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法的基础理论(3)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具有中国特殊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正在构建之中。具有3个特点: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是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宗旨。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是为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服务的,它是工人阶级乃至国家意志的反映,是由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所决定的。
2.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3.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可以从上位法与下位法、普通法与特殊法和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等3个方面来认识并构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不同阶层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法的层级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也不同。上位法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高于其他相关法的立法。
下位法相对于上位法而言,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低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做出不同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使用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使用下位法。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于上位法。
1.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有《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山安全法》;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矿产资源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电力法》等。2.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2)地方性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相同。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有《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3.规章。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国务院的授权制定发布的安全生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1)国家标准。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2)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安全生产领域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普通法是适用于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题、共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不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特殊法是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往往比普通法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如《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普通法,它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但对于消防安全和道路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航安全领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其他有关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殊法。据此,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三)从法的内容上,可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从安全生产立法所确定的使用范围和具体法律规范看,可以将我国安全生产立法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综合性法不受法律规范层级的限制,而是将各个层级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待,适用于安全生产的主要领域或某一领域的主要方面。单行法的内容只涉及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的安全生产问题。
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安全生产法》就属于综合性法律,《矿山安全法》就是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但是就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整体而言,《矿山安全法》又是综合性法,各个矿种开采安全生产的立法则是矿山安全立法的单行法。如《煤炭法》既是煤炭工业的综合性法,又是安全生产和矿山安全的单行法。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既是煤矿安全监察的综合性法,又是《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的单行法和配套法。
三、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是由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决定的。
(二)《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看,它是一部调整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关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是指各行各业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相互之间,在从事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其中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下列5种: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法定职权时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之间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基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所发生的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
2.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这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平行的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依照法定职权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时所发生的横向的协调关系。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拟定综合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划,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和作业单位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之间以及从业人员之间存在的安全管理关系。这种微观管理关系也是《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4.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生产经营活动的对象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安全,事关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以及不特定的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5.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三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围绕着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个核心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2.预防为主的原则。如果从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过程来说,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理和监督。事前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重点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申办、筹办和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设施"三同时"等工作,在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之前就符合法定条件或要求,把肯发生的事故隐患消灭在建设阶段。事中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其环节最多、过程最初,需要每时每处都保证安全,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保证安全。事后管理是指发生事故后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3.权责一致的原则。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法》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相关职权和手段,同时也对其违法行政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及约束监督机制做出了明确规定。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安全生产法》主要是通过建立社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对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和加强舆论监督来强夯社会监督的力度,将安全生产的视角和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和各个地方,以协助政府和部门加强监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公安、监察、交通、工商、建筑、质监等有关部门的力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联合执法。只有加强社会监督,实现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隐患多、事故多发的状况,把事故降下来,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现行相关立法的处罚力度过轻,不足以震慑和惩治各种安全生产和造成重大事故的违法犯罪分子。
据统计,全面每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60%~80%发生在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过去的安全生产立法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制定的,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缺乏明确的、严格的法律规范,对违法者存在着法律责任的缺失和处罚偏轻的问题。这也是少数私营业主敢于以身试法的原因之一。
《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安全生产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设定了11种行政处罚,有11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设定了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形式之健全、处罚种类之多、处罚之严厉都是前所未有的。充分反映了国家对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者和造成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课以重典的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