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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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7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2007年3月23日,焦某某和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焦某某、受益人为陈某某。该合同包含3个险种:两全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其中,两全保险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3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两全保险约定的保险费为1314元/年,身故保险金为1856元×已缴保险费期数。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为542元/年。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为88元/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客户委托转账代收代付授权书,保险合同签订后焦某某向保险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1944元。2008年2月22日和2009年3月14日,焦某某两次分别将3238元存入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以支付保费(其中焦某某1944元、陈某某1294元)。2008年3月23日和2009年3月23日,保险公司通过邮政储蓄账户两次划款均为1856元(1314元+542元)。2009年6月17日,焦某某意外身故。以上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焦某某之妻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焦某某的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保险金共计55568元,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个险种,是随长期合同捆绑销售的附加险;客户须知第3条属于格式条款,字体明显小于正文字体,该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为1年,期满后是否续保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提出,并且该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法》(2002年)第18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已通过黑体字加以提示,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包含了3个险种:两全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三个险种的保险期间不同,其中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3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在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到期后,虽然焦某某仍将该保险费用存在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因焦某某未能与保险公司续签该险种,保险公司未划该款。对于保险期间届满后是否续保,应由投保人自己选择,该责任应由焦某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向陈某某给付身故保险金5568元。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陈某某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有自动续期功能,不需要投保人再续签合同。投保人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和2009年3月14日在指定的保险费交纳账户分别存入3238元,以交费的事实明确表示续保。保险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1年期后是否需续保,焦某某将保险费存入其指定账户的性质如何,是否视为续保。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不保证续保的1年期人身保险,一般不应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若作为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产品不保证续保,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焦某某同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3个险种:两全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和重大疾病保险。其中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为附加险,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得到投保人焦某某和被保险人陈某某的书面认可。且焦某某向双方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存入了足额费用,保险公司未扣划属工作失误,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保险法》(2002年)第10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陈某某保险金55568元。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指引

1.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如何理解?短期人身保险是否可以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

2.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不保证续保的一年期健康保险,一般不应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若作为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产品不保证续保,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如何认识这个观点?

3.保险合同到期的,投保人不再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仍然将保险费存入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指定账户,是否属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其结果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