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警察当局与当局权力
在澳门的政治体系中,警察实体这个概念是比较多样的,既包括了公共治安部门,亦包括了刑事、关务等部门。但总的来说,我们可以从其构建法律、法规中找寻哪些实体具警察职能。具警察职能的实体的人员并不一定执行刑事侦查工作,他们可能是执行一些行政范畴的工作。因此,在澳门的行政体制中,警察实体亦承担一部分的工作,如出入境事务、非澳门居民在澳门工作的有关手续等,都会由警察实体作出行政行为。
一 刑事警察当局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c项将刑事警察机关定义为负责进行由司法当局命令或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作出任何行为的各警察实体及人员。在某种程度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定义了何谓刑事警察。刑事警察是指当不同的警察机关的人员执行由司法当局命令或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而作出诉讼行为时,其身份为刑事警察。
在介绍刑事警察机关之前,笔者把澳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警察当局这一个特别的概念向大家介绍。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d项中把刑事警察当局定义为: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之所有警察公务员。由此可见,刑事警察当局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了所有警察实体组织法及澳门公职法律制度中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中指的领导人、副领导人及警官;督察及副督察,可以从司法警察局中的组织法找到督察及副督察两个特别职程;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之所有警察公务员,我们可以从警察总局中找到经法律授予其刑事警察当局身份之人,以及《廉政公署组织法》第11条第3款,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在其权限内的刑事诉讼行为方面,具有刑事警察当局地位。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所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d项中指出的警官、督察及副督察均具有刑事警察当局的身份,例如,治安警察局中有8个厅,各厅的厅长是最高级的警官,但并不是所有厅长均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又如司法警察局中的副督察一般不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现时,刑事警察机关内除领导人及副领导人外,只有真正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督察、各厅厅长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当然,还有法律、法规订定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之人。如第5/2001号法律订定警察总局范畴内,除警察总局局长外,警察总局局长助理,在情报分析中心及行动策划中心任职的警司级、警司级以上的军事化警官,在情报分析中心及行动策划中心任职的司法警察局的督察和副督察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当然根据第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组织法第11条规定,警察总局局长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
二 当局权力
当局权力是当某人针对私人或公民,执行法律或执行一个正当命令的主观权利,当局权力(警察当局)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与刑事司法诉讼分开的行政诉讼有关。当某人行使这个权力时,就成为执法人员,而行使这权力的人是警察实体的警务人员时,就成为执法当局或执法人员。
警察实体会承担一部分不涉及刑事的行政职能,当行使这些行政职能时,他需要有一些权限,或者没有权限但需要协助有权限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特别是处罚行为。这时,需要赋予警察实体一些权力,这些权力在学理上及法规上称为当局权力。虽然行使当局权力的是警察实体中的警员,但是他们不是执行刑事诉讼法典赋予他的权力或执行司法当局的命令。这些权限的行使,有时会赋予一些私人机关根据公法而行使当局权力。如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容许的情况下,一些以私法运作的特许实体可依照澳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行使当局权力。不单如此,其他的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活动时亦会行使当局权力。
我们不能把当局权力与刑事警察当局的概念混淆。刑事警察当局是指警察实体中的部分警务人员当执行刑事诉讼法典中赋予他们权限时的身份。当他们执行行政上的各种行为时,他们的身份有可能具备当局权力的身份。但又需要留意他们作出的行为不一定是行政行为,行使当局权力之人不一定具有权限作出行政行为。因为根据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11条之规定,他们不具权限依照公法作出决定,因此不具作出行政行为所应具备的要件,在学理上,他们只是作出一个预备行为,或者是工具行为,又或者是以当局权力去执行一个已生效的行政行为。
当行使当局权力时,不能侵占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尊重私人生活及(家庭)住所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