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调查改革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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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庭审调查改革的案件考察

第一节 导语:为何要考察案件范围?

无论是从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还是政治和社会需求角度,我们都需要建立和保持一系列恰当的程序来将犯罪与惩罚有机地联系起来。[1]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趋势,包括英美法系的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结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及兼采两大法系特点的混合式诉讼结构,皆有缓解案件压力的替代性分流措施,如辩诉交易、刑事处罚令、快速审判程序等。[2]这类替代性措施出现的必然结果,即使法庭正式审理程序被限定于一定的案件范围,主要适用于重大疑难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3]因此,刑事庭审程序若要成为践行人权保障、实现司法裁判公正的载体,必须依赖于刑事庭审的繁简分流改革,使部分案件得到实质化、精细化审理。因为从政治因素的角度看,如果以民主与法治为标准,公民不仅需要得到符合程序正义的裁决结果,也需要以能够看得见的正义方式实现,即法庭调查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本质在于构建更加精密、规范的刑事审判制度,以促成当前我国刑事政策要求形成难案精审、简案快审的合理格局。此项改革承载了国家推动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使命,其实现程度将成为司法文明指数的重要标志。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较大。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2015年全年新收刑事案件1126748件,比去年上升8.29%,占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总数的88.53%;全年审结刑事一审案件1099205件,比去年上升7.45%,判决生效被告人1232695人,比去年上升4.06%;全年新收刑事二审和复核案件143219件,比去年上升17.98%,占刑事案件的11.25%,二审收案中,上诉134729件,占96%,抗诉5612件,占4%;全年审结刑事二审和复核案件141155件,比去年上升18.70%。[4]面对当前不断上涨且基数如此庞大的刑事案件量,法庭必须为当事人搭建一个充分表达意见和行使权利的平台,但如果将所有类型和审级案件都进行实质化审理,则无疑需要投入较多的办案资源。所以,有效的审前案件分流程序和合理的审级制度,成了事关庭审实质化改革成功的先决条件。

我国学界对于“案件分流”概念的理解,通常在狭义和广义的层面上使用,前者仅指案件程序的繁简分流,通常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进行相应区分,将“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划入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而后者是指案件虽然进入了诉讼程序但没有经过“正式审理程序”的状态,不仅包括案件的繁简分流,还包括转处程序、辩诉交易等。[5]也有学者将案件分流定义为包括警察在侦查中甄别情形作出不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检察官对案件不予起诉以及在审判程序中将部分案件纳入简易程序审理等一系列过滤机制。[6]即通过构建一整套“过滤机制”,将众多刑事案件在不同阶段、不同出口分别进行相应分流,法院的正式处理程序仅处理一小部分大案要案以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7]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案件分流现仅限于狭义的案件分流,尽管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即简易程序不再限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刑案件,而是扩大到所有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一审案件,这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简化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而分流出“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一审刑事案件。然而,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相较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如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制度的具体构建上差异较大,难以有效发挥简化庭审、分流案件的作用。2018年刑诉法修改新增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因此,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不同类别程序设置分流处理案件的方式,审判效率得以显著提升。不过,笔者认为案件分流问题并非仅在案件处理流程的横向维度展开,也包括纵向层面审级制度的构造,尤其是二审程序采全面审查原则或部分审查原则,涉及二审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和分配,合理的刑事二审上诉程序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理。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直接外化的结果为案件审理时间的延长,因而将改革所涉及的案件范围进行合理限定,对于还原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生成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