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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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 关系人的范围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享受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被区分为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和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两类。作为分散危险的保险合同,常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或者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在当事人之外,保险合同还有“关系人”一说。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前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故其在合同原理上并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他们只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或者利益。

二 被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的定义

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享受保险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的人。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2条第5款。被保险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其在保险合同上的地位源自投保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的订约行为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私法上的效果,被保险人因此取得请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限定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混同,更没有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表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涉及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的因素有两个。其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在这个意义上,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应当说是非常清楚的。

但是,在保险法理论上,人们会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类比,似乎只有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提升至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高度,才能对被保险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例如,投保人作为相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是不完整的,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由始而终的过程中,却身负对应于保险人的众多权利和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一而构成相对于保险人的具有完全的权利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再者,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一语使用得过于广泛,甚至在许多场合与投保人混用。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订立的,但保险合同中却有专门规定“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何会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不区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现象,是否因我国保险法理论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理解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产生?还是说,因为保险实务中存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混用的现象,才导致保险法理论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理解混同?

实际上,在理论和实务上将被保险人当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待的现象,是没有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将被保险人视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产生的结果。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具有完全不同于投保人的法律地位,这已为我国《保险法》所明文规定。这决定了,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投保人完全不相同。就被保险人的权利而言,我国保险法仅将其表述为保险给付请求权,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作出任何表述或者暗示。参见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第47页。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进行法律地位上的区分,恐怕很难消除理论和实务上混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现象。

因保险合同的涉他性,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仅能够表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适用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从而没有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更不承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三)被保险人的范围限定

已如上述,被保险人首先应当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失去保险利益的,不能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的,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2条第2款、第48条和第49条第1款。

投保人本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取得,与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为有效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存利益,保险法原则上禁止投保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在此限。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33条。

(四)被保险人基于关系人地位的权利

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权利或者利益似无疑问。基于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以下情形中,被保险人以其关系人地位还享有如下的权利。

1.被保险人代交保险费的权利

投保人拒绝或者迟延交纳保险费,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的,被保险人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得拒绝。被保险人代替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并非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义务,而是被保险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的“避免其保险合同利益受到损害”的避险措施。参见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第47页。

2.被保险人对抗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与合同约定的利益专属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解除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专属利益产生妨碍或者损害的,被保险人可以拒绝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的,其解除的意思表示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以上论述尚未获得我国司法实务的认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学者多作限制投保人解除合同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解释。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其当事人地位,而是源自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以及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失衡,其只是法律赋予投保人免受保险合同约束的一项权利。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损害他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一方面将消灭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另一方面则有可能依照合同约定取得退保金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相当程度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其不得滥用权利,若以损害他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目的解除保险合同所得的利益微小而使他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权利滥用。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若有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的,其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发生效力。参见邹海林《投保人法律地位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6年第9期。

3.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有无保险合同解除权,因为保险法未有明文规定,是一个问题。已如前述,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保险合同解除权并非其作为当事人的固有权利,而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投保人具有了解除合同免受保险合同约束的地位。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被保险人是否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无关系。再者,被保险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事实上却享有较投保人更多更广的权利。因此,保险法可以并应当规定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使之在保险合同的解除事项上具有与投保人相同的地位。即使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被保险人也应当具有较投保人解除合同更优势的地位,在终止合同效力的方式选择上,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也是可行的。同时考虑到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在司法解释上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等同于被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不论我国保险法是否规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被保险人均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参见邹海林《保险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第123~124页。

(五)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为被保险人约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对于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来说,并不存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之问题。但这并不表明,被保险人不承担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在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保险法的规定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合同义务。

例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防损义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当尽法定的注意义务,要采取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3)减损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害进一步扩大。(4)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知其事实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5)协助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查勘保险事故现场、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程度或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等。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51条、第52条、第57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63条。

三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8条第3款。理论上一般认为,受益人是我国保险法上特有的保险合同关系人,其法律地位总体上因为制度设计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仅有人身保险合同才会存在受益人问题,故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特有的关系人;第二,受益人的地位,源自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第三,受益人取代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当列明于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人数、权利份额或者顺序,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故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意思表示确定各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同等顺序或者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在有关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归属方面,实行“双轨制”,即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观保险法规定之内容,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包括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则无须投保人的任何意思表示。由此,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真正权利人为被保险人。有学者认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配置给被保险人较为妥当,因为投保人虽然是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保费的人,但是保险合同却并不是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而主要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受益人仅仅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应当来源于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参见王伟《保险法》,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第178页。

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并没有规定或者暗示“受益人”的存在。但是,财产保险有无“受益人”,在我国的保险实务和理论上实实在在是个问题。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债权人(如银行)为“受益人”已是不争的事实,且得到了保险人与保险管理机构的认可。如此的保险实务,也获得了保险法理论相当程度的支持。有观点认为:“广义上的保险受益人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泛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并无保险受益人的概念,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一般属于被保险人;仅在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偶尔使用保险受益人的概念,但其主要指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债权人,因此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参见张秀全《保险受益人研究》,《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受益人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并非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的任何人,都能被称为受益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利益的人,诸如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第三人)、财产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人,其法律地位各不相同,不能以“受益人”加以概括。若受益人没有特定的内涵,则受益人的外延就会是不确定的。参见邹海林《保险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第127页。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保险不存在受益人问题。“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填补损失之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同一人,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同一人,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参见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保险》,《法令月刊》第46卷第9期,第5页。总之,受益人是人身保险项下的特有关系人,不适用于财产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