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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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决定检举成立的机关

如上节提及所有刑事警察机关收到犯罪消息后,须立即转告检察院,同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2款a、b项及第246条的规定,立法者明显地将有关决定检举是否成立,即有关消息是否为犯罪消息之决定权限交给检察院。假如检察院不认为这是犯罪消息,那么,刑事警察机关则无须且不能进行刑事侦查。

但刑事警察机关获得犯罪消息通知检察院后,到检察院作出决定,在时间上会有一段真空期,刑事诉讼法规定容许刑事警察机关在作出命令调查、侦查之前,必须作出一些保全证据的措施。这些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保全证据之措施,需要符合必须及迫切这两个前提。假如没有这两个前提,刑事警察机关似乎没有临时介入调查或侦查行为的正当性。因此,澳门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比较烦琐的。

由于廉政公署在侦查及调查其专属权限案件时的特殊性,根据第10/2000号法律第11条第2款“上款所指的行为及措施的领导由廉政专员负责,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2款b项及第246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在侦查及调查属其专属权限范围内的案件,不须接受检察院领导及该条第5款“对于廉政专员所展开的侦查,不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8条的规定,而当无被拘禁的嫌犯时,也不适用该法典第258条的规定。”,亦无须立即向检察院转告有关犯罪消息,只待侦查终结后,须将可能被判有罪的结论通知检察院,由检察院作出控诉。

检察院须对所有检举制作记录,如检举人随时得向检察院声请检举记录证明书,同时,刑事警察机关亦会因检举人的声请而签发检举记录证明书,但两者都需要收取证明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