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处罚条件研究:构成要件抑或处罚条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节 客观处罚条件的语义界定

“客观处罚条件”的立法现象最初出现在德国刑法中,并由德国学者按照刑法教义学的原理加以概括、提炼和总结,因此,“可以说,客观处罚条件,是刑法体系化、精致化之后的产物”。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247页。而且这种立法技术很快被日本和民国时期的中国刑事立法所借鉴,并且沿用至今,成为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教义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可见,客观处罚条件对我国刑法学来说是一个“舶来品”,在研究、解释以及借鉴过程中,就存在一个语境转换和翻译界定的问题,有必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阐述“客观处罚条件”的含义。

一 客观处罚条件的用语表达

从字面上看,顾名思义,客观处罚条件,乃以单纯客观事实存在与否,亦即以客观处罚条件成就与否,作为限制刑罚之条件。参见黄常仁《刑法总论——逻辑分析与体系论证》,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第112页。这一概念是日本学者对德文“die objektiven Bedingungen der strafbarkeit”的译语,从字面上的意义来看,是指客观存在的使行为具备可罚性基础的事实,这些事实实质上是独立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外的要素,而且不是行为人故意与过失需要认知的对象。据日本学者的研究,“客观处罚条件”这个概念最早是由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弗兰克和宾丁提出,用于称呼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例如,伤害致死罪中的死亡结果。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81页;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第84页。当时德国刑法学者认为,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不需要对该加重结果有故意或者过失。但后来随着责任主义原则的兴起和强化,这种认为不需要对加重结果有故意或者过失的看法随即被抛弃。在立法上,德国也于1953年8月4日通过的第三部刑法修改法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在刑法典第18条中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把较重的刑罚与行为的特别的结果相联系,那么,只有在对该结果至少负有过失时,该刑罚才适用于行为人或者参与人。”在德语中,他们用die objektiven Bedingungen der Strfbarkeit或者die objektiven Strfbarkeits bedingungen和die auBeren Bedingungen der Strfbarkeit来描述那些发动国家刑罚权的附加条件,如果采用直译的话,前者应该翻译成“可罚性的客观条件”或者“客观的可罚性条件”,后者则应该翻译成“外部的处罚性条件”。日本学者在翻译过程中,使用的就是日语中的汉字——“客观的处罚条件”。〔日〕松原芳博:《犯罪概念与可罚性——客观处罚条件和一身的排除处罚事由》,成文堂,1996; 〔日〕曾根威彦《处罚条件与不法构成要件机能》,载曾根威彦《刑事违法论的研究》,成文堂,1998; 〔日〕堀内捷三:《责任主义与客观处罚条件》,载平场安平、平野龙一等编《团藤重光博士古稀祝贺论文集》(第2卷),有斐阁,1984,等等。我国台湾学者在将其翻译成汉语的过程中,除了基本上沿用日语中的汉字表达外,还存在各种不同的语词表达。例如,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客观处罚条件”,参见蔡墩铭《刑法精义》(二版),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5,第154页;陈子平:《刑法总论》(2008年增修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106页、第486页;黄常仁:《刑法总论逻辑分析与体系论证》,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第112页;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第83页;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第307页;张丽卿:《刑法总则理论与运用》,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第228页;黄仲夫编著《刑法精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第45页;邱忠义:《刑法通则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第113页。也有学者将其翻译成“客观(的)可罚性条件(要件)”或者“客观之可罚性条件”,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增订六版,上册),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1998,第292页;林山田、许泽天:《刑法要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第159页;梁宇:《刑法总则》,保成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1,第99页;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6页(脚注内容)、第76页;张丽卿:《交通刑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第103页。也有的翻译成“客观可罚条件”或“客观可罚性要件”,参见高金桂《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第153页;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第129~130页。有学者干脆将其简称为“处罚条件”。高仰止先生在其著作中,除了采用“处罚条件”的称谓外,又用了“积极的处罚条件”或者“客观可罚要件”的概念。参见高仰止《刑法概要》,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第52页。另外,韩忠谟先生在《刑法原理》一书中,介绍德国刑法学家贝林(韩先生翻译用的是“柏灵”)倡导犯罪之成立条件时,用的是如下表述:“犯罪乃构成事实该当的、违法的、有责的、明定科刑的、且具备处罚条件的行为”,可见,韩先生在翻译的时候,采用了“处罚条件”的概念。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102页。我国大陆学者大多使用“客观的处罚条件”或者“处罚条件”这一表述。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第754页;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第367页;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第664页。也有人采用“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或者“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等:《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667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第120页、第690页。

笔者认为,这些不同的汉语表达仅仅是因为译者的中文语法习惯不同,并不存在本质性的差异,其中简单采用“处罚条件”不容易与其他处罚条件相区分,因为广义上的处罚条件,既包括积极的处罚条件,如客观处罚条件,也包括消极的处罚条件,如一身(个人)的阻却刑罚(处罚)事由和一身(个人)的解除刑罚(处罚)事由。但总体而言,译为“可罚的客观条件”可能更为准确,因为德国学者也使用了“die objektiven strafbarkeits bedingungen”一语来表示相同的事例。但为了研究方便,本书沿用约定俗成的称呼,简称为“客观处罚条件”。

二 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内涵

对于我国刑法而言,客观处罚条件是一个“舶来品”,是日本学者在介绍德国立法和学说时用日语中的汉字所做的翻译。因此,在我国汉语的语境下,要界定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内涵,首先必须从“客观处罚条件”的文字结构开始,对其做一番文义解释,毕竟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起点,也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只有当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合理解释结论的时候,才需要辅之以论理解释。在这个概念中,包含着三个重要的词语:“客观”“处罚”“条件”。因此,本书首先尝试拆解“客观处罚条件”中“客观”“处罚”“条件”三个词组的文义,以求得对“客观处罚条件”这一概念实质内涵的阐释。

(一)客观处罚条件之“客观”的含义

如上所言,德日刑法学者使用“客观处罚条件”(die objektiven Bedingungen der Strfbarkeit)、“外部处罚条件”(die auberen Bedingungen der Strfbarkeit)或者“可罚性之客观条件”(die objektiven Bedingungen der Strfbarkeit)这一称谓。其中,“客观”或者“外部”作为这一概念术语的修饰语,到底是何种含义?与犯罪成立要件中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之“客观”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对此,有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客观”“外部”等修饰语,指涉的是某种与行为无庸“因果关联”之要件、事由而言,也有学者认为这乃是基于“刑法之外部事情”考量者。〔日〕松原芳博:《犯罪概念与可罚性——论客观处罚条件与一身专属处罚阻却事由》,成文堂,1997,第26页,注7。我国台湾学者黄仲夫教授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乃以单纯客观事实存在与否,作为限制刑罚的条件,与本罪行为或行为人本身的评价并无关连,纯属外界存在的客观事实,故称“客观”。参见黄仲夫编著《刑法精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第45页。在笔者看来,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应当具有哲学与刑法学的双重含义,应该从哲学与刑法学的双重视角加以理解。

首先,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具有哲学含义。在哲学上,客观是相对于主观而言的。主观与客观是哲学中的一对重要范畴。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所谓的客观是指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一种物质现象,主观则是对客观的反应;客观相对于主观具有独立性、根源性,主观相对于客观则具有依赖性、派生性。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认识的形式是主观的,认识的内容则是客观的,即主观所反应的事物的内在本质都是客观存在的。从实践的结构来看,客观是指人的外在活动及其结果,主观是指支配人的活动的主观意识。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第38页。因此,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是相对于主观而言的,是指那些呈现在行为外部的客观事实,这些客观事实是一种存在论的范畴。

其次,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也具有刑法学含义。在刑法学中,主观与客观是一对非常重要的基本概念。我国刑法一直倡导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德日刑法倡导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都要求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认识内容必须具有一致性或者对应性或者有机统一性。但我国刑法所倡导的主客观相统一主要是指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具体而言,作为犯罪构成基础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客观与主观横向地简单相加,客观不足,主观补;主观不足,客观补。但德日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强调的是对不法的责任,犯罪是一种有责的不法行为,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是一种纵向的叠加关系。但不管如何,犯罪成立要件一般被分为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其中,所谓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指那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外在的要素,这些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所要评价的对象,而主观构成要件则是指那些存在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心灵因素,是罪责要素的基本内涵。这些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是行为人认知和意向的要素,换言之,在一般情况下,主观所涵盖的所有内容均系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在个别犯罪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客观处罚条件”如后文将要提到的,客观处罚条件可以分为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与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前者纯粹是指向裁判人员的刑罚权发动的条件,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无关,也与犯罪的成立无关;但后者是一种特殊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实体性要素,只不过通说认为,这种客观要素不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从而其成为一种客观处罚条件。则不是行为人需要认知或者意向的要素,他们不是故意或者过失所指向的对象和内容,而是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犯罪是否成立,直接取决于这些条件是否成就。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又是一种价值范畴的概念,旨在说明这些客观要素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评价,只要客观存在就可以决定犯罪能够成立,国家刑罚权可以发动。

总之,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具有哲学与刑法学的双重含义。在哲学上,从存在论的角度而言,客观处罚条件中的那些条件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相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世界之外的外部客观条件或者事由,无论行为人是否实施相关的行为,它都是存在的。在这一点上,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的“客观”具有相同的属性,都属于实体法中一种单纯的“描述客观情形”之要件。参见陈凯翔《肇事逃逸行为之犯罪化依据——自“应罚性”角度出发》,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毕业论文,2008,第13页。例如,行为主体,行为对象都是一种客观存在,不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些都是事先存在的。从实践的结构来看,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又是相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而言的,其主要说明这些条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所明知或者认识,这些条件仅仅是单纯存在于外部世界之事由,不需要行为人对之有认识、预见,甚至是认识或者预见的可能性。在这一点上,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又与客观构成要素中的“客观”不同,前者所客观存在的条件或者事由并不是故意所能包含的对象,而后者所客观存在的要素则是故意所认识的范畴。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某种事由考虑从故意所认识之范围中排除时,便给予‘客观’、‘外部’之修辞语。”参见陈凯翔《肇事逃逸行为之犯罪化依据——自“应罚性”角度出发》,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8,第13页。可见,客观处罚条件中的“客观”在哲学上是一种客观存在,在刑法学上又是一种不需要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客观存在,即某种仅单纯存在于外部世界之事由,无须行为人对之认识或者预见,甚至具有认识或预见的可能性。而后者才是引发客观处罚条件的定位问题的原因所在,因为按照通说,由于这些条件不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仅是一种限制刑罚事由,因此与有责性中的故意或者过失无关,也不适用刑法中的错误论。

(二)客观处罚条件之“处罚”的含义

在德日刑法中,有学者又将客观处罚条件称为“可罚性之客观条件”(die objektiven Bedingungen der Strfbarkeit),但不管如何称呼,这两个概念都重点强调犯罪是一种值得处罚或者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处罚或者可罚既是犯罪的特征,也是犯罪的法律效果。因为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一种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规定为犯罪,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延伸出来的“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的应有之义。因此,在刑法中,所谓的处罚专门是指刑罚,而不是指任何法律制裁措施,更不能包括行政处罚或者民事处罚,这种处罚就是犯罪的法律效果。

在德日刑法中,一般而言,犯罪是一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除此之外,立法者为了贯彻某项刑事政策,还可能对某些犯罪特别设置其他可罚性的条件,从而使这些犯罪变成一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且具备刑事可罚性等其他条件的行为。例如,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在其刑法教科书中,在犯罪成立要件的阶层表述上就采用行为构成—违法性—罪责和责任—其他刑事可罚性条件,并将客观处罚条件的内容放在其他刑事可罚性条件中进行论述。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第179页以下。由于犯罪是一种值得处罚或者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处罚或者可罚性就是犯罪的法律特征,立法者为了能够凸显犯罪的这种法律特征,就会特别设置启动刑罚权的法律要件。就此而言,在犯罪成立要件上,不管采取三阶层理论,还是采用四阶层理论,这些要件都属于处罚性(可罚性)条件,因此,处罚条件也就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处罚条件就是刑法所规定的一切与启动法律效果有关的法律要件,这些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是行为具有不法内涵与责任内涵的可罚性要件;而狭义的处罚条件仅仅指除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之外,又与启动法律效果有关的法律要件。一般而言,只要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即可构成犯罪,就可以科处刑罚,但对于少数犯罪,除了具备这些可罚性要件之外,还需具备其他可罚性要件,才能定罪处刑,因此,本书所称的客观处罚条件仅仅是狭义的处罚条件中的一种。按照罗克辛教授的论述,其他可罚性条件无论如何都不属于不法或者罪责的内容,具体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程序法中,如“告诉乃论”的告诉;在实体法中,除了客观处罚条件以外,还包括排除刑罚的根据,具体又包括个人的排除刑罚的根据、事实的排除刑罚的根据和放弃刑罚的根据三个方面的内容。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第690~691页。传统观点普遍认为,这种条件是否成就仅仅涉及是否发动国家刑罚权,而与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无关。因此,犯罪成立的判断与处罚或者可罚的判断是不同的,应当分别加以考察。某些特别的行为只有在符合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之后,才能考察是否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当然,从法律适用论的角度来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节制司法程序,司法人员往往会先考察某个行为是否具备了客观处罚条件,只有当某个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客观处罚条件,才会发动国家刑事追究程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处罚条件又是追究某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先决性条件。

(三)客观处罚条件之“条件”的含义

所谓条件,从字面上看,主要有两种含义:(1)影响事物发生、存在或者发展的因素;(2)为某事而提出的要求或设定的标准。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第1139页。显然,客观处罚条件中的“条件”主要是第二种含义,意指国家为了贯彻某项刑事政策而对某个行为是否发动国家刑罚权予以处罚而另外设定的标准,即“发动刑罚权之必要条件”或“成为处罚原因的某项事实”。可见,所谓条件,具有对某种行为进行限定的意思,条件是否成就具有某种不确定性。例如,民法中的“条件”,就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其于将来成就与否在客观上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或者说是表意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它是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构成了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有此附款的法律行为,称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这种是否发生之不确定性的事实,又称为法律行为的附款。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34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420~421页。而刑法上所说的条件,与民法上的条件既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相同的是,二者都意指将来某种不确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否成就将影响法律效果的发挥;不同的是,民法上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通过意思表达所设定的,双方可以协商对某项条件进行更改,而且某种事实是否属于将来的判断必须以当事人所订立契约(附条件的契约)的成立时间点作为区分标准;而刑法上的条件则是国家通过刑法规范设定的,具有强制性,不容许行为人自行变更,而且某种事实是否属于将来必须以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作为时间点。总之,客观处罚条件中的“条件”就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后某项不确定的事实,换言之,是指犯罪成立之后某种不确定的事实,并且这种事实是否成就或者出现与犯罪行为之判断或者成立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通说意义上的客观处罚条件,就是指那些客观存在的不需要行为人所认识的,既不属于不法要素,也不属于责任要素,但可以决定行为的可罚性程度的事实,这些事实构成了发动国家刑罚权的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