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职工就必须无条件履行吗?
情景再现
2015年3月,郑某应聘到某乳制品生产企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生产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后来,厂里得到一批紧急订单,便要求职工每天加班3小时,周六全天加班。郑某对此很不满,要求企业根据职工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一下加班方案,却遭到了企业方的拒绝。郑某坚持了两个星期后,感觉身体很疲劳,一气之下便按厂里规章规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没有执行企业的加班决定。结果企业经理以郑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将郑某解雇。那么,企业能因此解雇郑某吗?企业又能否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要求职工加班呢?
依法解答
企业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不应因此解雇郑某。企业无权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要求职工加班。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法律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保障用人单位生产效率以及安全的重要制度,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对于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处理。本案中,该乳制品生产企业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就自行作出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该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且,根据厂里的要求,全体职工每天加班3小时,星期六全天加班,延长的工作时间总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限度。
本案中,郑某坚持了两个星期,累计加班时间已经超过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6小时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再执行厂里的加班要求。企业经理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条款要求郑某加班,而《劳动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乳制品企业与郑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
综上,乳制品企业与郑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厂里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加班一条无效,郑某有权拒绝加班,该企业无权解雇郑某。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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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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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提示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必须考虑以下问题:(一)用人单位确因生产任务紧急,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二)必须与工会协商,如果工会不同意,不可以强迫劳动者加班;(三)必须与劳动者协商,只有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四)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时间长度必须符合劳动法的限制性规定。当然,出现紧急事件,在危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受上述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