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社会主义法的制定
(一)法在斗争中产生,是经验的总结,社会主义就是消灭阶级
为了消灭阶级,首先就要推翻地主和资本家。这一部分任务我们已经完成了,但这只是一部分任务,而且不是最困难的部分。为了消灭阶级,其次就要消灭工农之间的差别,使所有的人都成为工作者。这不是一下子就能够办到的。这是一个无比困难的任务,而且必然是一个长期的任务。这个任务不能用推翻哪个阶级的办法来解决。要解决这个任务,只有把整个社会经济在组织上加以改造,只有从个体的、单独的小商品经济过渡到公共的大经济。这样的过渡必然是非常长久的。采用急躁轻率的行政和立法手段,只会延缓这种过渡,给这种过渡造成困难。只有帮助农民大大改进以至根本改造全部农业技术,才能加速这种过渡。
列宁:《无产阶级专政时代的经济和政治》, 《列宁专题文集》之《论社会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59页。
虽然一切传统不允许我们在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好的议会式的会议上研究地方性的小的经济问题,但是我希望大家仍旧要认识到:作为共产党员,我们应当研究这些问题,我们应当考虑下层的经济工作的实际经验,因为法令是在下层执行和检验的,它的错误也需要从下层得到纠正,而下层开始做的工作,则需要我们在这里的会上做出总结。这样,我们的建设事业就能真正地和巩固地向前推进。
列宁:《俄共(布)第十次全国代表会议》, 《列宁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9月第1版,第423页。
新宪法草案时已经走过的道路的总结,是已经取得的成就的总结。所以,它是把事实上已经获得和争取到的东西登记下来,用立法程序固定下来。
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 《斯大林文选》,人民出版社1962年8月第1版,第90页。
(二)立法要从实际出发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12月第1版,第183页。
但是每个阶级的要求在社会和政治的改造进程中不断变化,在每个国家中,由于各自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水平,这些要求是不同的。因此,各个政党提出的法权要求,尽管最终目的完全一致,但在各个时代和各个民族中并不完全相同。它们是可变因素,并且有时重新修改,这种情况在不同国家的社会主义政党那里可以看到。在进行这种修改时考虑到的是实际关系;相反,在现存的社会主义政党中还没有一个政党想到要从自己的纲领中造出一个新的法哲学来,就是在将来也不会想到要这样做。……
恩格斯:《法学家的社会主义》,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9月第1版,第568页。
当然,只要这种非常情况不再存在,这些措施也就会取消。我指的是使用对付投机活动的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这条法律是中央执行委员会在一九二六年通过的。这条法律我们在上年度没有使用。为什么呢?因为正如大家所说的,粮食收购工作的进行是正常的,所以没有理由使用这一条。只是在本年度,一九二八年初,才想起了这一条。所以想起了这一条,是因为富农的投机诡计在我们这里造成了一些非常情况,使我们受到饥饿的威胁。显然,假如下一个收购年度不再发生非常情况,收购工作进行得很正常,那么第一百零七条也就不会使用了。相反地,假如发生非常情况,资本主义分子又“掉起花枪”来,那么第一百零七条就会重新出现在舞台上。
斯大林:《关于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监察委员会四月联席全会的工作》, 《斯大林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7月第1版,第40页。
(三)法随形势的发展需要不断立、改、废
凡是不逃避国家的监督的“正当”贸易,我们都应当加以支持,发展这种贸易对我们是有利的。投机倒把活动,如果从政治经济学意义上来理解,那它和“正当”贸易就区分不开来。贸易自由就是资本主义,资本主义就是投机倒把,无视这一点是很可笑的。
怎么办呢?难道宣布投机倒把活动可以不受制裁吗?
不。应当重新审查和修改关于投机倒把活动的一切法令,宣布一切盗窃公共财物行为,一切直接或间接、公开或秘密地逃避国家监督、监察和计算的行为,都要受到制裁(事实上要比从前更严厉三倍地加以惩办)。正是要这样来提出问题(人民委员会已经开始这样做,就是说,人民委员会已下令开始重新审查关于投机倒把活动的法令),才能做到把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的、而且为我们所必需的资本主义发展纳入国家资本主义的轨道。
列宁:《论粮食税》, 《列宁专题文集》之《论社会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232页。
(四)法制要统一
有人说,随意扩大个别税征收面的目的是为了补充地方预算。但是,补充地方预算是不能用违反法令、违反党的指示的方法的。我们党还存在,它还没有被消灭。苏维埃政权还存在,它还没有被消灭。如果地方预算的经费不够,就应该提出地方预算的问题,而不应该违反法令,不应该取消党的指示。
斯大林:《论国家工业化和联共(布)党内的右倾》, 《斯大林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7月第1版,第228页。
这是什么法院呢?是地方法院。审判员是由地方苏维埃选出的。因此受理检察长提出的违法案件的是地方政权,它一方面必须绝对遵守全联邦统一规定的法律,另一方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到一切地方的情况,在量刑时它有权说,某某案情无疑是违法的,但经地方法院查明,当地人习以为常的某种情况,迫使法院承认必须对某某人从宽处分,甚至宣告某某人无罪。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需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维护文明制度和创立文明制度了。
列宁:《论“双重”领导和法制》, 《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8月第1版,第326页。
(五)实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在细节方面,在地方特征方面,在处理问题的方法,实现监督的方法以及消灭和制裁寄生虫(富人和骗子,知识分子中间的懒汉和歇斯底里人物等等)的手段方面,多样性不但不会破坏在主要的、根本的、本质的问题上的统一,反而会保证这种统一。
列宁:《怎样组织竞赛》, 《列宁专题文集》之《论社会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60页。
每个工厂、每个乡村都是一个生产消费公社,都有权并且应该按照自己的方式实行共同的苏维埃法规(所谓“按照自己的方式”,并不是说违反法规,而是说用各种不同的形式实行这些法规),按照自己的方式解决产品的生产和分配的计算问题。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这是个别资本家、地主和富农的“私事”。在苏维埃政权下,这就不是私事,而是国家大事。
列宁:《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 《列宁专题文集》之《论社会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99页。
(六)法律可以继承,但不能照抄旧法
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关于这种情况的明显例子,我们在古罗马和英国的法制史中可以看到许多。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12月第1版,第379页。
在英国,革命以前的制度和革命以后的制度因袭相承、地主和资本家相互妥协,这表现在诉讼上仍然按前例行事,还虔诚地保留着一些封建的法律形式。在法国,革命同过去的传统完全决裂,扫清了封建制度的最后遗迹,并且在民法典中把古代罗马法——它几乎完满地反映了马克思称之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关系——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这种运用实在巧妙,甚至法国的这部革命的法典直到现在还是所有其他国家,包括英国在内,在改革财产法时所依据的范本。
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英文版导言,《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514—515页。
苏维埃共和国无论如何都要采用这方面一切有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社会主义能否实现,就取决于我们苏维埃政权和苏维埃管理组织同资本主义最新的进步的东西结合得好坏。
列宁:《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 《列宁专题文集》之《论社会主义》,
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98页。
新政权建立新法制、新秩序,这种秩序就是革命秩序。
我不是拥护任何的秩序。我只是拥护与工人阶级利益一致的秩序。如果旧制度的某些法律可以被利用来为争取新秩序而斗争,那就应当也利用旧法制。
斯大林:《和英国作家赫·乔·威尔斯的谈话》, 《斯大林文选》,人民出版社1962年8月第1版,第15页。
凡是西欧各国文献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都一定要吸收。
但不能以此(这是最重要的)为限。不能够盲目地跟着外交人民委员部走。不要迎合“欧洲”,而应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干涉。
列宁:《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信》, 《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8月第1版,第173页。
(七)法的内部要和谐一致
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
恩格斯:《致康拉德·施米特》,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598页。
这样,“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
恩格斯:《致康拉德·施米特》,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598页。
(八)加快立法的进程
新政权不能拘泥于严格遵守一切程序,因而使自己的工作受到障碍。当时情况十分严重,不允许有一点拖延。我们不能浪费时间去作词句上的修饰,因为这只是表面的加工,丝毫不会改变新措施的实质。全俄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也曾不顾一切形式上的困难,在一次大会上通过了两项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如果从资产阶级社会的观点来看,这些法律有形式上的缺点,但是,政权在苏维埃手中,苏维埃可以作必要的修改。克伦斯基政府罪恶的无所事事,使国家和革命濒于灭亡;实际上,拖延就等于灭亡,新政权颁布了符合于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希望的法律,从而在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道路上立下了里程碑。
列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 《列宁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3月第1版,第269页。
(九)坚持民主立法的原则
民主组织原则(其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但是,决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谁在某种个别情况下负责一定的职务,谁负责执行一定的命令和在一段时间内负责领导全部劳动中的一定过程等方面,就可以容许有最小的混乱和无秩序的现象。群众应当有权为自己选择负责的领导者。群众应当有权撤换他们。群众有权了解和检查他们活动的每一个细小的步骤。群众应当有权提拔任何工人群众担任领导职务。但是这丝毫不等于集体的劳动过程可以不要一定的领导,不要明确规定领导者的责任,不要由领导者的统一意志建立起来的严格制度。
列宁:《〈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一文的初稿》, 《列宁全集》第27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10月第1版,第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