;与社会或者更准确地说与其他社会群体的关系;在政治体系中的地位;政党体制结构化的程度。

关于政党体制,莱斯利·利普森(Leslie Lipson)曾说过,政党体制“是在民主共同体中形成一个交点,所有的政治力量都汇集与此;所有政治上重要的事务都能在政党内找到相应位置,并相互之间产生关联”。L. Lipson, Parteiensysteme im Vereinigten Königreich und im älteren Commonwealth–Ursachen, Ähnlichkeiten und Verschiedenheiten, in: G. Ziebura (Hrsg.): Beiträge zur allgmeinen Parteienlehre. Zur Theorie, Typologie und Vergleichung politischer Parteien, Darmstadt 1969, S. 499.雷纳·M.莱普休斯(Rainer M. Lepsius)也认为政党的政治意义有赖于政党体制,其重要性“并不一定来自其生存以及其规模,而是来自于政党在具体的政党体制中对于建立联合或者多数来说所具有的功能……循此逻辑,则选民的行为同样通过政党体制的结构中获得了相应的重要性”。Rainer M. Lepsius, Parteiensystem, Wählerbewegung und sozialer Wandel in Westeuropa, in: O. Büsch (Hrsg.): Wählerbewegung in der europäischen Geschichte, Berlin 1980, S. 541.事实上,有关政党体制的核心问题是政党体制的结构以及为什么在一个国家会出现一种特殊的政党结构,其稳定性和在时间中发生变迁的原因是什么。

在对政党体制的结构中,首先涉及的是政党体制的区分类型,即所谓的一党制、两党制、多党制的区分,但如果进一步细化,则会发现这种类型仍显粗糙,乔凡尼·萨托利(Giovanni Sartori)根据多党制内部存在的温和的多元主义与极端多元主义的区分,而对多党制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在其中可以发现多党制内部的细微差别,即多党制体制下的这些政党偏离意识形态的中间路线,有的相对温和,有的则走向极端,在这里不同的政治体制有不同的分裂度和偏振度(即距离中间路线的远近程度)。Giovanni Sartori, Josep La Palombara, Myron Weiner, 1966, S. 137.在这里,萨托利(Sartori)看到了选举体制对于政党体制的作用,即通过选举体制而可以缓解政党体制的分裂度和偏振度,在他看来,“我们不应该接受下述观点,即认为政党的安排与选举体制仅仅是对社会深层决定要素的表达,事实上我们应该重新思考比例代表制的问题”。G. Satori, European Political Parties: The Case of Polarized Pluralism, in J. La Palombara (ed. ), Political Parties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66, p. 167.

很明显影响政党体制结构的原因很多,根据不同的原因可以划分不同的政党体制类型,在政党数量这种标准之上如果加进其他的标准,就会做出很多不同的类型区分,比如对于日本而言,就很难将其简单地划入一党制还是多党制,因为日本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都始终是自民党执政,尽管在日本的民主体制中存在着多党竞争,但又很难将日本的政党体制简单归结为一种威权的政党体制,因此萨托利(Sartori)在20世纪70年代的时候更新了他所做的政党体制类型,而将墨西哥归为威权的政党体制、印度和日本归为支配型的政党体制、美国和英国是典型的两党制,而多党制之下又划分出温和的多元主义(德国、荷兰、瑞士、比利时)与极化的多元主义(意大利和芬兰)。

但这种类型的划分,又显得过于缺乏普遍性,并且标准有些复杂。有关政党体制类型的讨论一定会持续下去,而关于政党体制结构的分析也不会就此消失,但我们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选举体制对于政党体制而言到底具有何种意义和影响?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并无定论。围绕选举体制的意义所引发的争论体现在下述问题中,即在选举体制中究竟涉及的是一种独立的还是一种非独立的变量?选举制度对于政治体制的影响是否应与其他的因素联系起来?是否选举制度的重要性要超出其他的制度因素,比如政体(即议会与政府的关系)?是否其重要性要超过其他的社会政治因素,比如社会的结构或者通行的冲突规制模式?许多学者在以往的研究中曾赋予选举制度以至高无上的意义,他们将民主的命运与存在什么样的选举制度这种问题联系在一起,并且将魏玛共和国的衰亡归因于比例选举制。F. A. Hermens, Democracy or Anarchy? Notre Dame, Indiana: The Review of Politics, 1941.这种观点对于评估选举制度的意义来说肯定是有些过度了。它并没有认识到,政治的发展通常是多种纠缠在一起的因素混合作用的结果,一元化的因果论分析不可避免会误入歧途。

但同样不能据此认为,选举制度只具有相当有限的意义。在今天的民主研究中,经常会出现一种声音,认为选举制度的问题不是如此重要。政治体系中的民主品质主要受社会的发展状况以及社会的结构影响,依赖于政治文化、社会政治的权力关系,诸如此类。事实上,面对如此严重的指责,我们经常会想到下面的问题,即什么因素导致了民主的堕落,而选举制度的改革却无助于改变这种状况。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选举制度对于民主而言或者政治体制而言就只是具有可有可无的意义。事实上,这些在近代民主讨论中所出现的有关社会发展、政治文化、既存权力关系以及政治精英的行为模式等确实使得选举制度的意义变得相对化了。但不能忽视的是,当我们质疑选举制度的意义时,却没有看到下述事实:当不存在公平的选举时、当选举的结果被歪曲时,那么选举制度作为独立的变量确实只存在有限的意义。而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前提是,当选举制度能有效发挥作用时,它对政党制度具有何种意义。

因此,既不能过度拔高选举制度的意义,认为只要存在一种理想的选举制度,一切民主政治问题都迎刃而解,事实上,选举制度绝不能脱离生存的背景运行;但另一方面,又不能妄自菲薄,过于低估选举制度的意义,因为选举制度本身在政治的意志形成过程中,并且对于政治权力的委任(尤其典型的是对于议会的委任)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选举制度塑造了选民的意志和选举的结果。因此,要客观看待选举制度的意义,必须直面选举制度的双重性,一方面,选举制度是果,其形成依赖于社会力量以及政治权力的配置;另一方面,选举制度又是因,会对政治体系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是互为因果的关系,选举制度固然会对政党制度的形成产生影响,但政党制度也会反过来影响选举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正如萨托利(Sartori)所说的,“选举制度是政治体制运行的关键部分。选举制度不仅仅是最重要的政治操作工具,而且同样塑造了政党体制并影响着代表制的幅度”。G. Sartori,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 An Inquiry into Structures, Incentives and Outcomes,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IX.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很难区分到底是选举制度对政党制度具有决定作用,还是后者决定前者,条分缕析地理清其中的复杂关系无疑是相当困难的。

3.选举制度的具体影响

在这里,我们要回答的是,选举制度的具体政治影响到底是什么?比如,多数代表制的后果是什么?比例代表制对政治体制以及政治程序具有何种影响?选举制度是否会有助于选民团体的整合、政党体制的集中、政治的稳定性以及政府的更迭?通常来说,会认为多数代表制,尤其是单一选区的相对多数制其政治影响会导向政党的集中;与此相反,比例代表制则具有消除整合、政党分散以及政治不稳定等政治后果。

但我们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是否多数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会必然产生此类后果,是否这种政治效应具有普适性的意义。我们不能仅从一个国家的经验观察中就判断多数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必然会产生什么样的政治后果,因为这实际上取决于相应的选举制度所遭遇的具体的社会和政治条件。我们不能天真地以为,只要引入某种特定的选举制度,就必然会出现特定的政治后果,事实上选举制度如何发挥作用以及会产生何种效果都是与特定国家的特定政治现实休戚相关的,甚至在特定的社会政治关系中,比例选举制度可能会更好地实现多数代表制所预期实现的效果。在选举制度之外,存在着太多的变量会对选举制度本身的意义和后果产生影响,因此,不可能存在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选举理论可以囊括这一切。

虽然描述选举制度的“理想类型”同样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为通过“理想类型”可以预期在特定条件下选举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意义,也可以通过对比现实与理想条件之间的差距,找出实践中选举制度未发挥预期功能的问题所在。但同时需要看到的是,制约选举制度发挥功效的原因千头万绪,要真正发掘出其中的根本原因无疑是一种奢望。并且,“理想类型”的设定容易将选举制度定位于一种单一功能,而事实上,选举制度的功能恰恰是多方位的,如果从不同视角看待,就会发现选举制度功能的这种多元性,比如一个代表少数族群、特定的宗教派别以及某种特定的价值诉求(如环境保护,欧洲各国中普遍存在的绿党)的政党,由于所代表的群体始终是社会的少数派,所以从政党性质而言就不具有扩张的可能,而此类政党对于选举制度意义的评估一定是不同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党派,小党会将评价标准定位于“合适的代表”,希望通过选举将更多的利益派别送至议会,而大党则更倾向于通过政党的多数形成而维系政府的稳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因为视角不同,而出现的评价标准不同。所以对选举制度的研究不能仅仅从假定其他要素不变的前提出发,而是要将一些社会政治的变量以及偶然性因素都考虑在内,只有如此才能发掘出一国政治体制中,选举制度所具有的真正影响,而不只是进行一种表面上的粗浅分析和简单的制度介绍。

(三)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德国基本法》第38条规定,“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一般、直接、自由、平等以及无记名的方式选举产生”。本条的规定可谓极其恰当地反映出选举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虽然今天各国在各自选举法中几乎毫无例外地接受了这些原则,但如果回顾历史,就会发现,选举法中的基本原则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概念上都经历过了相当大的变迁。比如选举法中的“普遍性”原则就经历了理解上的变迁,在19世纪时,普遍选举的概念还只是限于男性。总结而言,今天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可归结为四种,即“普遍、平等、直接与不记名”原则。

所谓的“普遍选举”指的是,不管性别、种族、语言、收入或者财产、职业、阶层、教育、宗教或者政治信仰等因素,所有公民原则上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如果设定一些特定的条件,如年龄、公民资格等则并不违反此项原则。历史上曾出现过对该原则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将特定的公民群体,如特定族群、宗教人士、妇女等排除在选举之外;设定一定的财产资格,如特定的财产、税收和收入证明等;要求特定的教育资格。基本而言,现代的选举制度都会与特定的年龄限制联系在一起。到了今天,则会更多与住所联系在一起,比如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出现的“外部投票”,即保证那些在国外居住的公民都能够行使选举权。

“平等选举”指的是,具有选举资格者所投票分量是平等的,禁止根据财产、收入、缴纳税收、教育、宗教、种族、性别或者政治态度而加以区分。具体而言,就是“一人一票”,而且每张选票的计算价值平等。平等原则同样与选举的一些技术安排密切相关,比如在选区划分领域,平等原则就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要保证选票的等值性,就必须在选区划分时考虑到人口数量的比例。正如海因茨·塞弗特(Heinz Seifert)所强调的,平等选举的要求“今天在实践中是所有选举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K. H. Seifert, Bundeswahlrecht, München 1976, S. 50.

“不记名选举”要求选民在投票时做出(通常是借助于选票)的决定是秘密的,不为他人所知晓的,这与公开投票形成了鲜明对比。不记名选举的实现有赖于选举的组织,比如投票站的提供、官方的选票、密封的投票箱,等等。

“直接选举”要求选民本身就是委任者,这与间接选举完全不同。间接选举是在选民与议员之间设置了中间的选举人或者中间机构,而不是由选民直接选出议员。间接选举又可区分为形式上的间接选举和实质上的间接选举,前者指的是选举人要受到原始选民投票的约束,后者指选举人不受任何约束,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举代表。

此外,在相关文献中还可看到“自由选举”的要求,一般来说,自由是选举的前提,如果没有选举自由,则选举的基本要求也就不复存在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选举以及投票行为都要“免于强迫以及外在压力”。BVerfGE 44: 125.

(四)选举制度的比较分析:任务与方法

本章旨在对“二战”后各国选举制度的发展进行比较,比较分析不同于单纯制度介绍,因为比较分析不仅仅比较各国选举制度表面上存在的不同,更需要深入到各国的政治制度之内,去分析具体的选举制度在本国政治制度中的影响与意义,从框架上来看,主要通过以下三方面的工作进行。

1. 比较各种不同的技术规则,如选区划分、竞选、投票程序与计票模式。这里不仅仅涉及一种实证分析,而是涉及选举制度的功能,以及具体要素对于选举制度效果的意义。

2. 区分不同的选举制度的类型,通过对基本观念的界定而使得相关材料加以系统化,如多数代表制和比例选举的区分。

3. 基于具体的比较研究,分析不同选举制度对于选民行为(心理效应)、政治上的代表制(投票与委任的比例性)、政党制度(政党的数量及交互作用的模式)以及整体的政治制度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是需要进行一种假设性的分析,即试着回答:如果适用其他的选举制度,选举结果会如何表达出来。这是一种反事实性的分析,但对于发现自身选举制度的问题,并以何种方式借鉴其他选举制度的经验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选举制度的类型划分

(一)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

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是选举制度中最为基本性的两种类型。问题是,我们该如何去理解这两种类型?另外,还存在一种混合的选举制度,这种选举制度既不能被归于多数代表制的类型之下,又不能归于比例代表制。那么,究竟在选举制度中存在的是两分类型,还是三分类型?目前的讨论仍不明朗。目前的研究已经越来越细化,即根据国家、文化以及语言的不同而作更加具体的研究。也就是说,在特定的类型之下,越来越凸显国家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凸显也就导致许多具体国家的选举制度越来越难以被一般化地加以归类,而且对于选举制度的分类也就越来越细化,并且不同国家也出现了不同的分类形式。

比如在英国,就存在多数投票制(plurality system)(第一名过关制)(first-past-the-post)和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但这种区分又与德国惯用的多数代表制(Mehrheitswahl)与比例代表制(Verhältniswahl)这种二分类型存在概念上的不同。英国的多数投票制要比德国的多数代表制在概念上更为狭窄,因为对于后者而言又存在着绝对多数与相对多数的区别。一段时间里,德国因为历史原因曾经对英国“plurality system”的译法产生过一定的误解,因为当时德国想要借助“Pluralwahl”这个概念吸收一种不平等的、根据社会阶层划分的选举制度。同样,对比例选举的理解也并不完全相同,在英国也是存在一种更为狭义的理解,英国对比例选举制度的理解更多是与一种具体的选举制度,即“单一可转移票制”(single transferable vote)联系在一起。而对于所谓的“个人化的政党比例代表制”(personalisierte Verhältniswahl),英国长期是处于“单一选区两票制”(additional member system)的概念之下。基本而言,英国选举制度是以一种简单多数代表制为基础,而德国则是以比例代表制为基础。

但从上述区分中可以看出,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只是一种最为一般的选举制度区分类型。根据每个国家具体制度的不同,又可以在此之下区分出更多不同的类型。但这并不是说,区分这两种最为一般的选举类型不再具有意义,因为这两种最为基本的区分代表了一种理念上的不同,也从而导致了功能上的不同,这在上文中已经有过论述。基本来说,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的区分是通过以下方式界定的:所谓多数代表制指的是,致力于寻求(绝对或者相对)多数的候选人取得胜利;而比例代表制则指的是,政治上的代表能够尽可能精确地体现选票在政党间的分配。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区分的主要标准在于其所要实现的代表目标不同,前者的目标在于“塑造多数”,而后者的目标则在于“真实反映选民团体的意志”。目标不同决定了二者所采用的选举规则的不同,多数代表制采用的是“赢者全拿”的方式,而比例代表制则采用“按比例分配”的方式。

实践中,区分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的标准主要在于二者所要实现目标的不同。尽管选举规则与选举目标相连,也会出现不同,但在选举目标与选举规则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一一对应关系。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在“塑造多数”的目标下,采取一种混合式的选举规则,即多数选举与比例选举相结合的方式。

一般而言,多数代表制的长处在于:(1)防止政党分裂:小党很少有机会能够进入到议会当中;(2)有利于政党集中,进而形成两党制;(3)以政党多数组阁的形式,有利于政府的稳定;(4)有利于政治上的缓和,因为相互竞争的政党必须争取选民中温和的中间派,所以其竞选纲领必须迎合温和的选民团体;(5)有利于政府的更迭,因为政党力量对比的很小改变,就可能导致选民委任的巨大变化。比例代表制也有其优势,总结如下:(1)在议会中,尽可能地反映选民团体的意见与利益;(2)阻止假定的政治多数,这种多数并不能反映真实的选民多数,仅仅是人为干涉政治意志形成的结果;(3)通过各种社会力量、宗教、种族团体等都能参与进来的协商以及由此实现的折中,有利于形成意见一致的多数;(4)阻止极端的政治变动,该变动很少是选民团体政治观念发生彻底改变的结果,而是选举制度“扭曲效果”的一种结果;(5)能够充分考量社会的变迁以及新出现的政治潮流;(6)阻止政党的垄断,等等。

从单纯的理论角度出发,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的“理想类型”可以说各有利弊,但现实中的各种要素与理性类型相去甚远,经常会出现特定的变量,比如,比例代表制虽然可以反映选民团体的各种不同诉求,但却并不一定会“真实”地反映,而是可能会因为议会中小党林立,而造成政府更迭过快以及政府能力的虚弱。并且,各个国家中社会同质性的程度不同,也会影响到选举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托克维尔就曾认为社会的同质性是多数代表制的一个重要前提,只有在一个生活水平相对平衡的社会中,多数代表制以及由此可能出现的两党竞争才能发挥功效,否则在一个生活水平落差很大、各方利益差异极大的社会中,多数代表制将一些小党排除在外的做法,很可能会造成议会无法代表社会中相当一部分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由此可见,无论是多数代表制、还是比例代表制都不是在社会中“真空”运行的,而是依赖于社会、政治中的各种变量,并因此会对选举制度本身产生影响,这也是在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这两种基本的选举类型之下,仍然存在许多变种的原因所在。

(二)选举制度的类型学分析

通过一种历史—经验上的观察,可以发现选举制度在实践中的类型是异常复杂的,其复杂程度要远远超过上文所述的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这两种基本的类型划分。在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这两极之间,存在着很多中间形式,有的更偏重于多数代表制,有的则更偏重于比例代表制。

根据经验上的观察,选举制度具体类型的区分如下。

1. 单一选区绝对多数制,即单一选区两轮多数制(two round system,TRS)

在这种选举制度中,如果在第一轮选举时,没有任何一个候选人可以获得所要求的绝对多数,则需要进行第二轮选举。在第二轮选举中,获得相对多数的候选人即可当选,或者在两个获得票数最多的候选人当中进行最终投票。因此,这种选举制度又称为是“两轮多数制”。

2. 可选择投票的绝对多数制(The Alternative Vote System)

3. 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The Single-Member Plurality),即第一轮过关制(first-past the post,FPTP)

这种类型是多数代表制的“经典类型”,主要在英国以及受盎格鲁—撒克逊影响的国家中适用,比如印度、巴基斯坦以及一些非洲国家。这种选举制度的非比例效果有利于获得最多选票的政党。该类型的变种是复数选区相对多数制以及在单一和复数选区的混合选区划分中的相对多数制,上述两种都是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在历史上的先锋。单一选区和复数选区的相对多数制至今仍在很多非洲国家中适用。

4. 以全额连记法(blocke Vote)为基础的复数选区相对多数制(plurality with multimember-district system,MMD)

5. 比例代表名单投票制(the list systems of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List PR)

6. 混合比例代表制(mixed member proportional,MMP)

7. 单记可让渡投票制(single transferable vote,STV)

8. 单记不可让渡投票制(single non-transferable vote,SNTV)

在西方主要国家中,有三个国家,即英国、加拿大、美国实行的是单一选区相对多数代表制。在英国的选举体制中,到1950年时,复数选区相对多数制最终被消除殆尽。澳大利亚采取的是一种绝对的多数代表制,在1918年时,澳大利亚从以前的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转变成现在的可选择投票的绝对多数制。法国一直施行的都是单一选区绝对多数制,1985年的改革使法国变为比例代表制,但好景不长,1986年时,法国又转回绝对多数制。

实行比例代表制的国家相对较多。这些国家大多都是从多数代表制转换而来,其原因也很相似,都是为了在议会中更加“准确”地反映选民团体的力量对比关系。比利时、荷兰、瑞士、斯堪的纳维亚的各个国家(除了芬兰)、西班牙、葡萄牙、卢森堡、德国等国家都实行的是比例代表制。但没有一个国家的比例代表制与其他国家完全一致,这些国家之间同样存在很大差别。

对选举制度的类型学分析更多是出自经验—现实的分析,而某种特定的选举类型又通常会与特定的国家联系在一起。可以说,选举制度的类型既具有一般性,又具有特殊性。一般性是从经验—现实中抽象出来的理论归纳,总结在某些特定前提下某种特定选举类型所具有的政治影响,而特殊性指的是,某种特定的选举类型其政治影响往往又受制于特定国家特殊的政治环境和制度前提。因此,对选举类型的分析就既需要从一般性又需要从特殊性出发,在一般理论归纳的同时,结合特定国家的政治现实加以分析,而在这其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特定国家政治现实的改变对于选举制度类型所具有的特定影响,这在“二战”之后主要国家选举制度的变化中显现得尤其明显。

三、混合比例代表制:以德国为例

(一)魏玛时期德国的选举制度

德国的选举制度在“二战”前后发生了很明显的变化。魏玛时期,德国采用的是纯粹的比例代表制,这也被视为是战前德国政治乱象的原因之一,因为议会中不设任何门槛限制的政党准入,导致议会中的小党林立,从而导致政府更迭频繁、缺乏决策能力,并最终迈向了纳粹的悲剧。“二战”之后,德国进入基本法时期,吸取魏玛时期的教训,德国的选举制度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在纯粹比例代表制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度修正。因此,一方面要分析清楚德国选举制度在“二战”前后的具体变化;另一方面也要分析其背后的政治环境所发生的变化。

1.魏玛时期的纯粹比例代表制

“纯粹的比例选举”是与比例代表的观念相吻合的。纯粹的比例分配被视为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这在魏玛时期体现得尤为明显,魏玛的国民会议中几乎不存在任何关于选举制度的讨论,因为几乎所有政党都一致同意,只有比例选举才能消除第二帝国时期存在的对选民意志的扭曲,而这被视为是当时不平等的选区划分以及绝对的多数选举制度的内在后果。比例选举可以被视为是议会民主的自然现象。只有弗里德里希·诺伊曼(Friedrich Neumann)表达了对相对多数选举制的赞同,他认为,比例选举制度的结果是议会政府制度的无能;议会制度与比例代表制是相互排斥的。但毫无疑问的是,《魏玛宪法》第17条和第22条规定无论在帝国议会,还是在州议会以及城镇选举中都施行比例选举制。在具体的方法上,为防止大量的剩余投票变得毫无价值以及由此出现的投票与委任之间存在的偏差,魏玛时期使用的是“自动控制”的计票方法,从而能够更加贴近“现实‘比例选举’的理想”并且所有的剩余票数都会得到评估,一直到可以忽略不计为止。

自动控制法的典型特征是一个政党在达到特定票数后即自动获得一个委任席位。在魏玛时期,每个政党一旦获得60000票,即自动获得一个席位。35个选区中的剩余投票会在联合选区(2—3个选区的联合)中再次进行计算,在达到60000张选票之后重新分配一个委任席位。此外,在帝国层面上,来自于联合选区的剩余票数将再次得到叠加。但在这里,只有在前述分配程序中已经获得委任席位的政党才能参与本阶段的席位分配。一如既往的是如果获得60000张选票将获得一个委任席位,如果有超过30000张选票的剩余,也将获得一个委任席位。议会成员数量也会相应地随着选举时选举参与和选举资格的变动而发生变化,1920年时议会席位有459个,而1933年时则是647个。

2.纯粹比例选举制的效应

尽管通过自动控制的方法,投票与委任之间能够保持尽可能的一致,但在帝国议会选举时,却仍然会存在相对数量较多的选票无法被计算在内。在1924年和1928年的选举中,分别有1171186和1548762的剩余投票没有被计算在内。这同样也是日益加剧的政党分化的后果,比例代表制并未有效阻挡住这种政党分化的趋势。因为在政党制度上并不存在一种强行的集中化趋势,而任何的政党,即使只是拥有数量相当少的追随者,也可以谋求议会中的席位,因此参与到选举中的政党数量以及议会党团的数量节节攀升。在选举国民会议中只有19个政党的名单,到了1920年的首届帝国议会选举时,就已经上升到了24个,而1924年5月则到了29个,1928年则是35个,1932年第一次选举时则达到了42个。已经处于纳粹压力之下的1933年的三月选举,参与的政党仍然有15个之多。尽管施行纯粹的比例选举,但多数政党仍然没有获得议会代表席位。1920年的选举中,24个政党中只有10个获得委任;1924年第1次选举中,29个政党只有12个获得;1929年第2次选举是27个政党有11个;1928年,35个中15个;1930年是32个中15个;1932年第1次选举是42个中14个;第2次选举,则36个中仅有13个。但这个现象却并不像表面所看起来的那么矛盾。因为纯粹的比例选举鼓励政党的形成,相比较其他包含或者设定特定障碍的选举制度而言,比例选举制下的政党的失败实际上在更大规模上就早已注定了。

因为纯粹比例选举是与僵化的名单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政党系统对于议会党团和议员的竞选而言就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尤其是候选人的提名居于核心重要的位置,并且存在着不同名单之上具有多重候选人的可能性。对竞选者提出的要求已经彻底改变了。首先,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政党官僚体制的维系,因为在政党组织之内,在不断攀升的结尾之处,大都在帝国议会选举时存在一个名单的排位。僵化名单的进一步后果是,政党在进行名单编排时,很大程度上都要考量各种对之进行资助的利益集团。在利益政党之外,同样在政党内部存在的各种强势的经济联合体也都存在于帝国议会之中。

通过这种选举体制,尤其是这种僵化的名单,导致所有政党都有必要从荣誉性的政党过渡为成员制的政党,并收紧中央的领导以及建立有效的政党机制。具有典范意义的是社会民主党(SPD),该党在“一战”之前就已经创立的组织模式非常典型,具有色彩鲜明的政党等级以及严丝合缝的政党机制,还有在地区团体、地区协会、选区社团以及区、省或者州联合及帝国组织中的层层划分。这种结构在革命之时仍得以维系,并在选举国民议会时大大利于SPD,最终证明——尤其在魏玛共和国的最初几年中——是政党内部有利于稳定的要素,而不会导致政党的分裂。但凡事都是一体两面,这一整套官僚式的政党组织模式从另一方面却会大大限制政党的灵活度,使政党很难适应已经发生改变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并且决定性的影响是,政党很难找到对于议会体制的清晰、内在的定位。政党机器的过度影响早在20年代时就已经导致了要求改革比例选举制的呼声,这种改革是在单一候选人与比例选举相结合的意义中反思,而这种建构模式则在之后的波恩选举中得到实现。

3.比例选举对于魏玛共和国覆灭的责任

毫无疑问,纯粹的比例代表制会导致政党体制的分裂。但如果将选民团体的激进以及国家社会主义(纳粹)的冉冉升起都归咎于这种选举体制,则又失之于偏颇。同样不能认为,如果采取相对的多数选举制会阻止这场悲剧。显然,上述观点明显过度强调了选举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并且几乎完全忽略了魏玛共和国时期政治背后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的基本存在。这种由费迪南·A.赫门斯(Ferdinand A. Hermens)及其学生所倡导的观点今天几乎已经不复存在。针对这种责任观点,不仅仅那种对单一因果性的批评得到证立,而且另外一种反对观点也提了出来,即政党体制的异质结构早已通过一系列的事实要素而事先存在,比例选举中更多的是考量这些要素,而不是在选举中建立这些要素。首先早在第二帝国时期,政治的发展就已经导向了一种政党的分立主义,尤其是根据世界观以及社会和经济利益而区分出来的政党,同样由于引发了选举行为的激进化以及各种不同的利益党派所直接影响到的经济困境,都导致了一种多党体制的形成。此外,“德国社会在社会及信仰上持续不断的分裂”K. D. Bracher, Deutschland zwischen Demokratie und Diktatur, Bern u. a. 1964, S. 35.、人民群众敌视共和国的行为以及代表这些行为的激进政党都决定性地导致了政党系统的不稳定。

(二)战后联邦德国所采取的个人化的政党比例代表制

自1949年之后,联邦议会选举的大原则并未发生改变,仍然是遵循“一种与人员选举相结合的比例选举的基本原则”。负责讨论和起草基本法制定的议会委员会在讨论联邦议会的选举时,也经过激烈的讨论,并形成了妥协和折中。但议会委员会中的所有政党都确信:一种具有行为能力的议会内阁制在相当大的程度内已经通过选举制度预先决定。因此,没有人想要在回到魏玛时期的比例选举。但基民盟(CDU)/基社盟(CSU)所提出的相对多数选举制也被议会委员会中的选举法委员会以多数否决。最终,选举法委员会将自身任务定位于:创设一种同时包含比例选举和多数选举要素的选举制度,以最大可能防止政党的分化。最终以社会民主党(SPD)的折中建议为基础的方案在议会委员会中获得了小党的青睐,并得以通过。该方案主张,议员的一部分是根据单一选区的相对多数制加以选举;而委任席位的份额则应该通过比例选举的方法加以查明。

1.个人化的比例选举与选举改革(1949—1990)

“个人化”的比例选举制度其目的是将多数选举的决定规则与比例选举的代表原则结合到一起。“二战”之后,联邦议院中的议员数量起初为400人,1961年之后上升为496人(新增22个柏林议员)。选区最初划分为242个,但1961年之后则涨至248个,两德统一之初则为328个。在缩减联邦议院议员数量的过程中,自第15个大选时起,议员数量控制在598人,相应的选区也缩减为299个。1949年时,每个选民仅仅拥有一票,而自1953年选举法修改之后,则拥有两票:其中第一票是在单一选区中根据相对多数的规则选举直接委任者;第二票是选举在各州层面上存在的政党名单。也即是说,选民的第一票是投给本选区以个人名义参选的候选人的,第二票是投给政党的。第一票计票制度是小选区相对多数代表制,当选者不一定获得选区的过半数票,只要在诸位候选人中获得的票数最多就当选。如果发生若干名候选人所得选票完全相等的情况,无需进行第二次投票,而是由选区选举委员会抽签决定。第二票计票制度是比例代表制,各州分别统计各政党所得第二票票数,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原则分配各政党的议席。德国采用的是黑尔—尼迈尔公式,又称最大均数法或最大余数法。其基本公式为:先以政党所得票乘以议席数,再除以总有效票数,得出一个有两位小数的有理数;小数点前的整数是当然的议席,然后各政党比较小数点后面的小数,依大小分配余下的议席。

德国的两票制实际上是以比例代表制为主,以多数代表制为辅的选举制度,选票的计算和各政党的议席数须以第二票为基础,一般来说第一票的计算很简单;但第二票的计算异常复杂,采取的是“Hare/Niemeyer”公式[(各政党有效选票÷选区有效票总数)×选取应选名额]。正常情况下,政党总议席数由第二票得票比例决定。如果A党获得的第二票占全国总有效票的20%,那么,乘以总议席数656,实际它应得131个席位。分得议席的政党以州为单位,首先将议席分配给本党在小选区直选中获胜的候选人,再将剩余议席分配给本党在多选区中的政党名单候选人。前述A党如果在第一票中获得了81个议席,其131个席位中应先扣除81个直选议席,剩余的50个议席按该党在各州获得的票数根据黑尔—尼迈尔公式分配。如果分配给某党的议席数少于该党在小选区中赢得的议席数,则扩大联邦议院议席总数,以确保在小选区获胜的议员获得议席,这就是所谓的补席。如果一个政党获得的全部第二票少于总有效票的5%,或者获得第一票的议席数少于3席,它将失去按照比例分配议席的资格,它实际所得议席仅限于它获得的直选席位,而它所得比例数所代表的议席将分配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政党。未达到分配议席条件的政党和虽获得3个以上直选议席但未达到5%的政党,其议员只能以个人名义参加议会活动,不能组织议会党团。

至于具体计算方式,可以举例如下:如果全部有效的第二票的数量是4500万张,假定A党和B党各得了1500万,D党是900万,E党是600万。那么A党和B党每个党获得598(德国联邦议院的总席位数)×(15000000/45000000)=199.33个席位;D党是598×(900000/45000000)=119.6,E党是79.73个席位。

虽然只是第二票的选举,但在这里首先要计算出每个政党在所有的联邦议会席位中按照比例会获得多少个议席,因此在这里应该是总席位的比率,而不是第二票所占一半席位的比率。因为直接选举的政党比例是不确定的,如果只将299个议席通过比例原则分到各政党,那么各政党在联邦议会中的总议席则肯定与第二票所体现出来的比例不相符,因此要首先计算各政党的总体比例数。

根据《联邦选举法》第6条第2款第4句的规定,舍去尾数(不能四舍五入),则A、B两党各占199个席位,D是119,E是79,总共是596个议席。确定了总的议席数之后,然后再分配各个政党在各州的议席数。

以联邦州×为例,该州总共有290万张第二选票,A党获得了其中的100万,×州共同40个议员名额,那么A党在×州的议员比例应该是199×(1000000/1500000)=13.26个议席,根据选举法,尾数去掉,则是13个议席。如果A党在该州20个选区中的15个赢得了多数,那么该党在×州的议席数实际是15个,比按比例应得到的13个多两个,这也就是所谓的超额议席(Überhangsmandat)。

对于这种个体化比例选举的定性一直不清楚,到底该制度是比例选举,还是只是多数选举,或者说是一种混合的选举体制,对此一直没有定见,但在1994年联邦宪法法院针对超额议席的合宪性问题的审查上,似乎做出决定的四个法官倾向于这是个混合体制。

2.限制门槛条款、基本议席、超额议席——德国选举法的宪法问题

对于5%的限制门槛条款,已经为大家所熟知,该条款规定于《联邦选举法》第6条第6款第1个半句中,一直以来,该条款被视为是对魏玛时期无节制地放任小党进入联邦议院的重要纠正措施,但也有人主张该条款构成了对选举平等权的严重限制。

这个条款意味着,那些在第二票的选举中没有拿到至少5%的第二票的政党在议席分配中将不会被考虑,一旦一个政党倒在了5%的门槛下,那么那些为之投票的选民其选票的结果价值将归为零,造成了对结果价值平等的损害。同样,那些小党的机会平等也受到了损害。但5%限制门槛条款的意义在于:保障议会形成能够组阁的多数所必须具有的能力。试想如果议会中小党林立,每个党获得10%上下的票数,那么要想形成多数,必须很多政党联合才可组阁,现在德国议会很多情况下都必须由政党联合才能形成多数,如果一旦丢掉这5%的条款,那么可能需要五六个政党才能形成多数,这么多的政党组阁势必会影响到政府的稳定。因此,虽然限制门槛条款有损害平等权的嫌疑,但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该条款并不违宪,因为政治稳定和议会行为能力的维护同样是宪法必须考量的要素,同时也构成了限制门槛条款的正当性的“必要理由”。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行为能力与决断能力无疑具有更高位值,但5%已经是最高上限,否则就不利于选举中各方力量的整合。

在第一届全德范围内的联邦议会选举中,东部和西部分开计算5%,因为当时东德的政党明显具有劣势,它们只在东德可以获得第二票的投票,如果要想保障在全国范围内5%的比例,那么在东德就要获得20%以上的投票,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除了限制门槛条款之外,基本议席问题以及超额议席问题都涉嫌违宪。所谓的基本议席问题指的是:当某一政党在第二选票中没有获得5%的票数时,并不影响它的成员通过直接选举成为议员,获得议席,这可能会导致一种不平等,即有些小党可能在第二选票中获得的票数远远少于其他的政党,但在直接选举中却获得了多个席位,比如说3个,而其他第二选票得票多的政党反而没有这么多席位。而所谓的超额议席问题指的是:某一政党因为在第一票选举中获得的直接议席超过了第二票中的实际比例,因此会影响到选民投票在结果价值上的平等。因此必须要在宪法上加以证立。超额议席问题一开始并没有显露出来,但在1994年之后问题得以突出,在当年的选举中出现16个超额议席,而德国执政党基督教民主联盟(CDU)得到了其中的12个。恰恰是凭借超额议席,德国执政党基督教民主联盟/巴伐利亚基督教社会联盟(CDU/CSU)与德国自由民主党(FDP)的联合获得了议会中的多数,因此实践中就提出了对超额议席与选举法的平等原则不相符的质疑。

在1997年4月10日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有权规定委任席位的平衡,但平衡对于个人化的比例选举来说并不是必然的。联邦宪法法院承认,立法者想要凭借5%条款的设定对纯粹的比例选举加以限制。据此,比例性原则并不是评价个人化比例选举制度所包含要素的绝对标尺,同样也不能成为评价超额议席的绝对标尺。如果考虑到超额议席的数量仍保持在一定界限之内,那么联邦宪法法院就倾向于保持现有规则不变。在超额议席的案件中,联邦宪法法院对纯粹比例原则的承认似乎能够在整体上推动比例选举的重新解释,并且得出有关限制条款的结论。

但十年之后,联邦宪法法院却在相同的事务中通过完全改变的论证而推翻了先前的判决。H. Meyer, Der Überhang und anderes Unterhaltsame aus Anlaß der Bundestagswahl 1994, in Kritische Vierteljahresschrift fü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77, S. 312-362.尽管在之前就已获知,超额议席会导致一个获得了更高的第二投票份额的政党会在某种程度上有所损失。但在2005年德累斯顿的补选中,这个问题变得尤其尖锐。对于获得超额议席的政党来说,如果它在某一个联邦州当中获得更少的选票,那么该政党毫无疑问就是获益的,通过这种方式,在联邦范围内分配给该政党的议席数量(上限分配)并未受到任何消极影响。但过低的选票数量可能会对议席在个别州的政党名单中的分配产生影响(下限分配)。因为如果在某一州获得第二票选票的数量过低,就可能导致其他的州名单多获得一个席位。如果政党在某一个它致力于获得超额议席的州丢失第二选票,那么它其实并未有何不利之处,因为它的名单本就不可能赢得议席,但它却并不会丢失已经获得的直接议席。但另外的州名单却可能多赢得议席。藉此,相应的政党就在联邦层面上提高了其议席份额。而与此相反的效果也完全在意料之中。一个政党可能因为在某一个联邦州获得了更多的第二选票而丢失其超额议席,并因此影响到联邦层面上的议席数量。但联邦宪法法院在2008年7月3日的判决中将这种“消极的选票分量”宣布为违宪。

3.选举法中人民的概念以及欧盟公民参加乡镇选举

由于欧洲的一体化整合进程以及欧盟和欧共体的条约,德国《基本法》第28条第1款第3句作了修改,规定,“在县和乡镇的选举中,根据欧共体的法律规定,拥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籍的人同样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这也由此引发出了问题,即《基本法》第20条第2款中的“人民”应如何理解?《基本法》第20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承载者和主体,所意指的仅仅是“德国人民”,这种与《基本法》“序言”、《基本法》第1条第2款以及第146条相连的系统解释并无太多争议。对于选举而言,对选举的参与始终是与国家的人民绑定在一起的,而界定国家人民的标志便是国籍,只有国籍才能证明市民与国家处于一种长期的从属关系,对于外国人而言,则不存在此种关系,尽管可能他会在某个国家长期居住。而《基本法》第28条第1款第3句在修改之后,却允许欧盟的市民参与到德国的地方选举中,这无疑是对《基本法》中“人民”这一概念的冲击。

欧盟市民参与成员国的地方选举权规定在《欧共体条约》中,其中在《欧共体条约》第17条中规定了“欧盟的市民属性”。根据该规定,欧盟市民是“拥着成员国国籍者”,由此导出《欧共体条约》第19条的规定,即不拥有成员国国籍的欧盟市民也可以参与该国的地方选举。该规定使得基本法的修改变为必要。毫无疑问,欧共体的规定是对传统“人民”概念——与国籍绑定在一起——的一种冲击,尽管通过《基本法》的修改,欧共体的规定在国内的宪法中得以转换,由此建立了宪法基础,但这种挑战在理论上的争议不会止歇。由于《基本法》的修改,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仅仅指出如果允许非欧盟国家的外国人参与到联邦德国的各级选举中,就会造成对《基本法》第2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即“在州、县和乡镇中,人民必须拥有一个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且无记名方式选举出来的代表机构”的冲击,而非欧盟的外国人则不属于此条规定的“人民”之列。

但问题是,这里面所涉及的《基本法》相关条款之间的融洽性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因为《基本法》第28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事实上已经修正了之前《基本法》中对于“人民”的界定,而新的关于“人民”的界定则并没有清晰表现出。因为如果“人民”的概念中可以包含欧盟市民,那么这并不能解释,为何欧盟的市民不能参与市镇以上的各层选举,即参与州和联邦层面的选举;也并不能解释,存在何种理由,可以将欧盟市民与非欧盟的外国人区别开来,这是否会造成对平等权的一种干涉和限制。但正如德国宪法教义学所一贯主张的,一旦某个条款进入宪法,那么联邦宪法法院就不再会去审查该宪法条款本身的“合理性”问题,虽然理论上的争论仍然是开放。

在2003年秋季某州议会的选举中,“激进民主基础党”(RBP)获得了绝对多数。之后不久,该党就致力于兑现选举承诺,即在地方选举法中允许外国人参与,修改之后的地方选举法规定:“所有成年的市镇市民都享有选举权。市镇市民指的是:在选举之日,至少在该市镇拥有一处居所,并超过3个月者、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或者在基本法的效力区域中至少合法地居留3年以上者”。如果按照该条款规定,则所有外国人都享有选举权,因此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都认为该条款违宪。

本案可以对“人民”进行传统意义的界定,认为人民是与国籍绑定在一起的,而对于国家权力的参与,只能由人民行使,由于市镇明显是国家权力的承载者之一,因此上述地方选举法的规定违反了《基本法》第2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但这种解释并未能进一步指出欧盟市民为何可以参与到地方选举,而不与《基本法》第28条第1款第2句冲突,而只是简单援引《基本法》第28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案例来源与详细解答可参见:C. Degenhart, Staatsrecht I: Staatsorganisationsrecht, 24. Aufl. 2008, C. F. Müller, S. 17, 28.

四、相对多数选举制:英国

在单一选区中施行相对多数选举制的典型例证是英国。这种选举制度出现在很多国家中,比如美国和加拿大,当然还包括一些深受英国影响的国家,如印度、马来西亚、肯尼亚、牙买加等国家。在英国,相对多数选举制属于英国议会内阁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其政府运作的前提。就议会内阁制的政府体制而言,其理想类型包含选举制度、两党制、政党的多数组阁、执政过程中的政党更迭,等等。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存在差距,我们是否可以将现实强行扭转以与理想类型完全吻合,还是应该牺牲理想类型以屈就现实?前者会导致法学过于概念化、理想化与抽象化,导致失去与现实相适应的能力;而后者则会导致法学失去规范性,而屈从于现实,从而导致“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并失去理想类型对现实的评价能力。在英国的选举制度中就存在类似的问题。

英国选举制度是建立在依托英国宪法现实的功能性民主理论与议会理论的基础之上的。白芝浩(Walter Bagehot)在其著名的《英国宪法》(1867)W. Bagehot,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New York: Garland Pub., 1978.一书中所描述的并非是出版之前十年英国的宪法现实(以党派和政府动荡为标志),而是如房兹·纽彻莱(Franz Nuscheler)(1969)所分析的,F. Nuscheler, Walter Bagehots Modell parlamentarischer Regierung in der englischen Verfassungstheorie, Meisenheim am Glan 1969.该书非常敏锐地捕捉到了1867年后英国的宪法发展:议会的功能、两党制、选举制度的功能,等等。白芝浩所建构的是功能性的议会主义理论,他为维护两党制而反对比例代表制的论点显示了他是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的拥趸。但是当白芝浩在其划时代的《对代议制政府的反思》(1861)一文中就选举制度与政治代表制问题与约翰·斯图亚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展开争论时,英国的普选与平等的选举权都未建立起来,而单一选区的相对多数制也未能充分展现出来。下文的分析将会更多地关注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的形成、两党制的发展、1980年后对现行选举制度的批判以及20世纪90年代的改革构想。

(一)选区划分

1832年之前,英国流行的是双议席选区制。光荣革命后,议会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是土地贵族(托利党)操纵着议会议员的选举。一些“衰败选区”仍有议员名额。工业革命展开后,新兴工业资产阶级为维护自身利益,强烈要求参与国家管理,在此背景下,英国于1832年进行了议会改革。1832年英国议会改革主要包括两项重要内容:重新分配议席和选举权的扩展。许多已经衰败的选区(rotten borough)被取消,而新兴工业城市取得较多议席。同时,降低选民的财产和身份要求,选举权被小心翼翼地扩展到小市民阶层,各种不同维度的小选区得以形成。但除了一些单一选区之外,仍有大量的双议席选区(Zweierwahlkreise)存在,同样存在的是一些三议席选区,并且在伦敦还存在四议席选区。在不超过两个议席的选区中,选民在1867年之后只拥有一票投票权(有限的投票权)。只有在1884/1885年的改革之后(第三次改革法案),单一选区才普遍采用,而只剩余25个复数选区,有限的投票权则被废除。1918年的改革之后,房主、地产拥有者、企业主、大学毕业者都拥有了具有复数选举权的普选权,此时连同大学选区在内,总共只剩下13个双议席选区,在大学选区中,试用的是单记可让渡投票制。只有到1950年的时候,英国才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了单一选区制。这种历史的变迁表明,单一选区制并非像所谓的“英国模式”所显现的那样,从一开始就与英国的多数决原则绑定在一起。

在选区划分的改革中表现出来的是代表制观念的变迁,从领地代表制向人民代表制的变迁。代表制观念的变迁为选区适应人口变化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各种不同的改革中,人口相等的选区划分原则是缓慢引入的,直到1918年才明确作为标准得到执行。1867年的改革之后,最大选区与最小选区的人口比仍然是150:1,到了1885年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改观,缩减到了8:1。1918年的改革并未强求选区与行政区划的一致,人口比进一步降到了5:1。1917年,由所有政党选派代表组成的“发言人会议”(Speakerskonferenz)设置了首个特别的边界委员会。但20世纪40年代之后,最大选区与最小选区的人口比又重新恶化,1939年的时候到了12:1,由内政部为讨论选举权问题而设立的“维维安(vivian)委员会”的观点是:“与迄今为止流行的相反,不应该总是基于大规模的选举权改革才进行选区划分的改变,而是应将其视为是一个经常性的进程,并基于一个永久性的选区委员会的建议进行所有的修改。”

1944年的“发言人会议”最大程度上采纳了“维维安委员会”的建议并设立了四个边界委员会,分别对应英国、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该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审查选区划分的标准都在1944年时得以清晰界定,此后只有在1958年时进行过修改。委员会对选区规模的评估,自1958年之后每隔10—15年呈交一次。

(二)选举权的扩大及其政治后果

1884/1885年的第三次改革法案首先为工厂工人和农民创设了选举权,结果是所有成年人中的28.5%以及所有成年男性中的88%都享有了选举权。藉此,英国议会主义的社会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选举改革也开启了英国现代政党制度的发展。

将选举权扩展到工人阶层其首要意义在于将工人运动系统整合的问题置于政治系统层面。其次,代表制的条件、选举和选举体制的意义与功能以及——逐渐由工人阶级与市民阶层之间的社会对立所决定的——政党制度的结构等发生了彻底改变。最后,各种不同市民阶层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政治上的代表都获得了一种本质上不同的维度。

1886年的选举被视为是“关键的选举”,体现了选举权扩张之后所带来的保守党与自由党关系的变化。由于选举权的扩张和选区改革,保守党与自由党选民的结构以及两个政党中社会—政治利益的重心都开始发生相应的变化。为了澄清当时议会党团的构成结构,有必要指出的是:1880—1885年的下议院中,仍然有58%的保守党议员是来自乡村选区,而自由党则仅有27%的下院议员是来自乡村选区,而72%则来自于城市选区。在1886年所选出的下议院中,这种力量对比却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保守党中有接近一半(大约48%)的议员来自于城市选区,而自由党中则只有47%来自于城市选区,过半数议员来自于乡村选区。H. W. Stephens, D. W. Brady, The Parliamentary Parties and the Electoral Reforms of 1884-1885 in Britain, Legislative Studies Quarterly 1, 1976, p. 497.早先,在有限的选举权和排除工人阶级的情况下,政党系统的对立只是存在于:一方面是贵族和农民方面的利益,而另外一方面则是城市—工业方面的布尔乔维亚。但选举权扩张之后,政党系统中这种存在于保守党与自由党之间的清晰划分逐渐发生了变化,首先保守党开始深入到城市的选举阶层中,并且渗入到自由的市民阶层和工人阶层中,自此之后,开始有大量的选民有违自身的阶级利益而为保守党投票。

随之而来的是两党制遭受到了破坏,取而代之的则是由五个政党构成的多党制。在随后的八次下议院选举中,只有两次实现了由一个政党进行的多数组阁。在当时开始占据主导的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既无法阻止多党制的形成,也无法形成政党的多数形成,结果导致无论是保守党,还是自由党,为了获得多数都需要获得议会内部小党派的支持。这种情况一直到“一战”之前由于英国内政中的两个基本问题才得以在本质上发生结构性的变化。其中一个问题是围绕内部自治(Home-Rule)的存废之争所产生的爱尔兰问题,导致了自由联盟党从自由党中分离出来,自由联盟党在随后的时间中与保守党联合起来共同反对爱尔兰的自我统治。另一方面,自由党因为其支持爱尔兰的态度而导致大部分存在于英国市民阶层中的真正选民团体开始疏离,而自由党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爱尔兰民族主义者在议会中的支持。另外一个问题则是声势汹涌的工人运动问题,能否将这一运动整合到政治体系中涉及整个政治体制的存亡,而以城市选民为基础的自由党则与这一运动恰好处于对立面。

这两方面的问题威胁到了自由党的生存,使得自由党在“一战”前推动了一系列大规模的社会立法(如引入事故与事业救助、养老与疾病保险、最低工资、税收改革,等等),并且尝试通过社会政策的改革将工人选民阶层与自身绑定在一起。自由党的目标在于将工人阶层整合进来并且确保自身的地位,为此,自由党也尝试与工人运动的政治组织建立合作关系,比如通过选举协商的方式,导致的结果是在1900年到“一战”之间的选举中,自由党提名了大量工人代表委员会以及之后的工党的候选人,在相应的选区中,大量工党的议员得以选出。在这里,可以清晰看出自由党的尝试,即通过合作和补选将工人运动的政治组织整合入自由党之内并通过这种方式将工人运动整合入政治系统中,这种尝试在英国最终却失败了。尽管如此,这种合作机制却对未来的发展具有非凡的意义,因为如果新兴的工党在开始时没有与自由党达成选举协议(尽管可能存在依附于自由党的情况),在当时相对多数选举制的条件下,则不可能在下院中获得政治上的代表。

(三)战后工党取代自由党以及两党制的形成

“一战”前与自由党的合作对于工党在1918年之后的发展来说肯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工党的兴起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比如受惠于自由党的衰落等。自由党的衰败源自“一战”之前因为其对于爱尔兰问题上的态度而导致自由党在市民阶层中失去信任,同样,“一战”之前所采取的大量社会政策的改革也触动了市民阶层的利益。“一战”期间,自由党在追随乔治·劳埃德(Lolyd George)和阿斯奎斯(Asquith)之间也出现了分歧,这种分歧反映到整个政党层面,尤其在1918—1922年的下议院选举中最终导致颇具破坏性的竞争候选人的出现。从此之后,保守党才作为正统的代表者被视为是市民选举阶层的主要代表,也是自此之后,在保守党内部开始出现分化的资本与经济利益,比如城市与乡村、个体商户与大的工业之间。

同样自此之后,工党开始在过半数选区(1922)、三分之二选区(1923)以及五分之四选区参加竞选、提名候选人,而已经分裂的自由党其候选人的数量则在20世纪20年代之后开始锐减。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24年,在下议院中,工党已经能够将自由党挤到第三的位置。在选民的层面上,如果只考虑那些三个政党都谋求竞选的选区,则工党在1929年和1931年的选举中已经将自由党抛在身后。另外,对工党的发展颇有影响的要素还包括单一选区的相对多数选举制。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相对多数制的限制性条件下,如果新兴的政治力量能够在选民阶层中获得足够多的共鸣,就能够在议会上更好、更快地得以反映。不过,相对多数选举制对工党兴起的重要性不能过于高估,至少应该与其他影响因素结合起来加以考量。可以设想的是,如果没有自由党的分裂以及选举协议,工党是否仍能够出现如此强劲的发展,至少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工党真正从选举制度中获益是从工党真正成为第二大政治力量开始的,因为自此之后,工党才开始真正享受相对多数制的保障效应。

由于工党对自由党的接替不是那么一帆风顺,因此在极端复杂的社会变迁并对政治进程产生影响的条件下,就几乎无法产生出理论上所预期的有能力进行多数组阁的两党制:握有下议院三分之二(1918),甚至达到五分之四(1931)议席的大联合在战争期间则更换为多数内阁(1922∕1924∕1935)以及少数内阁(1923∕1929);1940年是丘吉尔领导下的战时内阁,结果是:自第三改革法案所推动的选举法民主化以来导致英国政治一直以多党制和联合政府为特征。社会转型为资本主义结构的全面成熟持续的时间相当之长,将此种形势转换到政治系统又因为“二战”的特殊局势而一再得以推迟。当然,时间上的延缓无助于解释英国的政治体制。事实上,只有在两种基本的社会前提之下,才能在两极分化的政治系统中实现两党制的转换。这两种社会条件是:(1)要么是同质的社会关系,要么至少具有清晰的社会分级和清晰的政治冲突;(2)缺乏干预性的交叉认同性,从而主要的分歧不会被弥合或者更加碎片化。

在英国,只有在资本主义充分开展的时期,才存在这么一个清晰的社会分裂结构,表现为中产阶级与工人阶级之间的社会对立。这种社会对立不仅表现在选民的行为和政党的偏好上,同样也反映到政党系统中。只有在这短短不到30年的政党体制中,在英国才存在“Satori”G. Satori, Parties and Party Systems: A Framework for Analysis, Vol. 1,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6, pp. 160-165.所言的典型意义上的两党制,政府在代表正统自由主义利益的保守党与首先考虑福利国家目标的工党之间不断更替。这两个政党的选民基础与社会经济上的对立相吻合,保守党是中产和富裕阶层的政党,而工党则代表工人阶层,尽管在英国,这两个政党的选民同样也会出现西方民主中经常出现的偏离行为,也就是偏离自身的政党偏好进行投票。

这种偏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中产阶级和富裕阶层要比工人阶层更具有阶层意识,会符合自身的阶层利益进行投票,而工人阶层中很大一部分会偏离自身的阶级利益。D. Robertson, Class and the British Electorate,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4.同样在英国,保守党中核心选民的表现要远远好过工党。保守党在中产阶级中的份额始终要高于工党在工人阶级中的份额。其次,在政党偏好与社会结构的矛盾之间,保守党要比工党更加具有优势。数据表明,保守党在工人阶层中获得的选举份额要高于工党在中产阶级中的份额。然而尽管在社会结构与政党偏好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均衡性,但这两个具有相应特殊社会结构基础的政党基本上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对立。在“二战”结束之后一直到1970年的下议院选举中,一般意义上的政治程序的结构以及特殊意义上的选举制度的效果(比如政党二元主义和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都与此社会条件相符。在那段时间,英国的政党体制满足了三个基本要件,这三个要件合并出现,并对两党制而言意义非凡。

(1)这段期间,每个选区平均下来要少于三个候选人:在1945—1970年间,候选人的数量在最多的1868(1950年)与最少的1376(1951年)之间摇摆,议席和选区数量则在625—630之间,每个选区的平均候选人数量在2.2与3.0之间。这意味着,很多选区的候选人都是在保守党与工党之间产生,而缺乏其他的竞选者,直到1970年,630个选区中仍有185个都在这两党之间产生。平均下来,一直到1970年,只有大约五分之一的选区存在以低于半数选票赢得选举的情况。

(2)这两个大党加起来获得的选票数量一般约在90%甚至更多。在此期间,第三政党获得的有效选票数量最少为3.2%(1951年),最多为12.5%(1964年),而保守党有两次仅差一点就获得了绝对多数的选票,如1955年的49.7%和1959年的49.4%。

(3)只有一个政党赢得了议会多数,也就是政府内阁只有一党加以组阁,而不存在多党联合。在1945—1970年的八次选举中,全部是由两党中的一党通过获得议会多数加以组阁。在此期间,只要在国家层面上出现稍微的政治波动,就足以导致政治权力的更迭。平均而言,1945—1970年,保守党和工党总共赢得了97.8%的下议院议席。

(四)两党制中的政党竞争

在国家层面的选举上,保守党与工党的竞争非常激烈,1945—1970年,二者选票的最大差距为8.4%,平均差距则在3.6%,结果便是与同期其他国家的政治体制相比,英国政府更迭的机会显然要大很多。但在地方层面,两党的竞争却远不如国家层面激烈。根据统计,1955—1970年的5次选举中,630个选区中有470个或者说四分之三的选区并没有发生政党更迭,换句话说,自1951年以来的历次选举中,平均下来,每次只有50个选区将议席更换为其他政党的代表。因此,大约90%的选区会持续稳定地支持某一个政党。R. Rose, Electoral Behavior: A Comparative Handbook, NewYork: The Free Press, 1974.

与美国相似,在众议院的选举中,英国一些偏远地区的选举几乎不能被称为是竞争性的。那些地方变成了政治上的“荒漠”,或者说实现了去政治化,与此相对,政党体制只有在国家层面才是竞争性的。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边际选区”(marginal seats),由于其数量不断减少,其意义在选举中变得越来越大。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边际选区”是在其“混合性”的社会结构中被加以结构化的:一方面是选区中两个大党之间的不对称性;另外一方面则是对特定政治争议问题在表达、实现以及禁忌等方面所存在的界限。两大政党在这些选区中会以特别的方式根据这些选区选民(从全社会而言并不具有典型性,但从选举策略上而言则具有决定性)的需要调整其政策。

另外,选票—议席之间的关系在此期间也并不完全与两党制的典型条件相吻合。并不是在任何一次选举中胜利一方的政党总是获益最多,并以牺牲失败一方政党为代价。并不是说获胜一方政党的得票份额越高,则选票份额与议席份额之间的差距就越大。毋宁说,这里存在对库布斯(Kubus)法则中所假定之价值的巨大偏差。举例来说,无论是在1964年的选举,还是在1970年的选举中,保守党和工党的议席份额都超过了其所得选票的份额。也就是说,这两个大的政党均从相对多数选举制中的不合比例效应(Disproportionseffekt)中获益,而牺牲的则是小的第三方政党的利益。尤其对于自由党来说,作为一个国家性的、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参加竞选,且缺乏固定的地方支持的政党,在选举制度中始终处于不利地位。举例来说,在1970年的选举中,自由党平均需要352839张选票才能获得一个席位,而同样为获得一个席位,保守党平均只需要39834张选票,工党则是42839张选票。F. W. S. Craig, British Parliamentary Election Statistics, 1918-1970, Chichester: Political Reference Publications, 1971.

自“一战”以来的下议院选举中,总共有三次选票—议席的关系发生了倒转:1929年,工党获得了选票份额的37.1%,但获得46.8%的议席,而同期保守党则获得了38.2%的选票份额,但却只获得了42.3%的议席;1951年,保守党在获得48%选票的情况下获得了绝对的多数议席,即51.4%,而工党在获得48.8%选票的情况下只获得了47.2%的议席;在1974年2月的选举中,工党在仅获得37.1%选票的情况下获得了47.4%的议席,而保守党尽管获得了37.9%的选票,但却只获得46.8%的议席。

(五)两党制的缺口及其后果

严格来说,自1974年以来英国的政党体制已经不再能够满足使之能够称为两党制的诸项条件。每个选区中候选人的数量从平均2.6个(1945—1970年)攀升到了平均3.7个(1974—1987年)。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1974年的选举都可以被视为是一个转折点。在1974年2月的选举中,只有34个选区仍然是保守党与工党之间的竞争。自1983年以来,在所有的英国选区中(北爱尔兰选区除外)出现了自由党与社会民主党(SDP)的联盟,并与保守党和工党进行竞争。自1974年10月,苏格兰国家政党出现在了所有苏格兰的选区中,而布雷·库姆(Plaid Cymru)则自1970年之后出现在威尔士的所有选区。

此外,自1974年以来,保守党与工党在每次选举中总共只能获得约75%的选票,2005年甚至只有68%,尽管它们在议会的议席数从未低于86%。而相比较而言,1945—1970年,这两个政党在每次选举中平均获得的选票份额加起来是91%。尽管从下议院的议席分配来看,直到2000年似乎仍是两党竞争的局面,但保守党和工党共同的选票份额却已经大大受到削减。选举体制能否确保一个政党在议会中获得多数主要依赖于,选举体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给予获得选票最多的政党(相较于获得选票第二多的政党而言)以更多的优惠。如果说1931—1970年,获得选票数量最多的政党相比第二多的政党而言在获得下议院议席数量方面尚具有明显优势,那么到了20世纪80年代,这种优势几乎已经降低为零。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是英国在选举地理方面的变迁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边际选区的削减。D. Butler/D. Kavanagh, The British General Election of 1987, Houndmills and Basingstoke 1988; J. Curtice/M. Steed, Proportionality and Exaggeration in the British Electoral System, in: Electoral Studies 5, pp. 209-228.

因此1974年之后,获得选票数量最多的政党如果想要在下议院中获得绝对多数的议席,则必须要拥有非常明显的选票优势。在1979年到2001年的选举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获胜的政党在获得选票的份额上始终维持在40.7%到43.9%之间,其选举优势从来没有低于7个百分点,在1983年的时候甚至达到了14.8个百分点,1987年是11.3个百分点,而1997年则是12.5个百分点,优势相当明显。直到2005年,获胜一方的政党其选票份额才降到了35.3%,其优势才降到只有3个百分点。1983年之后,自由党与社会民主党(SDP)联合,其力量得到加强,但并没有成功将选举制度的不合比例效果扭转到有利于在地理上具有分散选民团队的第三方政党的程度。1988年,自由党与社会民主党合并为自由社会民主党(SLDP),但并没有因此对英国的政党体制造成根本性的变化。

(六)改革之争

在英国,选举制度已经成为政治上的争议话题。对单一选区相对多数制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 超过25%的选民并不会选择两个大党。通过选举体制将这部分排除在外并不符合“公平”代表的标准,即使该标准并非是最重要的。

2. 一个民主的选举体制必须防止选民的大多数受制于组织良好的少数。当少于40%的选民(29%的选举权人)能够针对剩余60%乃至更多的选民加以发号施令时,那么就不仅仅意味着代表制的歪曲,同时也意味着市民权利面临巨大疑问。

3. 英国的选举制度有利于地方性的第三政党。比如布雷·库姆在威尔士的选民得到了极大增强,1987年以0.4%的选票获得了0.5%的议席,而同盟(Alliance)的选民散布在整个英格兰,尽管获得了22.4%的选票,但却只获得了3.4%的议席。选举体制因此具有一种地方主义的色彩。

4. 政府的稳定性只是“看上去很美”。必须指出的是,自1945年以来,在18个月内,英国共进行了三次重新大选。而令人担忧的是,英国在选举地理上的结构逐渐瓦解了选举体制所具有的多数组阁的效果。但正如第三、第四政党改变了竞选形势一样,这种比例上的不协调同样可以朝着有利于选票最多政党的方向发展,尽管其获得选票的份额较之以往已经大大减少。

5. 现有选举体制有利于反对党政策的表达,有利于反对党在几乎所有重要领域对执政党政府的批评,从而导致政府的更迭,并造成英国的政策制定存在明显的不稳定性。但这种批评能够被如下事实所削弱:保守党在三个立法周期内连续执政,而新工党则在托尼·布莱尔的带领下通过一种稳健的规划而成功战胜保守党。

6. 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一种对现有选举体制的不满意。四个选民中就有一个将选票投向无法从选举体制中获益的政党。但这种批评无法从数据调查中获得可靠的证据,因为这种调查结果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问题的设置以及暗含的偏好。如果调查问卷被设计得更加重视公平代表的视角,则相对多数制就会不被看好。20世纪90年代的一项调查显示60%的被调查者支持比例选举制。而如果更加重视稳定且有效率的政府,则第一轮过关制就会令更多的人欢呼。

自由党以及选举改革社团在20世纪80年代建议采取单记可让渡投票制。而议会政府的瀚萨德(Hansard)社团则倾向于个人化的比例选举,但其版本却与德国的模式大相径庭。在此方案中,除了480个选区中的直接议席以外,还要额外设立160个按比例分配的议席。工党则倾向于一种与此相似的方案。但所有这些改革的呼声都未能达成最终共识,改革的尝试仍然未取得任何效果。

五、绝对多数制:法国

(一)概论

法国是西方民主社会的传统国家,毫无疑问,在民主发展的历程中,选举制度同样在法国起到重要作用,并随政治变动而变迁。尤其在1848年之后,法国的选举体制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值得一提的是,法国选举体制的变化不仅是多数制与比例制之间的更替,而且是选举体制基本类型内部的变化。

法国自1919年开始首次试验比例选举,政治上的代表制开始尝试运用选举制度加以调控,这种趋势到1951年的《选举法》时积聚到顶峰,当时的目的是减少共产党人和戴高乐主义者的议席数量,《选举法》为——由第四共和国这两个互相怀有敌意的政党所统治的巴黎的两个行政区颁布了特殊规定。除了在这两个行政区之内,政党均可以缔结选举联盟。如果一份政党候选名单或者名单联合在某一个行政区内获得了绝对多数,则可以获得全部席位。而在名单联合的内部,则议席的分配根据——通过估算最大公约数——比例选举加以分配。如果没有名单或者名单联合获得绝对多数,那么议席就通过比例选举以及最大公约数的方法进行分配。这种计算程序有利于大的政党和名单联合。同时,该法律规定了一个5%的条款。选民不仅仅可以修改名单上候选人的排列顺序,而且也可以投票选举几个不同党派候选名单中的候选人或未提名的人,但只有当至少过半数的选民动用此项权利时,该修改才能被加以考量。在巴黎的两个行政区内,规定的是不具有多数奖励和名单联合的比例选举。但为不同政党进行投票则是允许的。选票的计算方式遵循的是最大剩余数的方法,该方法有利于小党。

在1951年的选举中,该选举体制实现了创设者所希望的后果。在38个选区中,多个合作方通过名单联合而赢得了多数奖励。但同样,不同的计算程序也相应影响了计算的结果。在巴黎大区,两个最强政党的过度获益受到阻止,与此相反,在国家层面上,获得选票最多的群体、合作方的名单联合以及它们的议席份额都得到了实质上的提升。总体而言,虽然共产党人和戴高乐主义(Gaullism)者分别获得了选票的25.9%和21.7%,但议席数却分别为17.8%和19.6%。尤其是共产党人,通过选举体制而受到不利对待:他们需要52129张选票才能获得一个议席,而戴高乐主义者每获得一张选票则只需要38556票,与此相反,其他政党则在24500—30500之间。

(二)第五共和国中的绝对多数选举制

1958年,也就是比例选举在法国度过第二个阶段之后,绝对多数选举制的重新引入已经毫无争议(只有民族共和党人和共产党人加以反对),其目的主要有三:打破政党的统治、产生清晰的多数并减少共产党的代表。颇具争议的是采取单一选举还是名单选举的问题。戴高乐主义的多数赞同名单选举,因为第二轮投票中的选举联盟对于戴高乐主义者而言要比单一选区中的个体性承诺更加有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在1958年时仍然支持戴高乐的社会党由于左派和右派之间不可能达成选举协议,从而元气大伤。因为民意调查显示,法国民众的绝大多数赞成单一选举制,因此戴高乐决定引入单一选区的绝对多数制,但却伴随着对法国传统选举制度进行一种并非无关紧要的修正。在第二轮选举和投票过程中,只有在第一轮投票中至少获得有效票数5%的候选人才有资格参加。这种对于第二轮选举候选人资格的限制在1966年时提升到了10%,而百分值则与选区中有选举权的居民数量(而非有效票数)联系在一起。

在法国选举体制中,选区划分对于选举结果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是选举体制中举足轻重的变量。1927年的《选举法》首先对选区划分做了相关规定,由此为推动选举改革的大联盟的议员设定了可靠的选区。但依循此种任意标准产生的结果是选区人数的巨大差异:最小选区只有22338个居民,而最大的则有137718个。总体而言,农村地区相对于城市地区,尤其是那些具有强大的工人阶层而言其代表比例偏高。第三共和国时选区划分的方针是倾向于据点教育(Hochburgenbildung)。这种方案在第五共和国时遭到否弃,这个时期的选区划分首先朝向不利于共产党的方向发展,该党坚决反对戴高乐重获权力。在城市与农村并没有实现有效混合的地方,为了抵消共产党的选票,也就是在一些大的密集地区,据点教育作为一种限制的方式而得以保留。乡村地区代表比例偏高的现象只会通过一种情况才会产生,即任何一个行政区至少应该确定两个议席。四个最小的行政区以这种方式获得了几乎超过一倍的额外比例。各行政区在代表上的差异也在之后的选举中由于分配方案对于行政区人口发展的不适应而变得日益扩大。

在1973年的选举中,有超过30个选区登记造册的选民人数超过9万人,12个选区中有超过10万的选举权人,与此相对,26个选区的选举权人要少于4万人,但所有这些选区无一例外都只能通过一个议员而被代表。在一个选区中,可能某一位候选人只需要9520张选票即可获得议席,但在另外一个选区中一个候选人想要成功当选则需要6万张选票。这种主要基于地理原因而导致的不平等同样包含了一种有利于戴高乐党人的政治偏见。共产党所赢得选区中有53%其选民数量要超过整个国家的中间值,1973年时,共产党平均每获得一个议席需要65100张选票,而在戴高乐党所赢得的选区中,选民人数超过国家平均值的大选区只有42%。

政治代表制在结构上的扭曲还通过另外一些要素得到加强,这在1958—1981年的选举中得到充分展示。如果说在1877—1914年的选举中,第一轮选举候选人获得选票绝对多数的情况占70%的话,那么在第五共和国治下,这个比例就不足20%了。在这种情况下,第二轮投票就变得至关重要,并且在事实上不仅仅变成了第一轮选举之后仍保留下来的候选人之间的最终投票,而且在国家层面上决定了选举结果。第二轮投票过程其结果主要取决于政党之间的协商与联合以及政党选民团体的组织纪律性。在1958年的选举中,选民在第二轮选举中面临的绝大多数情形还是一种多极化的情景,通常情况下候选人都要超过两个,而进入到20世纪60年代之后,这种情况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第二轮选举中有超过三分之二的选区只存在两位候选人。这种改变体现了法国政党体制的根本性变迁,在这个变迁过程中,左翼政党获得议席的机会得以改善,这也与其获得的选票份额相吻合。在1958年的选举中,共产党凭借18.9%的选票而仅仅获得不足2.1%的议席,到1973年时,共产党的选票—议席比达到了迄今为止的最好结果,凭借21.2%的选票获得了14.9%的议席。

值得一提的是,左翼政党要想在第二轮选举中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推出一名候选人一直要比戴高乐党和右翼政党以及右翼中间政党更为艰难。正如法国学者杜瓦杰(Maurice Duverger,1917—2014)所指出的,社会党与共产党的结合更像是“一场强迫的婚姻”,只是在法国两轮多数选举制和总统制下的一场无奈之举。绝对多数选举制惩罚了左翼政党的这种无能,在1958年的选举中,左翼政党在第二轮选举的210个选区中面临推选候选人的困难,但共产党与社会党之间却不可能在政治上达成选举协议。四年之后,在第二轮选举中,只有30个选区仍然存在左翼候选人相互对立的情况,而到1967年这种情况只存在8例,1968年和1973年则一个都不存在了。

在左翼政党为获得选举胜利而不断适应选举体制的过程中,另外一个同样重要的要素存在于选民的行为之中。右翼、中间以及左翼政党的选民都已经准备好了在第二轮选举中在左翼和右翼候选人中加以选择,或者换句话说,右翼和右翼中间的选民不难决定在第二轮选举中选择戴高乐党的候选人或者独立的共和党人,但共产党的候选人却很少能够在第二轮选举中将第一轮选举投向左翼政党的选票都集中在自己身上。

在这种背景下,第二轮选举有利于政治上相对温和的政党,而在弗朗西斯·密特朗(François Mitterrand,1915—1996)领导下的社会党就属于这个行列。该政党并未遭遇如共产党一般的负面效应,因为在1967年和1973年,该党都获得了相较于第一轮的选民投票而言更高的议席份额。这里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第二轮选举中,社会主义和共产党的候选人与戴高乐党人在两极格局的情势下进行竞争的过程中选民行为的意义,也就是是否遵循选举纪律的问题。社会党在与戴高乐党相互竞争的情况下,社会党候选人获胜的平均概率为57.7%,而共产党候选人则只有33.4%。在涉及议会多数方面,这种不利于共产党的行为偏差导致了下述后果:左翼政党赢得议会多数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增长,尤其是在左翼联盟的内部社会党成功超越共产党的情况下。“这么一种发展也需足够鼓励中间的选民在第二轮或者甚至第一轮选举中转而支持左翼;尤其当第二轮投票中的左翼候选人绝大多数是社会党,而不是共产党时。”B. Criddle, Distorted Representation in France, Parliamentary Affairs vol. 28, 1974, p. 179.

(三)1985年和1986年的选举改革:两极政党制度的瓦解?

由于绝对多数选举制对右翼政党有利,因此左翼政党呼吁引入比例选举制。1971年的时候,左翼政党将其纳入到共同规划当中。寄希望于政治力量关系发生变迁的前提下选举体制根据选民数量会朝向有利于左翼政党的方向发展,使保守的政客和公知重新中意于比例选举。同样,杜瓦杰(Maurice Duverger)在1976年12月基于宪法政治上的理由为选举改革摇旗呐喊,因为这在左翼联盟赢得议会大选的时候,可以阻止一种导致国家总统和议会多数出现对立的两极分化的出现。与此针锋相对的是,正统的戴高乐党人则坚决支持绝对多数选举制,甚至将之提升为戴高乐主义和第五共和国的基本原则。1981年社会党赢得议会大选之后(在该选举中,社会党获得了37.5%的选票,但却赢得了54.9%的议席),看起来选举改革的问题暂时退居幕后了。但正如1986年选举中社会党不出意外地遭受选票流失所预示的,选举体制中多数形成的效果重新开始有利于市民政党,因此,1985年比例选举的引入就变得不可避免了。

与此改革相关的除了在“附属选举”(如乡镇选举、补选以及欧洲选举)中所显示的社会党大范围的选票流失之外,还包括在法国政党体制内部所出现的对左翼和右翼阵营都不利的一些变化:一方面是在1981年由社会党和共产党组成并获得权力的左派联盟在1984年的时候最终瓦解,由此导致的结果是社会党可以公开争取中间的选民阶层。因此,政党体制中严格的两极分化由此逐渐消解。这种状况随着法国共产党的失败而进一步加剧,共产党的衰退无论在地理上,还是在社会结构以及人口统计方面都在1978年之后达到了一个非常可观的程度。

当政党体制中的左翼朝向有利于社会党的同质化方面发展时,右翼内部则在1984年依比例选举所举行的欧洲议会的选举时首次清晰地浮现出了一个第三方的力量,即极端的右翼阵营,所谓国民阵线,该力量开始打破右翼阵营内部的力量均衡。在这里所引入的比例选举一方面通过荒废第二轮选举以及第二轮选举所必需的“共和之纪律”从而助长了左翼内部的分裂,另一方面应该可以预见的是,国民阵线的选民不再被迫在第二轮选举中将其选票投向传统右翼的候选人。同时,如果采用比例原则,戴高乐保守派的保卫共和联盟(RPR)与中间派的法国民主联盟(UDF)所共同组成的选举联盟也会因为比例选举而流失重要的选票并因此危及其可能获得的绝对多数。一个右翼的政府也因此需要依赖左翼的容忍甚至合作。

由左右翼共同提出的反对引入比例选举的批评,一方面涉及社会党和密特朗的策略评估,他们相对来说不顾政党声誉而将极端右翼作为要素纳入其考量范围。但他们同样反对比例选举对政党体制可能产生的后果:第四共和国的幽灵将会随着政党体制的破碎以及明显政府多数的丧失而被召唤出来。在比例选举制中,那些迄今为止仍居于稳定联盟之中的、集权式的小党派可以不受阻碍地提出自身的政党名单,而迄今为止一直在寻求联盟尝试的社会党(PS)和法国民主联盟(UDF)则可能分道扬镳,并且一系列最小的政党也会获得一席之地。在现有的选举制下,由于各党派都有联盟的压力,因此需要在选举前澄清自身党派的竞选纲领以及联合声明,但一旦引入比例选举制,则各个联合政党可能在选举之后偏离联合决定,小型政党因此会获得一种讨价还价的权力,这种权力将远远超过其能够通过数字表现出来的意义。

这种批判深深刻上了第五共和国之意识形态思维的烙印,它忽略了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法国所发展出的新型选民阶层,这个阶层在意识形态方面几乎没有明确的政治纲领,而总是处在不断变动当中,始终保持中间路线,但制度上却并不存在。C. Leggewie, Der König ist nackt. Ein Versuch, die Ära Mitterrand zu verstehen, Hamburg 1986, S. 50ff.迄今为止,它们同样不能通过联合而成型,因为中间选民是嵌入在稳定的两极政党体制之中的。这种事实状况在选举社会学上可以通过共产党的失败以及社会党(其支持者主要来自中间选民阶层)在1981年的胜利而得以清晰体现。最终,对比例选举制的批判通过选举体制的具体安排、政党的适应能力以及1986年3月16日的选举结果而得以反映。新的比例选举制具有三种“多数之形成”的特性,对此,政党和选民事实上都是根据原来的多数选举制度的方式对之加以适应:总共577个议席将根据不同的规模从而分配到超过100个的选区中(100个行政区、大巴黎、海外领土),平均每108000个居民拥有一个议席,每个行政区至少包含2个议席。实践中,2/3的行政区只有2—5个议席,因为它们占据了所有议席中的36.8%。另外一方面,只有14.6%的行政区拥有10个及以上的议席,它们占据了议席数的34.6%。这导致的后果是:所谓5%的限制条款(也就是第二个“多数之形成”的要素)只是在个别行政区有效,而在大多数行政区中,政党必须获得10%及更多的选票才能确保一个议席。第三个特点是分配议席过程中简单的选举计算程序的适用,在这里,剩余议席会根据最大平均数来分配,因此会导致选举体制的不合比例。这种选票计算程序相应地会有利于获得选票最多的政党,而不利于小党。不过总体而言,这种选举方式对于第二、第三大政党乃至更小政党的歧视要远远小于绝对多数制。

尽管新的比例选举制对政党和候选人都有所助益,但最终却只有5个政党进入到议会之中。新的选举制度最终引发了一种“向心”效应。保卫共和国联盟/法国民主联盟(RPR/UDF)以及社会党总共赢得了72%的选票、84%的议席,并相对于国民阵线(FN)和法共(PCF)而言,被过度优待。密特朗和社会党在引入比例选举制时的精心算计显现出了效果:社会党的选票流失被限制在一定界限之内。凭借31.04%的选票、35.88%的议席,社会党仍然是这个国家最大的政党,这在选举之前的民调当中就已经得到证明。但政府联合的多数是非常脆弱的,如果政府组阁不想与国民阵线联合,那么就必须依赖于议会中走中间路线议员。试图将1986年的比例选举抬高为第五共和国政党体制内的重大转折的努力被证明是错误的,法国政党体制的两极分化并未被放弃,左翼内部的分裂同样是在选举之前就已发生。比例选举所考虑的只是社会党在竞选时并不考量第二轮选举中的联盟问题。

比例选举在法国第五共和国最终只是昙花一现,1986年秋季希拉克(Jacques Chirac,1932)政府就退回到了传统的多数选举制。同时,自1958年以来就没有再考虑过已经发生变化的人口分布的选区划分也进行了深刻的变化。1988年6月、1993年3月以及1997年3月和7月的选举产生了绝对多数选举制度下所习惯出现的效果。那些具有极端主张的小政党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共产党在1988年时仍能获得11.3%的选票、4.7%的议席,但极端右翼的国民阵线则只能获得9.8%的选票、0.2%的议席。而到了1997年时,选票(15.1%)与议席份额(0.02%)之间的差距则更为明显。社会党在1988年时获得了37.6%的选票、48%的议席从而错过了绝对的议会多数,而1993年时右翼则不费吹灰之力就达到了议会多数。议会多数的更迭达到了不可思议的程度,社会党的沉沦更是明显,只获得了17.6%的选票、9.4%的议席。中间党和戴高乐党的选票份额只比社会党稍多一点,相比1988年并未有实质变化,但议席份额却急剧增长,最终加起来获得了39.5%的选票、79.7%的议席。选举制度不仅仅摧毁了极端和小型政党,而且对温和的反对党影响也很大,并将传统的右翼政党推上了一个统治性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