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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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接收检举的机关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规定,在第38~43条所载之限制下,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第42条规定:“检察院特别有下列权限:a)接收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b)领导侦查。” 因此,检察院是接收检举的机关,但由于检察院人员编制不多及澳门居民的一般习惯,在实务上居民作出检举通常会前往刑事警察机关。

当刑事警察机关接收有关犯罪消息后,必须尽快转交检察院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同时,刑事警察机关在接获或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后应立即以最短时间转达检察院;当遇到紧急情况,在非办公时间特别是假期时,可以以通讯工具通知,如有关通知是以口头方式作出时,则随后须以书面通知作实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

那么,我们可以作出结论,所有犯罪消息应由检察院接收检举,其他刑事警察机关接到有关犯罪消息后,须转告检察院,但澳门亦存在廉政公署的例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