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注册制与北交所上市合规之路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三章 北交所上市之《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合规要点

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其与《证券法》共同构筑证券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法治基石。

一、明确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适用范围

(一)关于证券交易场所的认定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证券交易场所明确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证券交易所即上交所、深交所和北交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即全国股转系统(新三板)。

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新四板)参照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新四板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设立的区域股权市场。已在证监会公示备案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共35家。

(二)关于证券的认定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券涵盖了前述认定的证券交易场所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确定的证券和证监会授权证券交易场所制定的债券交易规则确定的证券。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①股票(包括首次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②可转换公司债券;③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包括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公开和非公开)、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产品。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新四板)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参照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三)关于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是否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的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之一是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据此,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特定事项的协议转让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是指转让双方因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存在控制关系、引进战略投资者等特定事项达成转让协议。包括转让股份数量不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协议转让;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协议转让;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涉及的协议转让。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并不存在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的行为,因此,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二、关于虚假陈述及重大性的认定

(一)关于虚假陈述的认定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虚假陈述可以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

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以使投资人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仍然保持积极的心态进行买入或持有股票的行为。

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信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以使投资人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因受其虚假陈述影响怀着消极心态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从而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二)关于重大性的认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责任方可以因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抗辩免责。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应当以虚假陈述是否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变化作为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是认定虚假陈述重大性的重要依据。

具体地,根据《证券法》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重大性指的是以下情形。

1.《证券法》规定的情形

(1)《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

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⑦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⑨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⑪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①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②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③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④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⑤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⑥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⑦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⑧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⑨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⑩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其他情形

①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②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三、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情形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责任方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①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②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③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④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

⑤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二)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1.情形之一

信息披露义务人多次实施了不同的虚假陈述且均构成重大性,不同阶段的投资者应当以其交易行为发生时最近的诱多型虚假陈述或者诱空型虚假陈述作为索赔的依据。

2.情形之二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续实施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应当认定投资者交易行为是多因一果。

3.情形之三

投资者基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虚假陈述之后发生收购、重大资产重组以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后买入或者卖出股票的,交易因果关系阻断。这里的因果关系阻断也包括新三板公司自基础层转入创新层,决定将交易方式由集合竞价变更为做市转让等重大事件。

4.情形之四

信息披露义务人同次实施了不同的虚假陈述,应当认定投资者交易行为是多因一果。

四、关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系统性风险因素的扣除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系统性风险主要指证券市场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

1.证券市场风险

(1)经济周期波动风险

经济周期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客观规律,即经济总是在繁荣、萧条、衰退、复苏中循环往复。资本市场是实体经济的晴雨表,能够直接反映经济周期的变化。经济繁荣和复苏时期,资本市场表现为牛市,各板块指数上涨;经济萧条和衰退时期,资本市场表现为熊市,各板块指数下跌。因此,可以通过分析产业或者行业周期波动来判断经济周期及资本市场的变化,进而通过行业指数波动判断经济周期风险对股票价格的影响。有证据表明股票受周期性波动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扣除。

(2)政策风险

政策风险主要是指国家出台某些行业或产业政策引发的证券市场风险。如出台“双碳”政策对新能源行业是利好,出台硬科技支持性政策对科创企业是利好,而政府对平台公司的反垄断整顿、对直播行业的整顿、对影视行业的整顿、对游戏行业的整顿等对相关行业或企业是利空。有证据证明行业股票重大变动系政策风险引起的,应当予以扣除。

(3)利率风险

一般地,美联储的加息会使美股市场的股票下跌,进而影响全球股市。提高存款准备金率也会引发同样的利率风险,银根收紧,证券市场的钱减少,资金就会流向高收益的债券。有证据证明利率变动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扣除。

(4)通货膨胀风险

CPI、PPI、GDP等指标可以衡量经济是否存在通货膨胀,以及通货膨胀对经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有证据证明CPI、PPI、GDP等指数波动较大,通货膨胀影响证券市场的,应当予以扣除。

在康美药业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从实施日到揭露日时间较长,在此期间,证券市场走势波动亦较大。投资者的损失中,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因素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至于扣除方式,投保基金选取医药生物(申万)指数作为比对指数,并采用个体相对比例法测算投资者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即从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开始,假设投资者买卖案涉股票时,同时买入卖出相同数量的医药生物(申万)指数,每一笔交易均同步对应指数的买入卖出,并将每个投资者持股期间的指数加权平均跌幅与个股加权平均跌幅进行对比,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投保基金具体所采用的计算公式为: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证券买入与卖出期间指数加权平均跌幅/证券买入与卖出期间个股加权平均跌幅;指数加权平均跌幅=(指数卖出损失+指数持有损失)/(有效索赔股数×指数买入均价);个股加权平均跌幅=(个股卖出损失+个股持有损失)/(有效索赔股数×个股买入均价)。法院认为该测算方法可以更合理地计算不同时期买入康美药业股票的各投资者因市场系统风险受到的损失,投保基金以此方法测算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并无不妥。根据测算情况,除去损失金额在扣除系统风险后为0或者负数的3,289名投资者后,共计52,037名投资者有损失。

2.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

一般来说,过度反应是指某一事件引起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剧烈变动,超过预期的理论水平,然后再以反向修正的形式回归应有价位的现象。如部分芯片企业受美国制裁引发投资者对整个行业的过度反应,新冠疫情引发部分行业股票价格上涨或下跌的过度反应。

当一系列利好消息披露后,投资者将会对未来的利好消息保持更高的预期,或者连续的利空消息使投资者对未来过分悲观,从而导致股价过度偏离基本面,形成过度反应。

因此,证券市场一般通过设置涨跌幅限制和熔断机制对证券市场过度反应进行修正。

(二)关于非系统性风险因素的扣除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非系统性风险主要是指他人操纵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内部经营环境的变化。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是否存在他人操纵证券市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情形,监管机构启动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追责会为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非系统风险提供重要证据。被告能够通过自行调查初步证明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可以通过向监管机构举报的方式获得行政监管调查的证据。

一般地,上市公司内部经营环境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董监高不能正常履职,或者主要董监高辞职,导致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②上市公司不能正常披露年报,导致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③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之争,导致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④上市公司董监高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个人道德问题等负面新闻,导致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⑤上市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停滞、停产,或者违反市场监管、税务、环保等行政法规,或者董监高涉嫌违法违规、涉嫌犯罪等,导致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⑥上市公司出现重大诉讼或者重大合同违约等情形,导致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依据《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被告提出抗辩的,能够举证证明不存在以下四项规则要件之一的,可以抗辩免责。

①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

②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

③被告对虚假陈述不存在过错,包括证明勤勉尽职免责;

④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除了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的事项外,其他证明事项均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举证。

特别地,对于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原告不仅有权进行质证和反驳,也要积极主动搜集证据予以抗辩。

六、关于行为人董监高、独立董事过错的认定

(一)过错的两种情形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过错分为:

①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②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二)行为人董监高、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适用

1.董监高

董监高应当对自己已勤勉尽职、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无主观过错情形下,董监高需要举证证明其没有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判定董监高是否勤勉尽职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人民法院根据董监高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

②发行人董监高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发行人董监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即发行人董监高投反对或者弃权并发表具体理由的可免责。

因此,董监高在没有参与证券欺诈的情形下,基于是否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到合规。

①需要董监高审议、决策、签字披露的重大信息,董监高应当基于同业惯例、所担任职务职责、职业敏感性、特别注意义务综合判断,决策或者签字披露重大事项应当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具体负责人书面说明的应当由其通过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予以说明;需要第三方中介出具专业意见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的意见(包括电子邮件及专项意见)予以说明;需要启动现场尽职调查的应当启动必要的调查访谈,访谈决议事项具体负责人,访谈决议事项的相关方,形成书面的调查记录。如果上述勤勉尽职核查程序仍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所决议事项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或者严重缺乏谨慎性的,或者缺乏商业合理性的,应当投反对票,而不是弃权。

②董监高应当通过与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一般的劳动合同并不能明确董监高的责任,建议签订董监高聘任协议,补充完善职责权限,明确工作职责和范围,或者通过签订责任书明确职责范围。基于证券欺诈的特殊注意义务,董事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主管公司证券业务的副职高管,如副董事长、副总裁等,其与其他董监高相比注意义务要高很多。另外,具体到某一重大事项披露涉及具体负责的董监高,如供应商、客户协助企业造假,不知情但负责采购或者销售的副总就要承担比其他董监高更高的注意义务。

③重视董事会会议纪要。董事在审议重大事项的决议前应当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和董事会秘书沟通,对初步审议文件提出补充说明或者支持依据的,应当提前通过电子邮件提供,越详细越好。董事会现场会议期间,董事应当积极发言,即便其他董事已经就相关问题充分发言,仍应当发言对相关董事的建议予以附议并可适当补充意见,该类意见应当明确记入董事会会议纪要,并拍照留存。

2.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①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②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③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④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⑤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依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独立董事每年为所任职上市公司有效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个工作日,包括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工作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等。独立董事应当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勤勉履职。

①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和调查。独立董事发现上市公司或相关主体存在下列情形时,应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a.重大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b.公司未及时或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c.公司发布的信息中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d.公司生产经营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e.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损害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或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

确认上述情形确实存在的,独立董事应立即督促上市公司或相关主体改正,并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证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②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制作工作笔录。独立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记入独立董事工作笔录,包括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管理层讨论,参加公司董事会,发表独立意见等内容。独立董事与公司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中介机构人员的工作邮件、电话、短信及微信等电子通信往来记录,是工作笔录的组成部分。

独立董事履职的工作笔录及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妥善保存至少5年。

七、关于中介机构过错的认定

(一)过错的分类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过错分为:

①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②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二)中介机构的免责抗辩适用

依据《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各中介机构对各自出具的专项文件负责,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招股说明书、重组报告书、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引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或内容的,出具意见或文件的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责任。证券公司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其他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以“合理信赖”为一般原则,对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差异”等特殊情形进行调查、复核,对未引用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的内容依法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复核但未复核,或复核工作未全面到位的,依法承担责任。按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细化需要证券公司复核的“重大事项”的标准及程序;研究明确证券公司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标准和程序。

因此,中介机构要证明其没有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唯有勤勉尽责、言必有据、合理信赖一条路。

1.发行人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①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③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保荐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开展全面尽职调查,所有披露事项都应当有底稿支撑并做好工作记录。

鉴于保荐机构作为发行人最关键和最核心的中介机构,其所承担的责任必然与其所获得的收益相匹配。在全面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合理信赖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但仍然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2.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

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年)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22年)的规定开展专项尽职调查,专项意见应当有底稿支撑,函证程序独立合法,查验事项应当交叉复核。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①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②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③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④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2)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对于法律事项应当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对于披露的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开展尽职调查,做好工作记录,每一项披露和专项意见应当有底稿支撑。

八、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的诉讼时效起算日确定为揭露日或更正日。除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外,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诉讼的诉讼时效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时间为3年,3年诉讼时效届满,投资者将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丧失胜诉的实体权利。

因此,投资者应当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尽快启动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并不需要等证监会等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法院作出判决书后以此作为证据提起诉讼。

九、“三日一价”及投资者损失的确定

(一)“三日一价”的确定(如表3-1所示)

表3-1 “三日一价”的确定

续表

(二)投资者损失的计算

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表3-2所示的方法计算。

表3-2 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表3-3所示的方法计算。

表3-3 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十、关于配合造假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的责任

证券欺诈等虚假陈述案件中,供应商、客户、金融机构配合发行人财务造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如果不追究帮助造假者,并不能从源头上消除证券欺诈等虚假陈述行为。正是因为帮助造假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保荐机构、承销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在已经尽到勤勉义务和排除职业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才得以免责。因此,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一、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此,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于证券欺诈虚假陈述中责任的划分,造假者承担全部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监高,发行人客户、供应商,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中任何一方造假,应当直接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从全球证券市场证券欺诈案件的特征和赔偿机制来看,关于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主要基于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职,是否在其专业领域尽到了特别注意义务,对于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否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

无论是特别注意义务还是一般注意义务,关键都在于是否排除职业合理怀疑,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程序。在财务造假的证券欺诈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保荐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的注意义务。

在承担责任上,一般地,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注意义务的性质确定比例。

在五洋债案例中,五洋建设董事长陈某、德邦证券、大信会所承担487名自然人投资者合计7.4亿元债务本息的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和大公国际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

在康美药业案例中: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马某和许某,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邱某,财务总监庄某,职工监事、副总经理温某,监事、独立董事马某和审计机构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正中珠江合伙人、签字会计师杨某承担100%连带责任;董事马某等三人、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主席罗某、监事林某、副总经理李某等三人承担20%连带责任(约4.92亿元);独立董事江某等三人承担10%连带责任(约2.46亿元);独立董事郭某等两人承担5%连带责任(约1.23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