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澄清思想误区,勇于发声亮剑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是事关道路与方向的根本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坚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一些人鼓吹“宪政”“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实际上是要借这个名头,抹黑我们的党、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我们的意识形态、我们的文化传统。“十个严禁”对此明确规定,决不允许对这些错误思潮态度暧昧、不敢发声亮剑。新时代政法干警要牢牢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不动摇,坚定“四个自信”,坚决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西方错误思潮划清界限,坚决同否定中国共产党领导、诋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司法制度的错误言行作斗争,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有三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这三方面规定和保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属性和前进方向。只有沿着这条道路前行,既不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因循守旧、墨守成规,更不全面移植、照搬照抄,才能解决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
在回答诸如中国为什么不能实行“宪政民主”以及实行西方“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时,必须深刻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鲜明时代特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鞋子合不合脚穿着才知道,一个国家的发展道路,只有这个国家的人民才知道。”法治道路的选择也自然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关键看是否符合国情、能否解决本国实际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机构制度、法律实施制度、司法制度机制、法律监督制度、法律保障制度、法律职业制度等植根于中国社会的土壤之中,是中国在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体现了中国法律文化传承与中国法治现实要求的有机统一,因而具有蓬勃的生机与活力。实践证明,我国司法制度总体上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发展要求的,必须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信,增强政治定力。目前我国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很多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坚持不懈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在当今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大背景下,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将强调宪法实施与西方宪政联系起来,企图混淆视听,必须旗帜鲜明地进行反对。“宪政”一词无论从理论概念来说,还是从制度实践来说,都是特指资产阶级宪法的实施。无论是英国的宪政还是美国的宪政,都有地方性,都没有普适性。再进一步讲,西方的宪政之“名”,也完全不符合宪政之“实”。他们所宣扬的那种全面民主、自由并体现“天意”的“宪政”,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这种宪政概念体系是西方迷惑人民大众,维护自身专制统治的神话,其本质上是一种舆论战武器,主要目的在于服务资本的全球化。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
一些人所鼓吹的“司法独立”更是利用了人民群众希望获得公平正义的心理,偷换概念,用以达到自己夹带政治私货的目的。“司法独立”的概念是根据一些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提出来的。我们国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是立法机关,而且是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提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三权分立”政体下的“司法独立”是两回事。我国高度重视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对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作出具体部署,提出一系列重大举措和改革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这是对“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最好的阐释。
深度把握
如何区分我国依宪治国与西方宪政
(资料来源:根据梁鹰《认清我国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西方宪政的本质区别》,《求是》2015年第1期整理)
依据参考
关于严禁对“宪政”“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态度暧昧、不敢发声亮剑的有关规定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
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积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全面、广泛、有机衔接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构建多样、畅通、有序的民主渠道,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使各方面制度和国家治理更好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必须警惕和防范西方所谓“宪政”、多党轮流执政、“三权鼎立”等政治思潮的侵蚀影响。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
第六条 政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政法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
(三)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
(八)坚持改革创新,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政法工作运行体制机制;
……
案例解析
“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法官独立”
2003年3月31日,在某市某区法院一起先予执行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中,副院长吴某对不具备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案件,在该市中级法院及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此案件不宜先予执行的监督建议后,仍执意坚持采取先予强制执行的错误措施,引发了不良的社会后果。同时,吴某面对新闻舆论的监督,还说了一些极不负责任的话。节目播出后,社会舆论哗然,严重损害了司法队伍的形象。此后,区人大常委会撤销了吴某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职务。
解析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所说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既不同于所谓的“司法独立”,也不同于所谓的“法官独立”。在我国,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权的真正归属是人民法院。
实践中,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直接签发,加盖法院印章后判决即生效,并不存在法官单独署名即生效的情况。在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能、案件符合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等情况下,案件裁判还应当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署名后,还要履行签发手续。
从权力配置上看,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法院司法办案进行监督,上级法院也有权对下级法院办案监督指导。本案中,在市中院及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一起不宜先予执行的监督案件提出建议的情况下,副院长吴某拒不接受监督,仍执意坚持采取先予强制执行的错误措施,引发了不良的社会后果。吴某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官独立”。实际上,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是对法官履职的保护,而不意味着“法官独立”,不意味着法官个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在司法改革的今天,法官审理案件更需要接受监督和管理,包括两审终审制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监督,人大、政协、检察机关、舆论监督,还有来自内部的廉政风险预防监督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司法绩效考核机制,等等。唯有如此,才能不断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司法腐败。
学习思考
1.什么是大是大非问题?
2.政法干警如何正确面对大是大非问题?
3.我国依宪治国与西方宪政有哪些区别?
4.为什么中国不能照搬照抄西方法治道路?
5.你对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如何理解的?