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治安警察局
澳门治安警察局历史悠久,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691年3月14日,澳门议事会再次重申葡萄牙国王颁布的法令,该会有权任命“管理社会秩序负责人”,同时任命一批负责治安的军官,并规定其职责。这个日子后来就被定为治安警察成立的纪念日。
1841年3月3日,葡萄牙王室训令,颁布《澳门市与港口巡捕章程》,这里第一次提及“澳门港务厅、厅长及澳门港口巡捕负责人” 这个职务。政府委员会向市民呼吁,凡无伤病与正常之障碍,可以参与保护本市者,均须尽力保障本市目前非常时期之安全,因此,宜成立一个巡捕营,由全体因年龄、疾病或其他原因豁免参加临时营部队之市民组成。该委员会决定,上述市民,次日中午应向各区巡捕指挥官报到,其中属圣安多尼堂区及主教堂区者应向若阿金·布里托(Joaquim Pedro da Costa Brito)中校报到,属圣老楞佐堂区者应向安东尼奥·佩雷拉(António José Pereira)中校报到,以便分配任务。阿尔诺索伯爵(Conde Arnoso)称:这标志着澳门正式的警察机构从此建立。
1861年10月11日,澳门政府为了使集市巡捕队获得稳定的发展,并使其组织正规化,遂于当日发布澳门巡捕队条例,正式建立澳门巡捕营(Corpo de Polícia)。
1869年8月9日颁布《澳门巡捕营章程》,共分8章。第1章为组织编制;第2章为薪饷津贴;第3章为训练;第4章为招聘方式;第5章为值勤;第6章为违法与处分;第7章为制服,其中第42条规定,澳门巡捕营之制服必须由厅长建议再由澳督规定,巡捕之服装费列入其薪饷账内;第8章为武器。这次规章是已公布的巡捕营规章中最详尽者。
1912年6月10日,澳门政府颁布第106号省训令,公布了有关治安管理的新规章。其中第1条规定,澳门各镇区均设一警察局,由该镇区行政官领导,且由该镇区行政机构予以协助,警务局人员为总督指定之秘密警察及士卒,专任此特殊职责;第3条规定,警务局有权直接掌管刑事侦查与行政监督;第4条规定,治安警察由军部专任,其任务为维持镇区秩序,由各自之指挥官直接领导,指挥官对维持秩序之工作负责;第6条规定,负责维持各镇区之军队,凡经该镇区行政官之要求,或遇有现行犯罪,亦执行刑事侦查与行政监督之事务。
1937年7月7日,澳门政府颁布第533号训令,就澳门治安管理作出以下决定:①澳门治安警察厅厅长一职为独立职务,不同于澳门镇区行政官兼警长;②警察厅长应由受过军事训练之葡萄牙陆军中一名上尉或中尉担任;③治安警察厅厅长直接隶属殖民地民政事务局;④澳门治安警察人员编制为631人。
1975年,澳门保安部队成立,治安警察厅转入保安部队的其中一组成为单位,于1975年12月27日透过第705/75号法令重组、1977年2月12日发布的第22/77/M号训令,核准了澳门保安部队一般组织编制与人力。经过多次重组,在1995年1月30日,透过第3/95/M号法令,对治安警察厅作出重组,其负担起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预防、侦查及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及私人财产、管制非法移民、负责出入境工作及监察车辆及行人通行。于澳门回归当日,治安警察厅更名为治安警察局。
一 组织架构
治安警察局设有:指挥部及指挥机关、资源管理厅、情报厅、行动厅、出入境事务厅、交通厅、澳门警务厅、海岛市警务厅、特警队、指挥部辅助部门、警察学校、乐队。负责刑事侦查的单位有:
(一)指挥部
治安警察局之指挥部由治安警察局局长及副局长组成,局长由副局长辅助工作。治安警察局局长负责执行任务。其在刑事侦查上的权限为:领导、统筹及监督治安警察厅之活动;遵守并促使遵守法律、规章及上级指令;根据刑事诉讼法发出逮捕令;为刑事侦查之目的,识别或命令识别任何人之身份;在行使指挥部之权限或维持公共秩序时,命令在治安警察厅活动区域内依法进行搜索及扣押。
(二)情报厅
情报厅(葡文缩写为DI)是负责关于刑事情报之记录及处理之系统之组织,并保持其最新资料,计划及统筹侦查活动、情报活动、反情报活动、设施及物料保安活动,以及与非法移民之移交,火器、弹药、爆炸物、烟火及电动引爆装置之入口、买卖、使用及持有等有关之一切事宜,以及计划及统筹法律所规定或命令所要求之监察活动。
情报厅设有:侦查及情报处、总务警司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
情报厅之权限为:计划及统筹警务范围内之一切情报活动;侦查及打击犯罪;组织被拘留人之警务记录,并保持资料库之最新资料;执行逮捕及拘传命令,并将有关命令向有权限知悉之治安警察厅之机关传达之;法院要求时,执行通知及其他措施;建议旨在确保设施安全之措施;计划及统筹治安警察厅范围内一切反情报活动;处理有关将非法移民移交予我国内地当局之一切事宜;组织及保存秘密档案。
(三)出入境事务厅
出入境事务厅(葡文缩写为SM)负责进行有关出入境之一切工作,尤其为检查一切人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进出境、逗留及定居,以及有关发出由治安警察局发出之证件,并更正该等证件及为其办理续期。设有:出入境事务处、边境检查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统计科。
(四)交通厅
交通厅(葡文缩写为DT)之管辖范围为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指挥及监察车辆与行人之通行。设有:交通监控警司处、澳门交通警司处、海岛交通警司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行动科。
由于澳门的交通管理除了用行政制度外,还有一大部分会有刑事处理程序,如轻微违反、因交通意外的过失伤人、过失杀人,亦会交由此警司处处理。因此其负责管制交通秩序、检控交通违例、征收交通违例罚款,还包括侦查交通事故。
(五)澳门警务厅
澳门警务厅(葡文缩写为DPM)之权限尤其为:就警司处之运作发出指令;以较适当之方式或根据所接收之指示,向各警司处分配工作;根据指挥部之指令,解决并记录事故;依法处理由警司处、警区及警站所拘留之一切人士,并就已实施之拘留及对被拘留人之处理通知情报厅。
澳门警务厅设有:第一警司处、第二警司处、第三警司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行动及情报科、侦查警司处。
澳门警务厅之侦查警司处之权限为:就其管辖范围内之事宜作出侦查;与治安警察厅其他附属单位保持协调。
(六)海岛警务厅
海岛警务厅负责氹仔岛及路环岛的警务工作,下设有氹仔警司处、路环警司处、机场警司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行动及情报科、侦查科。
(七)特警队
特警队系行动性附属单位,它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地点以迅速援助之方式执行特别行动,其涉及刑事范畴的权限有:打击不法分子,尤其为使用火器之不法分子;在严重暴力,包括出现狙击手或挟持人质之情况下采取行动;训练及饲养警犬,以侦查毒品;对爆炸物进行侦查、移走及拆除活动。下设有特警处、特别行动组、指挥部辅助组、行动及训练警司处。
二 人员制度
治安警察局的人员制度中,分为军事化人员及文职人员两类,由第66/94/M号法令《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范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治安警察局的军事化人员是由局长及副局长组成的指挥部,警务总长、副警务总长、警司及副警司组成的高级职程,而基础职程是由警长、副警长、首席警员、一等警员及警员组成。治安警察局人员的活动范围为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水域公产或港口范围不包括在内。
(一)一般义务
治安警察局的军事化人员除了遵守一般公务员的义务外,还需要遵守《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定的义务,除依法执行职务,还需要以军人的精神勇于面对所获赋予之任务之固有危险,且在必要之情况下牺牲个人生命。其义务繁多,尤其是下列一般义务:服从义务、无私义务、热心义务、忠诚义务、保密义务、有礼义务、端庄义务、勤谨义务、守时义务、候命义务。
(二)使用枪械
在所有情况下,军事化人员应维护及尊重生命、身体及精神完整性,以及人类尊严,且在行动中使用劝导之方式,并仅在完全必要之情况下方使用武力。军事化人员应使用谨慎方式及具体情况所要求之方式,以作为执法人员或公共部队人员维持或恢复秩序之手段。
当使用枪械时,仅允许用作极度胁迫或正当防卫且与具体情况相适应之措施,尤其为:对付对于执法人员、工作岗位或对于第三人迫在眉睫或正在实行之侵犯或侵犯企图;逮捕严重犯罪之重大涉嫌人或阻止其逃脱,尤其在涉嫌人使用或拥有火器、炸弹、手榴弹、炸药或利器之情况;拘禁逃狱人士或逮捕令或拘捕令中之目标人士,或阻止被拘禁或被拘留人士之逃离;为解救人质;停止或阻止正在实行或迫在眉睫之妨害或严重妨害之延续,而上述妨害是针对公用或社会利益设施且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者;消灭任何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之动物,以及已受严重伤害却不可能立即救治之动物;在紧急情况下如无其他方式达到相同目的,则作为警告或请求救援之方式;为维持公共秩序有需要使用或根据上级为相同目的之决定使用。
在可能危及第三人之情况下,禁止使用枪械,但因上述规定所引致之紧急避险除外。如工作性质及情况允许,在使用枪械前应发出明确之警告。如估计无人将被击中且预先之勒令或警告未被明显及立即察觉到,警告可以向空中射击方式作出。
执法人员在使用枪械后,有义务尽快对伤者施行救援或采取救援措施,即使并未造成任何损害,亦须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报告该事实。治安警察局之军事化人员,不论有无准照,有权使用及携带任何口径及类型之枪械,但该等枪械必须为由官方配给者。
为履行法律所赋予或行政长官所订定之任务及职责,治安警察局应使用法律所规定之警察措施,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强加限制或使用强制手段不得超过所必需之程度,强制手段仅可在下列情况使用:为排除正在进行且属不法侵犯,自卫或保护第三人;为消除在执行职务时所遇之暴力抵抗及维护权威原则,经正式勒令抵抗者服从命令及尝试为完成任务所应使用之方法而无效者。对任何等级之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执行警务时作出非法抵抗及违令之人,应处以法律所规定之刑罚。
(三)进入及自由通行权
治安警察局的军事化人员在执行工作上之行为或任务时,均可自由进入任何公开集会之地方,亦可自由进入公众透过支付费用或缴付一定费用后,或出示任何人均可取得之入场券后,方得允许进入之地方。
(四)司法援助
因第13/2010号法律,即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制度,没有废止军事化人员之司法援助权利,因此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除获得第13/2010号法令的司法援助,当其权利、名声及声誉因工作原因受影响,还可以根据第66/94/M号法令第29条第3款获得司法援助。
三 刑事警察当局
治安警察局内的局长、副局长、情报厅厅长、出入境事务厅厅长、澳门警务厅厅长、海岛警务厅厅长、特警队队长均为刑事警察当局。
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所编制之笔录及报案书,以及由该等人员拘留之人,应送交获法律赋予审理或展开有关程序之有权限当局。由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编制之实况笔录,在法庭具可信性,可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