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银行贷款担保的基本内容
我国改革开放后,特别是1995年《商业银行法》实施以来,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全面实行了担保制度。贷款担保现已成为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保障贷款安全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一、银行贷款担保的基本内容
“担保”一词的意思是“表示负责,保证不出问题或者一定办到”。但这个概念只是表述社会生活中的担保,不具有完整的法律内容。
1.民法上的担保
民法上的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担保,是指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损害、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例如,生产厂家对其生产出售的产品承诺“三包”、“保修”等,也具有担保的意义,这是广义上的担保。狭义上的担保,专指债的担保,是指预防债务不履行而在事先采取确保债权实现的措施和手段,包括物权担保、保证担保、定金担保、违约金担保及债的保全制度等。
《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是狭义上的债的担保,是预防债务人在将来不履行债务的手段,也是债权人届时实现债权的保障性措施。
2.银行贷款担保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除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之外,借款人在贷款时都应提供担保。银行贷款担保是典型的债的担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对贷款担保没有专门规定的概念,但不难看出,这种担保是以银行贷款为对象的一种担保。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银行贷款担保,是指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在贷款活动中依法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贷款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时,由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或者以担保物价款清偿债务的民事行为。
3.银行贷款担保的对象
借款人提供担保是为了自己能够向银行取得贷款,第三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借款人取得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和接受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担保,目的是为了保障实现贷款债权,因此就有了贷款担保的合意及其所订立的贷款担保合同。据此目的,银行贷款担保的对象不是担保物而是贷款债权。当借款人到期没有或者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清偿或者以担保物价款予以清偿,从而实现贷款债权。
4.银行贷款担保的主体
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是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是担保权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并被银行接受的是担保人。担保权人和担保人是担保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其中,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具有借款人和担保人于一身的法律身份。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是借款人。
二、银行贷款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银行贷款担保同时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为贷款提供担保而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这种从合同以借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能离开借款合同而独立存在。
区分借款合同与其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其主要意义在于,担保合同具有附属性,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借款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担保合同也就不能有效成立;借款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担保合同也将失效;借款合同因履行而终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随之消灭。
三、贷款担保与担保贷款的区别
我们这里研究的“贷款担保”与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担保贷款”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之处在于,贷款与担保不可分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但两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在一起。贷款担保是以银行贷款为对象的一种作保行为,即保证借款合同履行的行为,而担保贷款是一个名词,是相对信用贷款而言的一种类型的贷款,即以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而发放的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