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回归前,澳门廉政公署是专责反贪和行政申诉的部门,其前身是“反贪污及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于1992年成立,为相当于葡萄牙一副部级的部门,在运作上独立于以澳门总督为首的行政系统,又非司法机关,既不受澳门总督统率,又不需向立法会负责,在回归前,已经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执法机关。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59条的规定,在回归当日成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运作,政治上廉政专员只向行政长官负责,廉政公署同样具备反贪和行政申诉两大职能。2010年3月1日,私营部门的贪污行为被纳入廉政公署的监管范围。
根据经修改的第10/2000号法律,廉政公署具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除行政申诉外,其主要任务是针对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活动范围内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进行防止、侦查及调查等行动;以及针对在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关选举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及有关选举中作出的贪污行为及欺诈行为,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法律就该等行为赋予其他机构的调查或侦查权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廉政公署对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贪污或欺诈行为的事实迹象或消息,以及对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针对公有财产的犯罪、滥用公共职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作出一切调查及侦查行为;无须作出任何通知,即可进入任何公共实体范围查察、查阅文件、听取有关公务员所述或要求提供认为适当的资料;因应情况所需,亦可跟进有权限实体进行的刑事程序。
廉政公署在执行职务时,所有人,包括行政机关,依法有义务与廉政公署合作。特别是在取得证据方面,廉政公署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资讯途径,从行政当局、公共实体及自治实体的档案内取得所需的资料,以及为侦查目的,亦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资讯途径,从经营通讯业务实体的档案内取得通讯工具持有人的身份资料。
廉政公署根据第10/2000号法律第7条、第8条可以采用污点证人及以消极方法作为卧底,以取得证据,但是,这些是有特别限制的。
(一)廉政公署的组织
廉政公署的组织架构包括廉政专员办公室、反贪局和行政申诉局。廉政专员办公室的部分人员和反贪局是主要的刑事侦查力量。廉政专员办公室的顾问可以依法获授权成为刑事警察当局,从而作出刑事侦查行为。
反贪局主要负责刑事侦查行为,反贪局由一名助理专员兼任局长。反贪局下设调查一厅、二厅、三厅、技术支援厅。调查一厅主要负责廉政公署刑事侦查范围内案情复杂的犯罪活动;二厅负责侦查程序较简单、快捷的调查行为,并负责保护证人及因选举而产生的犯罪活动;三厅负责就纯粹或主要发生于私营部门的、属廉政公署职责及权限范围所针对的犯罪及行为的跡象、消息进行调查;技术侦查厅负责反贪局内收集情报、保存武器、弹药及戒护物品,为侦查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源,保存证物等工作。四个厅的厅长由总调查主任领导,而总调查主任的行政级别等同厅长。
廉政公署的人员按照一般公共及工作人员的入职要求,在有需要时,可以豁免在政府公报上刊登有关的任命,以避免他们的身份被公开。
(二)主动及独立的侦查权
根据经第4/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10/2000号法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廉政公署可以不须知会检察院及不受其领导,独立处理任何犯罪消息。处理的方式包括: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作出一切属刑事警察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权限的诉讼行为及措施,以及属检察院权限的搜查(即搜身)、搜索(即搜查地方)及扣押。
当廉政公署获悉犯罪消息后,可以不通知检察院,自行作出侦查行为,包括:询问证人、讯问嫌犯、向各个实体索取资料;以刑事警察当局身份拘留现行犯及非现行犯;对犯罪现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搜索行为;如有需要,亦可依法对嫌犯作出搜身及对犯罪工具、各种证据作出扣押。廉政专员在其领导范围内的案件,可以作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属刑事警察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权限的诉讼行为及措施,以及属检察院权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
(三)刑事警察
虽然廉政公署的组织法无明文规定其为刑事警察机关,但是,根据其组织法内的条文,廉政公署在进行刑事侦查时,负有刑事警察机关的职能,以便其能根据《廉政公署组织法》第2条独立工作,只对行政长官负责。
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在其权限内作出侦查行为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的地位。廉政公署部门的领导人及主管人员、顾问,如获补充法规的规定,获授权领导侦查,也被视为刑事警察当局。这样,廉政公署在执法时就具有了刑事警察机关的全部职能。同时,作出刑事侦查的廉政公署调查员也具有刑事警察机关的职能,并且引申到其他辅助人员具有执法人员地位。
在廉政公署的组织法内,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人员均为具有刑事警察机关地位的执行人员,只有被安排作侦查的调查员在行使其职能时,才具有刑事警察机关的地位。廉政公署在其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具有刑事警察当局的地位,但这地位并未延伸到廉政公署内所有人,其他刑事调查人员只具备执法人员地位。
廉政公署如其他刑事警察机关一样,无须经特别手续,可以由廉政专员核准只为刑事侦查之特别需要而作出的特别开支。有关开支是由廉政专员负责秘密记录并只交给行政长官审批,不需依法交由公共机关作出行政程序。
廉政公署之人员获发特别工作证,可以自由通行及进入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办公地点,包括内部保安机构、部门以及公法人。在持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方面,该署人员不像其他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员那样,可以获发24小时配备的枪械。同时,他们使用的枪械口径及类型需要获得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在使用时,亦需要按照第86/2000号廉政专员批示规定,方可在特定期间持有、携带、使用枪械,并有严格的监管制度。
为严格遵守澳门《基本法》及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保障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廉政专员的辅助人员负有特别义务:①以绝对尊重人的名誉及尊严的方式,保障被拘留人或正受其看管或保护的人之生命及身体完整性;②遵循不因国籍、血统、种族、原居地、年龄、性别、婚姻状况、性取向、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歧视的原则作为;③在进行身份查验或拘留行动时,表明其为廉政公署人员的身份。
(四)监管
鉴于廉政公署的职权独立,因此行政长官根据《廉政公署组织法》第38条第3款成立了廉政公署人员纪律监察委员会(简称纪监会)。该委员会由五位社会人士经行政长官任命出任,任期3年,与廉政专员共享纪律监察权,但不具备纪律惩戒权。
纪监会有权监察针对廉政公署人员非刑事性质的投诉,每当有投诉时,纪监会才会召开会议,监察廉政专员处理每个程序及有关总结报告。由于纪监会须定期向行政长官作出详细报告,同时,所有个案应绝对保密,因此,社会人士不可能知悉有关监管的情况。
(五)违令罪
对于要求有关人士出席陈述而不出席的后果,《廉政公署组织法》与各个刑事警察机关有不同的规定。廉政公署为查清事实而认为有需要时,可要求任何人作出陈述。而此人被亲自通知或经适当方法被通知作出陈述(如经此人的工作单位发出指令),须到廉政公署作出陈述但没有出席,而且,没有办法解释不出席的原因(如因病不能出席但不能出示医生证明),或者立即表示不愿意到场作证,此人可能触犯了澳门《刑法典》规定的违令罪。假如,有关人士属澳门《刑法典》所指的公务员或信用机构内之工作人员,可能触犯澳门《刑法典》规定的加重违令罪。增加此条是为了方便廉政公署调查人员进行工作,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担当的角色、在结构上是有莫大关系的,因为其需要独立进行调查,不受其他司法机关领导,假如按照其他刑事警察机关一样,其机密性和独立性就会受到影响,因此,立法者赋予廉政公署在执法上有特定的措施,以便其在执法时能贯彻机密性和独立性。当然,出席陈述往往会限制出席人士的人身自由,虽然很短暂,但亦需要谨慎使用。笔者认为,要求有关人士出席陈述,需要在所有文件齐备时,或有充分迹象需要出席人士陈述,如他不出席陈述会严重影响到案件的侦查进程时,才可要求有关人士出席陈述。因此,如非必要,即使有关人士不出席陈述,亦不应用违令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