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8 分期付款信用保险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人
1999年7月,燕京支行与亚飞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3年。约定该合作业务的特约汽车经销商应承诺在其推荐的购车人获得燕京支行的消费贷款后,即成为购车人不可撤销的第三方保证人,亚飞公司保证要求购车人购买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以上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燕京支行。
1999年7月15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和亚飞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1年。依照协议约定,人保东城支公司承诺提供最长不超过三年的售车信用保险;条款采用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实用保险条款;该保险协议是售车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与条款不一致之处,以保险协议为准;协议约定,仅为购车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办理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并且在未付完购车全款前必须要求购车人在人保东城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的附加险,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亚飞公司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燕京支行。对于亚飞公司向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的车辆,如购车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则人保东城支公司根据与被保险人、购车人签订的信用保险单、“条款”及保险协议的规定,负责赔偿。2000年6月16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和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的保险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1年,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
2002年3月28日,燕京支行与于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于某某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710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月利率6.30‰,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分36期归还,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2002年3月28日,亚飞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杨某某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于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于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3月28日,人保东城支公司签发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亚飞公司、购车人为于某某、担保人为杨某某、投保金额为71000元、保险费为人民币944.3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该保险为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不得退保。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记载有以下内容:本保险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一种特别约定保险;本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本保险条款中提及的担保人指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受分期付款购车人的请求,为分期付款购车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者;对超出保险金额或保险期限的任何欠款,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3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则保险人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如购车人连续未偿还到期欠款,保险人代购车人向被保险人清偿第1期欠款后,于第2期还款期限到期3个月后,向被保险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赔款金额为欠款金额的80%。
2002年3月28日,燕京支行向于某某发放贷款71000元,用于于某某的个人购车。于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该案庭审之日,于某某尚欠燕京支行借款本金34983元、利息1411.94元及相应的罚息。燕京支行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未能收回的贷款本金34983元和利息1411.94元的80%赔偿责任。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燕京支行与亚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上述协议,双方共同确定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汽车财产保险和售车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为人保东城支公司。上述协议还约定,当购车人连续2个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时,如果亚飞公司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代偿购车人欠款,则由燕京支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相应保险责任,同时燕京支行将对购车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亚飞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也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人保东城支公司向亚飞公司提供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售车信用保险;双方约定仅为购车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并且在未付完购车全款前必须指定购车人在人保东城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的附加险,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亚飞公司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燕京支行。
人保东城支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系人保东城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人保东城支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所设立保险责任与借款合同纠纷密切相关,凭借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足以认定人保东城支公司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已明知共同合作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贷款银行为燕京支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中均涉及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燕京支行的内容。“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不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系由本案三方当事人自行创设形成。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燕京支行在具有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后,即有权在购车人未按约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向人保东城支公司主张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因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当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故燕京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按照相关协议及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的约定对燕京支行所发放的汽车信贷专项贷款本金承担信用保险赔偿责任。2008年9月10日,人保东城支公司与燕京支行就欠贷问题进行协商时,人保东城支公司以函件的形式,提出的按当时实际已发生的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客户欠款金额承担60%的损失的意见,系其自愿履行部分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判决人保东城支公司赔偿燕京支行借款本金20989.80元。
案例分析指引
1.分期付款保证保险或信用保险的当事人如何确定?信用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否应以债权人为限?
2.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哪些?其中涉及分期付款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事实有哪些?
3.本案中,亚飞公司可以为分期付款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吗?燕京支行是否应当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4.本案中,分期付款信用保险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人应当如何确定?燕京支行请求人保东城支公司履行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